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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区分及认定

发布日期:2013-09-03    作者:110网律师
邓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区分及认定―、基本情况案由:重大责任事故  被告人:邓某某,男,黒龙江省化工建设总公司项目经理。  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2002年9月9日,被告人邓某某将其承建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湘江路的国贸大厦供热管网工程中的地沟土方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农民施工队,并在未配备现场安全员及违反地沟施工标准的情况下进行施工。9月10日,在地沟施工第一次发生土方坍塌后,被告人邓某某仅口头提示施工人员注意安全,在并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的情况下离开施工现场。当日16时许,施工现场再次发生土方坍塌,将施工工人齐文学砸伤,造成被害人齐文学重型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检举,公安机关于年8月21日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建筑企业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以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向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邓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故应同时适用刑法第30条、第31条规定,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科刑处罚。其依据是:被告人邓某某在违反地沟施工标准的情况下施工,显然不符合国家关于劳动安全设施的规定,然而其不采取措施继续施工作业,导致伤亡后果,因而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2002年9月9曰,被告人邓某某将其承建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湘江路的国贸大厦供热管网工程中的地沟土方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农民施工队,并在未配备现场安全员及违反地沟施工标准的情况下进行施工。9月10日,在地沟施工第_次发生土方坍塌后,被告人邓某某仅口头提示施工人员注意安全,在并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的情况下离开施工现场。当日16时许,施工现场再次发生土方坍塌,将施工工人齐文学砸伤,造成被害人齐文学重型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检举,公安机关于2003年8月21日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所在单位已就被害人齐文学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证实:整个工程发包、施工及施工中出现问题后其没有采取措施等情况。  证人证言  被害人亲属证言证实:齐文学的个人情况及送医院抢救情况。  证人于晓田、高玉华、石冠玉证言证实:施工中发现的问题及整个事故发生过程。  书证  被害人齐文学死亡医学证明存根。  黒龙江省化工建设总公司营业执照。  中标通知书。  劳务合同。  被告人邓某某项目经理证书、经济合同责任状、项目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组织设计。  被告人邓某某的单位与被害人齐文学的家属签订的被害人善后处理协议。  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经济保卫大队关于事故现场测量复核笔录及现场照片。  四、判案理由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身为黒龙江省化工建设总公司项目经理,违反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72条、第7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六、法理解说  我们认为,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客观特征上确有相似之处,两者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在主观上均出于过失,且两罪的发生场所又在施工、生产、建筑等类似场所,均属生产安全范畴,因而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混淆。但二者在本质上又有着严格的理论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刑法原有罪名,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则是修订后的刑法第135条增加的新罪名,是根据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2条的内容修改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2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增加规定本罪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任何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的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人员重大伤亡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客观上主要表现为在以上环境场所的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冒险作业。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其客观上主要表现为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这里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主要是指不符合劳动法及相关法律对劳动安全设施的规定。具体的客观形式由两方面因素构成:一是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对上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设施问题已经明确提出;二是有关责任人员知道有人指出了事故隐患但仍不采取措施。本罪是结果犯,如果在此时采取了措施,不出现严重的实害结果是不构成犯罪的。这就可以确切地肯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在行为方式上,表现为故意性的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属于积极的作为;而后者在行为方式上则是直接责任人员已知事故隐患存在而不去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人员伤亡和其他重大损失,具有责任人"麻木不仁"和"单位失职"的特征,系消极不作为。这是区分两罪的要点所在。  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的罪过行为具有双重性,既有将土方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农民施工队以及在第一次坍塌后仍指使工人冒险作业的作为,也有在不符合地沟施工标准的情况下而不及时改正的不作为。对此,是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还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呢?首先,将惟一的危害结果作为两个过失行为的构成要件的事实而重复评价显然不合适,因此只能认定一个犯罪;其次,两个过失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法定刑相同,无法确定哪个罪更具有重罪的特征,所以应以客观行为的情节轻重为标准定罪,哪个行为的情节更为严重就应定哪个罪名;最后,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指使工人在坍塌发生后继续作业的情节比不及时改正土沟施工标准的行为更为严重,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量刑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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