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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付职务侵占案—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发布日期:2013-08-31    作者:110网律师
王国付职务侵占案—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一、基本情况 案由:盗窃案   被告人:王国付,男,31岁,汉族,初中文 化,农民,安徽省阜阳市人,因本案于2003年4 月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移交云南省大 理市公安局,同年5月22日被大理市公安局执行 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国付于2000年7月15曰21时许,在 大理市凤仪镇天瑞润滑油经营部,用钥匙打开仓库 门,从仓库内盗走90-5重负荷机油10桶、CD40 柴油机油5桶,并将所盗的机油卖给王春明(另案 处理),得赃款4000元。被盗的润滑油经鉴定共计 价值人民币17775元。据此,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 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国付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国付对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 为作为天瑞润滑油经营部的务工人员,其盗窃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不 构成盗窃罪,而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大理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被告人王国付在大理市凤仪镇天瑞润滑油经营部务工,从事装 卸、调油工作。2000年7月15曰21时许,被告人王国付用本单位 钥匙将仓库门打开,盗走了存放在仓库内的重负荷机油10桶、 CD40柴油机油5桶,价值人民币17775元。后被告人王国付将盗 窃的物品卖给王春明,得款4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国付逃 离现场。2003年4月8曰被安徽省阜阳市警方抓获。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书证、物证   报案材料证实,2000年7月15日晚,天瑞润滑油经营部 仓库被盗窃,丢失重负荷机油10桶、CD40柴油机油5桶。   营业执照证实,天瑞润滑油经营部的经营者为周建明,属 个体性质。   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03年4月20日犯罪嫌疑人王国付指 认了在凤仪镇旺康停车场内的仓库盗窃了 15桶机油(附照片6张)。   扣押物证、书证清单证实,天瑞润滑油经营部丢失重负荷 机油10桶、CD40柴油机油5桶的事实属实。   证人证言   (1)证人董建林证实:2000年7月15日晚上11点多,凤仪天 瑞石化的小工王国付打传呼给我,我给他回电话。他说叫我出来帮 他拉油。当时我在家,后来我就开着我的农用车来到凤仪镇天瑞仓 库帮他拉油。他往车上装了 15桶机油,每桶在170公斤左右。后 拉到下关新桥北春明润滑油门市部,下货后,王国付给了我10Q元    运费我就回家了。我不知道他是偷来的油,因为他是天瑞石化的小 工,以上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王国付曾经在案发当日把丢失的润滑 油从天瑞仓库转移。   (2)证人王春明证实:2000年7月15日晚我买到一批油,买 了 40号机油和90号齿轮油,卖油的人我不认识。买了 15桶,每 桶175公斤,每公斤5元。当时估计应该是快到16日凌晨了,我 刚关好门,就有_个人来敲门对我说卖给我油,油是凤仪胡金荣 的。因我们以前也经常和胡金荣打交道,也没多说,就讲成每公斤 5元,我先付给他4100元,说好剩下的隔10多天再付给他,以前 跟他们买也是这样的。到现在为止,我没有再付过钱给他。当时我 不知道油是偷来的,何况我以前也跟胡金荣打过多次交道。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邹月央(天瑞润滑油经营部老板)陈述证实:2000 年7月15日以后到现在,不见了小工王国付,我们怀疑就是他偷 的机油。王国付是安徽阜阳人,在我们经营部主要是做装卸车的工 作。被偷的油每桶大约170公斤至200公斤。   邹月央还证实:我负责天瑞润滑油滇西总代理的工作,我 们天瑞滇西总代理就凤仪一家。经营部是个体性质。王国付是我聘 用的临时工,具体负责润滑油的装卸工作。工资按月计算,每月 600元。如他要去装卸润滑油就将仓库的钥匙交给他,他装卸回来 后又将钥匙交回来。平时钥匙放在抽屉内,由我负责保管,但王国 付偷油的那几天我在昆明,所以他可以在经营部抽屉内拿到钥匙。 我装钥匙的抽屉平时不上锁。仓库钥匙一共有两套,就放在一起。 仓库被盗后,两套钥匙都在,可以推测是他开门以后又放回。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国付供述证实:2000年春节后,我通过莫标介绍到 凤仪天瑞润滑油经营部打工。主要工作就是负责调制润滑油。到了 2000年7月我想回家,但是没有钱,就去偷仓库的润滑油。2000 年7月15曰晚上9点多,我从住处出来,来到天瑞润滑油经营部 旁边的一家小卖铺给经常帮我们老板周建明拉油的一个凤仪开农用 车的男子打传呼。打了以后,这个男子给我回电话。我对他说我是 天瑞经营部的,让他帮我把油拉到下关。过了 40多分钟这个男子 就开着农用车来到了仓库门口。我用事先从门市部出来时拿着的仓 库钥匙将仓库门打开。打开后我从仓库里搬了 15桶润滑油出来装 在车上。装车时这个驾驶员也帮了我一下。装好后我叫驾驶员将油 拉到下关经常来天瑞拉油的一个叫王春明的门市。我找到王春明说 我要回家,卖点油给你。王春明看了以后说:"我现在没钱,就有 三四千元。”我说:"就有三四千元也行。”我收了王春明递过来的 4000元就走了。临走时我给了驾驶员100元的运费。我拿了钱,在 下关住了一晚,第二天就到昆明去了。卖得的钱,我回家的路上用 了一部分,在家里用了剩下的一些。这仓库的钥匙是周建明的母亲 给我的。因为我的工作就是在仓库内调油,仓库钥匙就是我和他母 亲有。莫标没有和我去偷油卖油,我是乱跟乌江派出所讲的。我认 识王春明,他平时天天到我们门市部买油。他没有问油是从哪里来 的。他没问,我也没说。我们门市部平时这样的油是4~5元一公 斤。我偷的15桶油是大桶,每桶净重170?175公斤。这事就是我 _个人干的,没有其他人。   4.鉴定结论   大理市价格认证中心大价鉴(2003 ) 0778号文件证实:90-5 重负荷机油10桶、CD40柴油机油5桶在2000年7月15日价值 17775 元。   四、判案理由   大理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国付属失主单位员工,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正常使用该单位钥匙,采用窃取方式侵占本单位财物 价值人民币177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 征,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国付的事 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被告人王国付犯盗窃罪罪名不当,本院 予以变更。审理中,被告人王国付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 罚。  五、定案结论  大理市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271条第1款、第6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违法活动所得继续追缴。  六、法理解说  本案涉及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  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 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如何理解职务侵占罪中的"将本单位财物非 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在手段上很相似,是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 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以作为的形式出 现,如将单位的钱款存到银行自己的账户上,也可以以不作为的形 式出现,如自己经手、掌握的本单位财物应上缴的不上缴,应下发 的不下发。?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表述为 "非法占为己有"的理解,不能与贪污罪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完全相同。论者进一步指出,职务侵 占罪中的侵占是侵占了行为人自己已持有的本单位的财物;而贪污 罪除了侵吞行为之外,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方法都是通过某一非法 行为,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这些非法行为就是窃取、骗 取等。这些行为对公共财产的非法占有不是行为人在占有之前对占 有物已经持有,而是在实施窃取、骗取等行为之后,行为人才占有 公共财物。?上述两种观点中,我们认为,第_种观点更符合立法 意图。为了说明这一点,这里有必要提及刑法第271条的立法由  ①索维东、于晓光主编:《新刑法与财产犯罪》,西苑出版社1998年版,第141  ②杨鸿、邹家敏:"浅谈对业务侵占罪的几点认识〃,载于《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来。   众所周知,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是从全国人大常委 会1995年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第10条规定的侵占罪演变而来。对于《决定》第〗0条规 定的侵占罪之"侵占",有论著认为是指除了抢劫、盗窃、诈骗、 贪污等方式以外的,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将自己本来合法持 有但无权所有的公司、企业财物非法地据为己有或第三人所有。《 应该说,这种解释是从狭义或者说是从本来意义上理解侵占,这种 意义上的侵占与世界许多国家规定的侵占犯罪中的侵占的意义是一 致的。但是,这种理解并不符合立法原意。因为从立法过程可以看 出,《决定》规定的侵占罪是为了避免因扩大贪污罪主体范围导致 严重淡化"从严治吏"的刑事立法精神以及加强对非公共财产的保 护而增设的。因此,它与贪污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主体不同,另外犯 罪对象也有所区别。而两者在客观行为手段上则基本上是相同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5日发布的《关于办理违反公 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条第2款也规定^《决定》第10条规定的1 曼占’,是指行为人以 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 为。”可以说,这一解释对"侵占"之意应从广义而非狭义上理解 作了明确的肯定。正如有学者指出,《决定》之所以增设侵占罪, 不仅仅是因为对于侵占私有财产缺乏刑法规定,而且是因为过去属 于贪污的部分行为,有必要从贪污罪中分离出去,归入侵占罪。因 此,贪污罪的手段也必然会成为侵占罪的手段。如果说贪污的手段 包括盗窃、骗取等多种手段,而侵占罪同样是利用职务之便,其手 段仅限于合法持有非法占有一种,那就会出现对公司、企业中的国 家工作人员来说,采用不同手段定罪一样,而对其中的非国家工作 人员来说,却因利用上述几种不同手段而分别定不同罪名,显然有①陈兴良主编:《刑法新罪评释全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55违定罪原则的_致性。?应该说,这_论述正确揭示了《决定》第 10条的立法本意。还需指出的是,刑法第271条对职务侵占罪客 观行为的表述上没有像《决定》第10条规定_样使用"侵占"_ 词,而是用"非法占为己有"来代替,这一立法的微妙变化应该说 并不是无意的,而是说明立法者担心使用"侵占"一词容易导致因 顾名思义而将职务侵占罪限制为狭义上的侵占行为,强调对职务侵 占行为从广义上理解。  根据以上所述,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可以分为以 下四种类型:(1)侵吞型非法占有。侵吞型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管理、经手、使用的本单位财物直接据为 己有。(2)窃取型非法占有。窃取型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 般来说,窃取型非法占有也以行为人合法管理本单位财物为前提, 这与侵吞型非法占有以行为人事先合法持有本单位财物为前提比较 类似。因此,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窃取型非法占有 与侵吞型非法占有都是容易混淆的。对此问题,在与职务侵占罪客 观要件相类似的贪污罪的理论中,有学者提出,贪污罪中的盗窃并 非普通盗窃,实际上是一种侵吞方式。贪污罪中的盗窃,即监守自 盗大家只不过从习惯上因为它仅指保管人员所为,所以不把它归入 侵吞概念之中,而称为监守自盗。实际上它完全被侵吞概念所包 含。查遍有关侵吞的解释,并无人认为侵吞必须是公开实施,而排 除秘密实施的。相反,所有侵吞的定义都未对其公开与秘密加以限 制。因而可以得出结论,所谓盗窃只是侵吞的_种形式而已。?应 该说,论者对监守自盗即窃取型非法占有的上述分析是有一定道理 的,也可以说,从广义上讲,侵吞型非法占有是可以包括窃取型非 法占有的,但由于监守自盗这种窃取型非法占有形式在我国已约定①王作富、韩耀元:"论侵占罪",载于《法律科学》1996年第期。?陈兴良主编:《刑法新罪评释全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年版,第703俗成得到普遍认同,人为地予以摒弃并不符合实际。而且严格地 说,窃取型非法占有中的合法管理本单位财物与侵吞型非法占有中 的合法持有本单位财物还是有所区别的。具体来说,合法持有财物 的行为人直接接触财物本身,甚至在一定的时间内还可以移动、支 配该财物。而合法管理财物的行为人一般并不直接接触财物,而且 行为人也无权移动、支配所保管的物品。(3)骗取型非法占有。骗 取型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 真相的欺骗方法,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4)其他类型的非 法占有。其他类型的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 除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方法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 因此,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同样可以表现为秘密窃取的行为。  那么,对于单位职工秘密窃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到底应该定职 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呢?对此,关键在于行为人窃取财物是否利用 了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上所 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这里的主管,是指 虽然并不具体负责管理、经手本单位的财物,但对本单位财物的调 拨、安排、使用等具有决定权。享有主管本单位财物职权的,一般 都是在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如企业的厂长对本企业的资金 具有调拨、处置的权利;这里的管理,是指直接负责保管、看守、 使用、处理本单位的财物,如出纳员管理现金,会计管理财务账 目,管理员管理物资等;这里的经手,是指虽然本身并不负责对本 单位财物的管理,但因为工作需要,对本单位财物有领取、使用、 发出或者报销等职权,如单位采购员有从单位领取资金购买物品的 权利,出差人员有报销差旅费的权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同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1995年通过 的《决定》第10条曾将(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表述为"利  ①对于《决定》第10条的规定,当时"两高"各自的司法解释均将之称为"侵 占罪",刑法修订后,"两高"颁布的司法解释则一致将承袭《决定》第10条修改而来 的刑法第271条第款规定的罪名称为"职务侵占罪"。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对 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5年11月7曰 发布的《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 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3 条的规定,是指"公司、企业董事、监事或者职工直接利用承担本 公司、企业工作的便利条件"。也有论者认为,"利用工作上的便 利"主要是指(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职工利用其在工作岗位上经 手、管理公司、企业财物的方便条件。?我们认为,从广义上说, "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不仅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包括与职务 无关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其身份便于进出某些单位,容 易接近作案目标等方便条件。从狭义上说,"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则是仅因行为人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其身份便于进出某些单 位,轻易接近作案目标等方便条件。在《决定》第10条的规定中, "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显然应当是狭义。也正因为"利用工作上的 便利"容易引起理解上的歧义,所以修订后的刑法删除了这一规 定。了解这一立法变化渊源,将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的含义。  在本案中,控辩双方以及法院正是因为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之便 的理解不同而主张各异。公诉机关指出,根据失主邹月央证实,根 据工作需要,王国付要去装卸润滑油时其就将仓库钥匙交给王国 付,王装卸回来后又将钥匙交给邹。平时钥匙放在抽屉内,由邹月 央负责保管。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付在工作之余,以 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因此认定王国付的行为涉嫌盗窃罪。对此,不仅被告 人王国付提出异议,法院也认为,被告人王国付属失主单位员工, 利用工作上的职务便利,正常使用该单位钥匙,采用窃取方式侵占 本单位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77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 占罪的构成特征,构成职务侵占罪。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王国付①_E作富、韩耀元:论侵占罪",载于《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如果不是大理市凤仪镇天瑞润滑油经营部的员工,他就不可能有使 用仓库钥匙的权力,没有这种权力,他就不可能轻易进入该仓库而 窃取到仓库的油,因此,其行为仍然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因此,大 理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国付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判决是正 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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