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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强制猥亵妇女案—兼议入户抢劫、抢劫罪犯罪形态

发布日期:2013-08-30    作者:110网律师
李某某抢劫、强制猥亵妇女案—兼议入户抢劫、抢劫罪犯罪形态—、基本情况案由:抢劫(未遂)、强制猥亵妇女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现年39岁,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永昌县人,无业。曾因强奸罪1983年8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乂因涉嫌抢劫、强制猥亵妇女犯罪于2002年12月30日被逮捕。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年10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其奶奶家,踢开院内已出租给打工的农民王智梅、张吉燕、赵金霞3人的房间,拧灭灯泡,拿上案板上的菜刀,以“蹲过监狱,啥样的事都能干”等语言相威胁,让3人每人给他5块钱,后又说给其10元、30元、50元钱,3人说“没钱”。被告人李某某又将菜刀放在王智梅的胳膊上提出摸、亲王等3人,3人不敢吭声。被告人李某某把刀放在王智梅的手腕上,摸壬的大腿,张吉燕乘机跑出屋外求救。被告人李某某见状弃刀逃离现场。据此,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未遂)、强制猥亵妇女罪,清求依法判处。(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没有摸过对方的胸部和大腿等猥亵行为。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认定犯罪事实年丨0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永昌县城关镇玉皇庙巷8号其奶奶家,因家中无人,便踢开租住在该院的永昌县红山窑乡水泉子村农民壬某某、张吉某、赵某某3人的房间,拧灭灯泡,拿起放在案板上的菜刀说:“我蹲过监狱,啥样的事都能干”,要3人每人给他5元、10元、30元不等的钱。后被告人李某某又说钱不要了,要将3人亲一下,便将菜刀放在王某某的手腕处,另一手摸王的胸部及大腿,被王挡了一下,被告人李某某用刀在王的面前晃了一下,王反抗夺刀,张某乘机跑出屋外求救。被告人李某某见状弃刀逃离现场。(二)认定犯罪证据物证、书证2002年11月4日、12月20日永昌县公安局的刑事案件立案、破案报告表在案证实。户籍证明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7日,住永昌县城关镇环城北路002号。110报警台证明证实了当晚由李得兴报瞥的情况。永昌县人民法院及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1983年被判刑的事实。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智梅于2002年10月31日陈述:昨天晚上11点多,我、赵金霞、张吉燕已睡着,有人敲门我们没开,一个男人说:再不开门我踢门了,他两下把门踢开进来了,他说“我在监狱蹲过,啥样的亊都能T,人也敢杀,如果谁先动我就杀谁”。他把灯泡拧了,在案板上取上切面刀坐在张吉燕的旁边说:刀在我手里,你摸一摸,又把刀放在我右胳膊手腕上说,我们给他掏钱,先说5块,后说是10块、30块、50块,如果没钱就让我挨着摸。我坐下假装包里取钱,他说:快一点。我找了一会儿钱,他说钱我不要了,拿刀对在我右手腕t,另一只手在我胸部、大腿内侧乱摸了四五分钟,摸到在腿根部我手挡了一下。他打着火机说,你还敢挡,他拿刀在我跟前晃了一下,我说了一声,张吉燕没穿鞋就跑出去了,那男+也跑出去了。被害人赵金霞于2002年10月31日陈述:昨天晚上11时许,我和王智梅、张吉燕睡下-会了,听见有人敲门,我们不开门,他进门后把灯拧灭了,让我们每人给他5元钱,后又说10元、30元也不行,给50元,后又说不要钱,要我们3人轮着让他亲一下,摸一下,否则就要剁我们的手指头,说完就到面板处拿上菜刀先逼着王智梅的胳膊说:“你大些,先从你开始”,又说让王智梅摸一下刀,并让我们3个人挨着让他亲、摸。张吉燕乘机跑出去叫人。被害人张吉燕于2002年10年31日陈述:昨天晚上,我和王智梅、赵金霞三人在屋里,听见有一男的敲门,我们不开门,他就一脚踢开门,把灯泡拧掉,他让我们不能出声,又让我们给他5元钱,后又说10元、30元,最后他把我们的菜刀拿上用刀逼在王智梅的胳膊上说:“你摸一下是刀吧!”他说,我不要钱,只是想和你们一个一个睡觉,其他的非常难听,问我们答不答应,我们没吭声,他让我们摸了摸刀,如不答应刀在他手上,他不怕蹲监狱,我乘机跑出去到领导家叫人。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对案件事实做了如实的供述。勘验、检査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的犯罪现场位于永昌县城关镇玉皇庙巷8号院内。四、判案理由永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酒后持刀采用胁迫手段向他人索要现金,虽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了犯罪,但其行为仍触犯刑律,构成抢劫(中止)罪;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还以胁迫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数罪并罚。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未遂)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主要事实成立,认定被告人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定性准确,予以认定,但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入户抢劫和未遂犯罪定性不准,应予以纠正。因根据查证的寧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虽给被害人的精神和心理造成了一定的压力和恐慌,但被告人在犯罪中自动中止了抢劫行为,有效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依照法律规定,属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同时,被告人进入的房间不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而是被告人的奶奶租借给被害人使用的住房且系居民区,院内又有其他住户,所以其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入户情形;被告人李某某所提没有用手摸过王某某的大腿和胸部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害人王某某和其他两位在场人均证明有该事实的存在,对此情节应予认定。同时,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重新犯罪,视其情节,依法应从严惩处。五、定案结论永昌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37条第1款、第24条、第69条、第18条第4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中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元。六、法理解说永昌县人民法院对于李某某抢劫罪的判决值得商榷。本案的分歧意见是在能否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是入户抢劫和抢劫未遂或中止的问題上出现了不同的认识。永昌县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一般抢劫罪,抢劫罪中的中止形态,其理由是:第一,李某某所进入的房间不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而是其奶奶租给被害人使用的住房,地处居民区,院内又有其他住户,所以其行为不属于法律所规定入户抢劫的情形,故不构成入户抢劫。第二,李某某的行为虽然给被害人的精神和心理造成了一定的压力和恐慌,但李某某在犯罪中自动中止了抢劫行为的继续,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依照法律规定,属犯罪中止。笔者认为李某某进入的房间,是3被害人租住的房间,李在夜间酒后强行闯入其中,持菜刀采取威胁手段,实施抢劫犯罪,其行为符合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案件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即“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属入户枪劫。因此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罪3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本《解释》第1条中规定的“户”,是指公民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住所是指一久住的意思而经常居住的某一住处。根据《民法通則》第15条规定,自然人以他的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由于经常居住地要求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显然,入户抢劫中“户”的范畴,比民法意义上的住所更大,“入户抢劫”中的“户”应该具有如下功能:一是“他人生活的”,意味着须具备日常生活、起居功能,即从时间上看,要求为长期或相对固定生活的场所;二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意味着须具备专属于居住者的功能,即从空间上看,要求能给公民的人身、财产带来安全感的私闭场所。本案中,李某某进入的房间,是3被害人租住的用于生活的房间,其房间的主人虽然是李某某的奶奶,但该房间在李某某的奶奶所住房间的外院,且李某某并未和其奶奶共同生活,该房间已出租给3被害人用于生活起居使用,是专属于3被害人日常生活起居的私闭场所,该房屋具有“入户抢劫”中“户”的功能和性质。而李某某明知该房间已出租给他人居住,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踹门而入,持菜刀采取威胁手段实施抢劫行为,其行为符合高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入户抢劫”中的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因此李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入户抢劫”。李某某酒后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持刀采取威胁手段,实施抢劫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因素,即3被害人身上无钱,致使犯罪目的无法实现。在其不达犯罪目的的情况下,又产生新的犯罪目的,继而又提出摸、亲王某等3被害人,并把菜刀放在王某的手腕上,强行实施了摸王的胸部,大腿内侧乱摸的强制狠亵行为。因此,如果抛开“入户”这个加重情节,单纯就李某某在房间的行为来看,李某某的行为是一般抢劫犯罪中的未遂形态。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也就是说,“犯罪是否得逞”是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显著标志。何为“犯罪是否得逞”?我们认为,是指犯罪行为如果全部具备了构成要件,则构成犯罪既遂,否則属于犯罪未遂。抢劫罪的前半段规定的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为基本构成要件,如同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一样,该款的法律并未表明只要实施犯罪行为就是齐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而构成既遂。因此,对于该款的既遂未遂应该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一样看待,即法定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是其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和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分的标志。该款的犯罪结果依法又只能确定为对财物的强行非法占有,该结果的是否发生才能成为该款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分的标准。所以,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方法着手实行基本构成的抢劫罪,不论是否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如果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非法占有財物的,构成该款枪劫罪的未遂;如果已强行非法占有财物的,构成该款抢劫罪的既遂。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的犯罪构成要件,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构成,包括情节加重和结果加重,按照我国刑法关于加重情节不存在未遂的基本理论,这里的“入户抢劫”是情节加重犯,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问题。而就本案来讲,如果抛开“入户”的情节,仅仅就李某某在房间内的行为来看,其行为則属于抢劫罪的未遂形态,而非抢劫中止。因为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结合基本构成的抢劫罪的特点来分析,在单个人犯抢劫罪的情况下,只可能有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而不可能有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而抢劫罪里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形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和特点:第一,时间性。即必须在犯罪过程中放弃抢劫罪。这是抢劫罪犯罪中止的基本条件,且抢劫罪在着手以后,只可能有未实行终了的犯罪中止,而不可能有实行终了的犯罪中止。这是由抢劫罪的构成特点所决定的。抢劫罪完整的实行行为包括侵犯人身的行为内容和取得财物的行为内容,只有行为人自认为已将侵犯人身的行为和取得财物的行为都实施完毕,才能视为行为实行终了。第二,自动性。即必须自动放弃抢劫罪的继续进行。所谓自动放弃抢劫犯罪,是指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本可能继续下去的抢劫罪活动。即放弃犯罪非不能为也,实不愿为也。这是抢劫中止的最基本的特征。而抢劫犯罪的未遂形态,他们放弃犯罪即未完成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被迫的放弃状态。即其放弃犯罪是欲达目的而不能,而非能达目的而不为。因此,就本案来看,永昌县人民法院判决即使不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属“入户抢劫”,也不应认定其构成一般抢劫犯罪中的中止形态,其认定在法学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故李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一般抢劫犯罪中的未遂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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