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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刑事案件

发布日期:2013-09-14    作者:朱明胜律师
商标侵权刑事案件
    前言
    自1997年我国《刑法》明确将假冒注册商标等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列为犯罪以来,刑事手段就成为打击商标侵权行为的有力武器。特别是2004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刑法》中“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条件的具体标准,使得法院在判案过程中有据可依,促进了对商标侵权犯罪的惩处尺度的统一。2007年4月,“两高”又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继续加大了对商标侵权犯罪的处罚力度,特别是对单位犯罪适用跟个人犯罪相同的标准,有效地遏制了侵权人以单位名义从事假冒等侵权行为以逃避刑事处分的势头。在过去的十年中,全国地方法院受理的商标侵权刑事一审案件达到3000余件。刑事保护已经成为我国商标权保护体系中的重要支柱。
    我国刑法中关于商标侵权刑事犯罪的罪名的规定
    我国刑法关于商标侵权刑事犯罪的罪名有三个分别为:
    假冒注册商标罪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法条援引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2日)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五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8日)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我国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8日) 
    第三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1、关于犯罪金额
    在实践中,假冒产品很多都走地下渠道或者出口海外,很难追踪,按照这一标准,确认已销售的假冒产品的犯罪金额就成了“不可能的任务”。
  因此,在打假实践中,现场查扣量已经成了行动是否成功的最重要的甚至是唯一的标准。对此,老道的售假者也采取了低库存、网上交易、通过快递发货等对策,使一次查获的犯罪金额达不到刑事犯罪标准,从而规避刑事责任。
    2、关于犯罪主观上是否故意
    实践中经常出现售假人百般抵赖,试图以“不知道”为由逃避刑事法律责任。建议今后的司法解释再将“应当知道”的情形细化,如进货渠道为非法渠道,且价格极低;没有出厂的凭证,保修单;跟一般正品相比包装粗糙,质量明显低劣,等等
    3、关于既遂和未遂
    在售假案件中,如果产品已经售出,无论是否交付或者收到货款,因为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已经完成,都应当认定为既遂。而未遂只能是未售出的产品,如现场查获的库存产品。在实践中,由于已售出交货的产品无法追踪,而对已售出但未交货的产品往往误认为销售未完成,造成了多数售假案件的基本事实为未遂,处罚力度偏轻的情况,应当予以纠正。
    4、关于商品真假的鉴定
    由于鉴定产品涉及到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只有商标权利人才有能力鉴别真假,任何其他人,包括国家机关都不可能有这种能力,也无法进行有效鉴别。所以权利人的认定效力是顺理成章的。当然,如果嫌疑人能明确举出反证(如初始发票、进货单等),推翻权利人的认定结论,可以另当别论。而且,法律对权利人的鉴定权并非没有制约,如果权利人蓄意指鹿为马,诬告陷害嫌疑人,权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5、关于缓刑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对从犯或者单位犯罪的单位负责人处以缓刑。这是比较合理的。笔者主张,对初次造假、情节不特别严重、认罪态度好或有悔罪、立功表现的罪犯都可以考虑缓刑。对单位犯罪的负责人适用缓刑应当考虑犯罪情节、负责人的作用和社会影响。对那些长期以单位名义从事制假、贩假,情节严重的犯罪分子,不宜适用缓刑。如果适用缓刑,应当处以高额罚金,从经济上剥夺其继续造假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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