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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特点、问题及对策分析(转载)

发布日期:2013-09-08    作者:王怀臣律师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特点、问题及对策分析
(来源:法律教育网  涂玉儿)
 
彩礼的产生源于中国西周时期的聘娶婚制,现在已成为我们传统结婚习俗中的一部分。随着社会物质生活的的发展和女性地位的提高,订婚的彩礼数额呈逐年上升趋势,然而一旦双方最终不能缔结婚姻,则关于彩礼的返还问题则往往引发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也逐渐增多。本文将以奉新县人民法院2005年至今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为蓝本,进行深入的调研。
一、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从收案情况来看,近年来,奉新县人民法院共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70件,占婚姻家庭类案件的17%,结案64件,结案标的达197万,其中调解案件27件,平均调撤率为38.57%。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1、案件真实还原难。 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大多数案件仅仅是男方的父母、亲属向女方给付彩礼,纠纷发生后男女双方在是否给付彩礼及彩礼的数额上往往各执一词,而男方提供的其父母、亲属的证言效力往往较低,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难。2、男、女方抵触情绪激烈,调解难。婚约财产纠纷不仅涉及到婚约当事人双方,也涉及到双方的家庭,有时还涉及到介绍人和送财物的人,具体情况错综复杂,其中既有法律问题,又有地方习俗和人情事理及道德评价问题,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严重,且男女双方基于是否给付彩礼、彩礼数额及是否应当返还上存在很大争议,致使调解工作难以进行,结案方式多以判决结案。3、上诉率高,2004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作为返还彩礼的一种情形。然而在实践中,未婚同居的情况普遍存在,在农村青年男女订婚后不久就同居,有的甚至怀孕,在这种情况下,男方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要求返还彩礼,而女方认为双方已同居生活,自己的清白受损,不同意返还彩礼,由此男女双方产生了尖锐的对立,致使矛盾加剧,男方往往以返还彩礼的数额较少或女方以返还彩礼数额较多为由提起上诉。
二、婚约财产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
(1)关于证据的采信及标准
证人证言是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比较常见的证据之一,从审判实践来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证言:一是婚姻介绍人(媒人)的证言,另一个是当事人亲属、朋友等的证言。媒人一般与双方当事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所做的证言客观程度较高,在审判实践中采信程度较高,而在大多数情况下,都直接由男方亲属向女方给付彩礼,在这种情况下对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如何采信,若多个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若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仍统一适用证据的补强规则,是否加重了主张返还彩礼方的举证责任,有强人所难之嫌。
(2)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着彩礼的给付主体、接受主体、诉讼主体不一致的情况。彩礼的给付行为与接受行为,并不仅仅在婚约当事人双方之间直接发生,往往是男方或男方的父母、亲属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女方或女方父母、亲属。那么,在诉讼过程中,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目前,起诉到法院的婚约财物纠纷案件,诉讼主体有的只列婚约关系的男女本人,有的列婚约关系男女双方父母,很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婚约财产纠纷的核心在于“财产纠纷”,因此婚约财产纠纷不限于婚约当事人的人身属性,其主体可为男女双方及其父母,且扩大当事人的范围更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婚约财产纠纷的主体是特定的,婚约财产纠纷因解除婚约而产生,而婚约的主体为男女双方,因此不能无视“婚约”而确定“财产”的诉讼主体。
(3)关于彩礼返还的条件及比例问题
虽然我国《婚姻法解释(二)》关于彩礼纠纷的规定使该类案件的审理有法可依,但对“彩礼”的判断、“彩礼”返还的比例、在相应条件下可以不返还的情形等相关问题仍不明确。彩礼到底包括那些?除了金钱外,实物是否也可纳入彩礼的范围?彩礼范围确定后,如何返还、按什么比例返还、返还应考虑哪些因素又出现了不同的意见,特别是订立婚约后当事人发生性关系甚至同居后应该如何返还彩礼问题更是意见各异,是应该按比例返还,还是不考虑同居因素,应全部返还。
三、应对婚约财产纠纷对策和建议
(一)立法方面,尽管《〈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处理彩礼纠纷确定了法律依据和统一的标准,但还不够细化,在对于彩礼的范围、返还的额度及诉讼主体尚需进一步细化的规定。
(二)司法方面,一方面要多调少判,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加大调解的力度,减少对抗情绪,争取在原告方自愿作出部分让步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促使被告方主动履行义务;另一方面,通过依法公开审理和公正裁判,以案讲法,以案释法,扩大办案效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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