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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3-09-02    作者:110网律师
代理词
审判长、陪审员:
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廖某、廖某某二人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原告李某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的一审代理人。经法庭调查,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三点意见:
一、被告廖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市公安交警支队城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称《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书》违背事实,程序上严重违法:1、《认定书》涉及调查内容,责任划分不公正。事发时原告突然左转弯,根本没有打转向灯,且未减速慢行,没有伸手示意,其车前轮与廖颖的摩托车的保险杠发生接触,原告倒地并被其电动车压倒。可见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原告违反交通规则随意逆行的自身重大过错而导致的,与被告并无关联。第一被告当时正处于机动车道正常行驶,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只因原告违章在先随意调头转弯,没有注意后面来车,且因自身无力扶住电动车受伤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损害与被告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况且原被告双方都是无证驾驶,但是本案关健:即使原告无证驾驶,并不影响其正常行驶,也就是说,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无证驾驶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相反,通过法庭调查得知原告随意逆行且不打转向灯,不伸手示意,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另外原告受伤也是其自身原因无力扶住超标电动车被压倒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原告因自身重大过错在本次事故当中应承担全部责任。
2、程序上不合法。第一被告既未被接受过调查,谈何在笔录上签字?且事发后又一直未收到《认定书》,即未送达《认定书》给被告,而是在收到法院传票时才得知其内容,等于变相剥夺被告的合法权利。可见交警城北大队作出的《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应根据本案事实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重新认定。
据了解被告廖某当时出事时未成年,被告廖某某系其父亲即法定代理人。   
二、即使认定次要责任,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经法庭调查得知交通事故当中被告的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廖某驾驶购买他人的自己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且被保险人与实际使用人分离的事实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2本代理人认为:第一,交强险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第76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一种,即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驾驶员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均不是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免赔的法定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22条的规定和《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一致,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并不属于《道交法》和《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
第二,《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认赔偿责任。《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且机动车方唯一的免责事由仅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故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是免除了无证或者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情形,但该条规定并未包括人身损害。即该规定并未否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对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应负的责任。且《条例》第21条对第三人范围及赔偿范围做出具体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从该条文字表述可以看出,《条例》对第三人的损失界定为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且将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并列分开表述,而第22条规定的免赔范围,仅用了“财产损失”的概念,更能体现出立法者的原意即免赔的部分只针对直接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受伤害受到的损失。第四,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法院的做法还是倾向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也应赔偿的观点。
综上,根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我们注意到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保险责任限额,即使原告有损失,也应当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三、原告损失计算不符合事实,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1、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根据原告十级伤残及农村标准计算,6892×20×10%=13784元及鉴定费900元,应以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为据。
2、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无工作,没有收入,谈不上误工损失,其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误工不能计算到定残之日前一天,计算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不应核算。
3、护理费:有异议,住院期间由原告配偶护理,其收入按出具的有效证明为准,但原告并未提供其配偶的工资证明,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5、营养费:有异议。应提供医院开具的出院小结医嘱证明加强营养。
6、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
7、赡养费:有异议,原告母亲年龄不准,原告兄弟姐妹情况不详,不应计算在内。
8、诉讼费: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第三被告单方免责的条款无效。可见第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核实原告损失,并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代理人:
201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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