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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琦、林勇、陈志远辩护人妨害作证案一指使他人采取引诱手段使证人改变证言的行为是否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发布日期:2013-08-30    作者:110网律师
陈琦、林勇、陈志远辩护人妨害作证案一指使他人采取引诱手段使证人改变证言的行为是否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基本情况案由:辩护人妨害作证案被告入:陈琦,男,33岁,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原系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2002年6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被告人:林勇,男,27岁,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人,原系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2002年6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陈志远,男,33岁,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人,原系安徽工业大学职业技术学院教师。2002年6月25日被逮捕。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琦、林勇在担任陈家富贪污一案的辩护人期间,严重违反律师执业法规,为误导法院对26?陈家富作无罪判决,提高个人办案声誉,陈琦、林勇在调查取证时违反法律规定,在明知陈家富涉嫌贪污犯罪的情况下,仍与其勾结,指使被告人陈志远找证人帮助,被告人陈志远先后多次找十多名证人采取语言诱导证人改变证言等手段,使证人改变原有证言,并按照事先串通好的内容与林勇共同收集伪证材料并提交法庭,致使法庭审理活动被迫中止,法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法确认,并足以导致法庭错误裁判,严重妨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调查取证活动是基于法律规定依法履行律师职责的行为,主观上没有伪造证据的犯罪故意。刑法对于“妨害作证”的罪状表述是“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这里的“引诱”仅指“物质利诱”,而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物质利诱或者威胁的行为。“伪造证据”仅指伪造客观证据,不包括诸如证人证言之类的主观证据。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月7H,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家富之子陈志远的委托,指派律师陈琦、周正东担任陈家富贪污一案一审辩护人。2002年4月17日,陈琦、周正东会见了陈家富,陈家富承认检察机关起诉意见书上所列事实都属实,与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一致。2002年4月22日,该案由金家庄区人民检察院向金家庄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林勇接受陈志远的委托接替周正东与陈琦一同担任陈家富的辩护人。受托后,陈琦、林勇会见了陈家富,陈家富在得知起诉书指控的贪污数额可能被判8年以上刑期时,遂提出.27.“要翻供”,当陈琦再次问陈过去在检察机关的交待是否属实时,陈家富说:“属实,但原本以为有个好的态度能判个缓刑。”陈琦在获知陈家富具体的翻供要求后,考虑“与陈家富交往多年,想帮帮他”,答应了陈家富的要求。会见陈家富不久后的一天,辩护人陈琦找到陈志远告知陈家富想翻供,并讲:“陈家富在侦杳机关对其罪行供认不讳,现在只有找到起诉书上涉及到的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让他们改变口供或者搞到对你父亲有利的证词,才能给你父亲判轻一点。”陈琦对照起诉书进行了分析,并按照陈家富提供的线索具体指出:“关于起诉书认定的单独贪污脱水机的事实,如果能找到九中校领导,让他们证实转移脱水机向其作过汇报,那么就可能判轻一点。同时如果能让校领导证实海星洗涤机械厂是你父亲个人承包,这样对他也有利。”陈琦还说:“2000年9月份,法院到你父亲厂里执行,如果能将转移脱水机的时间认定为2000年9月份,那么你父亲转移脱水机的目的就不是个人占有,而是为了逃避法院的执行。这件事你得找黄卫军,让他将在检察机关供述的脱水机转移时间改为2000年9月份。”另外,陈琦还告诉陈志远要找到票据上的经办人,让他们证实票据是用于厂里出差的,款子是由陈家富垫付的,那么陈家富的行为就是财务坐收坐支行为,就不构成犯罪。陈琦让陈志远征询相关证人意见是否愿意作证。根据安排,陈志远找到证人徐家栋,哀求其改变证言,并讲“就讲海星洗涤厂畢我父亲承包的”、“讲知道我父亲转移脱水机一事,向你汇报过”,徐家栋答应了陈志远的要求。陈志远找到证人黄卫军,告知法院执行一事,求其帮个忙,并对其讲“就讲脱水机是2000年9月份运到你处的”,黄卫军答应了陈志远的要求。陈志远还分别找到其他相关证人,请求他们在有关票据问题上为其父“帮帮忙”,“说说好话”、“拉他一把”,有关证人答应了陈志远的要求。陈志远将此消息告知了陈琦,再由陈琦、林勇对有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形成了证据材料。此间,陈琦还将与陈志远商景的情况告诉f林勇。开庭前,陈琦、林勇会见了陈家富,并告知按其要求已经收集好了证据,同时陈琦还主动诱导陈家富将隐匿脱水机的时间改为2000年9月。2002年5月22日陈家富贪污案开庭审理时,陈家富按事先商定好的内容进行了翻供,陈琦、林秀位将收集好的伪证材料提交法庭。检察机关据此申请延期审理,致使该案不能按期正常审理。(二)人民法院认定犯罪在据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认定了以下犯罪证据:书证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的授权实托书C及陈志远的委托函。该书证证实,陈琦、林勇受陈家富之子的委托和华冶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陈家富贪污案的辩护人。被告人陈琦的供述被告人陈琦的供述,证实了以下事实:(1)明知陈家富在公诉机关供述属实、且有相关证据印证;明知徐家栋在陈家富转移脱水机时已退居二线,但仍然指使陈志远找其作伪证,并与林勇一起按照对陈家富有利的方面请求徐家栋作了证词;明知“陈家富在检察院供述脱水机转移时间是2000年4月,而且有黄卫军及运脱水机的司机等人的证词印证,起诉书认定是准确的”情况下,仍指使陈志远找黄卫军改变证词,并与林勇一起对黄卫军形成证词;明知“陈家富提出的关于票据的事情与其案件联系不上”,仍指使陈志远找证人作证,以达到冲抵陈家富贪污数额的目的。(2)为陈志远找证人具体出谋划策。详细告知关于承包问题、脱水机转移一事、票据问题应分别找校领导、黄卫军、票据经手人作有利于陈家富的证词。(3)陈琦将与陈志远商量的情况告诉林勇。被告人林勇的供述被告人林勇的供述,证实了以下事实:(1)明知陈家富提出要翻供,陈琦同意帮助其收集伪证。(2)其与陈琦共同向证人徐家29?栋、黄卫军、陈霞等收集了伪证。(3)2002年5月中旬的一天,在看守所陈琦主动将转移脱水机的时间改变为2000年9月。(4)陈琦将与陈志远商量的情况告诉了林勇。被告人陈志远的供述被告人陈志远供述,证实以下事实:(1)陈琦将陈家富翻供的要求告诉了陈志远,并说陈家富巳在检察机关对涉嫌的贪污罪供认不讳,如果要想推翻以前的供述,就要收集有利于陈家富的证据材料。(2)自己明知找徐家栋、黄卫军是作伪证;明知按票据数额,其父无能力垫付,但救父心切,仍根据陈琦的安排以及对案件的分析情况,分别找到证人请求、诱导他们作伪证。(3)将找证人的有关情况反馈给陈琦。证人桑任宗的证言证人桑任宗的证言证实2002年5月的一天,陈志远哀求他为其父作伪证,称“勤奋铸造厂和海星洗涤机械厂是陈家富个人承包,转移脱水机一事向其汇报过”,被其拒绝。证人陈家富的证言证人陈家富的证言,证实以下事实:(1)2002年4月17日的会见中,告知陈琦检察院指控均是事实。(2)得知被控事实可能被判8年以上刑期,遂向陈琦提出翻供,并向其提供搜集伪证线索,陈琦答应了陈家富的要求。(3)2002年5月的一天。陈琦、林勇将按其要求收集好有关材料的情况告知了陈家富,并主动诱导其改变转移脱水机的时间。证人黄卫军的证言证人黄卫军的证言证实陈家富转移脱水机的时间是2000年4月,是陈志远让其改变证词将时间说成2000年9月份。证人周正东的证言证人周正东的证言证实2002年4月17日,其与陈琦会见陈家富时,陈家富对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上所列事实表示属实与其本人在检察机关供述一致。证人徐家栋的证言证人徐家栋的证言证实陈志远于2002年5月的一天找到他,要求他讲勤奋铸造厂和海星洗涤机械厂是陈家富个人承包,转移脱水机一事向其汇报过。徐因其与陈家富是“师训班”同学,关系不错,答应了他的要求,在陈琦、林勇向其取证时,作了虚假陈述。10.陈家富贪污一案开庭笔录,证实陈琦、林勇将收集到的伪证材料提交法庭,陈家富当庭进行了翻供。四、判决理由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06条的规定,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其理由是:刑法第306条规定的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伪造证据的犯罪对象是证据本身,表现为行为人伪造证据的法定形式,包括对实物证据的编造、篡改或对证据实质内容的改变。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的行为特征。陈琦作为辩护律师,明知陈家富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亊实均属实,只是因为怕判重刑而翻供,并要求律师为其收集伪证。陈琦明知将要收集的有关证据是伪证的情况下,仍然为陈家富之子陈志远出谋划策,指使陈志远找证人改变证言和作伪证。陈志远为达到替其父减轻罪责的目的,以哀求、诱导性的语言使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和作伪证,直接实施了妨碍作证的行为。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要件中的“引诱",既包括金钱、物质方面的引诱,也包括非物质方面引诱,如以语言相诱等。林勇明知陈琦与陈志远预谋找有关证人作伪证,所取的证据是伪证,仍然参与了取证的全过程。三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其行为均符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五、定案结论上述三个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且系共同犯罪。判处被告人陈琦有期徒刑7个月,陈志远、林勇免予刑事处分,林勇无罪。六、法理解说本案涉及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该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其中,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人采取威胁、引诱等方法,使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行为。从本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所谓“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人。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材料和意见,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在辩护人接受委托或者指定参加诉讼后,有权利也有义务调查取证,了解案情。但辩护人追求的应当是公正的裁判,绝对不得利用法律賦予的调查取证权妨害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实施了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所谓“威胁”,是指以杀、伤等暴力方法或语言相恐吓,试图造成证人心理上的恐惧,从而迫使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所谓“引诱”,是指诱导、引导,如《现代汉语词典》下的定义为:“引诱”是指“诱导或者诱惑,多指引人做坏事”,刑法第306条并没有规定引诱的行为方式,而且,引诱的行为方式是多样的,既有以金钱等物质方面的引诱,也有以情感等非物质利益方面的引诱,而非物质利益的形式包括以情、以语言相诱等。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要求辩护人威胁、引诱的对象是知道案件真相的证人。而“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是指以暴力、恐吓等手段威胁证人或者以金钱、物质利益等好处诱使证人改变过去已按照事实作出的真实证言;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是指以暴力、恐吓等手段威胁证人或者以金钱、物质利益等好处诱使证人不按照事实的真相提供证言。只要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实施了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即可以构成本罪。至于证.32?人在威胁、引诱下改变了证言或者作了伪证,是否足以或者已经导致案件处理或者裁判错误,如是否已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刑事追究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等,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而“情节严重”只是辩护人妨害作证行为已构成犯罪的量刑情节,而不是定罪的必要条件。当然,司法实践中,对于辩护人故意引诱或者威胁证人作伪证、改变证言,但情节显著轻微,如证人坚持如实作证,或者辩护人最终没有将取得的虚假证言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辩护人就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使证人作虚假证言,而希望或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并且行为人一般还有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减轻、开脱罪责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主观故意,就不构成本罪。因而刑法第306条第二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这一规定就把辩护人过失妨害作证的行为排除在了本罪之外。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即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直接干扰了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事实的查明,影响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及时处理,从而破坏了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正常活动。结舍太.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被告人陈琦、林勇和陈志远的行为符合辩护人妗害作证罪的特征,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其理由如下:第?-,三被告人具有共同的妨害证人作证的犯罪故意。被告人陈琦.林勇先后夂2002年1月7日、5月8日接受被告人陈志远的委托,担任陈家富涉嫌贪污犯罪一案的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咬,陈琦与其他律师两次会见陈家富时,陈家富对涉嫌贪污事实供认不讳。而且,检察机关侦查陈家富贪污一案已经收集到的陈家富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汪德根、秦俊文、万业明证言,企业营业执照、任职文件、勤奋铸造厂财产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证实陈家富在受市第九中学的委派担任校办马鞍山市勤奋铸造厂、市海星洗33?涤机械厂厂长并负责清理校办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或单独侵呑本单位财物10万余元的犯罪事实。年4月22日金家庄区检察院依法对陈家富一案提起公诉之后,陈琦、林勇在会见陈家富时,陈家富一再供认起诉指控属实,但考虑贪污数额大,担心量刑重。出于这种心理,陈家富向陈琦、林勇提出要翻供的想法,让陈琦、林勇帮忙,所需的“活动经费”找陈志远支付。陈家富还要求陈琦、林勇去求市第九中学的有关领导桑任宗、徐家栋,让他们虚假地证实,“知道隐匿脱水机一事,市勤奋铸造厂(海星洗涤机械厂)系承包”,还要求将家中存有的与本案无关的单据,找陈霞、陈斌、徐家栋、江龙海、丁正东等相关证人虚假地证实是其个人垫付没有报销的单据。陈琦、林勇答应了陈家富的要求。此后,陈琦找到陈志远告诉其陈家富想翻供,而陈家富在侦查机关对其罪行供认不讳,现只有找到起诉书上涉及到的相关人员让他们改变口供或作有利于陈家富的证言,才能使陈家富判轻一点。陈琦还对照起诉书指控陈家富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分析,并告知陈志远,关于起诉书认定的单独贪污脱水机的事实,如能找九中的校领导,让他们证实海星洗涤机械厂是陈家富承包的、转移脱水机向领导汇报过,那么对你父亲有利,可能判轻一点。陈琦还告诉陈志远,2000年9月份,法院到陈家富厂里执行,如能将转移脱水机的时间认定为法院执行中的时间,那么陈家富转移脱水机的目的就不是个人占有,而是为了逃避法院的执行。陈琦还指使陈志远去找黄卫军,让他将原来证言中证实的脱水机转移时间由2000年4月份改变成2000年9月份。对陈志远找到的单据,陈琦明确告诉他,单据上的时间与陈家富的案子联系不上,如能找到票据上的经办人,让他们证实这些票据是用于厂里出差的,款子是由陈家富垫付的,就是坐收坐支的行为,那么陈家富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于是陈志远按照陈琦的明示,先后去找证人,借助于陈家富的34?同事、亲属关系,以哀求的方式让证人同意帮忙,继而以语言方式诱导证人提供伪证或改变证言,并将信息传递给陈琦和林勇,陈琦和林勇按照陈志远与证人约定好的时间去收集。被告人陈琦、林勇、陈志远主观方面具有共同的直接故意,即明知不是案件的证据而伪造或帮助当事人伪造;明知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而诱导证人改变证言。第二,三被告人共同实施了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行为。被告人陈志远在陈琦的指使下,于2002年5月上旬的一天到徐家栋家中,请求徐家栋证明陈家富转移脱水机向其汇报过,并告诉其转移时间以及海星洗涤机械厂系陈家富个人承包,要求在律师调查时按其要求提供证言,徐家栋考虑与陈家富是“师训班”的同学,关系不错,遂答应了陈志远的要求。陈志远又去找黄卫军诱使其将脱水机转移时间说成是2000年9月。陈志远还找了与其有亲戚关系的陈霞、陈斌及证人丁卫东等人,哀求他们去华冶律师事务所找陈琦,让他们证实陈家富家中的单据是陈家富个人出资用于厂里的虚假事实。陈志远再将上述证人答应作伪证的情况反馈给被告人陈琦、林勇后,陈琦、林勇按照和陈家富事先串通好的“翻供”内容,对陈志远所哀求过的上述证人收集证据。在5月22日开庭前,陈琦、林勇再次会见了陈家富,告知陈家富已按其提出的翻供内容收集了证据,同时,陈琦还主动诱导陈家富将隐匿脱水机的时间说成2000年9月,并告知陈家富“黄卫军也证实转移脱水机的时间是2000年9月”借此为陈家富开脱罪责。在此过程中,陈志远分两次付给陈琦2000元,作为陈琦的活动经费,但是没有向任何证人许诺好处,也没有给任何证人金钱或礼品等。正基于这种情况,在庭审中,辩护人认为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引诱”,是指辩护人不仅有引导证人作伪证的行为,还必须设置一定的诱饵,具备以一定的利益作为诱惑的条件。这个意见是不正确35?的。因为1996年通过的律师法第45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中的“利诱”,与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306条第一款规定的“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中的“引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把“利诱”解释为“用利益诱惑他人”是可以的,而把“引诱”解释为“用利益诱惑他人”则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引诱”还应当包括“用非利益诱惑他人’’的含义,这样解释才能符合立法原意。刑法解释分为限制解释、扩张解释和文义解释。从合法性上讲,没有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根据,司法者是不能对刑法条文进行限制或扩张解释的,只有文义解释才是合法解释,既不能超出文义范围,也不能縮+文义范围,否则将是无效的刑法解释。同样,刑法既然没有对“引诱”的方式进行规定,那么司法者就不能人为地对该行为方式进行限制,所以,本案中的被告人以情相诱或者以语言诱导的方式为犯罪,当迖符合刑法关于“妨害作证”罪状的范围。被告人陈琦、林勇为了能够达到改变陈家富主体身份和减少贪污数额,从而减轻其露责的目的,积极力陈家富及其子陈志远出谋划策,陈琦指使陈志远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陈志远所找的证人都是在味志达的哀求和语言诱导下改变证言或作伪证,而改变证言的证人是基于亲情(如陈霞、陈斌、徐家栋)或友情(如徐家栋、桑任宗、黄卫军、黄克银、黄启松),或者是碍于情面等原因。三被告人使证人改变证言或作伪证时,虽然没有给予或允诺给予证人一定的物质利益,但采取的却是非物质利益进行引诱,即利用亲情、感情等诱惑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因而三被告人具备了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行为要件,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第三,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妨害证人作证的直接故意。在现代社会,辩护人作为法律执业者,其在履行辩护等职责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活动,不得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也不能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作伪证,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36?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我国律师法第45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泄露国家秘密的;(2)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3)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本案被告人陈琦、林勇作为陈家富贪污案件的辩护人,在会见陈家富的过程中,明知陈家富是有罪的,但是为了出名,而不顾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陈家富和其儿子陈志远出谋划策,唆使其去找有关证人,要求他们改变原来真实的证言或者作伪证。陈琦、林勇和陈志远明知他们这样做会妨害证人作证,但坚持这样去做,显然他们主观上具有妨害证人作证的直接故意。同时,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陈琦、林勇唆使陈志远引诱证人改变证言后,就以辩护人的身份去收集他们的虚假证言,然后向法庭出示。陈琦、林勇和陈志远明知所收集的虚假证言向法庭出示会干扰其正常的审判活动,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显然陈琦、林勇和陈志远具有侵犯司法机关正常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总之,陈琦、林勇和陈志远的行为符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特征,法院判决三被告人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正确的。(案例来源: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鲍美萍、蔡勇;整理人:邓思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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