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及单位犯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9-07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情况
案由:虚开增值税发票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大专文化,系安徽省铜陵市迅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2002年5月1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批准逮捕。
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无实际货物购销、无实际资金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4份,
票面金额47376832.29元,销项税额计8054060.98元,价税合计55430893.27元,其中已抵扣税款7110864.42元,追回税款5248412元,造成国家损失1862452.42元。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某是在受蒙蔽的情况下实施了指控的行为,主观上刘某某并不"明知"其行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不构成犯罪。另外,即使触犯了刑律,刘某某也是为单位的利益,应属单位犯罪的范畴。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2月20日,铜陵市国税局以职工入股的方式投资成立铜陵迅达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股权转让的事实,于2000年9月26日在工商部门将该公司变更为自然人参股的迅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迅达公司),将自己登记为法定代理人,并自任经理。同年10月,迅达公司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2001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吴某某、陈某某(在逃)。陈自称其公司做进口货物代理业务,业务量大但受当地政策限制,要求迅达公司为其做进口货物销售代理,还申明货物的进口、销售方面等由自己公司负责,被告人可以收取销售额3%o的利润。数日后,吴再次来铜陵,刘即与之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规定:深圳市沙头角进出口贸易公司(简称沙头角公司)为迅达公司办理海关进口贸易业务,负责货物的运输,迅达公司向其提供准确、有效资料,支付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同时刘某某提出,资金的往来要在自己的公司账户上反映,并应吴的要求,将迅达公司在铜陵市工行牡丹卡办事处的账户(账号:29102459005320)及印鉴卡提供给吴。直至同年的7月20日,吴、陈二人分别提供53份伪造的大鹏海关完税凭证等相关票证给刘,票面购货款达56353483.33元、进项税额达8188112.99元。被告人刘某某让会计使用对方提供的伪造的大鹏海关完税凭证等相关票证及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到市国税局办理进项税额的申报抵扣和作账。在同年的5月、6月、7月、8月上旬分四次到市国税局作进项申报抵扣的同时,刘某某还让会计按陈、吴提供的下家企业购货清单的内容开具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84份,将发票联、抵扣联交给对方,票面销售额达47376832.29元、销项税额达8054061.48元。受票企业涉及全国7个省2个直辖市31家企业。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某、袁某、赵某某、黄某、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对上述部分事实予以了证实,且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书证
包括伪造的海关完税凭证等相关票证、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伪造的进账单及抵扣证明、追缴证明、公司变更登记材料、被告人的"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
物证
即迅达公司的印章、日产〃佳美〃轿车(照片);
鉴定结论
司法会计鉴定书,印鉴鉴定及估价鉴定。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不持异议,但当庭辩称,被告人并不清楚涉案相关票证、单据系伪造,刘某某是在受蒙蔽的情况下实施了指控的行为,主观上并不“明知〃其行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不构成犯罪。经查,在上述行为实施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很清楚自己并没有真实的购销活动。如
被告人供述的那样:货物的进口、销售等方面活动均由沙头角公司负责,其中被告人方仅收取31的利润。在不清楚进项、销项税额具体数字的情况下,被告人还曾供述:吴某某方面还应当补偿迅达公司在该业务上的所欠税款。甚至对提供给吴某某等人的迅达公司账户到底有没有实际资金的进出,被告人也不予查实。这些均表明,被告人刘某某显然清楚,在该业务中,其迅达公司并不需要实际参与购销经营活动,只要按照吴某某等人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便可获取"利润”。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作为一种行为犯罪,只要开票人明知自己与他人之间没有购销行为,而为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即已具备该罪的主观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犯罪主观故意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的辩护人还提出,即使构成犯罪,本案也属于单位犯罪。经查,被告人以欺诈的方式,将原铜陵迅达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迅达科贸有限公司,并取得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存在,其个人负责迅达公司的经营,公司员工也均为被告人所聘用。在本案中,以迅达公司名义实施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体现的是被告人个人的意志,该行为获取的非法利益实质上也只能是被告人个人的意志,该行为获取的非法利益实质上也只能是由被告人所有。辩护人提出系单位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已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的销项税计8054061.48元,其中已抵扣税款7110864.42元,追回税款5248412元.扣除退赔款21798元、部分办公用品(折价6590元),实际造成国家损失1834064.42元。(退赔的"佳美〃轿车一辆虽未估价,也应作为减少国家损失的一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某虚开增值税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被骗取700余万元,并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但鉴于被告人没有直接实施骗税行为,故不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另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05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案,判处有期徒刑13年,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六、法理解说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构成特征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以无中生有或者以少开多的手段,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开具虚假税款数额的行为。所谓增值税,是指以商品销售额和应税劳务额为记税依据,运用税款抵扣原则进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记税原理上看,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和流通各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附加值进行征税的税种。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销售或进口的货物进行征收,二是对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即提供应税劳务)进行征收。符合上述状况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增值税的税款抵扣、出口退税离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指国家税务部门根据增值税征收管理需要,兼记价款及货物或劳务所负担的增值税税额而设定的一种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具有普通发票所具有的记载商品或劳务的销售额以作为财物收支记账凭证的功能,而且是兼记销方纳税义务和购方进项税额的主要依据,是购方据以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的证明。这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只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就能够抵扣税款、申请出口退税,在自己的纳税环节上少缴纳增值税或申请出口退税。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对于完善税制,强化征管,建立对纳税人双方进行交叉审计稽查体系都会起到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直接抵扣税款的凭证,社会上一些图谋暴利的犯罪分子开始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侵吞国家税款。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1条第4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
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本案中的被告人刘某某就是吴某某、陈某某在没有商品交易活动的情况下,用自己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其代开,使吴某某、陈某某可以逃避税款,之后吴某某、陈某某在向被告人刘某某返还部分好处费。
被告人刘某某与吴某某等人达成委托吴等人以迅达公司的名义进行货物进口和销售的协议,而迅达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参与货物进口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仅仅是按照吴某某等人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获得3%o的好处费,被告人刘某某并未对吴等人是否以迅达公司名义进行了真实的货物进口与销售、是否有真实的资金流动进行核查。可见,刘某某主观上具备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虚开的行为,所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二)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别
1.只有合法成立的公司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单位,也即新刑法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团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否则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我们知道,单位在现代社会中是不可缺少的,是整个社会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生活中承担着生产、经营、管理等各种职能,它们在从事这些职能时有可能产生违法犯罪的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因此刑法才将它列为犯罪主体的一种,而刑法设立单位犯罪是以单位的合法存在为前提的,只有合法成立,单位才具备真正独立的资格,才区别于自然人而独立存在。而那些非法设立的单位根本不具备进入社会系统的通行证,它从开始起就具有社会危害性,是不为社会所承认的,它们若是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行为也只能是设立这些非法单位的自然人行为的继续,不能看做是这些单位的责任,这种〃单位〃实际上只是自然人实施犯罪的工具之一,并无独立的资格。对这种犯罪只能追究自然人的责任而不能作为单位犯罪来处理。
从迅达科贸公司的成立来看,该公司的前身是铜陵市国税局以职工入股方式投资成立的迅达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国税局的会议纪要以及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应属于承包性质,之后刘虚构股权转让事实,将该公司在工商部门变更为自然人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入股情况均系虚构。因此,迅达科贸公司的成立是违法的,该公司并不具备独立的资格,所以对以迅达科贸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能作为单位犯罪来处理。
单位犯罪行为必须是单位意志的体现
单位犯罪是有意识的活动,是通过其"大脑〃——依法产生的负责机构来指挥完成的。它所产生的意志就是单位意志,很明显,这些意志不是单位中某个人或某些人的意志,也不是所有人意志的简单相加,它是根据单位的活动宗旨综合而成的代表单位的意志。单位犯罪只能是单位意志的体现,只能是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违反刑法的行为,而不是个人为了谋取私利,擅自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单位犯罪在客观上也表现为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所以,单位犯罪活动必须源于其自身负责机构,只有那些集体讨论决定或负责人代表集体拍板决定并实施的行为才是单位的行为,否则就只能是个人行为,即使使用了单位名称也只能算是个人犯罪。
在本案中,迅达公司实际为被告人刘某某个人所有,一切经营活动由其个人决定,为吴某某、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刘某某个人的意志,也是其个人行为,所以,本案应由被告人刘某某个人承担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的非法所得应当是归单位集体所有的
按照刑法理论,单位犯罪应当以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这也是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重要标准,只有获取的非法利益归单位时才能成立单位犯罪,否则应成立自然人犯罪,如果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不是归于单位,而是为了其个人或者某些个人,便是自然人犯罪,而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在本案中,迅达经贸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非法所得也归刘某某个人所有,所以不能认定本
案为单位犯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以迅达公司的名义实施的犯罪,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应为个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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