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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图等走私普通货物案—走私普通货物罪中确定被告人罪责的主要依据

发布日期:2013-08-31    作者:110网律师
赖某图等走私普通货物案—走私普通货物罪中确定被告人罪责的主要依据   -、基本情况   案由:走私普通货物   被告人:赖某图,男,196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厦门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厦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本条于2000年3月1日被监视居住,7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蔡某惠,男,1974年11月15曰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厦门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199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00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撤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银,男,1972年4月14曰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厦门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厦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199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曾某铁,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0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曰被逮捕。   被告人:庄某满,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厦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199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00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撤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生,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厦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199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7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宋某宏,男,194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曾因销赃罪于1995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又因本案于2000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W96年,以赖某星(另案处理)为首要分子,曾某娜、曾某育、侯某虎、吴某辉(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赖某图为骨干的走私犯罪集团与某经济特区东方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曹某海、另案处理)初香港甲贸易公司和香港乙贸易公司的陈某德(另案处理)密谋策划、通过贿赂海关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采取伪报品名、假复出口的手段,以厦门某集团有限公司、香港某公司的名义,为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和其他个人、公司从香港走私进口汽车,偷逃应缴税额,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并商定由曾某育、陈某德在香港组织购车、发车,由吴某辉负责租船运输,由侯某虎负责在厦门伪报品名通关和假复出口,由被告人赖某图在厦门负责卸车、发车。19%年至1998年间,被告人赖某图、曾某铁和赖某强、林某勋、黄某臻、张某农、卢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香港购买用于走私的汽车,并将所购汽车的车行、品名、型号、数量等情况通知香港某公司。香港某公司的曾某育指使张某群(另案处理)与陈某德联系组织走私车辆装柜,并以香港甲贸易公司和香港乙贸易公司的名义报关,先出口至新加坡。而后,吴某辉以香港某船务公司名义委托某鹭达船务公司租用〃中山门甲〃虎踞〃、将匚波泉甲〃岳麓山甲〃苏麒用等船舶,并买通船上人员从新加坡装载上述走私汽车运往厦门。同时,陈某德制作关于汽车排载的总单(记载每个集装箱中所装汽车品牌型号)、明细单(记载车主名字、所购汽车品名、数量,亦称"水费单〃),吴某辉等人制作从新加坡出口伪报货物的假报关单证,由高某改(另案处理)乘飞机送往厦门,将假单证交给侯某虎伪报品名通关,总单和明细单则交给赖某图以组织卸车口发车给车主,并收取〃水费〃(走私费用)。仅1997年2月至12月间,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以上述手段,从香港走私进口奔驰系列、宝马系列、凌志系列、丰田系列、本田系列、三菱系列等汽车共计3588辆,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98558777.11元。上述走私汽车3588辆分别由29个航次运抵厦门后,均由侯某虎通过某经济特区东方发展有限公司以保税仓库货物贸易方式,伪报ABS树脂和英全336聚苯乙烯通关。而后,伪造出口单证,将伪报货物假复出口,核销应缴税款用每航次内装走私汽车的集装箱先后从码头被疏运至某堆场后,被告人赖某图口蔡某惠通知某堆场调度员陈某俊(另案处理)等人,按总单号码将集装箱运到某公司塘边仓库。被告人赖某图指使被告人蔡某惠、朱某银组织10余名工人撬开集装箱关封,由被告人蔡某惠、朱某银和张某培、赖某生(另案处理)等人将汽车从集装箱内开至地下停车场。被告人赖某图、蔡某惠、朱某银根据"水费单〃上的名字,通知车主提车,并每车收取人民币2万至10万元不等的"水费〃。所收"水费〃通过庄某群(另案处理)办理转到曾某娜在香港的账户。在上述走私活动中,被告人赖某图、曾某铁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从香港购买汽车636辆和139辆,予以走私进境。   此外,1997年11月,被告人赖某图为便于销售走私汽车,成立了厦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纠集被告人庄某满、朱某银、邹某生参与卸运销售走私汽车和具体分工。由被告人庄某满负责销售,被告人朱某银负责用购买的走私罚没证等手续办理车牌。至1998年11月,该公司共销售给某旅行车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共计43辆走私汽车,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U551234.43元。其中被告人邹某生经手销售19辆走私汽车,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067625.66元。被告人宋某宏明知是走私汽车,仍受指使依据购买的走私罚没证所记号码锉改14辆走私汽车发动机号、车架号,协助被告人赖某图将走私汽车合法化销售,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959198.96元。被告人邹某生、赖某图、曾某铁分别于1999年10月22日、2000年2月28曰、3月29日投案。(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赖某图对其参与走私汽车3588辆的卸车、发车及收取"水费"和成立厦门某汽车贸易公司销售走私汽车43辆,以及以其名义委托某走私集团走私汽车636辆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是厦门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也不是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的主犯,没有参与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的组织、策划,仅按照赖某星的旨意,参与卸车、发车和收取"水费〃。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赖某图为挂名董事。没有参与投资。不具备走私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的特征。在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的走私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赖某图没有参与组织、策划,仅参与走私犯罪销售环节,其参与销售走私汽车的收益,均上缴某走私犯罪集团,不能认定为走私犯罪集团的骨干也不是主犯。被告人赖某图能主动投案自首和有重大立功表现等情节,具备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蔡某惠辩称:其为厦门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雇员,参与被告人赖某图走私汽车的部分卸车、发车,不应对本案偷逃应缴税额的总数额承担罪责。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惠为赖某星集团的职员,受赖某星的指派,帮助赖某图卸车、发车,在共同犯罪中属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被告人蔡某惠没有参与被告人赖某图的全部走私犯罪活动,认定其偷逃应缴税额的证据不足;归案后,被告人蔡某惠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银承认其偶尔参与被告人赖某图的卸车、发车以及根据"水费单"上的名字通知车主提车的事实。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银是在本案走私犯罪既遂后帮助卸车和销售,应认定被告人朱某银为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罪,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铁辩称:其只直接委托走私汽车25辆,其余的114辆走私汽车是他人以其名义走私入境的。   其辩护人认为:要对被告人曾某铁为他人以其个人名义走私进境的汽车,在犯罪情节上给予客观评判,准确认定;同时,被告人曾某铁具有从菲律宾回国主动投案自首的情节,请求给予减轻处rm与J。   被告人庄某满辩称:其不是厦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销售每部汽车的客户和价格都由被告人赖某图决定,其仅联系销售汽车7—8辆,不应对厦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走私汽车43辆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其辩护人亦以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生辩称:其帮助厦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联系销售给某金龙旅行车公司等单位走私汽车19辆,除领取工资报酬,未获取其他的利益;且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请求给予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生在主观上不具有违反海关法规、偷逃应缴税额的故意;在客观上没有参与走私,逃避海关监管,不是走私犯罪的共犯,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虽然在主观上应当知道销售的是走私汽车,但应认定被告人邹某生的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应考虑被告人邹某生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宏辩称:其经人介绍帮助赖某图锉改汽车发动机号、车架号被当时并不清楚是走私车。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宏的犯罪行为不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其为临时工的性质,主观上不具备明知而参与共同走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走私犯罪的行为,也没有与走私犯罪分子通谋,不是走私的共犯。被告人宋某宏的行为在销赃犯罪中起帮助作用。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车当定犯罪事实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以赖某星为首的走私犯罪集团及其成员密谋、策划更大规模地在厦门以为走私货主代为报关、代为提货、收取通关费用的方式进行汽车走私活动。该走私犯罪集团利用赖某星与海关关长杨某某的特殊关系,以贿赂手段疏通海关相关环节的关系,使走私汽车得以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从中牟取非法利益。为了实施走私犯罪计划,商定以香港某公司为犯罪组织,由赖某星负责租借某经济特区东方发展有限公司的保税手册,将走私进境的汽车,伪报货物品名保税入库,再以转口贸易方式假复出口核销,偷逃应缴税额;由曾某育负责指挥陈某德、张某群等人在香港组织联系走私车主的车源、汽车排载和出口报关;由吴某辉负责租船运输和制作假单证;由侯某虎负责在厦门伪报品名通关和假复出口核销;由被告人赖某图在厦门负责走私进境汽车的卸车、发车、催收"水费〃。1996年至〗998年间,被告人赖某图、曾某铁和赖某强等人参与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走私汽车的犯罪活动,分别将在香港陈某德等车行所购买的奔驰、宝马、凌志、丰田、本田、三菱等各种系列型号汽车的品名、型号、数量和售车车行、车主姓名等通知香港某公司。香港某公司的曾某育根据汽车的不同档次确定向车主收取价格不等的"通关费"(即"水费"、后,安排、指使张某群与陈某德联系,并由陈某德组织走私汽车的装柜和以香港甲贸易公司及香港乙贸易公司名义,向香港海关申报汽车出口至新加坡。而后,由吴某辉再以香港某船务公司的名义,委托某鹭达船务有限公司租用〃中山门〃轮、由虎踞〃轮、〃汇波泉〃轮、〃岳麓山〃轮、〃苏麒〃轮等国际航运船舶,将出口至新加坡的装载走私汽车的货柜运抵厦门口岸。在上述报关出口、租船运输走私汽车的同时,还由陈某德制作走私汽车排载的总单、记载每个集装箱货柜中所装走私汽车的品牌、型号)由明细单(记载车主名字、所购汽车品名、数量,亦称为〃水费单〃,据此收取的〃水费〃即通关费用)由由吴某辉等人制作从新加坡出口至厦门的进口报关的假货物报关单证。并由香港某公司职员高某改将假报关单证乘飞机送至厦门交给侯某虎,向厦门海关伪报品名“通关〃;将总单和明细单交给赖某图以组织卸车、发车给车主,并收取〃水费〃。仅1997年2月至12月间,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以上述手段,由香港某公司在香港组织汽车后,以香港甲贸易公司或香港乙贸易公司的名义,向香港海关申报出口汽车至新加坡,而后分29个航次从新加坡运抵厦门口岸,先后走私奔驰、宝马、凌志、丰田、本田、三菱等系列汽车共计3588辆。汽车运抵厦门口岸后,均由侯某虎根据吴某辉制作的假货物报关单证,假借某经济特区东方发展有限公司为收货人,使用东方公司的保税手册,以保税仓库货物贸易方式,伪报ABS树脂和英全336聚苯乙烯的品名"通关〃。而后,伪造出口单证将上述伪报货物假复出口核销,使走私汽车得以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元。上述每一航次装载走私汽车的集装箱,运抵厦门口岸进入海关码头后,均被疏运至某堆场。被告人赖某图、蔡某惠接到某堆场调度员陈某俊关于集装箱货柜到某堆场的通知后,指挥陈某俊通知司机按总单上号码将集装箱货柜拖运到厦门某集团有限公司塘边仓库。被告人赖某图确定卸车时间,指使被告人蔡某惠、朱某银组织10余名工人撬开集装箱货柜关封,并与张某培等人将汽车从集装箱内开至塘边仓库地下停车场。以被告人赖某图为主,蔡某惠、朱某银协助赖某图根据明细单(亦称"水费单〃)上的名字,通知车主提车,每辆车收取人民币2万至10万元不等的〃水费〃。〃水费〃直接交由庄某群办理转账汇入香港某公司曾某娜在香港的账户。在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组织走私进境3588辆的汽车活动中,被告人赖某图以自己名义委托走私进境636辆汽车;被告人曾某铁为非法牟利,利用与赖某星的特殊关系,以其个人名义为自己或他人共走私进境汽车139辆,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957万余元。   1997年11月,被告人赖某图为便于销售走私进境的汽车,牟取非法暴利,成立厦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纠集被告人庄某满、朱某银、邹某生参与卸运销售走私汽车。由庄某满负责销售,由朱某银负责用购买的走私罚没证等手续办理挂牌。至1998年11月,厦门某汽车贸易公司共销售给某旅行车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等单位和个人计43辆走私汽车,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551234.43元。其中被告人邹某生协助销售走私汽车〗9辆,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067625.66元。被告人宋某宏明知锉改机动车发动机号、车架号是违法行为,并曾因此被判过刑,但劣性不改,明知是走私汽车,仍为图利接受被告人赖某图的雇佣,按被告人赖某图、朱某银提供的罚没证所记的号码,锉改走私汽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使被告人赖某图得以将走私汽车挂牌销售,参与走私汽车14辆,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95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生于1999年10月22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赖某图于2000年2月28日主动从澳大利亚回国投案,在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同时,检举和规劝他人投案自首,具有重大立功情节;被告人曾某铁于2000年3月29曰从菲律宾回国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书证   物证照片中缴获的被告人宋某宏锉改车号的作案工具和被告人宋某宏从汽车发动机和车架上拓印下来的号码,庭审中经被告人宋某宏辨认无误。   向某汽车公司购买43辆走私汽车的26个单位、个人及银行购车的转账单、车辆的行驶证、照片、虚开的某机电公司等部门的发票证实:某汽车公司销售走私汽车43辆,其中被告人邹某生经手销售19辆。   经被告人赖某图当庭辨认并确认的41张〃水费单〃记载的内容证实:走私进境的3588辆汽车的车主名字、厂牌型号、数量及走私汽车从香港发往新加坡再租船分29个航次从新加坡运抵厦门的船名、航次、启航时间和到达时间。   香港海关提供的香港甲贸易公司、香港乙贸易公司自1996年至1998年申报出口至新加坡的汽车资料证实:1997年2月至12月有3588辆汽车,与"水费单〃的汽车数量一致,且每辆车的厂牌型号也与"水费单〃上标明的型号一致。   香港海关提供的以香港甲贸易公司名义出口至新加坡的集装箱号的书证资料证实:香港某公司租用某经济特区东方发展有限公司的保税手册,在汽车运抵厦门后,以某经济特区东方发展有限公司为收货人,伪报ABS树脂和英全336聚苯乙烯品名,且申请进口运输货物申报单、进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和发票的报关单证上所报的集装箱号一致,并与新加坡运抵厦门港的船名、航次、时间相对应,共有15个航次。   香港海关提供的以香港乙贸易公司名义出口汽车的14个航次,虽没有集装箱号资料,但某鹭达船务公司的说明、某海事局证明、某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的证明等书证证实:从1997年8月至12月,航行新加坡至厦门的船舶有〃中山门〃、〃汇波泉〃、〃虎踞〃账〃岳麓山〃号轮船账该四艘船的航次和具体进港时间证实:以某经济特区东方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伪报ABS树脂和英全336聚苯乙燦品名通关的在此时间内有14航次。   (7某经济特区东方发展有限公司进口保税仓库货物登记手册三本(96保税OOITO、97保税004TO、98保税OOITO)证实:共有29个航次所载货物(汽车)均以ABS树脂和英全336聚苯乙烯品名报关,以保税仓库货物登记。被告人赖某图对上述书证不持异议。   厦门海关X X办事处的证明书证实:某经济特区东方发展有限公司96保税手册和97保税手册上,进口的ABS树脂和英全336聚苯乙烯没有进入保税仓库;某经济特区东方发展有限公司三本保税手册登记从1997年3月至12月,申报进口的为ABS树脂和英全336聚苯乙烯,在手册上体现为已复出口核销,偷逃应缴税额。   某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证明书证实:1997年3月13曰至1998年6月5日,某经济特区东方发展有限公司申报复出口的单证,共有27票。其中从1997年3月至12月,报入保税仓库货物手册的ABS树脂和英全336聚苯乙烯的20个航次复出口单证,出口至香港。   海事局、港务局、同益码头、理货公司的证明均证实:该20航次未装货运往香港。   以上证实:走私进境的汽车均假复出口核销,偷逃了应缴税额。   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提供的被告人赖某图、邹某生、曾某铁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投案自首的经过。   其提供的关于被告人赖某图立功情况的材料证实:赖某图投案后能积极主动彻底地交代其参与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的走私汽车犯罪的事实和销售走私汽车的犯罪事实,同时检举多名政府官员的腐败罪行未得以查证属实未并有先后规劝数名重要案犯投案自首等立功表现。   2、证人证言   证人赖某强证言证实:其提供的41张关于1997年走私汽车的"水费单〃,是香港方面给被告人赖某图用于向车主发车、收取"水费"。   "中山门"、〃汇波泉"、〃虎踞"、〃岳麓山"、〃苏麒〃号轮船船长及大副赵某兴、曹某亮、李某明、史某敏、刘某林等证人的证言证实:香港某公司于1997年2月至12月间,分别租用上述轮船从新加坡运载汽车至厦门的事实。   证人曹某海、赵某辉、连某山、吴某(分别为某经济特区东方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报关员)的证言证实:香港某公司租用东方公司的保税手册和保税仓库,以保税货物和转口贸易的方式,伪报品名某走私进口货物,再假复出口进行核销。并支付给东方公司保税手册使用费每年人民币1000万元。   厦门海关x x办事处关员陈某忠、张某、姜某南、庄某清、刘某波的证言证实:因收受香港某公司侯某虎的贿赂,对香港某公司以某经济特区东方发展有限公司名义进口的货物,根据侯某虎提供的集装箱货柜箱号事先倒柜进行查验,经查验的货柜已不是走私进口的装有汽车的箱号。货物也没有进入保税仓库。   厦门海关x x办事处监管科关员李某忠、孙某达、陈某清、周某、钟某文的证言证实:因收受香港某公司的贿赂,在办理香港某公司以某经济特区东方发展有限公司97保税004TO复出口报关单时,未查验货物和货物的出口,是假出口单据。   证人林某勋、陈某送的证言证实:通过某走私集团走私的汽车,向被告人赖某图、蔡某惠提车。   证人赖某强、赖某益、张某培、张某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庄某满在厦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销售,为主经营。   证人张某群的证言证实:香港某公司1996年开始代理客户走私汽车、收取"水费〃。赖某星、曾某娜、曾某育、吴某辉是公司的决策成员,并对公司所属的各成员在走私汽车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与被告人赖某图的供述一致。在走私汽车活动中,自己按照曾某育的指示,通知安排汽车装柜、排载和传送口水费单自等单证事宜。"水费单"由香港陈某德制作后,交高某改带给赖某图据以发送汽车给客户,收取“水费自。   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某宏在为香港某公司锉改发动机号、车架号时,告诉其是走私的汽车。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银、宋某宏送车到某汽修厂喷漆、烤漆的有14辆。   证人苏某法的证言证实:香港某公司送来喷漆的汽车都是改过车架号的。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赖某图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供述: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在1996年初开始策划通过香港某公司为自己公司或代理他人走私汽车,从中收取"水费〃。1996年12月,某堆场建成以后,开始大批量走私汽车。赖某星、曾某娜在走私汽车中起指挥、决策和疏通重要关系的作用。曾某育具体指挥,陈某德提供车源和装柜,张某群负责汽车走私具体事务,吴某辉负责从新加坡到厦门的汽车货柜租船运输,侯某虎负责打通海关,邵某喜负责把车运到某堆场、其和蔡某惠、朱某银等人负责将某堆场的货转到塘边仓库,并根据总单和"水费单〃上的车主姓名,组织、指挥卸车和通知车主提车,收取星水费"中星水费星交给庄某群办理转到曾某娜在香港的账户。41张〃水费单〃是香港某公司1997年2月至12月走私3588辆汽车的全部资料,上面记载货柜到某堆场的时间。"水费单"上的名字是委托走私的客户名。同时,"水费单"上标明"图〃、"土〃、"达红〃字的,共636辆,是自己委托走私的汽车;标明"铁〃字和被告人曾某铁的名字的,共139辆,都是被告人曾某铁委托走私的汽车中这些汽车从香港运至新加坡,再转运至厦门的装车货柜号码不变,是同一批货物中因为,在香港装船时,"水费单”和货柜清单就已经做好并送到厦门,上面的货柜号码已写明。车从新加坡运抵厦门后,其货柜号码都能一一对上,包括汽车的类型赖数量均无变化。如改动,在厦门就无法核对货柜和其中的物品。厦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立后,所卖的汽车全部是香港某公司走私进境的,大部分销售的车是通过购买罚没证和套用"猎豹星手续,由被告人朱某银负责向交警部门挂牌的。若车况与罚没证号不符,就请宋家父子修改发动机号、车架号。被告人邹某生联系销售给某旅行车公司等单位和个人约20辆汽车。被告人庄某满负责公司的管理。公司销售车的情况被告人庄某满清楚。   被告人蔡某惠在侦查期间和庭审中供述:厦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业后,被告人赖某图就让被告人庄某满负责该公司,主要管理该公司日常事务。被告人邹某生在被告人庄某满手下负责汽车销售。1998年8月,被告人邹某生对被告人赖某图说某旅行车公司想进一批日产丰田小霸王汽车,被告人赖某图同意。被告人朱某银在该公司主要负责车辆的挂牌,被告人宋某宏依照被告人赖某图提供的罚没证或套牌手续的号码,锉改汽车发动机号、车架号。据其所知,香港某公司是从1996年开始走私汽车。被告人赖某图是负责塘边仓库走私进口汽车的卸车、发车的组织、指挥、策划人。自己从1995年5月到公司工作,1997年4月至1997年底,接受赖某星的指派,协助赖某图组织、指挥走私汽车的货柜从某堆场拉到塘边仓库,还亲自参与卸车多次,并协助赖某图将卸下的部分汽车根据"水费单〃上的车主姓名通知车主提车、工资由厦门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人朱某银参与卸车15—16次,每次卸车都是赖某图先通知其,其再转告朱某银,并由朱某银通知其他人。另外,还帮助办理汽车行的汽车挂牌。被告人曾某铁通过某公司走私100多辆汽车,汽车挡风玻璃上写"铁"的指曾某铁,由他自己到塘边仓库接车。赖某图自己进的车在公司成立以后,一部分通过公司卖出去。   被告人朱某银在侦查期间和庭审中供述:1996年9月,经其哥介绍认识赖某星,到厦门某集团有限公司塘边仓库给被告人赖某图开车。其间协助被告人赖某图指挥卸车,工资由厦门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997年4月至1997年底,多次参与走私汽车的卸车和送车,现场由蔡某惠指挥,至厦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立,赖某图就让其帮助该公司所有需要挂牌之事,并联系宋某宏为公司锉改汽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使之得以挂牌销售。   被告人曾某铁供述:〃水费单〃上以其名义走私的车,均由其负责接车或通知车主提车。   被告人庄某满在侦查期间供述:其最早接触香港某公司走私汽车是在1996年下半年,在塘边仓库帮助卸过汽车。厦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成立,被告人赖某图是负责人。其和邹某生负责卖车,朱某银负责替车主挂牌。公司卖的车都是从塘边仓库卸下,放在公司配上手续销售的。   被告人邹某生在侦查期间和庭审中供述:其于1998年3月到厦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做业务,一直到1998年10月公司关门。除了日常在公司展厅销售汽车外,还介绍某旅行车公司购买了15辆走私汽车、某工程咨询中心1辆和市公安局某分局3辆,共计19辆。公司销售汽车都是被告人赖某图安排被告人庄某满负责。   被告人宋某宏在侦查期间和庭审中供述:1997年8月,通过"茂泰车行〃的谢某图介绍认识某集团董事被告人赖某图之前,其帮助谢某图锉改了5—6辆走私汽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后来,被告人蔡某惠就经常打传呼给他,叫他来塘边仓库锉改走私汽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其知道是走私汽车。之前在某车行做时,干同一种工作、为走私汽车改钢印号码。在该公司改车号赚了近20万元人民币。   鉴定结论   厦门海关的鉴定结论证实:2000年5月17日,厦门海关关税部核定,于1997年间,香港某公司利用某经济特区东方发展有限公司的保税手册,进口外国产汽车3588辆,查获日期为1999年4月20日。走私完税价格678313644元,关税额578377645.80元,增值税229118215.02元,消费税税额91062916.29元,税款计元。被告人曾某铁走私汽车139辆,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975万元;香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43辆走私汽车偷逃应缴税额,其中被告人庄某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55万余元;被告人邹某生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06万余元;被告人宋某宏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_195万余元。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以赖某星为首的走私犯罪集团使用某经济特区东方发展有限公司的保税手册,在香港组织车源后,先出口至新加坡,而后租用国际航运船舶运输走私汽车进入厦门口岸,伪报品名通关进境后,再假复出口骗取海关核销,逃避海关监管,仅1997年度走私汽车3588辆,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走私汽车入境后,以被告人赖某图为主与被告人蔡某惠、朱某银等人,组织、指挥卸车、发车和收取"水费”。同时,被告人赖某图为非法牟取个人利益,成立厦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走私汽车43辆;被告人蔡某惠、朱某银协助被告人赖某图销售走私汽车;被告人庄某满、邹某生参与被告人赖某图销售走私汽车;被告人宋某宏明知是走私汽车,帮助锉改走私汽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使走私汽车得以挂牌销售。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人赖某图在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的走私汽车犯罪活动中,纠集本案被告人参与走私犯罪活动,并组织、指挥走私入境的3588辆汽车(其中包括被告人赖某图以自己名义,委托走私636辆汽车)的卸车、发车,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98558777.11元。还成立厦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进行销售走私进口汽车的走私犯罪活动,是本案的主犯,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被告人赖某图在案发后从澳大利亚主动回国投案自首和检举多名涉案政府官员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以及规劝黄某臻等案犯投案自首,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某图不具备走私犯罪集团骨干分子的犯罪行为,不是本案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赖某图系厦门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但在香港某公司组织走私犯罪活动中,没有参与策划,可不认定其为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其接受赖某星指派负责组织指挥本案走私汽车的卸车、发车和收取"水费〃,在该环节走私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因此辩解和辩护不是主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蔡某惠、朱某银受厦门某集团有限公司赖某星的指派,协助被告人赖某图组织、指挥走私汽车的卸车、发车和销售走私汽车,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98558777.11元。但在共同犯罪中属于受指使和被纠集参与,起辅助作用,均系本案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惠是厦门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员,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的意见,可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蔡某惠仅参与部分走私犯罪行为,不起协助组织、指挥的作用,不应承担本案全部偷逃应缴税额的法律责任的意见,忽视了被告人蔡某惠受赖某星指派长期协助赖某图工作的职责,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银在客观上没有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是在走私犯罪既遂后帮助卸车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的意见,同样忽视了被告人朱某银受赖某星指派和协助赖某图工作的职责的事实,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曾某铁以其个人名义,为他人委托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走私汽车139辆,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957万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但考虑到被告人曾某铁仅为他人委托走私汽车,所起作用一般,可认定其走私犯罪情节严重;其还能主动从菲律宾回国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可予采纳。   被告人庄某满和邹某生参与被告人赖某图以厦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走私汽车的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庄某满被赖某图纠集协助销售走私汽车43辆,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511234.43元,系本案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满辩解其仅参与销售部分汽车,不应对厦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43辆走私汽车承担法律责任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某满没有参与通谋销售走私汽车的犯罪活动,仅在走私偷逃应缴税额后,帮助销售部分汽车,获取劳动报酬,不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而是销售赃物罪的帮助犯。经查,被告人庄某满早有参加走私汽车的卸车行为,其主观犯意应当明知,被告人赖某图纠集其负责销售走私汽车,系共同犯罪;且有多名证人和相关证据均证明庄某满负责该公司汽车销售的管理工作,应对该公司的全部销售走私汽车行为负责。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生参与联系买主,协助销售走私汽车19辆,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06万余元,亦系本案从犯,并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生在主观上没有违反海关法规、偷逃应缴税额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走私的策划和通谋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的意见,此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庄某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雷同,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某宏明知是走私汽车,协助锉改14辆走私汽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被使走私汽车得以销售,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95万余元,系本案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宏主观上不明知锉改的汽车是走私汽车或不明知与走私犯罪分子通谋,不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其行为在销售赃物罪中起帮助作用。经查,被告人宋某宏曾因锉改机动车的发动机号被判过刑,又在明知被告人赖某图销售的是走私汽车的情况下,仍长期为销售走私汽车锉改发动机号、车架号庄其与被告人赖某图等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宏的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151条第4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4款、第27条、第67条第1款、第68条、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图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蔡某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朱某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曾某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庄某满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兀,   被告人邹某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宋某宏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六、法理解说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审理过程中涉及的一个主要问题是如何确定各被告人的走私犯罪数额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根据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法律规定,计算走私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是确定被告人罪责的主要依据。   本案中被告人赖某图是主犯,参与本案的全部犯罪活动,对本案走私偷逃应缴税额的总数额负责,情节特别严重。在量刑上,论罪应处死刑,但考虑其除主动回国自首外,还规劝多名案犯主动投案自首,并有重大检举立功的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但对蔡某惠、朱某银是否应对本案全部偷逃应缴税额负责,合议庭评判认为,蔡、朱两人不是赖某图的一般雇员,而是受赖某星指派协助赖某图组织、指挥走私汽车的犯罪活动,在走私犯罪活动中具有组织者、指挥者的作用。两人完全受命于赖某星,与赖某图所实施的犯罪在意志表现上六致,其参与的次数和数量不论多少,都在他们犯意之列,因此应对总数额负责。但在作用上相对赖某图应当有别。   赖某图系厦门某集团公司的董事,在香港某公司组织走私汽车犯罪活动中虽没有参与策划,但其是赖某星的胞弟,直接接受赖某星指派负责对走私汽车卸车、发车和收取"水费〃,是此走私犯罪环节中的主犯。而蔡、朱两人毕竟不是赖某星的家族成员,只有相对较高层次的工资酬劳。因此,与赖某图比较而言,在地位、作用上明显较次,结合他们所参与的犯罪,考虑当时的客观背景情况,认定两人为从犯,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   被告人曾某铁在走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赖某图而言相对独立,不好区分主、从,宜按其犯罪行为,结合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某满作为赖某图成立的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员,受赖某图的旨意负责该公司汽车销售的全盘管理工作。因此,在认定数额上,不能只认定其经手销售的部分走私汽车,而应认定车行销售走私汽车的全部。同样考虑到其所处的地位、作用和本案的具体情节,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生、宋某宏客观上虽只是在走私犯罪既遂后帮助、销售和锉改走私汽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使走私汽车得以挂牌销售,不是直接走私,但从两被告人置身的工作环境和职业上来看,其应当清楚或明知是走私货物而帮助实施走私,不能把他们的行为与前走私行为截然分开,而应认为各人实施的行为都是整个走私犯罪活动链条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和环节,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而不构成其他罪。两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显然较小,均认定为从犯,并根据各自参与走私的具体数额相对较小及其自首等情节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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