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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遗产继承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08-06-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张某系一农户,娶妻刘某,生了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张某以务农为生计,用自己的收入盖了十六间砖房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房产手续,该十六间房产都在张某的名下。后来儿女都长大,大儿子结婚后两年生了一个儿子,小儿子没有结婚,两个儿子和张某夫妇住在一起。女儿结婚后生了一儿一女两个儿子,女儿住在其丈夫家中。

1990年春天,为了进城购买春耕的种子和化肥,张某向同村的李某家借了一辆客货车和大儿子小儿子一起进城,当时化肥和种子都比较紧缺,因此在进城之前,张某写信给他经常采购化肥和种子的何某,信中称张某决定购买若干化肥和种子,要求何某为他保留该批货物,因为以往在化肥和中子紧缺的情况下张某都是通过写信的方式向何某订货的,因此未等到何某的回函张某就带着两个儿子进程采购货物了。但是途中因为张某驾车不慎并且山路湿滑该客货车不幸翻落,被人发现时,张某和两个儿子都已经死亡,该客货车也已经完全报废。后来经过了解,李某的该客货车在当年并未依照规定进行年检和保险。

事故发生后,张某一家都非常的悲痛,在办理完张某和两个儿子的后事之后,刘某决定将家产予以分配,刘某认为,该十六间房产是其丈夫的,因此都应该归她所有,她同意将其中的一间房产借给大儿媳妇和孙子住,但是她提出如果大儿媳妇再嫁就要把这间房子腾出来,而对于女儿,她认为女儿已经嫁人了是“泼出去的水”没有资格再回娘家分财产。女儿对此很不满意,向刘某提出要求继承张某的房产,双方协商未果,女儿向刘某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她的继承权和继承份额。此时,同村的李某找到刘某要求刘某赔偿其客货车的损失,刘某答复他车是张某损坏的,“现在人都死了,还有什么可赔的”,拒绝赔偿,于是李某也向刘某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刘某赔偿其客货车的损失。过了一段时间,城里的何某来信询问张某何时进城购买化肥和种子,但是刘某并未予以答复,后来何某亲自来找刘某,刘某告知其张某已经死亡,现在不需要这批化肥和种子了,但是何某坚持要求刘某支付该化肥和种子的费用并提货,因为何某为了给张某留着这批货,在当时化肥和种子很紧缺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卖出该批货,现在购买的时节已经过了如果刘某不购买该批货物,该批货物将无法出售。但是刘某认为,货物是张某订购的,现在张某已经死亡她不应该承担责任,而且当时张某给何某写信表示需要这批货物时何某也没有给明确的答复,她当然可以不再购买。几经反复,何某的这批化肥和种子终于还是没有卖出去,造成了何某的损失,何某于是也向刘某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支付该化肥和种子的货款。

当地人民法院在接到这三份起诉状之后,认为被告是同一个人,因此可以将这三个案件合并审理,于是法院以传票的形式通知三个案件的当事人同时参加诉讼。以法官蔡某组成的合议庭一审对三个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对于张某女儿的诉求,合议庭认为男女平等,张某的女儿也有合法的继承权,张某的遗产由刘某和张某的女儿共同继承,一人一半,因此判决刘某将八间房产交付张某的女儿作为她合法继承的遗产,另外八间归刘某所有;对于李某的诉求,合议庭认为李某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车辆年检和保险手续,本身存在过错,但是张某确实毁坏了李某的车辆,考虑到张某的收入主要用于张某和刘某的生活使用,因此刘某作为张某的妻子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刘某从其继承的遗产中赔偿李某车损的一半,价值按照李某购车时的车价和相关费用的总数计算;对于何某的诉求,合议庭认为张某写信要求何某保留货物,但是何某并没有及时答复,双方并没有成立合同关系,因此何某的损失刘某不应赔偿。

本案是一个关于继承和合同关系的案例,对于本案的分析,还是要先理顺其中存在的法律关系,再对各个法律关系进行分析从而确定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此为基础来评价当地人民法院的判决。

一、张某死亡之后其遗产继承的法律关系,这里主要是哪些财产是张某的遗产,哪些人有继承权,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多少。

(一)确定张某的遗产范围,即哪些财产是张某的遗产。根据案例所述,该十六间房产均在张某名下,但是这样并不意味着该十六间房产均归张某所有,虽然在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上并没有标明刘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但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除了下列财产之外均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而且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该十六间房产中有八间房产因张某和刘某的夫妻关系应属于刘某所有,其他的八间房产应当作为张某的遗产由合法继承人予以继承。

(二),应当确定哪些人对张某的遗产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而且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才有继承权。同时继承法明确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因此,刘某和张某的女儿肯定应当有继承权。但是,由于张某的两个儿子和张某一同死亡而且无法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那么他们之间的遗产继承关系如何确定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本案中因为无法确认张某和两个儿子的死亡顺序,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推定张某先死亡。因此,本案中张某的财产应当有如下继承人:刘某、张某的两个儿子和张某的女儿。

(三),在确定了张某遗产范围和有权继承人之后应当确定该遗产如何分配。张某的遗产为八间房产,由刘某、张某的两个儿子和张某的女儿平均分配,各得二间。由于张某的两个儿子也已经死亡,张某大儿子的遗产应当首先分出一半即一间房产作为夫妻财产归张某大儿子的妻子所有(理由如前所述),另一间房产由张某大儿子的妻子、张某大儿子的儿子和刘某平均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因此刘某告诉大儿媳妇如果再婚就腾出房产的要求显属违法。张某二儿子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当由刘某继承。因此,仅就遗产继承考虑,张某的遗产继承完毕后,刘某应当取得十二间房产的所有权;张某的大儿媳妇应当取得一间房产的所有权;张某的孙子应当与其母和刘某共同所有一间房产;张某的女儿分得两间房产。

二、张某对李某客货车毁损的责任以及赔偿的问题。

张某向李某借客货车并造成该车辆全损,张某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某死亡,因此根据继承法应当由张某的继承人从张某的遗产中先行支付该赔偿款。根据当地法院的判决,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探讨一下:

(一),李某只起诉刘某请求赔偿法院应否认可。造成李某车辆毁损的责任人是张某,由于张某的死亡,才导致李某起诉张某的继承人从张某的遗产中支付该笔赔偿款,赔付的最终责任财产仍然是张某的财产,张某的继承人在李某车辆毁损这一事件上并无过错,只是基于继承关系和继承财产的处分才成为本案的被告,或者说张某的继承人是因为继承关系而成为张某的代理人参与关于可能对张某财产加以处分的司法程序。而本案中,刘某、张某的女儿都是张某财产的合法继承人,李某对车损赔付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加张某的女儿为共同被告。而对于张某的大儿媳妇和张某的孙子,他们虽然实际上因为张某死亡基于继承关系取得了张某的财产,但由于本案中他们对于张某的财产并没有直接的继承权利,而是基于他们和张某大儿子的婚姻关系和对张某大儿子的继承关系取得的,因此张某的大儿媳妇和孙子不应当列为李某诉讼的共同被告。

(二),李某未对车辆进行年检和保险的过错是否可以作为张某的继承人减免赔付责任的适法理由。笔者认为,李某未对车辆进行年检和保险确实违反了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但这是李某和当地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关系的过错,该过错并没有影响李某和张某之间出借和赔偿的民事关系,法院在审理张某是否应当在双方租借关系中对可归则于张某的原因导致的车辆毁坏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大责任的民事案件中,不应当将李某在行政管理关系中的过错作为张某减免民事赔付责任的适法理由。因此,张某的继承人应当以张某的遗产为限对李某的车辆毁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赔偿金额的确定标准问题。法院判决中的赔付标准是以李某购买车辆时的价款和办理车辆牌照手续的相关费用的总和来计算,本案中所述李某未对其车辆进行年检和保险,应当认定这辆客货车至少已经使用一年以上,作为一种可磨损的消耗品,车辆价值在其使用之后应当有相应的贬损,法院应当考虑已经使用的车辆价值的折旧问题,以该车辆的价值和办理手续的相关费用减除成本折旧之后计算张某应当赔付的款项。如果原被告一方或者双方对价值确定存在争议,还应当由法律认可的机构对该车辆当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

三、张某向何某致函的法律关系。张某向何某致函要求何某为其预留春耕的化肥和种子,这一行为应当属于要约。何某确实在当时化肥和种子都很紧缺的情况下为了照顾老客户为张某预留了这些物品,但是并没有以合同法上一般的承诺方式通知的方式作出,因此何某提起诉讼的关键问题即是何某的行为是否为有效的承诺,张某遭遇不幸之后,刘某在何某的催促之下告知其张某要求何某预留的货物不再需要是否为有效的要约撤销,张某和何某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一),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由于张某和何某是常年的贸易伙伴,彼此之间有一定的交易习惯和交易默契,因此何某有理由相信该要约的有效性并且根据双方一贯的交易习惯只要预留该批货物张某就会按期采购,而且根据张某的指示何某不需要通知张某,只要将相应数量的化肥和中子准备好等待张某前来购买就可以了,虽然这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方式,但是也确实符合张某要约(信函)中的明确指示,所以对于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所述的“通过行为作出承诺”中的“行为”我们当然也可以认定为包括不作为的方式。

(二),根据合同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要约撤销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是如下情况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如上所述,虽然何某并没有发出承诺通知,但是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张某在要约中的指示,何某实际上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虽然是不作为方式,但是在当时的市场条件下,何某完全可以将该批货物出售而不至积压受损,因此刘某的撤销要约的行为是无效的。因此,张某与何某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且有效,张某的意外不幸不能作为何某损失的免责事由,何某的损失应当从张某的遗产中先行支付。

四、法院对上述三个案件的审理。

(一),法院合并审理上述三个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可见,合并审理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三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张某的遗产,虽然他们对该诉讼标的的诉求即他们对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并不一致,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也认可了这种共同诉讼的合法性,但是三个案件的被告是同一人并不能成为合并审理的适法理由,因此该法院合并合理三个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法院合并审理这三个案件并没有经过三个案件的当事人同意应属程序违法,因此该法院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法院对于张某女儿的继承权的确认和继承份额的确认损害了张某大儿媳妇和孙子的权利。关于张某女儿的继承份额在前面已经阐述了,法院认定的份额有误。此处要探讨的是法院的这一判决是否损害了张某大儿媳妇和孙子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张某大儿媳妇和孙子应当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他们没有要求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他们参加诉讼,即使他们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判决分割张某遗产时,也应当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确定他们的继承份额,而不应当因为他们没有参加诉讼而剥夺了他们的继承权利。

关于该法院判决的其他不当之处在前面的分析中已有详述,此不赘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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