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又主动投案的能否认定自首之探讨
发布日期:2013-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治研究》第2013-3期
【摘要】自首制度作为我国刑法中一项极其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是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适用该制度,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迅速侦破刑事案件,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及时打击和预防犯罪起着重要作用。虽然国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及司法解释来完善自首制度,但是对于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主动投案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自首,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对此情形下自首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将结合案例对此予以探讨,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目的。
【关键词】取保候审;逃跑;主动投案;是否自首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犯罪嫌疑人陈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7年8月30日被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陈某逃跑。后经检察院批准,2008年3月28日,陈某被逮捕(未执行)。2011年公安部开展清网行动时,其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公安认定其系自首,于2011年10月9日将其取保候审。2012年1月29日,检察院对陈某提起公诉,未认定其自首情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宣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虽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但其事后又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未认定其构成自首不当,应予纠正。
一、上述案例现存的分歧意见
对于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主动到公安局投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理论界、实务界均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构成自首
该观点认为取保候审中逃跑的犯罪嫌疑人其人身自由已不受控制,其逃跑行为已经受到了法律的制裁(没收保证金等),不能再以此剥夺其自首的权利。[1]据此,本案中陈某虽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违反了取保候审的规定,但其事后又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构成自首。
(二)不构成自首
该观点认为,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是已归案的行为人,取保候审逃跑后主动投案,是对取保候审措施的弥补,不符合自首的时间要件。[2]据此,本案中陈某不构成自首,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至多只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三)有条件构成自首
本案中,陈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不具有自首情节,不成立自首。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又主动投案的,此时如果其供述的是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新罪行的,则成立自首。而本案中,陈某逃跑后虽主动投案,但并未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因此,不成立自首。
二、自首的法律规定及其构成要件
(一)自首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该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与准自首。[3]
(二)自首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67条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有鉴于此,本文将分别讨论不同类型自首的构成要件。
1.一般自首的构成要件。一般自首,是指行为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一般自首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要件: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公安、检察、审判等办案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办案机关的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审查与裁判的行为。[4]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可从投案时间、投案对象、投案方式、投案意愿等方面加以认定。同时这里的犯罪,包括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5]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的实质是既不缩小也不扩大自己的罪行,应最大限度地反映犯罪的主要事实。“罪行”指犯罪事实。所谓犯罪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犯罪的一切实际情况的总和,包括犯罪的全部及其结果。[6]
2.准自首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准自首又称余罪自首、特殊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据此,构成准自首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要件:
(1)特定的主体。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
(2)特定的罪行。即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首先,行为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次,所供述的罪行必须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主张,我国《刑法》上的自首除前述的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外,还存在特别自首之分。所谓特别自首,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只适用于个别犯罪的自首。[7]纵观我国刑法分则,特别自首主要规定于我国现行《刑法》第164条第3款、第390条第2款及第392条第2款。[8]
(三)自首的意义和目的
自首作为我国刑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是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表明我国刑法在追求报应的基础上追求刑罚的功利效果,即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通过自首制度的适用,来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实现了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的统一。英国18世纪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认为:“求乐避苦原则是人性的根本,任何人都难以逃避求乐避苦的法则,所以快乐便成为人们一切行为的依据。只有功利主义才是立法的基本原则。”[9]古典学派的始祖贝卡利亚也曾经说过:“只有使犯罪与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连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10]因此正确适用自首制度,既有利于瓦解犯罪分子,引导和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自动投案,从而有效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又有利于相关机关迅速准确地掌握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其意义和目的如下:
(1)经济效益。通过自首制度,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利于侦查机关迅速侦破案件,有利于审判机关准确掌握案件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进而节约了国家资源。
(2)社会效益。通过自首制度,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反映出行为人愿意承担相应的刑罚而非逃避相应的惩罚,[11]这就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从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对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3)法律效益。通过自首制度,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利于审判机关以案件事实为依据、正确适用法律,有效地减少了案件的错判、误判和上诉、上访等现象,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同时也实现了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统一,贯彻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12]
因此,我们在认定是否构成自首时,应综合考虑上述三种效益,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种效益,才可能构成自首。
三、自首制度在中国的立法沿革
(一)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确立与发展
自首是我国现行刑法中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这一制度并非现代刑法所独有也并非我国所独有,在刑事法律极为发达的中国古代很早就确立了这一制度。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理论告诉我们法的本质最终体现为法的物质制约性。在中国古代,由于受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法律文化形态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不同历史时期的自首制度在概念、内容、原则等方面都有极大的差别,但不可否认的是现代刑法和刑法学上的自首制度与中国传统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在本质及其功能等方面仍有相当程度上的共性。因而,考察传统刑法中自首制度的源起、发展和演变,将有利于深入把握自首制度的本质。
1.自首制度的确立。早在西周时期,中国传统刑法中就已出现了自首制度的雏形。《尚书·康诰》中说“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此句被明代大学者邱浚认为是“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条所自出也”。[13]其大意是说犯罪人已经将其罪行全盘托出的,不应该处以极刑,而应有所宽免。可以说,这一时期的自首制度在性质上还没有与现代法上的坦白制度完全区分开来。
秦汉时期,自首称为“自出”、“自告”。到了汉代,汉承秦制。汉律中,把自首称为“自告”,大意是犯罪未被发觉时,即先自告发。[14]需要指出的是,这一时期并没有关于准自首的立法。
2.自首制度的发展。唐代的法律一直是中国传统法律发达的代表,其所规定的关于自首制度的内容十分详备。《唐律疏议·名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15]这与现行刑法上的“一般自首”实质无异。所谓“犯罪未发”,即是指未被官府察觉,否则不构成自首。[16]同时《唐律疏议》规定“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17]或“牒虽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18]值得一提的是,《唐律疏议》不仅对自首的认定作出了规定,而且亦规定了几种不适用自首减免的情形。其中,包括了犯罪者于案发后逃走,后又主动投案的情形。[19]
同时,唐律明文规定了准自首制度。唐朝《永徽律。名例篇》中规定:“……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即囚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20]此处的“别言余罪”在本质上与我国现行刑法上的“准自首”是一致的,但还是有一定的区别,如唐律中的余罪是指数罪中的重罪。
唐代之后,宋、元、明、清时期的自首制度在认定上基本沿袭唐律,除了个别用语及细节的变更之外,并无显著的发展。
综上所述,我国古代关于一般自首的认定一般均要求“犯罪未发”。所谓“犯罪未发”即犯罪事实未被官府发现或犯罪事实虽被官府发现但不知犯罪人是谁。对于准自首,一般要求“别言余罪”。所谓“别言余罪”即犯罪人能主动招供余罪重罪的情形。
(二)中华民国关于自首的规定
1912年8月北洋政府颁行的《暂行新刑律》,包括自首等制度基本照搬《大清新刑律》,但《暂行新刑律》明确规定了“余罪自首”制度,[21]此制度与现行刑法上的“准自首”实质上是一致的。
(三)新中国关于自首的规定
我国在革命时期和新中国成立之初,都非常重视自首制度的建设。此段时期虽未形成完善的制度体系,但确立了刑事立法、司法的一些重要法律制度及基本原则,如“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坦白从宽的原则”。
1.1979年《刑法》。建国初期,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刑法典,直到1979年7月1日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该部《刑法》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同时规定了:“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为满足当时形势需要,自首的适用对象非常狭窄,而且其概念、适用条件、处罚都规定得比较模糊、比较原则及缺乏可操作性。但该部《刑法》未对准自首作出规定。
2.1984年《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于1984年4月16日联合颁布了该《解答》。该《解答》明确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并将其作为刑法的指导思想之一”。同时,进一步细化了一般自首的认定,即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自动投案。通常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施以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的。
(2)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全部交代自己的罪行,至少是如实地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还应当交代出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必须揭发同案犯的罪行。
(3)接受审查和裁判。是指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后,必须听候、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能逃避。
该《解答》对认定构成自首具有一定的指导和规范意义,但其仅适用于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施以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的。因此对于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已被发觉,且已被施以强制措施的包括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的,不适用该制度。
3.1997年《刑法》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适应新时期的需求,我国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了1979年《刑法》(即现行《刑法》)。现行《刑法》规定了比较完善的自首制度。“自首是一种法定了具体实在内容的行为。”[22]现行《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同时,为了贯彻《刑法》中的自首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颁布了《解释》。《解释》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和准自首又进行了具体规定。根据该《解释》,一般自首主动投案的时间至迟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这是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对于准自首,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只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才可成立准自首。因此,对于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的或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的,不构成准自首。
四、中外自首制度的比较
自首制度作为刑法体系中一项极其重要、复杂的量刑制度,各国刑法均对其作出了规定。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同一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下对自首制度规定、适用等均不一样。鉴于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是自首的认定问题,所以,本处将重点研究自首的构成要件。
纵观世界,关于自首的成立要件按其类型的不同,分为一般自首的成立要件和准自首的成立要件,[23]而对于特别自首此处不作比较研究。
(一)一般自首的成立要件
1.相同或相似之处。关于一般自首的成立要件,世界各国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但也具有一些相同或相似之处。主要包括:
(1)自动如实申告自己的罪行。我国刑法亦对此作出了规定。
(2)自首的时间要件。一般均以犯罪未被发觉为要件。如日本现行刑法典第42条规定:“犯罪未被搜查机关发觉前自首者,得减轻其刑。”再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62条规定,“对于未发觉之罪”,可以自首。[24]相比较而言,我国刑法对自首成立时间条件界定得最为宽松。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犯罪人尚未归案,则均可能成立自首。而所谓尚未归案,主要包括犯罪事实尚未被发觉,以及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发觉两种情形。
2.不同之处。主要体现为:
(1)自首的对象不同。自首的对象是对犯罪负有侦查、起诉和审判职责的机关,以及能够负责向司法机关转报案件的机关或个人。[25]有的地区要求必须向侦查机关自首,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44条明确规定,自首须向“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为之;有的国家则依据案件性质来确定自首的对象,如日本。[26]自首原则上须向“搜查机关”为之,而告诉乃论之罪,犯罪人向被害人认罪的,亦可成立自首。
(2)接受审查和裁判。但我国现行刑法立法中并没有将此要件作为成立自首的必备要件。
(二)准自首的成立要件
外国刑法中有别首的规定,所谓别首是指犯罪人虽因某罪被传讯,采取强制措施或已判刑。其又主动交代尚未发觉或查明的作案人的其他不同种类的罪行的行为。[27]其含义和我国刑法的准自首制度实质上是一致的。比较中外关于准自首成立要件的规定,可归纳为以下两个要件。
1.主体要件。准自首的主体是人身受到司法机关控制的人包括被传讯、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的罪犯。
2.实质要件。如实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在这里,本人的其他罪行在外国刑法和我国司法解释中都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名不相同的罪行。如果是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则不成立自首。
五、作者的观点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本案中陈某有条件构成自首。理由如下:
(一)从罪行法定原则来看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罪刑法定原则,既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三大原则之一,也是我国刑法学的一大基石。从现行法律来看,我国法律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第67条和《解释》之中。《刑法》第67条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
《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此乃我国《刑法》上的一般自首。根据此条款的规定,构成一般自首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犯罪后自动投案;第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了准确理解和把握上述两个条件,《解释》对“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又进行了细化规定,使之具有可操作性。首先,对自动投案作出了明确界定。根据该《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因此,该《解释》规定构成自动投案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时间条件。主动投案的时间最迟应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第二,形式条件。《解释》中又进一步明确了自动投案的各种情况(包括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这是投案的形式要件。具体到本案,根据陈某自动投案的时间来看,是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即取保候审)后自动向公安局主动投案,这与一般自首要求的“自动投案”有本质区别。如果采取强制措施(即取保候审)以后再向司法机关主动投案属于自首的话,那么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后逃跑,之后又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也可以认定为自首,而这和自首立法的目的相违背。
现行《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此乃我国《刑法》上的准自首,又被称为特殊自首。根据该款的规定,构成准自首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主体的特殊性。即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陈某符合此处的主体要求。第二,所供述的罪行的特殊性。即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本案中,陈某所供述的罪行早已被司法机关所掌握,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因此,陈某亦不构成准自首。
(二)从自首制度本身来看
1.从自首制度的发展史来看。从自首制度的立法沿革上来看,对于一般自首,均要求符合“犯罪未发”之要件。对于已经发觉的犯罪,不成立一般自首。唐朝成文法规定了“别言余罪”制度,之后的朝代均承认此制度。据此制度,构成准自首须满足在审理轻罪时犯罪人能主动招供余罪重罪之要求。近代中国不断对之继承和发展,出现了“别首余罪”制度,此时的余罪自首与现行刑法上的“准自首”实质上是一致的。即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2.从自首制度存在的价值上看。本案中,陈某首次归案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经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虽逮捕未执行,但在侦破和抓捕陈某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并没有节省任何人力、物力和财力,甚至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
同时,陈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不遵守法律的规定,擅自逃跑,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其没有改过自新的愿望,逃避国家法律的制裁。陈某的行为完全与自首制度存在的价值相背离。
(三)从国外刑法的角度来看
国外刑法一般都规定构成一般自首须满足时间要件和接受法律裁判的要件。即构成一般自首须在犯罪未被发觉之前,同时须有接受法律制裁的意思。如果犯罪人在申告罪行之后,只回避到案,到处隐藏,甚或在已被拘留的情况下又脱逃的,则表明其没有接受法律裁判的诚意,不能认定其为自首。[28]对于准自首,一般均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本案中,陈某符合准自首的主体要件,但不符合准自首的实质要件,因为其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本人的罪行。
(四)从社会公平理念来看
古谚云“违法行为不产生合法结果”。一开始,陈某并不具备自首情节,因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主动投案的,如认定为构成自首,将会显失公平。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以及在传讯的时候应及时到案。我国法律将上述两项要求作为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应遵守的义务。遵守上述法定义务的,国家没有明确其奖励措施,但若违反上述义务,后又自动投案的,反而被认定为自首的,将会造成不公平和公众对法律正义的质疑。试想,如果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亦被采取取保候审,而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法律的规定,没有擅自逃跑,在量刑时没有自首情节。陈某不遵守法律规定,擅自逃跑后主动投案的,却构成自首。这种法律漏洞,会诱导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逃跑,后再主动投案,骗取自首情节,[29]这将会误导社会的公平正义和造成错误的价值取向。因此,从此角度上来说不宜认定陈某构成自首,否则将会显失公平。
(五)从取保候审的适用来看
取保候审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定的几种刑事强制措施之一。其只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的人身自由,是一种强度较轻的刑事强制措施。因此其适用,极大程度上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了一定的义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须遵守这些法定的义务。本案中,陈某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擅自逃跑,脱离有关机关的监控,迫使诉讼程序中断,造成案件积压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若仅因事后主动投案而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这样无疑是在鼓励脱保,造成更多人设法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
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主动归案是否构成自首,目前在理论界、实务界均存在一定的争议,并无定论。但从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来看,从我国自首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从中外刑法关于自首的关系来看,从社会公平的理念来看,从取保候审的适用来看,要认定陈某的上述行为系自首是没有任何依据的。除非陈某在主动投案后交代了未被发现的罪行,否则就会鼓励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取保候审、逮捕)后,故意逃跑再主动投案。这与我国刑法设立自首的目的是相违背的。
【作者简介】
叶源源,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丁迪飞,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干警。
【注释】
[1]参见中国法院网案件点评栏目刊登的陈胜友:《取保候审期间藏匿自首的认定——兼与李平同志商榷》,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id/141758.shtml,2012年10月30日访问。
[2]参见中国法院网案件点评栏目登载的李平:《取保候审期间藏匿不应认定为自首》,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id/139226.shtml,2012年10月30日访问。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6页。
[4]同注[3],第447页。
[5]陈兴良:《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页。
[6]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86页。
[7]同注[6],第498页。
[8]应当指出的是,对这三款规定的性质,理论上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上述三款规定的是坦白(转引自于志刚:《自首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48页);另有学者认为,上述三款规定的是立功(参见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6页);但更多的学者认为,上述三款规定的是特别自首(参见赵秉志、于志刚:《试论我国刑法分则中的特别自首制度》,载单长宗等主编:《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71—278页;许发民:《论特别自首及自首的种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总第41期,第9~13页;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1~393页;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9~500页)。笔者赞同多数学者的观点,同时鉴于此问题与本文主旨关系不大,不作深入探讨。
[9]董邦俊、丁祥雄:《论自首制度的本质》,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第3页。
[10][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85页。
[11]孙风良:《初探自首制度》,载《法制与经济》20lO年第11期,第175页。
[12]蒋晓静:《论自首制度》,华东政法学院2004年硕士论文,第9页。
[13]同注[6],第451页。
[14]陈觉为:《论古代刑法中的自首制度》,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第17页。
[15]刘静:《中国古代的自首制度》,载《政府法制》2010年第29期,第18页。
[16]同注[6],第453页。
[17]蒲坚:《中国古代法制丛钞》(第二卷),光明日报出版社2001年版,第176页。
[18]同注[17]。
[19]吴芳兰:《〈唐律疏议〉自首制度研究》,安徽大学法学院2012年硕士论文,第20页。
[20]同注[17]。
[21]1912年《暂行新刑律》明确规定“一罪既发,别首未发余罪者,得减所道余罪之刑一等”。
[22]赵秉志:《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1页。
[23]应该指出的是,此处的一般自首与我国刑法理论上的一般自首还是有所区别的。此处的一般自首是指由刑法总则规定的,适用于一般罪行的自首制度。此处的特别自首与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特别自首是一致的,都是指规定在刑法分则中适用于特定罪行的自首制度。
[24]周加海:《自首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1页。
[25]同注[22],第416页。
[26]日本现行刑法典第42条规定:“犯罪未被搜查机关发觉前自首者,得减轻其刑。告诉乃论之犯罪,犯人向有告诉权之人认罪者,亦同。”
[27]金凯:《比较刑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73页。
[28]同注[24],第270页。
[29]徐龙华、彭涛:《诉讼期间犯罪嫌疑人外逃的原因和预防对策》,载《上饶检察》2009年第1期,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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