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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故意伤害案—故意伤害罪伤害结果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9-16    作者:110网律师
陶某故意伤害案—故意伤害罪伤害结果的认定
—、基本情况
  案由: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陶某,男,16岁,汉族,天津市某中学学生。2001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0年10月24日晚6时许,在天津市某中学初三(8)班教室内,被告人陶某在同学李某回答老师问题时,故意搭话,二人发生矛盾。晚自习下课后,被告人陶某找到李某纠缠,陶某挥拳猛击被害人李某头部,又将李某的头按在书桌上用拳捣其头部、面部和身体。期间,陶某拽住李某的头部,当被害人李某使劲挣脱起来后,被告人陶某又用胳膊夹住李的脖子,挥拳猛击李某的头部至教室墙角,造成李某外伤致颅底骨折伴有脑脊液鼻漏,长期不愈,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此外,?152?
故意伤窬罪
2000年11月1日,被害人李某还被同班同学张某打了一耳光,致李耳膜穿孔,属轻伤。因张某不满16岁,不够成犯罪。据此,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辨解及辨护人辨护意见
  被告人陶某对检察机关指控殴打李某的犯罪事实未表示异议。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2000年10月24日,陶某在打伤李某后,立即带李某到医院就诊,照了CT,CT结论未见异常。因此,李某的颅底脅折伴有脑脊液鼻漘不是陶某所为。
  辩护律师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陶某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的证据不足,关于李某颅底骨折伴有脑脊液鼻漏的法医鉴定为两个不同的结论,一个是轻伤,一个是重伤。被塞人李某受过两次击打,其颅底骨折伴有脑脊液鼻漏,证据不能确定是陶某所为,不能说陶某的行为与李某的伤害后果是直接的惟一的S果关系,本案最多只能算是多因一果。辩护律师认为证据不足,属存疑案件应作无罪推定,建议法院做无罪判决。
  三、人民法陕认定搴实和证搪
  (一)认定犯罪事实
  法院经不公开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基本和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二)认定犯罪证据
  证人证言
  张某证明在2000年11月1日因琐事打了李某一个耳光。该证据证明张某在陶某伤害李某后又伤害李某的事实。
  鉴定结论
  检察院于案发后2001年1月12日不足三个月作的法医鉴定:李某外伤致颅底骨折伴有脑脊液鼻漏,现脑脊液彝漏已好转,属轻伤。
检察院于2001年3月9日在案发后四个月作的补充法医鉴定:李某外伤致颅底骨折伴有脑脊液鼻漏,延续已达四月余,属
重伤。
  (3>因被吿人法定代理人和辩护律师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天津法医学专家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损伤程度及脑脊液鼻漏形成原因。结论:根据李某的原始材料并结合案情分析,患者2000年10月24日被打击头面部,伤后三天发现鼻流擦水,一厨后又被打击致耳鼓膜穿孔,其后仍有鼻流淸水,几次对鼻腔流出液做化验均有糖的成分,证实鼻腔流出之“淸水”为脑脊液鼻漏。据此证实,第—次外伤已致前烦窝底骨折致脑脊液彝漏?,并长期未愈。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41条之规定,其损伤已构成重伤i
  (4)专家证实CT照不出颅底骨折,不仅当时照不出,有可能长期照不出;已经诊断出)8[脊液鼻漏必然是?底骨折;耳膜穿孔不可能引起脑脊液鼻漏,一个耳光没有那么大的力量,不能导致颅底骨折。该证言证明了李某的伤不是张某的行为造成的;陶某及其辩护人所称李某的伤当时未能发现因而不是W某的行为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其于2000年10月24日在教室被育莱击打致伤的事实及2000年11月1日被同学张某打一耳光致耳膜穿孔的事实。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陶某对殴打被害人李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是强调案发后其家长即带李某到医院看病。头部CT检査未见界常,且一周后,张某又将李某打伤。该证据证明李某被陶某、张某两次伤害的事实。 十.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陶某故意伤害罪亊实请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因在同学李某回答老师问题时,故意搭话,二人发生矛盾,陶某将李某的头按在书桌上,用拳捣其头、面部,造成李某外伤,经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伴有脑脊液鼻漏,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陶某已满14周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丨。被吿人庭审中辩
解案发后即带被害欠到医院就诊,头部CT检査未见异常。现证据巳表明CT检査一般照不出颅底骨折是一种医学常识。另外关于辩护律师提出的李某是轻伤还是重伤,以及案发一周后张某还打李某—耳光致李耳膜穿孔,是李某颅底骨折伴有脑脊液鼻漏的原因,因而认定被吿人陶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作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有天津市法医学专家鉴定委员会的法医瘥定和其他证据为证,故不予支持。 .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36条、第17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判处有期徒刑2年。
  被告人陶某负责赔偿被害人李某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64202.96元》
  六、法理解说
  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故意伤害案件中的伤害结果,应当以何时的伤夯为准,是个非常重要而且是相当复杂的问题。因为致伤的情况是比较复杂、多样的。有的伤害当场未I示严重症状,事后伤情逐渐恶化,成为重伤;有的当场就造成重伤,但经过治疗后基本恢复了健康。在通常情况下,伤情的认定以伤害当时的伤势为主。但是对于当时没有造成重伤,事后发展为重伤的,是否以重伤论处,則必须注意分析伤害行为与重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当时只造成轻伤,事后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造成重伤的,就不能把重伤认定为伤害结果。
  同时,迷要注意到,故意伤害舉是结果犯,即以造成伤害结果为犯罪藐遂的标准。至于伤害结果是当场产生还是过—段时间产生,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相搞时间的长短,都不影响行为人对伤害结果的责任,只要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就是属于这一情形,尤其是本案涉及许多医学专业知识,一个伤害结果有多个不同的法医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的6加之,本案前后两个不同伤害行为交织在一个被害人身上
的特殊性,以及颅底骨折伴有脑脊液鼻漏的病理反映和CT—般照不出颅底骨折的特殊性,使本案错综复杂。因此,本案辨护律师提出了种种辩护意见,其焦点就是2000年10月24日被告人陶某殴打被害人李某后,即带李到医院看病,李头部CT未见异常。而一周后,张某又将李打伤,辩护律师认为张某的伤害行为是导致李颅底骨折伴有脑脊液鼻漏的原因,故应对被告人陶某无罪判决。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加以甄别。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是轻伤还是重伤。被害人李某被陶某殴打后不足三个月时,作了一次法医鉴定,鉴定结论是轻伤。又过了一个多月,又请原法医作了一次补充鉴定,鉴定结论是:李某外伤致颅底骨折伴有脑脊液鼻漏,延续已达四月余,属重伤。同是一种病,备定人又相同,只是鉴定时间不同,出现了两个不同的鉴定结论。那么应以哪个为准呢?《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41条规定:“外伤致前颅窝底骨折致脑脊液鼻漏,并长期未愈,属重伤。”司法实践中般以三个月为期限,三个月以上是长期,被害人第一次賽定时间离案发时间不足三个月,属轻伤。第二次补充鉴定离案发时间已超四个月,属重伤。从鉴定时间看法医鉴定结论是客观的。本案蛊然轻伤鉴定和重伤鉴定都出于同一鉴定人,但重伤鉴定是对轻伤鉴定的补充,程序合法,两个鉴定结论并无矛盾。因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重伤)提起公诉是正确的。
  是一因一果还是二因一果。被告人蹢某家长和律师均提出案发后,李某家长和珣某家长即带李某去看病,照了CT,但CT结果无明显异常。李某当时没有流脑脊液。而一周后,李某又被同学张某打了一耳光。因此辨护律师认为李某重伤的危害后果不是陶某所为而是张某所为。但是被害人、被害人家长及部分同学证实李某在被陶某殴打三天后,即被张某打耳光之前,李某已流一种清涕,实际上是脑脊液,因此,可以断定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陶某所为而不是张某所为。本案重伤后果是一因一果,还是二因一果?造成李某重伤后果的直接的、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是哪一个?通说认为,因果关系不仅具有客现性和相对性,而且具有严格的时间
顺序。脑脊液鼻漏就是人的颅底骨折后从鼻中流出一种类似水的液体,实际上是脑脊液,是一种很危险的疾病。脑脊液鼻漏这种病在脑损伤中也不多见,外伤性脑脊液鼻漏大部分发生于颅底骨折后的48小时左右。2000年10月24日晚6时许,陶某殴打李某三天后,李已开始流清涕,这种病理反映其实是颅底骨折伴有脑脊液外流。而张某政打李莱耳光是在这病理反应之后,是11月1日的事情,这已从时间上排除了张某致李某重伤的原因。此外,针对脑脊液鼻潙的病理反块、CT—般不能照出颅底骨折以及耳膜穿孔与脑脊液鼻漏的关系等焦点,李某的病理反映与医学临床实践相吻合。CT一般照不出颅底骨折,只有20%左右的情乳照得出,只要已经诊断出是脑脊洗鼻潙,必然就是颅底骨折。耳膜穿孔不可能51起脑脊液鼻漏,而一个耳光的力量不能致他人颅底骨折,这又从致伤的可能性上排除了张某。即李某的重伤后果排除了是张某打耳光造成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和律师提出重新鉴定,后经天津市法医专家鉴定委员会鉴定再次证实第一次外伤已致前颅窝底骨折致脑脊液鼻漏并长期未愈,属重伤。因此,李某的重伤结果是陶某的故意伤人的行为造成的,是一因一果而不是二因一果。
  接下来的问题是,张某打了李某一个耳光能否中断导致李某的颅底骨折的因果关系呢?答案是否定的。中断的因果关系,是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者正在幻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前的现实情况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面的危害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有另一原因介入。介入原因,这种原因是能够引起最后的结果发生的。如果仅对最后的结果起了促进作用,就不能算是介入原因,只是因果过程中的条件,不能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2)介入的原因必须是异常的。如不是异常的原因,則不能中断原有的因果关系。如甲刺伤乙,后乙在去医院的过程中遇到乙的仇人丙,丙开枪打死乙,负的杀人行为就是异常的原因,能中断因果关系。(3)介入的原因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从
本案来看,张某的行为不符合第三个条件,即不能合乎规律的造成李某的重伤的结果,因而不能中断因果关系。在本案中,陶某应对李某的重伤结果负刑事责任,而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奸、抢劫、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于张某未满16羯岁只是造成轻伤的结果,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伤害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表面上看来比较复杂,但透过现象看本质,本案虽然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相*时闻较长,但因果关系是很JL接的,是一个原因造成的一个重伤结果。通过复核、补充证振,公诉人认为陶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与李某的重伤后果之间存在着直接的、惟一的因果关系。法院采纳了检察院的意见,对于辨护人的辨护意见未予采纳。因此,李某的重伤后果是陶某所为,与张某无关,是一因一果的故意伤害案(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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