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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冬玄交通肇事案—如何处理交通肇事后的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发布日期:2013-09-16    作者:110网律师
李冬玄交通肇事案—如何处理交通肇事后的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基本情况
  被告人:李冬玄,男,36岁,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无业,住湖南省嘉禾县塘村镇民主街54号,因本案于1998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25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礼彪,男,36岁,系本案被害人周小平之长子,住湖南省嘉禾县塘村镇民主街25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礼东,男,31岁,系本案被害人周小平之次子,住湖南省嘉禾县塘村镇民主街24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慧玲,女,33岁,
系本案被害人周小平之女,住湖南省嘉禾县塘村镇英花村32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祖才,男,40岁,汉族,湖南省蓝山县太平乡农民,住湖南省嘉禾县塘村镇供销社。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8年8月12日,黄祖才购买塘村镇英花村周义标的无号牌、无行驶证的柳州产双排座微型汽车一辆。黄祖才购车后在塘村供销社租房居住。1998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李冬玄到塘村镇供销社黄祖才家就餐。当晚20时许,由黄祖才驾驶他的微型汽车两人一起从供销社开到该镇街上载客。李冬玄要求学开车,黄祖才同意并教李冬玄开车。李冬玄将车启动后开出5米许时,车右轮撞在公路右边的人行道台阶上,黄祖才见状便帮助扳方向盘,并要李冬玄刹车。李冬玄在慌乱中误将油门踏板当制动器来踩,加大了油门,汽车快速行驶,将一只脚站在公路上、另一只脚搭在人行道上的被害人周小平(女)撞倒,并拖行一段距离。致周小平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休克、头皮裂伤。被害人周小平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嘉禾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嘉禾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但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冬玄交通肇事后,为避免与被害人的亲属发生冲突而离开现场,前往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过程。案发后,嘉禾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査和调查分析,认定李冬玄无证驾车、占道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祖才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小平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无违章行为,不负责任。据此,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冬玄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冬玄及其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但是,被害人对事故也应当存在一定的责任,因为被害人当时如果一只脚不站在公路上,就不会被撞倒,不会发生这起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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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因而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冬玄的亲属能够及时代被告人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了12000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犯罪事实嘉禾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1998年8月12日,黄祖才购买塘村镇英花村周义标的无号牌、无行驶证的柳州产双排座微型汽车一辆。黄祖才购车后在塘村供销社租房居住。1998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李冬玄到塘村镇供销社黄祖才家就餐。当晚20时许,由黄祖才驾驶他的微型汽车两人一起从供销社开到该镇街上载客。李冬玄要求学开车,黄祖才同意并教李冬玄开车。李冬玄将车启动后开出5米许时,车右轮撞在公路右边的人行道台阶上,黄祖才见状便帮助扳方向盘,并要李冬玄刹车。李冬玄在慌乱中误将油门踏板当制动器来踩,加大了油门,汽车快速行驶,将一只脚站在公路上、另一只脚搭在人行道上的被害人周小平(女)撞倒,并拖行一段距离。致周小平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休克、头皮裂伤。被害人周小平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嘉禾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嘉禾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但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吿人李冬玄交通肇事后,为避免与被害人的亲属发生冲突而离开现场,前往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过程。案发后,嘉禾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査和调查分析,认定李冬玄无证驾车、占道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祖才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小平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无违章行为,不负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周小平出生于1940年6月7日,无父母、配偶,婚生刘礼彪、刘礼东、刘慧玲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抢救被害人的医疗费677.7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0元。被告人李冬玄的亲属代其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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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费12000元。黄祖才所有的肇事车,案发后被嘉禾县交通警察大队扣押。
  此外,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礼彪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冬玄、黄祖才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人民币47138.7元。
  二审法院认定犯罪事实
  一审嘉禾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査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一致,但是,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了诉讼主体,违反了诉讼程序,因而于1999年11月17日作出(1999)郴刑终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法院认定犯罪事实
  本案发回重审后,嘉禾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刘礼东、刘慧玲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经公开重审査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但是,在重审过程中,被告人李冬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因害怕被打才直接到县交警队投案,没有逃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自己无赔偿能力,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李冬玄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具有特别恶劣情节,应从严惩处。
  (二)认定犯罪证据
  本案的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物证
  沾有血迹的一辆无号牌、无行驶证的柳州产双排座微型汽车证实,该车发生过交通事故,撞伤过人。
  书证
  (1)被害人的病历证实,1998年11月22日晚,被害人周小平(女)分别在嘉禾县第二人民医院、嘉禾县人民医院进行过抢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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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经检査,被害人周小平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休克,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登记记录证实,1998年11月22日晚9点左右,被告人李冬玄来嘉禾县公安局交通瞥察大队投案,陈述了自己发生了交通肇事的经过。
  嘉禾县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冬玄因无证驾车、占道行驶,应对这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黄祖才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小平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无违章行为,不负责任。
  证人证言
  证人黄祖才的证言证实,1998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李冬玄到塘村镇供销社自己家就餐。当晚20时许,由自己驾驶微型汽车两人一起从供销社开到该镇街上载客。李冬玄要求学开车,自己同意并教李冬玄开车。李冬玄将车启动后开出5米许时,车右轮撞在公路右边的人行道台阶上,自己见状便帮助扳方向盘,并要李冬玄刹车。李冬玄在慌乱中误将油门踏板当制动器来踩,加大了油门,汽车快速行驶,将一只脚站在公路上、另一只脚搭在人行道上的被害人周小平(女)撞倒,并拖行一段距离。
  证人李某等提供的证言证实,1998年11月22日晚20时许,黄祖才和被告人李冬玄两人驾驶一辆微型汽车在公路上快速行驶,将一只脚站在公路上、另一只脚搭在人行道上的被害人周小平(女)撞倒,并拖行一段距离。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冬玄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998年11月22日晚,自己到塘村镇供销社黄祖才家就餐。饭后20时许,由黄祖才驾驶他的微型汽车从供销社开到该镇街上载客。我要求学开车,黄祖才同意并教我开车。我将车启动后开出5米多时,车右轮撞在公路右边的人行道台阶上,黄祖才见状便帮助扳方向盘,并要我刹车。我在慌乱中误踩了油门踏板,汽车快速行驶,将公路上的被害人周小平(女)撞倒,并拖行一段距离。
  5.勘验笔录
  嘉禾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笔录证明:1998年11月22日晚20时许,在嘉禾县塘村镇供销社附近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一辆无号牌的柳州产双排座微型汽车撞倒了一位妇女,并拖行一段距离,最后造成其死亡的严重后果。
  四、判案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案理由
  —审嘉禾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冬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车,占道行驶,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冬玄犯罪后离开现场,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冬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祖才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其所负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李冬玄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黄祖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二)二审法院判案理由
  二审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同时,原审判决遗漏了诉讼主体,违反了诉讼程序,应当重新审理。
  (三)重审法院的判案理由
  本案发回重审后,嘉禾县人民法院经过重审认为,被告人李冬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占道行驶,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冬玄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冬玄驾车肇事后虽离开现场,但不具备逃逸的特征,也无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李冬玄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具有特别恶劣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冬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祖才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其所负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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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李冬玄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黄祖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2人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人李冬玄目前暂时无赔偿能力,依法可由机动车所有人黄祖才负责垫付,但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一)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嘉禾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67条第1款、第3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之规定,于1999年4月20日依法作出(1999)嘉刑初字第9号以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被告人李冬玄犯交通肇事罪,并在肇事后逃逸,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李冬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礼彪经济损失32997.09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祖才赔偿刘礼彪经济损失14141.6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冬玄不服,以量刑过重、民事部分判决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二)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三)项之规定,于1999年11月17日作出(1999)梆刑终字第101号以下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三)重审定案结论
  重审嘉禾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67条第1款、第3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之规定,于2000年4月2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冬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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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66.7元(包括医疗费677.7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662元,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126元)和死亡补偿费43172元,共计47138.7元,由被告人李冬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礼彪、刘礼东、刘慧玲共计32997.09元(包括已给付的12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祖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礼彪、刘礼东、刘慧玲共计14141.61元。李冬玄暂时无力赔偿的部分由黄祖才负责垫付。
   六、法理解说
   重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交通肇事后的刑事附带民事踏偿问题;二是交通肇事后逃逸问题。
   (-)关于交通肇事后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
   刑诉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该规定,成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被害人的损失必须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2)被害人只能对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赔楼要求,不包括精神损失;(3)被害人必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本案情况看,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刘礼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述条件。但是,本案的问题在于是否应当追加刘礼东、刘慧玲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我们认为,应当追加刘礼东、刘慧玲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其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刘礼彪、刘礼东、刘慧玲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为被害人周小平无父母、配偶,婚生刘礼彪、刘礼东、刘慧玲三个子女,该3个子女对被害人有共同扶养的义务,他们之间有着共同的利益关系,应当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虽然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是由刘礼彪一人提起,但其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处理的实体权利则属于刘礼彪、刘礼东、刘慧玲3人共同所有,只有他们3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才能避免3人之间产生矛盾。为此,本案重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追加刘礼东、刘慧玲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正确的。
  (二)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该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以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对被害人实施积极救助,反而逃跑,弃被害人于不顾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2)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逃离了事故现场;(3)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其中包括为了逃避刑事责任、民事赔楼责任和行政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李冬玄在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了事故现场,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两个条件。但是,被告人李冬玄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符合上述第三个条件。因为被告人李冬玄在交通肇事后虽然离开了现场,但他是在其他人(包括黄祖才)已赶到现场,并已在抢救被害人周小平的情况下离开的。并且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李冬玄就赶往嘉禾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这说明被告人李冬玄离开现场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为了避免与被害人的亲属发生冲突和被打,随后即投案自首。由此可见,被告人李冬玄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因而其行为不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案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冬玄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是不正确的。重审人民法院重审后,改变了原先的看法,重新认定被告人李冬玄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这既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又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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