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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变相走私的定性处理问题

发布日期:2013-09-12    作者:110网律师
张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变相走私的定性处理问题
-张基本情况案由张走私普通货物
   被告人:张某某,男,1948年8月22曰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广东省某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员工,1994年后个体经商。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199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一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1996年12月、1997年6月假借香港某公司名义与某某外贸集团公司签订两份代理进口钢材协议,由某某外贸集团公司以其全资子公司某某外贸保税品公司代理进口钢材,并向某某海关申报进口钢材入外贸集团公司大手册。钢材陆续运到某某港后,张某某于1997年下半年从龙岩市外经委外商投资服务中心贸易发展公司经理林
某闽(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某电业公司〃进出口货物免税证明〃
4张,钢材额度3000吨,并先后于1997年10月28曰、12月8日分8次向某某海关申报核销。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经海关许可和补缴税款的情况下将钢材予以出售,总计线材2350吨、螺纹钢650吨,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985375.42元。
   据此,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辩称:(1)其是与某某外贸集团公司还是与某某外贸保税品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检察院指控事实不清;(2)其与香港某公司、某某外贸集团公司、某某外贸保税品公司之间的关系,
未予清晰认定;(3)没有购买某电业公司3000吨钢材的四份免税批文;(4)陈某德、许某慧、蔡某、张某、黄某云、翁某上、林某缘的证词不真实。
   其辩护人认为:(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购买3000吨免税钢材批文;(2)张某某仅是业务员,不起主要作用。请求法院公正量刑。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于1996年】2月、1997年6月假借香港某公司名义与某某外贸集团公司签订两份代理进口钢材协议,由某某外贸集团公司以其全资子公司某某外贸保税品公司代理进口钢材,并向某某海关申报进口钢材入某某外贸集团公司大手册。钢材陆续运到某某港后,张某某于1997年下半年从龙岩市外经委外商投资服务中心贸易发展公司经理林某闽手中购买了某电业公司〃进出口货物免税证明〃4张,钢材额度3000吨,并先后于1997年10月28曰、12月8日分8次向某某海关申报核销。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经海关许可和补缴税款的情况下将钢材予以出售,总计线材2350吨、螺纹钢650吨,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985375.42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先是供称其与某某外贸保税品公司之间是被代理与代理关系,所进口的钢材是他的(是其假冒香港某公司名义与外贸集团签订合同的。1996年至今做了11笔钢材生意,把卖钢材和买批文合在一起操作,外贸公司大手册中通过批文核销的钢材近4万吨,剩余1万多吨纳税了。后又翻供,否认钢材是他的,否认向林某闽购买免税批文,辩称自己只是介绍林某闽与买批文的庄某良进行交易的中间人,其代为付款。
   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意证言证实:某某外贸集团公司与香港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外贸保税品公司仅负责代理进口钢材的报关手续,与外商洽谈、免税批文、货物销售均由张某某负责。自1994年起,代理进口钢材5万多吨进保税库,并由张某某组织免税批文交由保税品公司报关员二次报关。张某某将货款收齐,并将代理费汇入保税品公司,由该公司出面买汇付汇。货物真正所有权是张某某的。
并辨认了相关报关单、合同、二次报关单。
   证人许某慧证言证实:钢材是张某某的,该公司是为张代理进口的,免税批文均由张某某、陈某意交给她,1996年、1997年都用减免税批文报关。
   证人蔡某、张某均证言证实:钢材是张某某的,保税品公司主要是代理进口,并对外付汇。
   证人席某奕证言证实:1997年5月为张某某开具代理进口钢材信用证,进口了5000吨螺纹钢、1000吨线材,手续费18元/吨,并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其他业务包括与境外签合同、接货、国内销售均由张某某负责。
   证人林某闽证言证实:1997年通过龙岩外经委以某电业公司的名义申请进口钢材,从龙岩海关领出了免税钢材证明4张,额度3000吨,并于1997年10月27日、11月16日分两次将免税
证明卖给张某某。
   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经手从龙岩海关领出免税证明,并与林某闽拿去分两次卖给张某某。
   证人李某禄,黄某杰证言证实:1997年曾就申请免税钢材证明问题双方进行过联系;减免税钢材没有用于该厂,具体手续不清楚。
   证人黄某云、翁某上、林某缘证言证实:张某某曾在省物资仓库存放钢材,货主是张某某;1996年、1997年没有办理保税货物入库手续,以普通货物名义存放。
   证人黄某英、李某葛、苏某伟、曾某份、刘某龙、郭某等(在省物资仓库向张某某购买过钢材的个人或公司负责人)证言证
实:1996年、1997年曾向张某某买过数量不等的进口钢材,从未使用过减免税批文。
   3.书证
   某市外经委、工艺进出口公司的证明材料、档案复印件证实:1987年7月起张某某被派驻香港某公司工作。1994年3月被调回国内后,其一切生意与香港某公司无关。1999年8月被派往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工作,但其没有到该公司工作。
   某某外贸集团提供的进口报审书、香港某公司发票、装箱单、商检证明、与香港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进口钢材报关单等证据证实:19%年12月外贸集团以保税方式代理张某某进口线材2818吨;1997年6月以同样方式代理进口线材5406.68吨,螺纹钢5198.63吨。
   某某外贸集团公司提供的保税进仓单、保税货物出仓单、报关单均证实:某电业公司3000吨额度的减免税证明已在1997年10月、12月分8次向海关申报核销,并由海关同意保税货物出仓。
   某某外贸集团保税品公司与省物资储运贸易总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省物资储运总公司与昆明进出口公司签订的仓储协议均证实:外贸集团代理进口的钢材在省物资储运贸易总公司的仓库内存放。
   某某外贸集团提供的记账凭证、转账通知单均证实:1996年12月、1997年7月收到了张某某从四海公司转入外贸集团的两笔代理费,共计16360元,印证了外贸集团与张某某之间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
   昆明进出口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银行电汇凭证、担保书、付款保证书等均证实:1997年5月至1998年7月,昆明进出口公司为张某某开立四张进口钢材信用证,其中1997年6月的5198.63吨螺纹钢、1084.44吨线材由该公司代理开证。张某某已通过某某舒裕公司等几个账户陆续还了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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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某海关提供的报关单及相关发票、装箱单等材料以及某电业公司的四份免税证明、委托书、出仓单等书证均证实:某某外贸集团以保税形式进口了四单钢材,并于1997年10月、12月分8次用某电业公司的免税证明进行二次报关,分8张报关单核销了3000吨钢材。
   省物资储运贸易总公司仓储部提供的物资分类明细账等书证证实:1996年12月入库的钢材,1997年〗月已销售完毕。1997年6月入库的钢材至同年8月、10月、12月也根据型号的不同情况分别销售完毕。其中,没有用批文购买钢材的证人如黄某英、李某葛、曾某份等人,曾购买过数量不等的钢材,数量达到上千吨。该书证印证了张某某购买免税证明用于二次报关核销,将保税钢材在未补税的情况下在境内销售牟利的事实。
   龙岩海关提供的某电业公司申请进口钢材的报告、外经委批复、3000吨额度的4份免税证明均证实:某电业公司以基建为名向海关申办了3000吨免税额度。
   (;10)某电业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龙岩海关存档办理钢材事宜的介绍信均证实:某电业公司从未使用过3000吨免税钢材,到龙岩海关办理免税证明的是龙岩外商投资服务中心贸易公司的周某。
   某某建行提供的存取款凭条、存折复印件均证实:1997年10月27日张某某在该行个人账户中取出39万元人民币,林某闽以"林焕建〃在该行开户的账户中存入了286130元,1997年11月16日又存入183527元。
   上述二笔款项林某闽、周某证实系买卖免税证明的资金。
   (12)某某海关关税处对3000吨钢材核定偷逃税额表证实:张某某偷逃税款总计1985375.42元。
   四、判案理由
   经审理查明,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假借香港某公司名义与某某外贸集团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委托进口钢材,并在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交税款的情况下、擅自将免税进口的3000吨钢材在境内销售,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985375.42元的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某某外贸保税品公司是某某外贸集团公司的下属全资子公司,某某外贸保税品公司是以某某外贸集团公司的名义并按某某外贸集团公司的经营范围使用某某外贸集团公司的大手册开展保税业务的。在与张某某进行的业务过程中,保税品公司负责报关、对外开证付汇,而用于报关核销的批文、钢材销售、回笼货款等均由张某某负责。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亦承认销售钢材必须经其同意。某某外贸保税品公司以某某外贸集团公司的名义与香港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即供称其是以香港某公司的名义与外贸集团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的,但未经香港某公司同意。实际上签订上述协议书时张某某已离开香港某公司,调回国内工作。故张某某是假借香港某公司的名义,利用遗留的香港某公司的表、章与某某外贸保税品公司合作从事钢材业务活动的。因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假借香港某公司名义与某某外贸集团公司签订代理进口钢材协议,由某某外贸集团公司以其全资子公司保税品公司代理进口钢材的事实,以及四者之间的关系正确。另,张某某还辩称证人陈某德、许某慧、蔡某、张某、黄某云、翁某上、林某缘的证词不真实。经查上述证人的证词均证实了被告人与某某外贸集团公司和外贸保税品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具体的操作过程,这些证词均得到相关代理协议、报关单、合同、二次报关单等书证的证实。故张某某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购买某电业公司3000吨钢材的4份免税批文。经查:张某某归案后始终否认直接向林某闽买钢材免税证明。其先是供称认识林某闽、周某但没有直接发生联系或没有生意来往,后称是庄某良拿承兑汇票,其换成存折后交张某杰找蔡某仑给林某闽,和林某闽在某某见面没有谈买卖批文的事情。林某闽则先是证称系由其公司的郭某天一人经手卖给张某某的,收到的是现金,后又证称系其和周某同去和张某某洽谈的。第一次是2000吨的批文,其收款后将批文交给张某某派来的两个男的,其中一个姓张,收到的28万元是现金,周某在场;第二次1000吨,收18万元,钱是张某某派两个人同去银行存入其存折的,存款时周某好像在场。最后,确认卖批文得款人民币71万元并辨认了涉案的4份免税证明,存款的存单由周某填写。周某先是证称与林某闽同去,在张某某的办公室与张洽谈,林某闽即将2000吨钢材的批文给张某某。一两天后,张某某派一个人来送存折,其与林某闽将28万元款取出再存入以"林焕建〃为名的存折。后其与林某闽又同去将1000吨的批文交给一个40岁的男业务员。一两天后张某某派两个人来,一个是张某某的侄儿,四人同去将现金18万元存入’‘林焕建〃存折。后周某辨认了涉案的4份免税证明,系其经手从龙岩海关领出的免税证明,并确认卖批文得款人民币71万元,存款的存单由其填写。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虽否认购买上述.3000吨钢材免税证明的行为,但该行为得到出售人林某闽、周某证言的一致证实;且某某海关提供的报关单及相关发票、装箱单等材料,以及某电业公司的4份免税证明、委托书、出仓单及某电业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龙岩海关存档办理钢材事宜的介绍信等书证均证实,是龙岩外商投资服务中心贸易公司的周某到龙岩海关办理上述免税证明的,某某外贸集团则用某电业公司上述免税证明核销了3000吨钢材。因此,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称亦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交税款的情况下,擅自将免税进口的3000吨钢材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985375.42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张某某假借香港某公司名义与某某外贸集团公司签订代理进口钢材协议,涉案用于报关核销的批文、钢材销售、回笼货款等均由张某某负责被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亦承认销售钢材必须经其同意。因此,被告人张某某在走私活动中起着主要作用。辩护人关于张某某仅是业务员,不起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无理。
   五、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查扣在案的人民币103066,7元及某某怡景花园雅思10B住房一套予以抵扣)。
   六、法理解说
   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罪是从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1979年刑法第116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对走私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数额,都以货物、物品本身的份额计算。而1997年刑法第153条则是以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计算。这是1997年刑法对本罪的一个重大修改。
   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由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本案主要涉及利用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学理上亦称变相走私,即刑法第154条关于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和特定减税、免税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规定。包括:(1)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所谓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是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性规定,给予特定企业用于保税货物经营管理和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凭证。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实质是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以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应当适用刑法第153条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与走私分子通谋出售上述涉税单证,或者在出卖批文后又以提供印章、向海关伪报保税货物及特定减、免税货物等方式帮助买方办理进口通关手续的,则依照刑法第156条以走私罪共犯定罪处罚。买卖上述涉税单证情节严重,尚未进口货物的,则应依照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假借香港某公司名义与某某外贸集团公司签订代理进口钢材协议,由某某外贸集团公司以其合资子公司保税品公司代理进口钢材,并在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税款的情况下,擅自在境内销售免税进口的钢材牟利,偷逃应缴税款达人民币1985375.42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人民法院的定罪和量刑适当。
(案例来源: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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