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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家明贷款诈骗案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及刑法修订前"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行为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8-30    作者:110网律师
方家明贷款诈骗案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及刑法修订前"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行为的认定一、基本情况案由:贷款诈骗被告人:方家明,男,50岁,原广西百色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2002年2月26曰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逮捕。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1996年1月10日,被告人方家明以百色矿山机械配件经营公司的名义与广西横县城市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方家明以一辆桂A-22938奔驰300型车和一辆桂L-01899奔驰500型车作为抵押及横县附城镇第二水泥厂筹备处作为保证人,向横县城市信用社贷款317万元人民币。同年:5月9日,被告人方家明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再次用上述两辆车作为抵押,与南宁市广通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向南宁市广通城市信用社贷款80万元人民币。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方家明以桂L-01899奔驰500型车和一辆桂F-20151佳美3.0车作为抵押,以其妻子黄馨的名义与南宁市广通城市信用社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贷款150万元人民币。1997年至1998年期间,被告人方家明先后将上述三部车卖掉,得款约120万元人民币。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方家明对上述所贷款项分文未还。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家明构成贷款诈骗罪。(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方家明辩称:其未以诈骗行为贷款,更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向信用社贷款是正常的经济活动;其所得贷款已投入其承包的水泥厂工程,因国家产业政策和金融政策调整造成工程停工,直接影响其偿还能力,不能偿还贷款应属贷款纠纷,而非贷款诈骗行为。其辩护人认为:方家明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以重复抵押的方法诈骗金融机构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况且被告人方家明的贷款行为发生在1997年修订刑法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并没有将重复抵押列为贷款诈骗罪的手段行为。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认定犯罪事实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公诉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二)认定犯罪证据1.证人证曰证人陶业汉、梁小良、谢学胜的证言证实:方家明于1996年1月10日以一辆桂A-22938奔驰300型车和一辆桂L-01899奔驰500型车作为抵押,向横县城市信用社贷款317万元人民币。证人黄德文、黎继文、班擎宇的证言证实:方家明再次以—辆桂A-22938奔驰300型车和一辆桂L-01899奔驰500型车作为抵押,向南宁市广通城市信用社贷款80万元人民币。同年12月25曰,被告人方家明以桂L-01899奔驰500型车和一辆桂F-20151佳美3.0车作为抵押,又向银行贷款150万元人民币。证人李永豪的证言证实:方家明在尚欠宁明县蓉峰水泥厂工程预付款250多万元的情况下又向银行贷款,无归还能力。证人李超平、曾跃林的证言证实:方家明分别将桂A一22938奔驰300型车和桂L-01899奔驰500型车卖给他人。凌云县人民法院证明:方家明向南宁市广通城市信用社所贷150万元未用于投资林场。2.书证方家明提交给银行的借款申请书、存(取)款凭条、临时存款专用凭证及汇票等书证证实:方家明从南宁市广通城市信用社取得所贷款项80万元和150万元人民币。方家明与南宁市广通城市信用社签订的1996年广通借字第A-151号抵押合同。百色矿山机械配件经营公司与横县城市信用社的借款合同。宁明县蓉峰水泥厂与百色市矿山机械配件经营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发货清单等书证。四、判案理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方家明在其所有的两辆奔驰轿车已用于向广西横县城市信用社抵押货款317万元的情况下,又以这两辆车为抵押向南宁市广通城市信用社货款80万元和150万元,其在同一抵押物上设定两项超出抵押物价值的担保,属"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其实施了通过欺诈手段取得货款的行为,符合货款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方家明的辩护人以抵押未依法登记故抵押合同未生效为由,辩称方家明的行为不构成重复抵押。法院认为,方家明两次使用同一抵押物进行超价值抵押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欺诈的主观意图,其行为应认定为重复抵押。辩护人提出年刑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并未将重复抵押列为货款诈骗罪的法定情节,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认为,重复抵押的实质就是使用一种虚假的财产作担保,方家明隐瞒了两辆奔驰车已作第一次抵押的事实,使银行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而给其抵押贷款,应是"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方家明使用诈骗的方法获取贷款后,到期不仅没有积极设法偿还贷款,反而利用抵押合同的瑕疵擅自将抵押物转让,得到转让收入后又不用于归还贷款,故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方家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共计23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方家明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方家明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理由不予采纳。五、定案结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1条、第55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方家明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责令方家明退赔其贷款诈骗所得人民币230万元。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六、法理解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一是被告人方家明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如何看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行为。(-)关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该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该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就本案而言,关于被告人方家明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从其客观行为上去分析。被告人方家明在汽车抵押过程中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按照1995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以车辆抵押的,应到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被告人方家明用于抵押贷款的车辆均未办理过抵押物登记,虽然从民事上讲抵押合同没有生效,但这并不影响重复抵押事实的认定。我们认为,民事法律对合同生效与否的认定不应该影响对本案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因为民事法律是对权利的确认,而刑事法律是对行为的判定。如果行为人是明知的,那么他就是在利用抵押合同的瑕疵恶意处分抵押物,说明其主观恶性很大,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方家明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抵押是不争的事实,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抵押行为的本质就是在虚构财产,因为权利人在收贷时根本无法以抵押物实现或全部实现自己的债权。方家明对自己没有能力还贷也是明知的,将车辆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抵押说明了其完全是为了骗取贷款,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抵押合同的瑕疵,也不能成为被告人重复抵押、骗取贷款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转移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方家明向银行贷款是在其尚欠宁明县蓉峰水泥厂工程预付款250多万元的情况下贷款的,而且第一次向横县城市信用社贷款317万元并无归还,后又向南宁市广通城市信用社两次贷款,在前债未还的情况下又贷款,是明知没有归还能力。况且被告人方家明使用诈骗方法获取贷款后,到期不仅没有积极设法偿还贷款,反而利用抵押合同的瑕疵擅自将抵押物转让,所得的钱也没有用来归还贷款,从这些方面看,也充分证明被告人方家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关于"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问题。在修订后的刑法中明确将"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作为贷款诈骗罪的法定情形之一,与"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等其他并列。本案发生在刑法修订之前,当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0条第4项只有"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而没有明确规定"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但这并不意味着"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就不属于贷款诈骗的行为。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在列举贷款诈骗的情形时,除了明确4项具体情形外,还有"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规定,而"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情形就属于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行为。众所周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各类诈骗犯罪共同的行为特征。被告人方家明在贷款时故意隐瞒了所提供的抵押物是已经做过抵押物的事实,并且一而再、再而三地将已被抵押的物品抵押给南宁市广通城市信用社,骗取巨额贷款,其行为已经具备了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给予刑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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