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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竞合时的罪责分析

发布日期:2013-09-05    作者:110网律师
付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竞合时的罪责分析基本情况案由:重大责任事故被告人:付某某,男,1974年2月17曰出生,大学文化,哈尔滨市人和集团南奋斗路人防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施工现场负责人,住哈尔滨市动
力区民生路民乡小区。2004年7月22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
捕。被告人:聂凯,男,1961年4月18曰出生,大学文化,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经理,南奋斗路人防工程项目经理,住哈尔
滨市香坊区香若二道街6号楼3单元601室。2004年7月22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哈尔滨市公
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被告人:崔文举,男,1954年11月14曰出生.初中文化,哈尔滨市南岗区供水公司雇用电焊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房身村。2004年7月22曰,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哈尔滨市公安
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乃兴,男,1944年3月7日出生,中专文化,黑龙江省人防建设监理公司南奋斗路人
防工程总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七道街28号。2004年7月22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哈尔
滨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2003年8月16曰19时02分,哈尔滨市南岗区南奋斗路人防工程8号出入口与北国饭店正门之间的
人行道发生坍塌事故,死亡15人(其中8名施工人员、7名行人),伤8人(其中6名施工人员、2名行
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15.2万元。  该人防工程系国家人防办批准建设。2002年,哈尔滨人和集团通过招标取得工程建设经营权,
2002年10月9日开工。该工程的市政管线移位改造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召开协调会,指令有关单位组
织施工,地下人防工程先后由黒龙江省新建公司和黒龙江省第一建筑公司承建。其中,市政管线的
供、排水管线移位改造施工是通过开沟槽、挖顶管工作坑进行的,在管线改造完工后,没有按施工
要求回填密实。2003年6月入夏以来,市区降雨量集中,供水管线的阀门井处于花园街与奋斗路的汇
水处,受雨水侵蚀,路面发生多次坍塌,每次坍塌均使大量雨水浸入,雨水沿回填松散的给水管沟
顺坡渗入处于8号楼梯间挡土墙外侧的顶管工作坑。因工作坑回填不密实,起到一定蓄水作用,在长
期的水渗透作用下,回填土含水量不断增大,土体抗滑移能力不断降低,挡土墙外侧土体的侧向压
力不断增加,形成重大事故隐患。  人防地下工程的施工单位黒龙江省第一建筑公司在逆做法施工楼梯间时,未采取梁系支撑体系
或临时支撑措施,特别是发现挡土墙内侧出现渗水现象时,未能认真分析出水源及上侧土体变化情
况,也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未能解决土体侧压力不断增加、挡土墙抵抗能力有限的实际问题,加之钢筋搭接方法和位置不合理,留下重大事故隐患。  供水管道焊接质量差,环焊缝严重未焊透,使钢质供水管的承载能力大大下降,在较小的弯曲
载荷作用下发生断裂,管道内经过加压的供水大量涌入滑动土体中,加剧了这次坍塌事故的严重程
度。  建设单位将未经审查的施工图交付监理和施工,建设过程中又边设计边施工,严重违反了基本
建设程序,没有履行建设单位的现场监管职责,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疏于管理,没有按规定检查验收
,致使供、排水管线沟(坑)严重违反回填规范,质量低劣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对施工现场发
生的地面坍塌、地下渗水不进行认真分析研究,也未采取应有的防范措施,留下重大事故隐患。  工程监理单位在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技术方案过程中,没能发现设计和施
工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致使逆做法施工的特殊要求在施工方案中没有体现;在整个施工过程中
,没有对钢筋对接方法、钢筋接头位置和未设水平支撑等错误提出纠正意见。特别是发现挡土墙内
侧出现渗水现象时,未能认真分析出水源及上侧土体变化情况,留下重大事故隐患。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分别确定被告人的责任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作为哈尔滨市人和集团南奋斗路人防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施工现场负责人,没
有按照安全生产法和建筑法履行建设单位职责,没有对地下工程周边的地质和管线情况进行全面的
勘查了解;没有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和说明;没有对工地雨水和地下渗水现场进行认真分析研
究,亦未采取应有的防范措施;对负二层南侧风井顶板标高处剪力墙内侧有渗水现场没有认真及时
研究和处理,对坍塌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被告人聂凯作为黒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经理,南奋斗路人防工程项目经理
,是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其沿用原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缺乏技术论证和必要
的安全技术措施;对施工现场地面发生的多次塌陷及水浸现象没有引起重视并采取措施解决;逆做
法施工中,用楼梯间做出土口未采取梁系支撑体系或临时支撑措施;挡土墙施工钢筋搭接方法和位
置不合理,对这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被告人崔文举作为南奋斗路人防工程供水管线改造工程管线焊接作业承包人,不具备焊接资质
擅自从事焊接作业;未按焊接工艺要求进行焊接施工,焊接质量不合格,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被告人孙乃兴作为黒龙江省人防建设监理公司南奋斗路人防工程总监,没有按照监理规程和规
定履行监理职责,在建设单位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施工图的情况下,就实施工程监理工作;对施工
中出现的地下渗水现象没有足够重视,也未提出处理意见;对用楼梯间做出土口未采取必要的梁系
支撑体系或临时支撑措施;对挡土墙钢筋搭接方法和位置不合理等问题,没有及时制止和纠正,属
监理失职,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据此,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付某某、聂凯、崔文举、孙乃兴均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提起
公诉。(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希望从轻处罚。其辩
护人认为:本案建设单位不存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所规定的客观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准确
,被告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作为建设单位,责任明显应小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希望对其减
轻处罚。  被告人聂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聂凯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工程
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
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
重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之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
的决定和命令,因此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监督
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2)从犯罪构成理论出发,从主体要件来看,被告人聂凯只是施工单位的一
个项目经理,属于自然人;在没有将单位列为本案被告、没有认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不能单独成为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也不能作为直接人员单独受到刑事处罚;从客观要件看,本工程
设计文件明确本工程应采用逆做法施工并且得到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认可,但逆做法施工,根本
没有国家规定标准;从因果关系分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要求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的行为与重大安全事故(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本案中,施工单位的行为并非引起事故
的根本原因,故被告人聂凯的行为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告人聂凯的行为应以重大责任事
故罪定罪处罚。聂凯作为该工程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是该工程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在工人、工
长、技术员报告地面多次发生坍塌及水浸现象后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没有要求员工停工治理、排除
险情,而是继续组织施工。尽管聂凯没有采取暴力、威胁行为,但基于其身份关系,其与工人之间
、与工长技术人员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在法律上可以认定,其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
下,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另外,法院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主动投案
自首、事件发生的不可抗力、积极避免损失扩大、抚慰被害人及家属等因素,从轻、减轻情节。  其另一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聂凯无罪。导致此次坍塌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积水作用;雨水
之所以能渗漏入地下,是由于前期供、排水管线移位工程的回填土不密实;供水管道的突然断裂是
由于焊接质量低下,而地震的发生是诱因。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上述事实的发生与
存在是无法预见的。聂凯是经济师而不是工程技术人员,对于坍塌事故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刑法上的
过失责任。  被告人崔文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无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文举不是承包人,是临时工人。其是否具有焊工证,用工单位和录用
人员也没有问及此事。本案是单位犯罪,崔文举不构成主体资格。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不只是崔文
举焊接的管线漏水,还有雨水,还有回填土和沙子不密实的原因,故被告人崔文举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孙乃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乃兴的行为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应宣告无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_)认定犯罪事实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检察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据以事实对四被告人的罪行认定开列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人和集团奋斗路人防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施工现场负责人。没有按照安全生
产法和建筑法履行建设单位职责,没有对地下工程周边的地质和管线情况进行全面的勘查了解;没
有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和说明;没有对工地雨水和地下渗水现场进行认真分析研究,亦未采取
应有的防范措施;对负二层南侧风井顶板标高处剪力墙内侧有渗水现象没有认真组织研究和及时处
理,对坍塌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被告人聂凯:黒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经理,南奋斗路人防工程项目经理,
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其沿用原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缺乏技术论证和
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对施工现场地面发生的多次塌陷及水浸现象没有引起重视,没有要求停工治
理、排除险情;在采用逆做法施工中,未采取梁系支撑体系或临时支撑措施;挡土墙施工钢筋搭接
方法和位置不合理,没有采取措施解决,而是继续组织施工,使工人冒险作业,对这起事故负有直
接责任。  被告人崔文举:奋斗路人防工程供水管线改造工程管线焊接作业外雇焊工。不具备焊接资质便
擅自从事焊接作业;未按焊接工艺要求进行焊接施工,焊接质量不合格,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被告人孙乃兴:黑龙江省人防建设监理公司南奋斗路人防工程总监。没有按照监理规程和规
定履行监理职责。在建设单位没有提供施工设计方案及安全生产方案的情况下,就实施工程监理工
作;对施工现场地面发生的多次塌陷及水浸现象而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引起重视也未提出处理意
见;对施工单位采用逆做法施工中未采取梁系支撑体系或临时支撑措施,挡土墙施工钢筋搭接方法
和位置不合理等问题,没有及时提出、制止和纠正;对工人冒险作业行为,予以默示,属监理失职
,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另查明,该事故发生之时,正值内蒙古巴林左旗发生6.1级地震,即2003年8月16曰18时59分
59秒起至19时5分5秒,其强震时间段为2003年8月16曰19时3分27秒至19时22分37秒。经专家调查组
对事故的调查分析:"如果事故发生的时间处于强烈地震的时间段内,不能排除此次地震作为诱导触
发因素导致地下工程发生塌陷的可能。”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付某某、聂凯、崔文举、孙乃兴的供述和辩解的询问笔录。   证人证言   证人李宁、张国军、王树森、孙建民、尹凤莲、孙滨、杨德春、李良雨、乔惠萍、张滨香、
赵丽斌、王玉林、刘东、赵海燕、王海云等对案情和以上施工单位情况的证言。   书证   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会同有关技术部门关于"8*16”事故的调查报告和鉴定报告。   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统计报告。   证明工程施工及相关责任的书证。包括:工程合同及相关手续、图纸、技术设计、批复函、
施工单位的相关营业执照、施工方案、监理公司的人防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监理日志、
排水公司的营业执照、死亡人员和伤者的赔偿协议和票据等复印件。  鉴定结论  专家调查组的事故鉴定结论证实:"由于施工季节雨水大和阀门井内管道漏水,花园街给水阀门
井位置路面多次坍塌,使得地表水汇集,回填土施工单位回填质量差,造成大量地表水浸入,改变
了挡土墙受力状况,增加了土体对挡土墙的侧向压力;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对挡土墙未采取有效支撑
措施及钢筋搭接方法和位置不合理,使挡土墙抵抗侧向压力的能力明显不足;给水管道施工单位管
道焊接质量差,在外力、管道内水压力作用下突然脆性断裂,使管内压力水涌入,是造成这起15人
死亡的特大坍塌事故的直接原因。"  现场勘查笔录  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关于该起事故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发生、程度和后果及四被告人的相关责任。  四、判案理由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身为该人防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施工现场负责
人,对施工现场前期工程,即供、排水管线移位改造施工后的"回填土不密实",导致8号楼梯间挡土
墙外侧的顶管工作坑形成蓄水压力作用,且路面多次坍塌,形成重大事故隐患,而未引起足够重视
,继续指挥施工单位施工,造成工人冒险作业,从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
罪的犯罪特征,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聂凯身为该人防改造工程项目经理、施工现场安全生
产第一责任人,其沿用原施工单位的施工方案和逆做法施工,未针对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进行安全
技术论证;对施工现场地面发生的多次塌陷及水浸现象而存在的施工安全隐患,没有引起重视,未
采取临险时安全措施;对挡土墙施工的钢筋搭接方法和位置不合理,未予及时调整,继续组织工人
施工,使工人冒险作业,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律特征,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
崔文举因不具备焊接资质便违章从事焊接作业,且未按照焊接工艺要求焊接,焊接质量不合格,其
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孙乃兴身为工程总监,在建设单位没有提供施工设计方案及安全
生产方案的情况下,即实施监理工作;对施工现场地面发生的多次塌陷及水浸现象而存在的安全隐
患没有重视,未积极采取措施解决;对挡土墙钢筋搭接方法和位置不合理问题,没有及时提出、纠
正;对工人冒险作业行为,予以默示,没有及时制止,属监理失职,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
法律特征,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付某某、聂凯、崔文举、孙乃兴在负责、指挥从事哈尔滨
市街岗区奋斗路人防工程8号出入口的改造施工中,虽各自有主观过失错误,但却无证据证实其违反
国家规定(该工程在采用逆做法施工中没有国家规定)和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因此四名被告人的行
为均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对四名被告人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予纠正。被告人
付某某、聂凯在发生事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部分违章,违
法犯罪行为与其他不安全因素即地震的自然事故相竞合,且被告人付某某、聂凯、孙乃兴案发时在
现场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工作,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
人付某某关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于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
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聂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另一辩护人关于被告人
聂凯的无罪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崔文举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其
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孙乃兴辩护人关于其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事实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律特征,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量刑。五、定案结论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67条、第72条、第7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被告人聂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被告人崔文举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被告人孙乃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六、法理解说  本案判决提及了这样一个立法与司法现实,即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之间的法
条竞合关系所必然产生的刑法适用问题。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修订后刑法第137条新增设的罪名
。该法实施以来,尤其是实践中,对这类案件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来认定。这里借本实例对案中四
被告人的罪责及以上问题,作一分析。  (-)本案事实与以上两罪的定罪要件。  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
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
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
的生产安全。可以说,对一起已经达到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重大事故,如果判定其性质为重大责任
事故罪,首先要确定该起事故侵犯的客体是否为生产安全。并且,就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其他较为接
近的过失犯罪相比较而言,"前者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并与生产活动直接相联","即使发生在生产、
作业过程中,违章行为与生产、作业活动并无直接联系"也不以本罪认定。?这个观点明确了一点,
即使事故发生在生产过程中,而事发原因与生产、作业无关的,也不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则是修订后的刑法新增加的罪名。本罪所  ①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531页。指的犯罪行为是建
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
故的行为。这些行为都与(建筑)工程有关,所以法律将此行为定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本罪侵
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建筑管理制度。而事故的发生则可以概括为:_是可以发生在不同单位,即刑法第
137条所规定的四种单位;二是事发不同单位又有着不同的原因。根据法条内容,这几种"不同单位"
分别可以理解为:"建设单位",是指投资建设建筑物的单位,包括将来直接使用该建筑的单位及房地
产开发商等;"设计单位",是指负责建筑工程的构造设计的单位,一般为建筑设计院等单位;"施工
单位",是指具体负责建筑工程建设施工的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是指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验、监
督的单位。而"不同的原因"则正如学界一些观点阐明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所具体表现的四个方面:
其一,建设单位违反规定,要求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压缩工程造价、增加建房层数、降低工程标准
及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强迫施工单位使用,造成工程质量下降的行为;其
二,设计单位不按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建设单位的特别质量要求对工程进行设计,造
成工程质量下降的行为;其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或者不按照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下降的行为;其四,工程监理单
位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有损工程质量的设计、施工活动不监督、不指出、不制止、不提出防范
和整改措施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付某某作为该人防改造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施工现场负责人,在施工现场前
期工程出现工程质量不合格,事故隐患潜在的情况下,不是采取积极的措施整改、补强,而却轻信
可以避免,继续指挥施工作业;被告人聂凯作为该人防改造工程的项目经理、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第
一责任人,不仅不对施工方案进行论  ①参见鲍逐献、雷东生:《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2页。转引
自胡云腾主编:《刑法条文案例精解》,法律出版社M04年版,第195页。证即开始施工,而且对生
产安全存在的隐患也未采取应急安全措施;被告人崔文举并不具备焊接资质,且其未按焊接工艺要
求焊接,焊接质量不合格,其主体身份可以根据1988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
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主体的批复》认定。以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关于"不
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行为特征。  而被告人孙乃兴作为工程总监,却对以上与三被告人相关的行为事实不能履行其职责或予以默
许,对有损工程质量的施工活动不监督、不指出、不制止、不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这是本案被告
人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另一法律事实。可以做一个大胆的假设,如果本案工程监理在施工现场刚出
现违章问题、隐患时就着手采取严厉措施,提出停工整改,这起事故是完全可以幸免的。在结果上
对不合格工程质量默许或不提出改正措施,在客观上就等于降低了工程质量。尤其是,被告人孙乃
兴在案中的行为根本反映不出重大责任事故罪关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冒险作
业"的积极作为特征,而其行为在本质上则属于渎职、不负责任的不作为犯罪,即构成工程重大安全
事故罪。(二)本案事实与以上两罪立法本意。  就刑法第137条的立法目的而言,法条虽然将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四类单位作同一层面,但
正如刑法规定的一些排列性罪名、选择性罪名一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任一环节违章
导致重大事故的,均可构成本罪。监理单位则不同,它是以前三类单位的违法行为存在为前提要件
的。并且,法律并没有要求将以上四类单位过失犯罪的主行为人同罪论处,而关键在于罪与罚的统一。究其原因,建设、设计、施工三类单位的"降低工程质量",是相关人员在一定心理态度下的客观
表现形式,而监理单位的"降低工程质量"的立法所指则实质是对前三类单位"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
监理失职。  近年来,随改革开放的纵深发展,市场经济的日趋繁荣,工程建筑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和发展
,工程建筑市场领域里的建设单位与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之间,因"权钱交易"的腐败问题,工程建
筑施工中的偷工减料、建材以次充好之事时有发生,使得工程质量不能达到原设计、规划标准,甚
而发生重大恶性事故。因此,法条虽未叙明"降低工程质量"的心理态度属于过失还是故意,但从这
里看确实是一种明知,当然行为人对发生的事故显然不抱希望态度,法律才将该类罪行列于过失犯
罪章节。但在实践中,"权钱交易"是一种互惠型犯罪交易,不易被发现、侦破,而"降低工程质量"
虽然是有客观表现形式的,但实际上也往往是在事故发生后才能以侦查、勘验、鉴定的方式得到证
明,而证明了的"降低工程质量"的结果也并不足以说明工程一定存在"权钱交易"。所以,"降低工程
质量"在表象上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复合间接故意的特征。为此,对于工程监理单位的"降低工程质
量"的心理态度,不易去作过细亦难以论证的区分。鉴于立法的本意在于惩处监理失职,只要案件事
实也确当如此,在实务中就可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没有必要去考察另三类单位人员"降低工
程质量"的心理态度。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由施工或其他单位单一因素,降低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案
件也并非少有,我们不必将以上主、客观方面都不尽相同的罪行,习惯地同置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
。案中事实足以支持以上理由。前三被告人的注意义务在于生产安全的范畴,而被告人孙乃兴之注
意义务应在于对三人的注意能力的"注意"。可以说,如果工程监理单位责任人在建筑施工中也是—
种"生产",其"生产"就是工程监理和质检。前三被告人在施工作业中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工程质量不
合格,因而在地震因素诱引下发生事故{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同的建筑,尤其是人防工程都要求有相
应的抗震力),其侵犯的客体是生产安全;而孙乃兴"违章"则不在于危害生产安全的事故,而在于
其对事故中工程质量标准降低监督的过失,亦即孙的失职这一逻辑层面,其侵犯的是另一类客体,
即国家建筑管理制度。可以说,被告人孙乃兴的过错正是对前三被告人过失犯罪行为的默许、放纵
,其不认真履行建筑监理职责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实质由重大责任事故罪修改、细化而来,但二者之间并不是一种全包含的
法规竞合关系,即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内容并非被原来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所全部涵盖,其中还包
含渎职犯罪的一些内容。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诸如此类的案件,应当区别类分,这样不仅可以对
行为人罚当其责,而且也可以避免被告人和辩护人以无罪或指控罪名不成立等理由予以辩解,有利
于准确定罪量刑,减少诉讼成本。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对被告人付某某、聂凯、崔文举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科刑是正确的,
而对被告人孙乃兴判以同一罪名则是值得商榷的,应根据刑法第137条、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处罚
。至于本案案情中关于地震与事故之间的关系,人民法院在量刑时显然考虑了这一因素,这里不再
赘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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