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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建农挪用公款案—多次挪用公款数额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9-14    作者:110网律师
姚建农挪用公款案—多次挪用公款数额的认定
—、基本情况
案由:姚建农挪用公款案
被告人:姚建农,男,32岁,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1994年至1999年4月任国有六安市华侨友谊公司财务科副科长。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年至1999年间,被告人姚建农共挪用公款十起,数额达141万元,用于其个人炒股。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其挪用公款数额应以案发时未归还的实际数额8万元认定,尚不够数额巨大。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査明:
1998年2月9日,被告人姚建农从六安市华侨友谊公司在独山信用社的存款账户上取款16万元,
同日存人其兄姚建盛股票账户15万元,次日存人姚建农股票账户1万元,用于个人炒股;(2)1998年3月20日,姚建农从独山信用社公司账户取款20万元,存人王俊(姚同事)股票账户,用于其个人炒股;(3)1998年5月27日,姚建农从公司提取现金50万元,存人独山信用社公司账户30万元,存人王俊股票账户19万元,用于其个人炒股;(4)1998年5月29日,姚建农从独山信用社公司账户取款20万元,存人陈福生(王俊之妻)股票账户,用于其个人炒股;(5)1998年6月6日,姚建农从独山信用社公司账户取款5万元,存人姚建农股票账户4万元,用于其个人炒股;
1998年7月13日,姚建农从公司提取现金20万元,存人陈福生股票账户,用于其个人炒股;(7)1998年9月4日,姚建农从独山信用社公司账户取款12万元,存入王俊股票账户10万元,用于其个人炒股;(8)1998年10月28日,姚建农从公司提取现金25万元,其中存人王俊股票账户5万元,用于其个人炒股;(9)1998年11月3日,姚建农从独山信用社公司账户取款7万元,存人王俊股票账户,用于其个人炒股;(10)1999年元月28日,被告人姚建农从公司提取现金20万元,存人姚建盛股票账户10万元,存入姚建农股票账户10万元,用于其个人炒股。
案发时,被告人所挪用的公款尚有8万元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将此8万元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辩解其是不断挪用款项炒股,又不断地用卖股所得资金返还挪用款项。
(二)证人证言
证人姚建盛证言证实,被告人利用其账户进行炒股;
证人王俊证言证实,被告人利用其账户炒股以及其妻陈福生账户也是给被告人用的;
证人陈福牛证言证实,自己未使用过账户,是王俊所开,并证实被告人曾用其身份证从该账户提过款。
(三)书证
信用社凭证及传票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每次存取款情况;
证券交易公司客户对账单证明被告人为进行炒股而挪用公款的数额;
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身份证明及单位性质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挪用的资金属国有资产。
四、判案理由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建农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竟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S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从而认定其挪用公款的数额尚不构成巨大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67条、第72条第1款、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
项、第3条第1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姚建农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对被告人姚建农违法所得3万元予以追缴。
六、法理解说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这里,所谓营利活动,根据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要是指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
公款的数额。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以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本案中,大量证据材料表明,身为国有公司财务科副科长的被告人姚建农,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用于个人炒股,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至案发时尚有8万元未还。显然,被告人姚建农的行为完全符合营利活动型挪用公款罪的构成特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无任何不当。但问题在于,被告人姚建农挪用公款的数额应当如何计算?按照控方意见,应以其多次挪用公款的累计数额141万元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被告人姚建农的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其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以案发时未归还的实际数额即8万元认定。最终,人民法院采纳控方意见,以多次累计挪用公款数额对被告人姚建农予以定罪量刑。
实际上,控辩双方在多次挪用公款数额认定上的分歧,只是挪用公款数额认定这一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的一个典型适例罢了。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一些案件,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有的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有的只归还一部分,有的全部未予归还,还有的用后一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一次挪用的公款;有的一次或多次挪用公款,用于不同的用途,其中分别所用的数额大小及使用的时间长短不等;有的挪用公款用于不同的用途,案发前有部分公款归还了,有些公款没有归还;有的多次挪用公款,每次挪用的数额都未达到立案标准,但累计数额较大,如此等等。这种情况认定挪用公款的数额比较复杂,往往会产生一些不同意见。挪用公款案件的复杂性,尤其集中地体现在挪用公款数额的认定上。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9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6曰《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均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计算。但由于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的案件相当复杂,上述规定并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实践解决挪用公款数额的需要。我们认为,在立足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的立法规定上,应当分别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由于对这两种形式没有挪用时间的限制,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主要表现在挪用资金的数额上,因此应当分别将多次挪用的数额相加,如果达到了犯罪所需要的数额应认定为犯罪。
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一般使用未在案发前归还,或者虽然前次挪用的资金归还了,间隔一段时间又挪用的,应将其多次挪用的数额相加认定其挪用的数额,而挪用的时间只能按照各次挪用的时间计算,其中未超过3个月的,挪用数额不相加。实践中,此类案件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应分别处理:
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以外的其他个人用途,每次挪用时间都超过3个月,案发前全部没有归还,数额较大,对其应按累计挪用的数额定罪处罚;
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以外的其他个人用途,累计数额较大,但在案发时各次挪用均未超过3个月,依法对其不应定罪处罚;
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以外的其他个人用途,但在案发时有的挪用数额尚未超过3个月,或者有的挪用数额在案发前已经归还,对其应按案发时超过3个月并且尚未归还的数额处理。对其挪用尚未超过3个月的数额以及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只作为处理该案的一个情节适当考虑。
—次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分别用于两种或者三种活动,每种活动所使用的公款数额都未达到立案的标准,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比如,甲一次挪用公款2万元,其中9000元用于购买股票,8000元用于购买家具,3000元用于赌博。从总额看,挪用的数额较大,但从三种用途看,都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标准,有学
者认为,应按2万元的数额认定犯罪。①理由是:其一,从挪用公款的危害本质看,本罪对单位财产权利危害的大小,主要取决于行为人挪用公款数额的大小及时间长短,至于其用于何种用途,对财产权利的危害程度是一样的。其二,根据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挪用公款1~3万元进行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超过3个月未还的即可构成犯罪,那么,行为人挪用公款2万元,既用于进行了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又购买了生活用品,只是因为分开来看,各项用途都未达到司法解释提出的标准,就不认为是犯罪,无异于“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导致对挪用人的放纵,不利于惩治和预防挪用公款罪的斗争。
我们赞同上述学者的观点,主张对上述案件可以按照行为人对公款的主要用途适用法律。即公款主要用于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的,适用现行刑法典第384条关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规定;主要用于上述两种活动以外的其他个人用途的,适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规定。
4.多次挪用公款,用后一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如何计算和认定挪用公款的数额?前述司法解释指出,应以案发时尚未归还的实际数额认定。照此办理,不论行为人挪用公款干什么5也不论其挪用的公款数额多大,挪用时间多长,只要在案发时,实际未还的数额达不到定罪的标准,就应宣告无罪,这是值得商榷的。根据现行刑法典第384条的规定,对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其犯罪构成是不受挪用时间长短限制的,案发前是否归还对此也没有影响,只能作为量則情节适当考虑。比如,甲挪用公款5万元用于赌博,一个月后挪用5万元公款,用于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待到案发时,第二次挪用的5万元也被其归还了。不难看出,甲挪用5万元用于騎博的事实存在,其时间长达一①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册),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068~1069页。
个月,对单位财产权利的危害已经造成,挪用公款罪已经成立,即使认为后一次挪用的公款实际上未脱离单位控制,可以不论罪,也绝无理由将其已经成立的前次挪用公款罪一笔勾销。否则,处理结果必将与现行法律相抵触,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因此,上述司法解释有必要进一步具体化,对不同的案件作不同的处理,以适应现行法律规定的挪用公款行为复杂性的现状。具体而言,可考虑对用后一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案件,分别作以下几种处理:?
多次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以后又挪用公款用来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至案发时,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的,应当按其用于进行上述活动的公款数额,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后一次挪用的数额超过前次挪用的数额,比如,曱第一次挪用公款5万元用于赌博,后来又挪用8万元,其中用5万元归还前次挪用的数额,案发时尚有3万元未归还。对甲应当按照其第一次挪用的5万元加上其第二次挪用尚未归还的3万元来定罪.处罚。
多次挪用用于个人生活消费,数额较大,以后又挪用公款用来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各次挪用的时间应分别计算。如果案发时所有挪用的公款均未超过3个月,或者是虽然超过3个月,但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即使累计数额较大,也不应定罪。如果案发时尚有未归还的数额,且已超过3个月,则应以此实际未还的数额认定,达到立案标准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具体就本案来看,被告人姚建农多次挪用公款进行炒股营利活动,并以后次挪用及前次所获利益归还前次所挪用公款,由于此种类型挪用公款罪的成立,不以挪用时间的长短论很必要,因而被善人只要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犯罪即告既遂。至于被告人是否归还以及具体归还多少,虽然作为酌定量刑情①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册),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961~1962页。节,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但于此种类型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却不产生任何影响。所以,裕安区人民法院采纳控方意见,对被告人姚建农挪用公款的数额累计计算,并据此对其定罪量刑,是完全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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