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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辩护案件

发布日期:2013-09-04    作者:110网律师

盗窃罪刑事辩护案件作者:孙桂梅
  盗窃罪刑事辩护案件

 
案由: 盗窃罪刑事案件
承办律师: 孙桂梅律师 连邵洪律师
委托人:张某某
诉讼地位:被告(犯罪嫌疑人)
公诉机关:坊子人民检察院 坊检刑诉(2012)171号
审理法院: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2)坊刑初字第176号
基本案情:2011年11月份,被告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事先预谋,分工配合,从他们工作的单位盗窃公司生产的装动臂版,在运输赃物的过程中宝贝公司工作人员发现报警,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近三万元。张某某于2011年11月9日被坊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 日办理了取保候审,坊子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依法向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于2012年10月30日依法开庭审理,孙桂梅律师依法参加了诉讼为张某某辩护。
案件结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并处罚金五万元。
律师点评:根据盗劫数额量刑应在四至五年有期徒刑,经过多方努力取得这样的结果,还是比较不错的。

盗窃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并指派孙桂梅律师为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一罪进行辩护。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提供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被告人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多个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辩护人对被告人应从轻、减轻刑事处罚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从公诉人的起诉意见书中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从悔罪表现上讲,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从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被告人都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始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三、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张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一贯品行良好,家庭不怎么富裕,但被告人之前从未受过任何处分,更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因法制观念淡薄等因素,因而一时犯糊涂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通过司法机关的帮助教育,被告人张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庭审时,被告人张某某亦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好。而且,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角度而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主观恶性也是较轻的。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这一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这次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他平时法律意识不强和交友不慎有很大关系。
四 被告张某某在该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起辅助作用。该次盗窃是由王某某向张某某提出来,偷出来以后怎样处理系朱某某与王某某协商,张某某均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在整个案件中张某某只负责装被盗货物。
五、从犯罪数额来讲,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没有给企业造成实质损失,社会危害较小。
本案中,根据辩护人了解的情况和被告人的供述,本次盗窃被告人张某某所在团伙总共偷盗物品价值29240元。过程中未采取破坏性的手段,而且在运输物品过程中物品掉落被公司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并全数追回,被害单位的生产经营损失较小,社会危害较小。请合议庭对此给予考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能够积极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张某某宽大处理,给予从轻、减轻处罚,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更多与被告类似的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对社会有用的人!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此 致
坊子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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