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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强奸案-证据不足时对强奸罪的正确认定

发布日期:2013-09-14    作者:110网律师
甘某某强奸案-证据不足时对强奸罪的正确认定
  基本情况案由:强奸
   被告人:甘某某,男,1962年2月17曰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系湖北省麻城市中驿镇桃园小学教师,家住中驿镇王集村甘家河琬。2002年4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
   二、诉辩主张(_)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2年3月8曰下午5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骑车到本市中驿镇桃园村沙院子湾,见自己执教的四年级学生明某某(被害人,女,1986年10月8曰出生)一人在家,强行将其抱住,并对其亲吻和摸乳房、阴部,然后将其裤子脱至膝盖处,拉开自己的裤子拉链,在堂屋内站着将明某某抵至墙边进行奸污。同月11日晚,被告人甘某某又到沙院子湾将明某某带至竹园里进行搂抱、亲吻,并与其站着发生性关系。第二天,明某某将被甘某某凌辱之
事告知其父明国某,后案发。
   据此,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站立发生性行为,如果没有被害人的积极配合,不可能既遂,因被告人既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也没有采取其他方法,说明两人发生性行为并未违背女方的意愿。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并当庭出示了证人周元顺、甘绪光、李成杰的证明材料和桃园小学的证明材料。
   三、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麻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年3月8曰下午5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骑自行车到本市中驿镇桃园村沙院子湾去找组长帮助解决该村原欠其替代财源(工资)的问题,因组长不在家,即准备返回学校时路过其执教的四年级学生明某某(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家门口时,刚好碰见明某某从家里出来,明某某看见后,就叫甘某某到其家里坐一会,被告人就随明某某到其家去了。当时只有明某某一人在家,明某某说去喊其父回家,被告人叫其不必去找,被告人和明某某就谈明某某的学习情况,过了约20分钟,明某某起身说去喊其父,这时被告人起身一把拉住明某某,并抱住明某某进行亲吻,见其没有反抗就用手去摸其乳房及阴部,之后又脱下明某某的裤子至膝盖处,又把自己裤前的拉链拉开,拿出生殖器在明某某的生殖器上进行摩擦但未插入,几分钟后就算了,被告人帮助明某某将裤子穿上之后,就在明某某家坐着,过了一会儿明的弟弟回家,被告人就与其弟弟谈学习方面的事,约20分钟,明某某的父亲明国某回家,见被告人在其家,就热情招待被告人,并留被告人在其家吃晚饭,明某某就下了肉丝面给被告人吃,饭毕,被告人继续在其家坐了一会儿就
   走了。同月1】曰晚7点多钟,被告人又到沙院子湾去找明某某,想告诉她不要将上次的事对外人讲。当被告人走到明某某的家门口时,正遇到明某某出来打水,被告人就在明某某的肩膀上一拍,明某某回头一看是被告人便问有什么事,被告人问明某某是否有时间,明某某说要做作业,被告人说出去玩一下,说点事,要不了多长时间,其就将东西送回家,并跟正在家洗澡的父亲说其到同学家做作业去了。明某某跟被告人一块到明某某家门后的一个竹园里(离其家约40米),被告人将明某某抱着亲吻,并摸其乳房及阴部,其当时既未作声,也未反抗,之后两人便站着在竹园里发生了性关系。事毕,有一人用手电向竹园里照,两人怕被人发觉,便各自走开。3月12日中午,明某某对其父说甘老师(指甘某某)不正经,光说下流话,其父即去学校找校长胡裕礼,胡裕礼找到甘某某告诫其以后注意影响,被告人当即答应。当天晚上,明某某在其父的再三追问下便哭着说是被甘某某害了。其父很气愤,当即骑车找校长胡裕礼,因胡校长不在学校,未找到,正遇到在学校看电视的甘某某,其父便骂其是畜牲就走了。被告人见状便去告诉校长胡裕礼明国某来校找他有事。第二天,胡裕礼邀明某某的班主任王宗志一起到明家了解情况,明国某直接说甘某某害了其女明某某,胡裕礼说既然事情出了,可以公了,立即报案,也可以私了,两家协商解决。第二天学校认为这件事较严重,就向中驿教育组反映了,教育组的人找被告人谈话,开始被告人不承认这件事,后来承认了。在两家就这事进行协商时,明父提出被告人赔偿2万元,被告人不同意,被告人之妻李霞避着被告人与该校的炊事员周元顺_起于同年3月18曰晚送了1万元给明家,明父当即写了一份不要求追究甘某某刑事责任的便条。麻城市检察院控申科在该校办案时了解这一情况,便告知该院批捕科,该科即建议中驿派出所立案侦查,以致案发。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强行将其奸淫的事实经过。
   证人证言
   证人明国某证言证实:2002年3月12日中午,其女明某某放学回家说甘某某老师经常对其讲_些下流话,其当时就去学校找校长。当晚其回家追问女儿此事,女儿哭着说被害,其又去学校找校长反映问题。当时未报案是不想把影响搞大了,对小孩名声不好。
   证人胡裕礼证言证实:2002年3月12曰下午1点多钟,明某某的父系找他反映甘某某言语举止不检点。他告诫了甘某某。后明某某的父亲又来校找他,他便与王宗志老师一起到其家了解情况。第二天他将此事向教育组汇报。
   证人王宗志证言证实:其与校长2002年3月12日晚到明某某家时明某某的母亲将浸着明某某染血内衣的脚盆指给其看的情况。
   证人黄爱香证言证实:2002年3月12日晚,明某某的父亲将其叫到家中,告之其侄女被甘某某害了。随后校长胡裕礼与班主任到家里协商,明某某之母将脚盆里泡着的染血的内裤给其看。
   证人李霞、周元顺证言证实:被告人家付给被害人家1万元赔偿款。
   书证
   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明某某出生日期为1986年10月8曰。
   麻城市中驿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明某某处女膜
破裂。
   明国某写的便条证实:被害人家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
   四、一审判决和抗诉
   麻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与自己执教的已满15周岁的女学生明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尽管被害人明某某主动将此事告诉其父明国某,而且在事后的陈述中一直表示不愿意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使用了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从而无法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背了被害人明某某的真实意愿,因此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无罪。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査后认为:
  _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出入,在被告人是否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的问题上违背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证据采信原则;
  _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是被害人的任课老师,这种从属关系使被害人面对被告人不敢反抗,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妇女意愿,且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该院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五、定案结论
  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査明:
  年3月8曰下午5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骑自行车到麻城市中驿镇桃园村沙院子湾去找组长帮助解决该村原欠其替代财源(工资)的问题,在路过其执教的女学生明某某家门口时,碰到明某某,被告人便到其家。先与明某某谈学习情况,后明某某起身说去叫父亲,被告人一把将其拉住,抵至墙边,抱住明某某亲吻猥亵,明某某挣扎并欲喊人,被告人将其嘴捂住,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同月11曰晚7点多钟,被告人又到沙院子湾去找明某某,遇到明某某出来打水,被告人对其称出去办点事,明某某就随被告人到明某某家屋后的一个竹园里,谈话后被告人又将明某某抱着强行猥亵,并发生了性关系。3月12日中午,明某某就对其父明国某说被告人不正经,说下流话,明国某即去学校。当晚,明某某在其父的追问下,诉说了被害情况。明国某非常气愤,又赶到学校找校长胡裕礼,校长胡裕礼与明某某的班主任王宗志一起到明家了解情况,明国某说甘某某害了其女,第二天学校向中驿教育组反映了
此事‘。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强奸明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证据确实:1.被害人陈述始终表示不愿意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想反抗但由于被告人对其实施了胁迫,而不敢反抗;
2.证人明国勤、王宗志、黄爱香等的证言及中驿卫生院的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而不是被告人所辩解的双方只是身体接触;3.本案告发自然,被害人主观上怕被告人继续对其实施性侵犯,便于案发后第二天中午即告知其父亲被告人的行为不检点,当晚在其父的追问下诉说被害,据此也反映了被害人主观上不愿意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心态。故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六、法理解说
   本案是一起强奸案件,有着强奸案件最特殊的特点,就是此类案件一般发生在没有第三者在场的场合,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也出现了不真实的情况,这给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要认定强奸罪,必须进行大量的调查,掌握充分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平时的关系,性交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女方事后的态度、告发的原因以及行为人的表现等等情况来全面综合地分析,从而得出结论。
   首先,本案中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是师生的关系,自然被害人对被告人会有敬畏的心理,尤其是小学的师生之间。因此,两人性交之间仅仅因为被害人没有反抗的行为就认定被害人同意是不太符合常理的,这时的被害人更大的可能是出于害怕的心理而不敢反抗;其次,两次性关系所发生的地点和方式都是不太寻常的,也就是说在不太安全的地点、不太隐蔽的地点以及用不太正常的姿势而完成了两次的性交行为,如果真的是双方自愿,那应该会找一个更
   隐秘的地点;第三,从案发的原因来看,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发生了性交行为后再没有和被告人发生什么冲突,而直接将此事告知了其父,这也排除了出于其他目的而事后告发的情形;第四,被告人事后的反映也证明了被告人害怕被追究责任而极力隐瞒事实。综合这些情形,可以认定强奸事实的存在。而排除被告人所声称的被害人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和所谓的半推半就的可能。一审法院之所以作出了被告人无罪的判决是因为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所掌握的证据的内在联系,而是过分采信了口供的缘故。
二审法院的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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