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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滥用职 权案—滥用职权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8-31    作者:110网律师
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滥用职 权案—滥用职权罪共同犯罪的认定一、基本情况案由:滥用职权被告人:孙某某,男,48岁,汉族,黑龙江 省某县人民法院副院长,2003年6月23日因本案 被逮捕。被告人:刘某某,男,46岁,黑龙江省某县 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2003年6月23日因本案被 逮捕。被告人:王某某,男,46岁,黑龙江省某县 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员,2003年8月1日因本案被 逮捕。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1995年5月,黑龙江省五常市人王某某到某 县搞建筑施工,挂靠在黑龙江省工商建筑联合公司 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而后由该公 司与某县远东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签订了为远东公司建家属楼与门市房于一体的综合楼建筑承包合 同,合同签订后具体由王某某带领施工队进行施工。至当年10月, 因发包方远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 王某某个人垫付的工程款不能索回。19%年6月18日,在王某某 的要求下,某某分公司依法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远东公司,并经申 请于当年7月15日由法院作出裁定,对远东公司未完工的综合楼 一层的6户门市房扣押予以财产保全。经法院审理后,于1997年6 月22日下达判决,判决被告远东公司给付某某分公司各种款项合 计为人民币603465.10元。判决生效后,某某分公司于1997年8月 即向某县人民法院递交了书面执行申请,并在此后该公司法定代表 人马某某与王某某多次一起或单独去法院要求执行未果。1999年10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为给某县法院的共建单位某 县粮贸公司清欠债务,在被告人孙某某的授意和参与下,被告人孙 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一同将为某某分公司扣押的6户门市房给了 某县粮贸公司(该公司未向法院起诉),用以顶抵某县农房公司与 远东公司共同所欠的债务,致使某某分公司申请执行的债权无法实 现,给王某某造成直接损失603465.10元。据此,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 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辨解及辨护人辨护意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 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被告人行使的职务行为,并依职权 进行。(2)当时全省法院系统都在开展与企业共建活动,帮助企业 清理偾权、债务,上级机关有文件精神,其行为是根据上级精神而 行使的。(3)被害人的债权可以实现,法院为其清欠的粮贸公司有 足够的财产,可以执行给被害人,不会造成损失。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认定犯罪事实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年5月,黑龙江省五常市人王某某到某县搞建筑施工,挂靠在黑龙江省工商建筑联合公司某某分公司,而后由该公司与某 县远东经济贸易公司签订了集家属楼与门市房于一体的综合楼承包 合同,合同签订后具体由王某某带领施工队进行施工。至当年10 月,因发包方远东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致使工程 停工,王某某个人垫付的工程款不能索回。19%年6月18日,在 王某某的要求下,某某分公司依法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远东公司, 并经申请于当年7月15日由法院作出裁定,对远东公司综合楼一 层的6户门市房扣押予以财产保全。经法院审理后,于1997年6 月22日下达判决,判决被告远东公司给付某某分公司各种款项合 计为人民币603465.10元。判决生效后,某某分公司于1997年8月 即向某县人民法院递交了书面执行申请,并在此后该公司法定代表 人马某某与王某某曾多次一起或单独去法院要求执行未果。1999年10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为给某县法院的共建单位某 县粮贸公司(以下简称粮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矫某某)清理梁某 某、马某某所欠60余万元债务,同意由粮贸公司投资将远东公司 综合楼的收尾工程完成,以便达到清欠和执行的目的。年10月4日,远东公司综合楼完工,在粮贸公司办公室, 由被告人孙某某主持和刘某某、王某某的参与下,粮贸公司矫某 某、远东公司梁某某、某某分公司马某某等人就债务问题进行协 商。矫某某提出用法院已扣押的远东公司综合楼6户门市房和三个 车库来顶梁、马二人所欠债务。马某某不同意,提出法院已依法扣 押的远东公司综合楼6户门市房是给王某某施工队的,不能用来抵 账。孙某某以此项方法省事,并说由法院帮助算梁、马二人之间的 账或执行远东公司综合楼的其他财产,劝说马某某同意此事。在孙 某某和刘某某的劝说和保证下,马某某无奈和矫某某、梁某某签署 了协议,用法院巳扣押的远东公司综合楼6户门市房和车库以顶抵 所欠粮贸公司的债务。而后,马某某、王某某多次找某县法院要求 执行判决,但孙某某和刘某某、王某某再没有就某某分公司申请执 行案件进行工作,1999年年末某县法院又以和解为由对此案予以 结案。后来由于远东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梁某某下落不明,致使某某分公司申请执行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马某某和吴某某的陈述证明,王某某与其 挂靠的建筑公司已经起诉,法院依法判决其胜诉,并依其财产保全 申请扣押了远东公司未竣工综合楼的6户门市房,建筑公司递交了 执行申请,王某某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多次到法院要求执 行未果。证人证言证人矫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的证 言证实,粮贸公司与法院是共建单位,因远东公司欠粮贸公司60 余万元的债务,该公司未依法起诉,而是由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矫 某某出面与法院孙某某联系,要求法院帮助其清理欠款。后粮贸公 司又向远东公司的综合楼投资10余万元,使该综合楼交付使用, 孙某某带领刘某某和王某某依粮贸公司的要求,将马某某和远东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找到粮贸公司,在马某某不情愿的情况下, 决定将法院为某某分公司扣押的远东公司的6户门市房处理给了粮 贸公司,以顶抵远东公司欠粮贸公司的债务,使某某分公司申请保 全的财产被转嫁,其债权无法实现。书证书证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书等证明,某 某分公司诉远东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一案,某某分公司胜诉,法院 判决远东公司给付某某分公司工程款603465.10元,法院裁定扣押 了远东公司的6户门市房,某某分公司并且提交了书面申请书要求 执行。某县的人大常委会任命孙某某为某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刘 某某为某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王某某为某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的 文件证明,三被告人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三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了为共建单位清欠,在孙某某的带领 下,刘某某、王某某以执行庭执行员的身份,以执行案件的名义, 违反法定程序将法院为某某分公司扣押的财产执行给了粮贸公司, 因为远东公司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使某某分公司申请执行远东 公司财产案件至今无法执行,王某某的债权无法实现。四、判案理由黑龙江省某市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身为 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 和程序,将明知是由原告人申请,法院依法扣押的财产,揸自处理 给案外人,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给他人造成重大损 失,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某滥用职权的犯罪情节 轻撖。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孙某某系主 犯,刘某某、王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 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 人、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不当,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五、定案结论黑龙江省某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第1 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27条、第69条第1款、 第72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六、法理解说黑龙江省某市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1?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之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 特征,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397条及最高 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 权決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明 知违法而为之故意不正确行使权力。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不正确行使 职权或超越职权,其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或者利 用手中的权力随心所欲,胡作非为,违法地处理公务。而本案中, 三名被告人为了共建单位的利益,违反法律规定,将依法为当事人 查封的标的物擅自给案外人,并且事后又对当事人提出要求执行的 请求置之不理,给案件当事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完全符 合濃用职权罪的特征。2002年1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修正案(四)》,将刑法第399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执行判 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即“在执行判决、 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 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 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被告人在 执行判决、裁定中,严重不负责任并且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的执 行职责,造成当事人重大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也符合执行判决、 裁定失职罪的构成要件。但是,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在刑法修正案前 的行为,故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认定三被告人构成滥用职权 罪,法院判决认定三被告人的罪名是正确的。2.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成立条件是:必须有二 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力。在司法实践中,认定 共同犯罪必须注意两点:一是共同犯罪的主客观统一性。共同犯罪 要求二人以上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二是共同犯罪的整体 性。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形成的一 个有机整体,不是各人行为的简单相加。我国刑法第26条至第28 条根据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 和膝从犯,并规定了其处罚原則。从本案具体情况分析,经过法庭 调奎,公诉人出示的大量证据表明,三被告人明知违法,但为共建 单位的利益,为其清欠债务,故意违背法律,滥用职权,违法办 案。在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起到決策、指挥的作用,是主犯,而被 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明知领导的播误决定,而违反法律协助孙某某共同完成了这一违法行为,并且由于他们的滥用职权行为已经给当 事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二被告人在该案中起到了辅助作用,是从 犯,应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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