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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曹某某合同诈骗案—质押财产数额的计算问题

发布日期:2013-09-03    作者:110网律师
申某某、曹某某合同诈骗案—质押财产数额的计算问题—、基本情况案由:合同诈骗被告人:申某某,男,34岁,汉族,上海市人,无业。2002年2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被告人:曹某某,男,35岁,汉族,上海市人,无业。2002年5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为筹集赌资,单独或者与被告人曹某某等人预谋,在2001年8月至11月间,以做生意急需用车等为名,先后四次分别在宝山区月浦镇、双城路、蕴川路、古联路口、盛桥镇农工商超市门U等地,以提供担保、支付租金、押金、约定租期等方法,并由申某某与被害人签订租车合同,诈骗得被害人赵卫杰牌号为沪B-43864桑塔纳SVW7180CEI四门轿车(价值人民币11.18万元)、周扣成牌号为沪B-26060桑塔纳SVW7180GEI四门轿车(价值人民币9.72万元)、陆伟刚牌号为沪AJ-4943桑塔纳330K8BL四门轿车(价值人民币4.43万元)、金志坚牌号为沪B-51891桑塔纳SVW180CEI四门轿车(价值人民币10.57万元)各一辆。嗣后,被告人申某某又伙同曹某某等人再以公司急需资金等为名,采用许诺支付月息10%、书写借条等方法,将骗得的四辆桑塔纳轿车分别抵押给张伟明、张永明、秦龙根、汪雅华,共计得现金人民币21万元。被告人申某某与曹某某等人将上述赃款部分用于支付租车款、借款利息外,大部分作为赌资用于赌博及用丁-购买足球彩票,予以挥霍殆尽。据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曹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表示异议,认为自己无罪。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曹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车辆的故意,故不能以车辆的实际价值来认定诈骗数额,而应该以被告人曹某某实际骗得的赃款数额认定,应属数额巨大。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认定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某、曹某某为筹集赌资,在2001年8月,经事先预谋,以做牛意急需用车等为名,在盛桥镇以约定租期、提供担保,并预付租金等方法,由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人签订租车合同,诈骗得被害人赵卫杰牌号为沪B-43864桑塔纳SVW7180CEI四门轿车一辆。尔后,被告人申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某谎称公司急需资金,用该车作质押并许诺支付月息10%和书写借条,从被害人张伟明处骗得现金5.4万元。同年9月20日,被告人申某某在宝山区宝山三村以同样手段,骗得周扣成牌号为沪B-26060桑塔纳SVW7180CEI四门轿车一辆。尔后,被告人曹某某谎称在浦东做绿化工程急需资金购买树苗,用该车作质押,从被害人张永明处骗得7万元支票一张,被告人申某某伙同他人从汪惠琴处用该支票套取了现金。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申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在宝山区蕴川路、古联路口采用同样手法,骗得陆伟刚牌号为沪AJ-4943桑塔纳330K8BL四门轿车一辆。尔后,被告人申某某用该车作质押从被害人秦龙根处骗得现金3万元。同年丨1月27日,被告人申某某再次伙同他人在本区盛桥农工商超市门口,采用同样方法,骗得金志坚牌号为沪B-51891桑塔纳SVW180CEI四门轿车一辆。嗣后,被告人申某某又伙同被告人曹某某等人以公司急需资金等为名,采用许诺支付月息10%和书写抵押证明等方法,用骗得的桑塔纳轿车作抵押,从汪雅华处骗得现金5万元。被告人申某某、曹某某等人共骗得20余万元,该款除部分用于支付租车款外,余款全部用于赌博及购买足球彩票,并已挥霍殆尽。(二)认定犯罪k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卫杰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人赵卫杰签订的借车合同,证实被告人申某某、曹某某为筹集赌资,于2001年8月底,采用签订租车合同、约定租期、提供担保并预付租金等方法,骗得赵卫杰牌号为沪B-43864桑塔纳轿车一辆。被害人张伟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申某某伙同他人用骗得的轿车,质押给张伟明得款5.4万元。 被害人周扣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人周扣成签订的借车协议,证实被告人申某某、曹某某,以公司做钢材生意急需用车的名义,采用签订租车合同、约定租期、预付租金等方法,骗得周扣成牌号为沪B-26060桑塔纳轿车一辆。被害人张永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曹某某书写的借条,证实曹某某用申某某骗得的轿车作抵押,并谎称在浦东做绿化工程急需购买树苗,从被害人张永明处骗得7万元支票一张。证人汪惠琴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申某某事后伙同他人从汪处套取了现金。 被害人陆伟刚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人陆伟刚签订的借车合同,证实申某某采用签订租车合同、约定租期、预付租金等方法,骗得陆伟刚牌号为沪AJ-4943喿塔纳轿车一辆。被害人秦龙根的证言、被告人申某某书写的借条,证实被告人申某某将骗得的桑塔纳轿车作质押,从被害人秦龙根处骗得3万元。 被害人金志坚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申某某书写的借条凭证,证实被告人申某某、曹某某以公司急需用车的名义,采用预付租金的方法,骗得金志坚牌号为沪B-51891桑塔纳轿车一辆。被害人汪雅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某与汪雅华签订的抵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申某某、曹某某用沪B-51891桑塔纳轿车作抵押,从被害人汪雅华处骗得5万元。 物证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申某某、曹某某骗得的轿车已发还被害人。 书证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申某某、曹某某所骗轿车的实际价值。 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申某某、曹某某的供述证实为筹集赌资,经事先预谋,采用签订租用合同、约定租期、提供担保、支付租金、利息等方法,骗取他人桑塔纳轿车并以轿车作抵押、质押,骗取现金。四、判案理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亊人的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五、定案结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第2项、第64条,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追缴被告人申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4.4万元。其中5.4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张伟明,7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永明,3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秦龙根,5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汪雅华。被告人曹某某与(2002)宝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六、法理解说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曹某某的判决是正确的,对被告人申某某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确定财产型犯罪的价值,或者说确认犯罪对象,存在一定争议,本案就是一例。犯罪数额的关键是对犯罪对象的认定,是以轿车为犯罪对象,还是以质押得款为犯罪对象?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来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就是轿车,随后又将轿车质押给他人,取得赌资,其对轿车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从被告人对轿车的处分行为看,按照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质押必须是所有权人实施的,而本案中的被告人对轿车不具有所有权,自然也没有处分权,但却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将轿车质押给他人,私自处分了所有权人的轿车,其处分行为充分反映出被告人主观上对轿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从被告人签订、履行租赁合同的能力和诚意看,本案中被告人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已经预谋取得轿车后,将轿车处分换取钱款,其签订租赁合同从开始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D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就是骗取轿车,事后无论是转卖轿车还是质押轿车,只是其换取钱款的一种方式,是轿车的价值因犯罪行为的一种不等价的表现形式,作为被害人而言,从签订租赁合同,交易轿车时,已经失去了对轿车的实际控制,被告人又将质押轿车换取的钱款用于赌博挥霍,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签订合同只是一种欺骗的手法。在刑事案件中,非法占有并不是以取得财物的所有权为必要条件的,而是通过其取得对物的实际占有的方式,对物处分来体现其占有的故意,它与民事案件有着区别。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故意,直接指向是轿车,将轿车质押换取钱款只是在诈骗犯罪既遂后处理赃物的一种方式,也就是说犯罪对象是轿车,而不是质押后换取的钱款。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申某某合同诈骗案的判决中,将犯罪对象,即诈蹁的數额认定为质押后取得的钱款,这种认定与事实和法律规定是相悖的,从而作出的判决是不正确的。公诉机关对这一判决及时同法院进行交换意见,指出错误所在。法院在对被告人曹某某合同诈骗案的判决中,糾正了原来的错误观点,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以轿车的价值作为作骗犯罪的数额认定,这一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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