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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胜利贪污、受贿、私分国有资 产案-如何认识贪污罪中的公共财物

发布日期:2013-09-11    作者:110网律师
罗胜利贪污、受贿、私分国有资 产案-如何认识贪污罪中的公共财物
  ―、基本情况
  案由:贪污、受贿、私分国有资产 被告人:罗胜利,女,56岁,1946年9月20 曰出生,白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思茅地区 烟草专卖局局长(兼公司经理)。2002年5月27曰 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罗胜利在任思茅地区烟草专卖局局长 (兼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用公款为 女儿办保险及用公款处理个人装修费用的方式,三 次贪污公款118288元,并多次收受与烟草公司发 生业务往来的行贿人张学、吴来发二人共计30余 万元贿赂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及受贿罪。此 外,其与单位其他领导商议后,以公司办烤烟保险 为名,弄虚作假,将1047528元国有资产以单位名
义为职工个人购买养老保险,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其行为构成 私分国有资产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胜利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不表示异议,只对部 分细节有所辩解。
   辩护人则提出,为其女儿宋某办保险不是贪污,因为保险费6 万余元的利益是宋某所享有,而非罗胜利所享有,这点不符合贪污 罪之"将公款占为己有"的特征,不应认定此是贪污。此外,辩护 人提出,被告人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主观上是为职工谋福利,且发 生在单位资金十分充裕之时,是"好心办坏事",只是方法不得当, 该行为虽然违法,但不宜以犯罪论处。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关于贪污的犯罪事实
   2001年2月,时任思茅地区烟草专卖局局长(兼公司经 理)的罗胜利在为公司职工办理国寿松柏养老保险时,为谋私利,
在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张文武(另案处理)商议后,决定用公司资 金为已调离该公司的罗胜利女儿宋某办一份保险,之后张文武为宋 某办了一份投保方式为趸交(_次性交清)的松柏险,其投保费 64788元则被分摊到罗胜利本人及烟草公司职工李铭冒、刘式光、 马琴珍四人名上入账核销。保险办理后,张文武将宋某的保单交给 了罗胜利。
   2000年10月,罗胜利在昆明购买住房后自行装修,公司 副经理李卫华(另案处理)提出用公司公款为其报销装修费,罗胜 利同意后,李卫华于2000年12月29日到思茅市地税局以"修缮 费"为名虚开了一张金额为24000元的发票,由于开票发生了 1284 元的税款,又同时开了一张1284元的"赞助费"发票。两张发票 经李卫华、罗胜利签批以后,李卫华即从公司账上提出24000元人 民币交给了罗,其余12M元则冲抵了李卫华开发票时垫交的税款。
   2001年月,罗胜利为处理其住房装修费用,以烟草公司 有一笔费用不便开支为名,让与烟草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同志广告公 司经理冯宇虚开了一张金额为29500元的"广告宣传费"发票。
月24日冯宇开来发票,经李卫华、罗胜利及公司工作人员江定邦 签字,从烟草公司账上转出29500元到同志广告公司,冯宇从该款 中扣除11.5%的税款后,提现款拿到罗胜利办公室交给了罗。
关于受贿的犯罪事实
          年期间,罗胜利共四次收受了思茅地区烟草公 司的"边贸烟"代销商张学(另案处理)通过宋辉(另案处理)贿 送的人民币20万元。
   1996年初,罗胜利从地区供销社搬到烟草公司住。张学 知道罗要搬新家后,为得到罗胜利在卷烟配发方面的"关照",在 昆明买了一组价值6500元的真皮沙发和一个实木方茶几、一台价 值1.1万元的日本产东芝29英寸彩电(2929KTP)、一套价值1.2 万元的日本产健舞DM50组合音响送给罗胜利,罗予以收受。
   1995-1997年,挂靠昆明市二建公司建材经营部的个体户 吴来发(另案处理)与地区烟草公司绿都酒店工程项目部签订了金 额为300余万元的花岗岩等建材供货合同。到1998年工程结束后, 罗胜利在宋辉家两次收受了吴来发为感谢罗的"关照"而贿送的人 民币10万元。
   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
   2001年2月,罗胜利在面临退休之际,在单位福利费用不足 的情况下,与公司领导班子成员李卫华商议后决定从公司财务拿出 1177104元资金为单位职工办理国寿松柏养老保险(除去其为宋某 办理保险的64788元,余额为1112316元)。由于养老保险费用不能 计入生产成本,罗胜利要求地区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文武将养 老保险费开成烤烟保险费发票。张文武为做成这宗业务,用其从中 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昆明分公司思茅工行代办处骗取的保险业务专用 收据给烟草公司做账。事后烟草公司将用于养老保险的117万余元 保险费以烤烟保险的名义用假收据进入生产成本进行核销,造成巨
额国有资产流失。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证言
   证人张文武、李卫华、冯宇等证明了本案部分事实。
   行贿人张学、吴来发证实了为得到罗胜利"关照"及表示 感谢多次向罗贿送人民币的事实。
   书证
   相关财务凭证及保单、保险合同、工程合同书等书证证实了本 案事实。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罗胜利供认了本案基本事实。
   四、判案理由
   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胜利身为国家工作人 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11828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 告人罗胜利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送的 人民币共30万元及价值29500元的家具、电器等物,共计人民币 329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罗胜利身为单位负责人, 违反国家规定,以为单位职工办理养老保险为名,采取将保险费开 成烤烟保险发票进入生产成本核销的手段,私分国有资产1112316 元,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五、定案结论
   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 条、第383条第1款第〗项、第385条、第386条、第396条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罗胜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财产 ]0万元。
   被告人罗胜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没收财产 10万元。
   被告人罗胜利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
金5万兀。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 并处罚金5万兀。
   六、法理解说
   本案的争议问题一是如何看待贪污罪中的占有公共财物,二是 如何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及正常的为职工提供福利行为。
   关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本案的根本问题不在谁最后实际占 有了公共财物,而是在于公共财物是谁处分了的问题。在本案中, 我们应该如何认定被告人罗胜利为其女儿办理保险的行为?是辩护 人提出的"保险是为宋某办的,利益归属宋某,与贪污罪要求的 ‘将公款占为己有’有区别",因而不构成贪污罪?还是行为人的行 为,其实际就是贪污行为,至于行为人拿着贪污的公款去做什么, 并不能改变该行为的性质,仍应认定为贪污行为?身为烟草专卖局 局长(兼公司经理)的罗胜利在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中,其主体 身份是毋庸置疑的。她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的规定昵?罗胜利在为 公司职工办理国寿松柏养老保险时,在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张文武 (另案处理)商议后,决定用公司资金为已调离该公司的罗胜利女 儿宋某办一份保险,之后张文武为宋某办了一份投保方式为趸交 (_次性交清)的松柏险,其投保费64788元则被分摊到罗胜利本 人及烟草公司职工李铭冒、刘式光、马琴珍四人名上入账核销。保 险办理后,张文武将宋某的保单交给了罗胜利。首先,罗的女儿已 经调离该公司,已经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了,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就 不应该再为其投保。为了达到谋私的目的,就只好把这笔费用分摊 在其他人的头上。这样,公款就被从公家的账上划走了,而且账上 也看不出是为宋某交了保费。罗胜利就这样把公款贪污了。其实际 上已完全占有了该笔投保费。至于其之后是否退保,或是将保单交 给宋某只是对贪污所得公款的处理,这并不影响行为本身的性质。
   关于第二个问题,我们认为,区分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与为职工 提供福利行为的关键是看该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关的法律及国家规 定。本案中,用计入企业成本的费用为职工买保险完全符合刑法对
   该罪的规定,也违反了会计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将商业性养 老保险计入生产成本,无端增加了企业的生产成本,法律政策允许 企业用福利费及税后利润来提高职工福利待遇,但绝非单位有钱就 可以分给职工,更何况公司当年的福利费已呈负数。整个操作从行 为上、私分的对象上具有明显的违法性,造成了国有资产的严重流 失。罗胜利的出发点虽是为职工利益,但并非动机好就必然不触犯 法律,现实生活中"好心办坏事"的事实举不胜举,对此行为应严 格依刑法第396条之规定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量刑。因此,我们 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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