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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厚文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诈骗罪的数罪并罚问题

发布日期:2013-09-17    作者:110网律师
曹厚文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诈骗罪的数罪并罚问题
  一、基本情况
  案由:诈骗、伪造国家机关公文
  被告人:曹厚文,男,24岁,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03年元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曹厚文于2001年9月受王久刚委托,代为处理王久刚被他人农用车撞伤一事。被告人曹厚文谎称到法院需要诉讼费,先后两次收取王久刚人民币5000元和3200元,无任何收款手续。钱到手后,曹厚文未在法院办理任何立案手续,而是将钱用于个人炒作外汇,且亏本。2002年3月至4月
间,曹厚文为了偿还个人债务,谎称执行费不够,又收取王久刚人民币2000元,无任何收款手续。后王久刚多次找曹厚文催问有关情况,曹为了掩盖其上述行为,于2002年5月和9月先后伪造了文号为(2002)雨民一初字第246号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和文号为(2002)雨执字第246号的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交给王久刚。后王久刚拿着上述法律文书去法院询问执行结果时,被法院工作人员识破,遂案发。据此,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厚文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应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辨护人辨护意见
  被告人曹厚文当庭以其是以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帮王久刚处理纠纷,之后又出具欠条给王久刚为由作了辩解。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系牵连犯,应按一罪即诈骗罪处罚;被告人曹厚文起初收取王久刚人民币5000元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因为开始被告人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曹厚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不同种罪即诈骗罪的事实,对诈骗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被告人曹厚文经人介绍到雨山法律服务所实习。2002年6月领取了法律工作者实习执照。2001年9月,被告人曹厚文以雨山区法律服务所名义受王久刚委托(二人没有签书面委托书,被告人曹厚文亦未按雨山法律服务所相关规定办理相关代理手续),代为处理王久刚被他人农用车撞伤一事。后被告人以到法院立案需要办理立案手续为由,先后两次在无任何收款手续的前提下,收到王久刚给付的人民币5000元和3200元。之后,被告人曹厚文没有到法院办理立案手续,而是将钱用于个人炒外汇,且亏本。2002年3月、4月间,被告人曹厚文为了偿还个人债务,谎称
执行费不够,又收取王久刚人民币2000元,无任何收款手续。后王久刚多次找被告人催问有关情况,为了掩盖上述行为,被告人于2002年5月以雨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身份伪造了(2002)雨民一初字第246号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交给了王久刚。同年7月,被告人曹厚文以对方不付赔偿款,其愿付赔偿款为由给王久刚出具一张5万元的欠条,后曹厚文又拿回借条原件。2002年9月被告人曹厚文又伪造一份(2002)雨执字第246号雨山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交给王久刚。王久刚遂持上述法律文书去法院询问执行结果,被法院工作人员识破。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曹厚文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久刚陈述证实:2001年9月份,其哥在被告人曹厚文家搞装潢,后来告知曹厚文能帮其处理交通事故,可以找对方多赔偿些钱。之后,其就口头同意由曹厚文处理此交通事故。曹厚文遂以处理交通事故需要找人、请客为由要5000元。于是,其与孙宗琴借款5000元给了曹。1个月后,曹以找人花费不够又找其要款5000元,因未凑到5000元,其只给曹3200元。2002年3月份,曹又到其家拿走2000元。同年5月,曹打电话称其交通事故一事法院已作了民事调解书,对方赔偿其5.3万多元。当晚,曹给其一份(2002)雨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并告知其2个月后可以拿到赔偿款。同年9月20日下午,曹给其一份(2002)雨执字第246号雨山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其给曹的钱曹没打收据,曹给其出具的5万元欠条原件曹已拿回去,其只有一张复印件。5万元是所谓的法院调解赔偿款项。
  证人证言
  证人孙宗琴证言证实:王久刚所讲的事实。
  书证
  雨山法律服务所的证明一份证实:曹厚文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到雨山法律服务所实习。2002年经省司法厅批准办理了法律工作者实习执照。2001年12月王久刚找曹代理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曹是实习生,不得独自办案,亦未按本所规定办理相关代理手续,只是与王久刚达成口头协议并先后收取王久刚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共计人民币1.02万元。2003年1月,王久刚之妻孙宗琴向本所领导反映此事并出示雨山法院民事调解书,所领导阅后发现破绽。曹的诈骗行为与本所无关。
  雨山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处理的(2002)雨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2)雨执字第2始号执行通知书及被告人曹厚文伪造的号头分别为(2002)雨民一初字246号及(2002)雨执字246号的雨山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两份,证实:被告人曹厚文隐瞒王久刚委托之事未至法院立案处理的事实及其先后伪造两份法律文书的事实。
  法律工作者实习证一份证实:2002年6月被告人曹厚文才具有法律工作者实习生的资格。
  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曹厚文给王久刚出具的一张借条。
  四、一审判决和抗诉
  (一)一审判决
  安徽省马鞍山市兩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厚文在明知其没有独立办案资格的情况下,以雨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代理王久刚被他人驾驶农用车撞伤一亊,继而又以到法院立案需交付诉讼费、执行费为名,先后骗取了王久刚共计人民帀1.02万元。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曹厚文在诈骗行为既遂后,为掩盖诈骗亊实,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厚文给王久刚出具的欠条是曹隐瞒诈骗亊实的手段,不是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民亊法律行为,对此被告人曹厚文当庭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吿人曹厚文
第一次收取的人民币5000元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亊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亊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合法,予以支持。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280条第1款、第69条第1款、第67条第2款、第52条、第53条、第72条、第7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厚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年6个月,宣告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抗诉
  收到判决书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人曹厚文归案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这与案件寧实不符。(2)被告人曹厚文犯罪情节较重。曹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其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更为严重的是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声誉。(3)被告人曹厚文当庭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诈骗犯罪亊实,根本没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曹厚文的判决适用缓刑不当。
  二审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和一审法院一致,被告人曹厚文对此未做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所作判决公正、合理、合情、合法。(2)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曹厚文具有自首情节,不属于犯罪情节较重,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曹厚文有无自首情节的争议,经检察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曹厚文供述、被
害人孙宗琴陈述、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证据表明:公安机关于2003年1月23日14时45分至17时10分对被告人曹厚文第一次讯问前,巳于同日10时20分至11时30分对被害人孙宗琴进行了询问,孙宗琴陈述了曹厚文诈骗的事实。2003年1月23日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简要案情栏中有被告人曹厚文涉嫌诈骗王久刚1.02万元及伪造雨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和执行通知书的记载。因此,原判认定对于诈骗罪曹厚文具有自首情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人曹厚文归案后其亲属积极代为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虽然在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曹厚文认罪态度较好,但因原审被告人曹厚文系犯数罪,且犯罪情节较为严重,原判对其适用缓刑不当,应予纠正。对抗诉机关关于“一审对被告人曹厚文的判决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280条第1款、第69条第1款、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雨山区人民法院(2003)雨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曹厚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六、法理解说
  笔者认为,马鞍山市t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而使得被害人发生了播误的认识,并在这种错误的认识的支配下,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行为人的欺搞行为和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人曹厚文以雨山区法律务所名义受王久刚委托,代为处理王久刚被他人农用车撞伤一事。后被告人以到法院立案需要办理立案手续为由,先后两次在无任何收款手续的前提下,收到王久刚给付的人民币5000元和3200元。之后,被告人曹厚文没有到法院办理立案手续,而是将钱用于个人炒外汇,
诈骢罪
且亏本。2002年3月、4月间,被告人曹厚文为了偿还个人债务,谎称执行费不够,又收取王久刚人民币2000元,无任何收款手续。后王久刚多次找被告人催问有关情况,为了掩盖上述行为,被告人曹厚文又伪造了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主观上也具有非法占用被害人财物的故意。自以雨山区法律服务所名义受王久刚委托时起,从被告人曹厚文实施的客观行为可以看出,其具有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曹厚文将钱用于个人炒外汇,且在亏本的情况下,不惜以伪造法院文书的手段掩盖上述骗取行为,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明确。
  (二)被告人的行为也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80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构成特征有以下几点:(1)客体上,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文,且仅限于国家机关的公文。所谓公文,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制作的,用以联系事务、指导工作、处理问題的书面文件,如命令、指示、决定、通知、函电等。某些以负责人名义代表单位签发的文件,也属于公文。公文的文字可以是中文,也可以是外文;可以是印刷,也可以是书写的,都具有公文的法律效力。(2)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文书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者制作假的公文,既包括根本不存在某一公文而非法制作出一种假的公文,又包括在存在某一公文的情况下而模仿其特征而复印、伪造另一假的公文;既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伪造或制作,又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批准而揎自制造;另外,模仿有权签发公文的负责人的手迹签发公文的,亦应以伪造论处。(3)主体上,本罪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4)主现方面,只能是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从该
罪的犯罪构成看,该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是,要注意的是即使对于行为犯来说,其犯罪构成没有具体的情节或者數顧的要求,但是按照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其实施的行为还是有程度要求的。具体到本案来说,被告人曹厚文代为处理王久刚被他人农用车撞伤一事之后,先后以到法院办理立案手续和案件执行需要费用为由,编取被害人的财物,为了掩其欺搞的行为不被发现,又先后伪造了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和人民法院的执行文书,性质严重,已构成犯罪。
  (三)关于牵连犯0
  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数个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各行为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处罚时按一罪处断的犯瀑。其特征是:(1)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行为;(2)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3)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牵连意图,并且牵连意图与因果关系是统一的。由此综观曹某一案,有以下几个关键点:(1)本案为诈碥既遂;(2)伪造法院法律文书是为掩盖诈蹁事实,是另有犯意的独立犯罪;(3)诈骗行为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行为之间既不是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也不是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关系,而是各有犯意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着不同的作用。本案中,曹某已用“立案需要诉讼费和执行费’’的名义,鷄取了王某的相信,王某自愿将钱交给曹某,曹得钱后全部用于个人花费。可见曹某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已达到,所以为诈鷄既遂。本案中诈蹁既遂后,并不会必然产生伪造法院文书的后果,伪造法律文书和诈騙行为之间不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犯有诈騙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是正确的。
  (四)关于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厚文开始拿王久刚5000元钱是想为其打官司,没有非法占有故意,钱到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意田,所以5000元钱不应算诈蹁数類。这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中曹厚文在明知不具备代理资格的情况下,与王久刚达成口头代理协议,且不按相关规定办理相关代理手续,私自收费而不办手续,这一切都说明其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以后的发展结果更说明了这一点,即收钱后并没有去法院立案,而是用于个人花费,且为隐瞒事实真相,伪造了法院法律文书。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厚文在诈骗上系自首行为,也是不能成立的。本案虽不构成牵连犯,但从表面上看还是有联系的。被害人发现法律文书是假的后必然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受骗的事实,正如二审法院在认定曹厚文并非自首时所述理由。本案被告人曹厚文是一个法律工作者,知法犯法,其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还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声誉,其情节是严重的,一审法院认为情节较轻,有失全面,其只看到被告人曹厚文亲属退结'被害人1万元,没造成被害人经济上的损失这一点,但对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失、时间损失及给人民法院声誉造成的损失等无形损失没有予以充分认识。二审法院在全面审查本案的基础上,重新改判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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