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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通来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发布日期:2013-09-17    作者:110网律师
乔通来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基本情况案由: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被告人:乔通来,男,36岁,山西省太原市人,中专文化,中铁十二局三明项目部工程师,住山西省太原市河西区西线街8号10楼2单元36号。2001年9月28日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二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曰被批准逮捕。
  被告人:高志福,男,44岁,福建省平潭县人,文盲,中铁十二局三明项目部施工五队队长,住福建省平潭县苏澳镇先进村土库53号。2001年9月28日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二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曰被批准逮捕。被告人:高文生,男,34岁,福建省平潭县
人,小学文化,中铁十二局三明项目部施工五队安全员,住福建省平潭县平原乡红卫村君厝底75号。2001年9月28日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批准逮捕。
  被告人:杨海,男,28岁,陕西省镇巴县人,中专文化,北京成明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三明驻地办监理员,住陕西省镇巴县简池镇李塘村李家岭组。2001年9月28日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批准逮
捕。
  被告人:张松,男,34岁,四川省巴县人,大专文化,中铁十二局三明项目部副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北仓巷3—4一407。2001年9月28日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决定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京福高速公路三明连接线SLA5标段梅列互通AE道桥建设工程于1999年11月由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铁十二局三明项目部负责组织SLA5标段施工任务。被告人张松任三明项目部副经理分管该项工程,组织施工,被告人乔通来为施工现场技术负责人,具体施工由中铁十二局三明项目部施工五队负责实施,被告人高志福、高文生分别任施工五队队长、安全员。1999年11月25日三明市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成明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监理合同,被告人杨海负责施工现场监理工作。
  梅列互通A匝道桥上部构造的施工原设计部门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建议采用满堂支架方案施工,中铁十二局三明项目部在满堂支架安装过程中为保持支架下通车要求将大部分满堂支架改为贝雷支架,但未申报批准。梅列互通A匝道桥上部构造开工申请批复单由项目部向现场监理杨海报批,监理部门均未予批复。中铁十二局三明项目部为了赶工期,在监理部门未批准开工的情况下,通
知施工队进场,施工队负责人局志福、局文生等人即从罗源 长
乐高速公路工地调运贝雷片、钢墩等材料进场,并于2001年7月开始组织一些民工进场施工,但工人没有按规定进行施工前培训和安全教育,即按被告人乔通来的技术指导进行梅列互通A?道桥支架体系的安装铺设。
  在支架体系的安装铺设过程中,被告人乔通来对贝雷支架施工的每一个环节、每道工序没有严格把关,支架完工后在1号桥墩靠三明侧支墩的左侧3.05米处增加一排七根钢管立柱,该排钢立柱上端没有采用工字钢136横梁,贝雷片直接座落在柱顶上。被告人乔通来于2001年9月12日向施工五队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人高志福、高文生对梅列互通A匝道桥支架安装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之后,在施工五队整改不彻底的情况下,被告人乔通来没有提出制止预压试验。被告人高志福、高文生在没有设计方案的情况下,即组织开工搭设支架体系,搭设的支架加工粗糙,存在明显的隐患和缺陷,现场劳动组织管理混乱,造成堆沙不均匀。被告人杨海身为现场监理,没有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工程的技术、安全没有按规定监理,并未及时制止施工,也未及时向上级汇报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被告人张松分管梅列互通A面道桥施工,但对该项目组织管理不力,没有经常深入施工现场及时解决事故隐患。
  2001年9月15日开始,梅列互通A匝道桥进行全桥分五段预压,支架模板预压试验采用袋装沙堆压载试验法。9月25日上午6时45分许,被告人高志福、高文生在施工现场组织指挥从社会上临时雇用的51名工人进行堆沙袋作业。在施工现场乔通来没有对工人堆沙进行指导,没有按规定在场对加载过程中支架的变形情况进行跟踪观测,被告人高志福、高文生没有对工人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当日上午9时许,当堆沙堆至距模板约2.5米高,堆沙袋重量达700余吨时,支架体系突然整体垮塌,砸死正在施工的工人6人,受伤20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9.1万元。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乔通来辩称:(1)其不是中铁十二局三明项目部工程师和现场技术负责人;(2)其在安装、铺设的每一个环节和工序中认真把关,施工五队未按其技术要求施工;(3)施工五队是在没有整改彻底和没有接到开工令的情况下开始施工的;(4)工人的安全培训应由施工五队负责,起诉书指控其没有跟踪观测不是事实;(5)梅列互通A匝道桥进行全桥支架模板预压试验是临时工程,不符合刑法第137条的规定。
  其辩护人认为:(1)“9.25"事故鉴定结论不客观,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乔通来是本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其不属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2)被告人乔通来认真履行了职责,其行为不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3)施工单位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被告人乔通来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志福辩称:(1)其不是施工五队队长;(2)不存在没有按照要求整改;(3)招工是由其和乔通来共同所为,其不负责工人的安全培训;(4)其只负责运送贝雷片。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高志福不是中铁十二局的职工,不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属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被告人局志福在本起事故中不负有责任;(3)被告人局志福的行为与本起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高志福在本案中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高文生辩称:(1)其与中铁十二局是劳务关系,不是安全员;(2)预压是按照技术要求进行,根据整改通知书整改的;
调运贝雷片与其无关。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文生与中铁十二局只是劳务关系,不是安全员,不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不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资格。
  被告人杨海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认为:(1)梅列互通A匝道桥支架体系属施工装备,不属工程;(2)北京成明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与施工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事实,因此其行为未违反建筑法第69条和刑法第137条的规定,不具备触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观要件;(3)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范围不包括工程安全和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行为,被告人杨海不是结构工程师,其已履行了工程监理中旁站监理的职责,因此被告人杨海未触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4)根据“9.25"事故调查报告确定,本次事故为重大责任事故,工程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实施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海无罪。
  被告人张松辩称:(1)其是项目经理部专职计划副经理,还承担了征地拆迁、物资管理、对外协调等工作,2001年7月初至8月中旬,其在福州和杭州参与投标,9月18日还参与中标后的合问谈判及签订工作,不可能再从事现场施工组织管理工作。项目部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其主要分管梅列互通A匝道桥工程的计划进度工作,技术质量工作由总工程师计勖林分管,安全问题由副书记刘洪学分管,其不是直接责任人;(2)其仅是预算工程师不是专业技术人员,无法预见因技术原因而存在的安全隐患,该问题也非其工作范围,其在工作范围内已履行了职责;(3)项目经理部在施工中未违反国家规定,理由是支架施工方案变更不需要原设计部门同意,监理单位虽未批复开工申请,但对施工情况是清楚和认可的,监理单位的人员变动频繁影响了项目经理部与监理单位的工作配合;(4)本次事故是在预压试验中发生垮塌,从材料成本看,项目经理部并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其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未明确被告人张松的行为违反的具体国家规定;(2)从被告人张松的专业能力、职责及具体工作情况看,起诉书指控其"项目组织管理不力,没有经常深入施工现场及时解决事故隐患"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人张松的工作不涉及技术职责,其从事的计划经营工作是出色的。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11月29日,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中标三明市瑞云路项目A2合同段工程。1999年12月1日,中铁十二局第一工程处经处委会研究决定任用:三明瑞云路A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经理为周贤荣、副经理为张松、总工程师为计勖林、总工办主任为肖伸、综合部部长为黄岳潭、测量队长为刘俐。2000年1月1日,中铁十二局第_工程处以(2000)经字第001号《法人委托书》全权委托周贤荣办理三明瑞云路A2合同段工程相关事宜。2000年1月8曰,三明市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三明瑞云路A2合同段包括京福高速公路三明连接线SLA5标段梅列互通立交工程,A匝道桥上部构造为该工程的分项工程。2001年4月2日,项目经理部以三福明SLA5项[2001]14号《关于申报SLA5合同段各分项工程质检人员分工的报告》确定周贤荣负责三明大桥,张松负责梅列互通区,计勖林总体负责质量和技术指导,专家组负责关键工序的技术指导和方案确定。梅列互通A匝道桥质检工程师为乔通来。2001年7月5日,张心豪、高志福与项目经理部经理周贤荣、副经理张松商谈后,由张心豪以福建省平潭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乙方)与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但乙方落款未加盖福建省平潭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协议书将梅列互通A匝道桥支架砼及桥面工程,另外包括支重安装及伸缩缝安装交由乙方施工,但实际却由无任何资质的高志福、高文生、张心雄组织民工具体施工。在被告人高志福、高文生未提供任何资质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松参与确定了该决定。2001年7月6日,项目经理部以SLA5项[2001]46号《关于高志福的任职通知》决定高志福任中铁十二局三明连接线SLA5项目经理部施工五队队长。2001年8月18日,项目经理部以三福明SLA5项[2001]42号《关于项目部安全领导小组人员调整的通知》决定增加队级安全责任人和专职安全员,并确定:项目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组长为周贤荣,副组长为张松、刘洪学,成员为黄岳潭、肖伸、王会强、乔通来、朱社民。高文生为施工五队安全员。
1999年11月25日,三明市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甲
方)与北京成明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明达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第2条规定监理范围及内容为:三明市瑞云路全段4.4km的路基、桥涵工程、梅列互通、基层、底基层、水泥砼面层、中央分隔带排水、路缘石、土路肩及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监理,包括批准的施工设计文件及变更设计的全部永久性工程。合同第4条规定监理依据为:(1)三明市瑞云路工程上述标段的施工设计图纸以及有关文件(含变更);
(2)甲方与承包单位签订的本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及其修正书;(3)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办法》和《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以及福建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颁布的《监理手册》和《技术规范》;(4)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第5条规定监理职责为:乙方应根据《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及《监理手册》和施工合同的规定要求,对本项目的工程质量、工期、造价和合同管理等进行全面监督与控制。合同还规定了监理期限、双方责任和义务等内容。同曰双方还签订了《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对监理合同中应由成明达公司承担的工作作了具体规定。被告人杨海作为专业监理工程师由成明达驻地监理办确定为SLA5合同段结构工程师,在梅列互通A匝道桥施工的过程中负责现场监理工作。
  梅列互通A匝道桥上部构造的施工原设计部门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建议采用满堂支架方案,中铁十二局三明项目部在满堂支架安装过程中为保证支架下的通车要求将大部分满堂支架改为贝雷支架,但未申报批准。梅列互通A匝道桥上部构造开工申请批复单已由项目部向现场监理被告人杨海报批,监理部门均未予批复。中铁十二局三明项目部为了赶工期,在监理部门未批准开工的情况下,通知施工队进场,施工队负责人被告人高志福、高文生等人即从罗源——长乐高速公路工地调运贝雷片、钢墩等材料进场,并于2001年7月开始组织一些民工进场施工,但没有按规定对工人进行施工前培训和安全教育,就按被告人乔通来的技术指导进行梅列互通A匝道桥支架体系的安装铺设。
  在支架体系的安装铺设过程中,被告人乔通来对贝雷支架施工的每_个环节、每道工序没有严格把关,支架完工后在1号桥墩靠三明侧支墩的左侧3.05米处增加一排七根钢管立柱,该排钢立柱上端没有采用工字钢136横梁,贝雷片直接座落在柱顶上。被告人乔通来于2001年9月12日向施工五队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人高志福、高文生对梅列互通A匝道桥支架施工中安装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之后,在施工五队整改不彻底的情况下,被告人乔通来没有提出制止进行预压试验。被告人高志福、高文生在没有设计方案的情况下,即组织开工搭设支架体系,搭设的支架加工粗糙,存在明显的隐患和缺陷,现场劳动组织管理混乱,造成堆沙不均匀。被告人杨海身为现场监理,没有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工程的技术、安全没有按规定监理,并未及时制止施工,也未及时向上级汇报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被告人张松分管梅列互通A匝道桥施工,但对该项目施工组织管理不力,没有经常深入施工现场及时解决事故隐患。
  2001年9月15日开始,梅列互通A匝道桥进行全桥分五段预压,支架模板预压试验采用袋装沙堆压载试验法。9月25日上午6时45分许,被告人高志福、高文生在施工现场组织指挥从社会上临时雇用的51名工人进行堆沙袋作业。在施工现场被告人乔通来没有对工人堆沙进行指导,没有按规定在场对加载过程中支架的变形情况进行跟踪观测,被告人高志福、高文生没有对这些工人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当日上午9时许,当堆沙堆到距模板约2.5米高,堆沙重量达700余吨时,支架体系突然整体垮塌,砸死正在施工的工人6人,受伤20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9.1万
^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由于本案案情较为繁杂,审判机关依案情列出以下几组证据证明:
  第一组:协议、资质证据。
  《中标通知书》一份、《合同协议书》_份证实:中铁十二局中标三明市瑞云路项目A2合同段工程,并于2000年1月8曰签VT合问。
  现场照片证实:三明瑞云路A2合同段包括梅列互通立交工程。
  《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附录A证实:A匝道桥上部构造为该工程的分项工程。
  《企业资质证书》_份证实:中铁十二局的资质等级为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企业并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_份相互印证。
  《关于周贤荣等人任职的通知》证实:中铁十二局第一工程处对项目经理部的人事任命。
  《法人委托书》_份证实:中铁十二局第一工程处全权委托周贤荣办理三明瑞云路A2合同段工程相关事宜。
  《关于申报SLA5合同段各分项工程质检人员分工的报告》_份证实:项目经理部确定张松负责梅列互通区,乔通来为梅列互通A面道桥质检工程师。
  被告人张松供述证实:2001年7月5日,其与周贤荣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同张心豪、高志福商谈承包梅列互通A匝道桥支架砼及桥面工程,由张心豪以福建省平潭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项目经理部签订协议的事实,并与《协议书》一份相互印证。
  证人周贤荣证言证实:"协议书是项目经理部副经理张松起草的","这份协议书是张松拿给我看后签的,我知道张心豪与高志福他们是一起搞工程的,具体的要问张松。当时是7月份高志福带张心豪两人一起到我们项目部谈搞工程的情况,具体是张松操办的,当时我也有参与商谈"。
  被告人高志福供述证实:"张松讲我们活先干起来,反正不会叫我们吃亏"。
  福建省平潭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证明两份证实:张心豪系该公司下属工程队队长,高志福、高文生、张心雄均非该公司员工的事实,并与福建省平潭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相互印证。
  《关于高志福的任职通知》_份证实:项目经理部任命高志福为施工五队队长。
  《关于项目部安全领导小组人员调整的通知》_份证实:被告人张松、乔通来分别是项目部安全领导小组副组长和成员,被告人高文生为施工五队安全员。
  第二组:合同、工程计划方案证据。
  交工监[总]证临字第(152)号《临时监理资质证书》证实:成明达公司具有公路工程临时监理资格,其监理范围是在全国范围监理一、二、三类公路、桥隧工程,二、三类交通工程,并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62306948)_份相互印证。
  《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和《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证实:三明市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成明达公司签订工程监理合同的时间、监理范围及内容、监理期限、监理依据、监理职责、双方责任和义务、监理的具体工作等。
  现场照片一张证实:杨海系成明达公司的专业监理工程师,承担现场监理职责,并与证人吴引凡、周贤荣证言、重庆交通局培证字第9437号证件、《工程监理人员登记表》相互印证。
  三福明SIJ2 [2001]061号《关于对SLA4、SLA5合同段2001年下半年施工计划初审意见的报告》证实:成明达驻地监理办在SLA5合同段安排杨海担任结构工程师,并与三福明SU2[2001]88号《关于急需杨海再次交接技术资料的请示报告》一份、《福建省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监理上岗证》_份相互印证。
  第三组:工程设计方案证据。
  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制作的《桥型总体布置图》一份证实:设计部门对图纸作出了说明,要求施工采用满堂支架现浇。
  被告人乔通来供述证实:2000年7月,项目经理部在监理单位未批准开工的情况下,通知施工五队进场施工的事实,并与被告人高志福、高文生、杨海的供述,证人周贤荣、肖伸、张心雄证言及书证《关于对项目部主要管理和技术人员实行分工包保奖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相互印证。
  证人周贤荣证言证实:项目经理部决定变更设计方案但未办理变更设计手续的事实,并与证人肖伸证言、被告人乔通来、张松供述、书证《A匝道桥支架、梁设计布置图》_份相互印证。
  被告人高文生供述证实:项目经理部仅提供了三份乔通来个人编制的《工程技术交底书》,施工五队是在没有设计方案的情况下,由乔通来负责技术指导开始安装铺设梅列互通A匝道桥支架体系的事实,并与被告人乔通来、高志福供述,证人肖伸证言相互印证。
  被告人乔通来供述证实:施工五队搭设的支架体系与专家组的设计方案不相符合,且未按通知要求彻底整改,其未采取措施制止的事实,并与被告人高志福、高文生的供述及书证《通知》一份、《A匝道桥支架、梁设计布置图》、满堂支架布置图相互印证。
  <(1*9-25"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证实:支撑体系的搭设存在明显的隐患和缺陷及产生侧向失稳垮塌的主要原因。
  被告人张松供述证实:其未及时了解落实变更的施工方案是否履行了报批手续,在施工过程中未参与技术和质量工作,也未对支架的安装质量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组:施工、监理情况证据。
  《工程分项开工申请批复单》及附件证实:梅列互通A ?道桥上部构造申请开工的时间和施工方案。
  被告人杨海供述证实:2001年9月18曰和9月22曰,先后两次收到乔通来提交的开工申请批复单及附件,但均未批复。该事实与被告人乔通来供述、证人吴引凡、肖伸证言相互印证。
  证人吴引凡证言证实:2001年9月22日,被告人杨海发现支座安装存在问题后,曾口头提出建议签发停工令,但次日又说
"人家说(指中铁十二局)不要发停工令,他们改了就行了"。该事实与被告人张松、杨海供述相互印证。
  书证一份(驻地办监理人员职责)证实:监理人员的职责范围。
  《监理工作细则》证实:成明达驻地监理办在监理工作中的
具体要求。
  三福明SU2 [2001]061号文件_份证实:成明达驻地监理办对项目经理部擅自改变施工方案和边施工边报批的做法是明知的,但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
  书证《监理工作细则》复印件两份证实:支架和模板的监理要求,结构工程师是支架设计和施工的责任监理人,模板验收人是结构工程师助理以上人员。
  第五组:事故原因、结果证据。
  《中铁十二局三福高速公路三明连接线SLA5标段"9.25”支架模板坍塌重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_份证实:事故的经过及事故原因分析。
  《“9*25"事故技术鉴定报告》_份证实:事故的原因,并与被告人乔通来、高志福、高文生、杨海、张松供述,证人肖伸、黄岳潭、周贤荣、吴引凡、贾一兵、张心雄证言,现场照片相互印证。
  测量队刘俐、钟火星、潘树海等人书面证言证实:2001年9月24曰、25日测量队工作人员没有接到对梅列互通A匝道桥进行测量的通知,并与被告人乔通来、高志福供述,证人林子栋、林鸿证言及林鸿对被告人乔通来的辨认笔录相互印证。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六份证明证实:事故中造成陈国联、邓新香、周义香、杨桂芳、贺笃洪、谢忠权六人死亡。
  5?梅技鉴活[2001]第190号、192号、193号、194号、195号、196号、197号、200号《法医学临床鉴定书》证实:曾润香、雷清、刘文香、聂根花、王顺平、林木汀、林月娇、危代木因本次事故造成重伤,并与现场照片,被害人曾润香、雷清、刘文香、聂根花、王顺平、林木汀、林月娇陈述相互印证。
  6?梅技鉴活[2001]第188号、189号、191号、198号、199号、201号《法医鉴定书》证实:曾根莲、罗米珍、于东香、罗米香、陈新连、黄辉双因本次事故造成轻伤,并与现场照片,被害人曾根莲、罗米珍、于东香、黄辉双陈述相互印证。
  被害人刘文香、曾根莲、曾润香、罗米珍对被告人乔通来、
局志福、局文生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局志福、局文生是施工现场负责人,三被告人均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并与证人倪行桃证言相互印证。
  书证《关于"9_25"事故损失费用的函》证实:本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9.1万元。
  书证《关于黄三全等的任免通知》证实:高志福被免去施工五队队长职务的事实。
  此外,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杨海的辩护人提供的书证《SU2驻地办"试通车"计划实施责任人员表》一份经公诉人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松的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公诉人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张松任职证明一份。
  张松岗位及工作职务证件复印件两页。
  通知三份及报告两份。
  《投标邀请书》一份。
  会议纪要及相关通知八份。
  《三福高速公路三明路段各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质量保证体系人员管理办法》一份及照片一张。
  张松的荣誉证书七份及个人简历一份。
  本案还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审判机关予以确认:1.被告人乔通来、局志福、局文生、杨海、张松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
  四、判案理由
  梅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乔通来作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明瑞云路A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梅列互通A匝道桥建设的现场技术负责人,在明知项目经理部变更支架体系的施工方案后,监理部门尚未审批和未明确项目经理部是否已向施工五队作出正式、系统、完整的交底的情况下,将其个人编制的《A匝道桥满堂支架翼板模板及支撑安装图》、《贝雷梁上面模板支架安装图》、《贝雷梁上翼板模板支撑安装图》作为《工程技术交底书》向高文生交底。在施工中,被告人乔通来对贝雷支架施工的每个环节和每道工序没有严格把关,造成实际施工完毕的支架体系与专家组设计的已存在缺陷的《A匝道桥支架、梁设计布置图》不相符合,并存在比较明显的质量隐患和缺陷。2001年9月12日,项目经理部向施工五队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对梅列互通A匝道桥支架安装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在施工五队整改不彻底的情况下,被告人乔通来没有提出制止预压试验。2001年9月25日,梅列互通A匝道桥开始进行第四段预压试验,在施工现场被告人乔通来没有对工人堆沙工序进行指导,没有按规定通知测量队对加载过程中支架的变形情况进行跟踪观测,以便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第1款、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26条和《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第3篇第8.1条第3款(b)项的规定;在安装铺设支架体系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人乔通来的行为违反了《公路施工安全技术规程》第8.3.2条、第8.3.4条和《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程》第9.2.1条、第9.2.3条的规定,其行为与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系本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志福、高文生在不具备任何资质的情况下,以项目经理部施工五队的名义组织民工进行梅列互通A匝道桥支架砼及桥面工程的具体施工,在没有施工图纸和接受正式、系统、完整的技术交底的情况下即开始支撑体系的搭设,在搭设支撑体系的过程中,未按《公路施工安全技术规程》第8.3.2条、第8.3.4条和《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程》第9.2.1条、第9.2.3条的技术标准施工和整改,致使支撑体系的搭设存在明显的隐患和缺陷,最终导致重大工程安全事故发生,被告人高志福、高文生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26条的规定,系本起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松直接参与确定由无任何资质的高志福、高文生、张心雄组织民工进行梅列互通A匝道桥支架砼及桥面工程的具体施工。在项目经理部研究决定变更施工方案后,其作为梅列互通A匝道桥的分管领导,对该项目组织管理不力,未及时了解落实变更的施工方案是否履行了报批手续,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及时了解和解决事故隐患。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第2款及第3款、第28条的规定,其行为与被告人高志福、高文生负责的施工五队搭设的支撑体系存在明显的隐患和缺陷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系本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海作为监理单位的具体工作人员,未按照《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第2.4.5.5条规定进行监督,使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被告人高志福、高文生得以施工五队的名义进行施工;对施工单位擅自改变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行为和发现支架安装存在问题后,本可以依据《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第4.4.1.1条和第4.4.1.2条的规定立即依职责建议驻地工程师签发停工令以及时制止施工,但其并未认真履行其职责。在默认了项目经理部边施工边报批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海未按照《监理手册》和《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
第4.3.8.3条的规定,严格施工现场监理,检查每道工序的施工质量,其行为是造成项目经理部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原因之也是导致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系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监理单位的行为是导致本案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且被告人杨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海适用缓刑。
  其余内容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五、定案结论
  (_)_审判决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7条、第72条、第73条第2款及第3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通来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高志福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高文生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杨海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张松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上诉
  —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志福、高文生不服,提出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故不公开审理。认定:
  原判认定上诉人高志福、高文生,原审被告人乔通来、杨海、张松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志福、高文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不当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法理解说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修订后刑法新增加的罪名。刑法修订前,该类犯罪现象一般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罚。为了维护建筑市场领域里的公共安全,保障建筑工程的工程质量,适应改革开放形势,刑法修订增设了此罪。根据刑法第137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是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结合本案,就本罪的构成要件作以下分析:
  (_)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建筑工程制度,其同类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不特定",是相对其他犯罪危害的"特定"而言。建设工程,无论是房屋、桥梁,还是铁路、公路,均属于公共场所或领域,因而,一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侵害的对象往往具有不特定性,即造成的危害,不是限定于特定的个人或财产。国家工程质量标准是保证工程建设质量的关键,在任何一个环节上违反标准的要求,都可能给工程留下安全隐患,而且往往也无法预料和控制可能造成的后果及其程度。从司法实践反馈的情况可知,一些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使人民的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严重地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认真遵守工程质量标准,不仅是行业的要求,而且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要求。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对象是特定的,即仅限于"工程"。这里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工程,主要包括楼房、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等。工程可划分为永久性工程和临时工程,就本案而言,梅列互通A匝道桥全桥支架模板预压试验作为临时工程,已进入工程施工的先期准备阶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7条所规定的"工程"定义。
  (二)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致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根据现行刑法第96条的规定,我国刑法中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因此,就本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而言,它应该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规定,如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等。
  何为"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刑法理论,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应当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以低于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进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工程项目的不同,各建筑单位在工程中的职责不同,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可以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对于不同的建筑单位实施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应当根据其在工程中的具体职责,审计工程设计、考察其降低工程质量的事实,而不应当局限于现场勘验和行为人当时的行为表现。
  那么,何为"重大安全事故"?刑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1989年9月30日建设部令第3号发布)第2条之规定,重大事故,系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者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其第3条规定,重大事故分为四个等级: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为一级重大事故;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为二级重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或者重伤2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为三级重大事故;死亡2人以下,或者重伤3人以上,1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为四级重大事故。故根据上述规定,应以"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为重大安全事故的最低标准。这里的"重大事故",应当是指建筑工程在建设中或者交付使用后,由于达不到质量标准,导致楼房倒塌、桥
梁断裂、铁路塌陷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故可以参照建设部的规定。
  此外,最根本的一点在于,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必须与重大安全事故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虽然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但是,并没有造成重大事故,或者虽然出现了重大事故,但不是由于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所造成的,对行为人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因果关系是复杂多样的,不仅仅是简单的"—因一果",而更多的表现为"多因一果"。在遇到这种多因一果责任事故时,就要注意从多种原因中分析这些原因与事故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事故的发生是由两个以上独立存在的原因相互作用而引发的,应认定这两个以上的原因与事故都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乔通来作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明瑞云路A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梅列互通A面道桥建设的现场技术负责人,在明知项目经理部变更支架体系的施工方案后,监理部门尚未审批和未明确项目经理部是否已向施工五队作出正式交底的情况下,将其个人编制的《A匝道桥满堂支架翼板模板及支撑安装图》、《贝雷梁上面模板支架安装图》、《贝雷梁上翼板模板支撑安装图》作为《工程技术交底书》向高文生交底。在施工中,被告人乔通来对贝雷支架施工的每个环节和每道工序没有严格把关,造成实际施工完毕的支架体系与专家组设计的已存在缺陷的《A匝道桥支架、梁设计布置图》不相符合,存在比较明显的质量隐患和缺陷。2001年9月12日,项目经理部向施工五队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对梅列互通A匝道桥支架安装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在施工五队整改不彻底的情况下,被告人乔通来没有提出制止预压试验。2001年9月25日,梅列互通A匝道桥开始进行第四段预压试验,在施工现场被告人乔通来没有对工人堆沙工序进行指导,没有按规定通知测量队对加载过程中支架的变形情况进行跟踪观测,以便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第1款、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26条和《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第3篇第8.1条第3款(b)项的规定,在安装铺设支架体系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人乔通来的行为违反了《公路施工安全技术规程》第8.3.2条、第8.3.4条和《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程》第9,2,1条、第9.2.3条的规定,导致工程质量不符设计标准、其行为与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高志福、高文生在不具备任何资质的情况下,以项目经理部施工五队的名义组织民工进行梅列互通A匝道桥支架砼及桥面工程的具体施工,在没有施工图纸和接受正式、系统、完整的技术交底的情况下即开始支撑体系的搭设,在搭设支撑体系的过程中,未按《公路施工安全技术规程》第8.3.2条、第8.3.4条和《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程》第9.2.1条、第9.2.3条的技术标准施工和整改,致使支撑体系的搭设存在明显的隐患和缺陷,最终导致重大工程安全事故发生,其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人张松直接参与确定由无任何资质的高志福、高文生、张心雄组织民工进行梅列互通A匝道桥支架砼及桥面工程的具体施工。在项目经理部研究决定变更施工方案后,其作为梅列互通A匝道桥的分管领导,对该项目组织管理不力,未及时了解落实变更的施工方案是否履行了报批手续,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及时了解和解决事故隐患,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第2款及第3款、第28条的规定,其与被告人高志福、高文生负责的施工五队搭设的支撑体系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最终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系本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三福高速公路SIJ2北京成明达驻地监理办在梅列互通A匝道桥上部构造工程建设中,在2001年7月至9月25日3个月的时间内,对项目经理部边施工边报批的做法本可以依据《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第2.4.2.3条的规定通知施工单位暂时停工,但却采取了不作为的方式予以默认,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26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6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海作为该监理单位三明驻地办的监理员,未按照《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第2.4.5.5条规定进行监督,使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被告人高志福、高文生得以以施工五队的名义进行施工;对施工单位擅自改变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行为和发现支座安装存在问题后,本可以依据《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第4.4.1.1条和第4.4.1.2条的规定立即依职责建议驻地工程师签发停工令以及时制止施工,但其并未认真履行其职责。在默认了项目经理部边施工边报批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海未按照《监理手册》和《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第4.3.8.3条的规定,严格施工现场监理,检查每道工序的施工质量,其行为是造成项目经理部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原因之一,也是导致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系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
  由以上几点可见,本案五被告人在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完全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规定,因此,被告人的辩解与上诉意见并没有相应的事实支持。
  (三)主体方面
  关于本罪的主体范围,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第137条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单位,即只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因此,本罪处罚的对象是以上述四类单位为存在前提的"直接责任人员"。但是,在现今市场经济生产组织形式多样化的条件下,各种经济组织和经营成分的实体,已经成为国内各类生产、经营、建筑专业的主要生产力量,如各地多见的建筑施工队、包工队等。因而,对这一类的领导、组织人员在建筑施工中故意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并造成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的,其主体的自然条件不影响其行为的社会性质,故对这一类情况,均应以本罪认定。
  (四)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对于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所持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对本罪的罪过形式未作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在于:行为人在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心理上是故意;但对事故发生的后果是由于过于自信或者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状态,因为行为人在意志方面并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综上,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两级人民法院裁判对本案的定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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