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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格式条款

发布日期:2013-09-13    作者:张颖律师
 所谓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并有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即制定格式条款为合同的一方方当事人,是固定的,而合同得另一方当事人确实不特定的多数人,并且这多数人对于该格式条款的制定是不参与协商的。


如此一来,格式条款的制定就与合同签订的“平等协商原则”相悖,但是格式条款的出现又是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必然产物,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多为固定提供某种商品和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等,许多交易活动是不断重复进行的,如果每次都具体协商,势必会大大影响交易的效率,采用预先制定好的格式合同条款,则可以大大节省交易时间,也同时会降低交易成本,可以说格式合同条款已经越来越受到青睐。


 虽然格式条款的出现可以满足了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可以节约交易成本,但是格式条款毕竟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挑战。因此,对于格式条款必须予以规制。我国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负有提请对方注意和说明的义务。


 正因为格式条款是一方制定的,而且往往是强势的一方,如果不加以限制,任由其随意制定,则有可能会损害合同不特定群体的合法利益。因此,我国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果制定格式条款得一方没有履行该法定义务,则合同另一方的不特定群体,则可以依据合同法该条的规定以及公平原则,推翻该格式条款,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格式条款具有以下几种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1、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的,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2、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3条规定的情形的,即免责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或者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三、确定了格式合同解释三原则


1、通常理解解释原则,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依照通常一贯的意思来解释格式条款;


2、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方解释原则,格式条款有多种解释,各方意见不一时, 以不利于格式合同制定方的理解来解释条款;


3、非格式条款为准原则,格式条款与合同中的非格式条款向冲突的,以非格式条款的意思为准。


 


附: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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