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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三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3-09-17    作者:杜均品律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三成的委托,指派律师xx为其一审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个罪辩护意见
一、客运站涉嫌敲诈勒索罪的辩护
李文成等担任驻站人员和业务结算员及提供了劳务
有《进站合同》、《站场管理规定》、《委托协议》等书证
顺通公司、夏茅客运站等工作人员及车主的证言证实;
仅凭个别车主的言词孤证,指控敲诈勒索,欺行霸市
荒唐!冤枉!
 
关于起诉指控李三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夏茅客运站以殴打、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收取每辆车售票额4%-12%不等的保护费构成敲诈勒索罪,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指控不当。李三成等人作为驻站人员、业务结算员,提供了维持秩序、结算票款等劳务工作,属于合理合法的劳动报酬。李三成等人没有实施任何殴打、恐吓、威胁车主的行为,不存在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李三成等人向车主收取的是其应得的劳动报酬。
本案下以事实、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李三成、李文成等人是依照客运站场的管理要求,作为班车方驻站人员,在客运站场引导客车进站,维持上车秩序,按照车票座号让乘客对号入坐,清点人数,为结算提供依据并负责结算等工作。李文成等人确确实实提供了劳务,其向车主收取的费用均属于合理的劳务费。
1、客运站场的《进站合同》、《站场管理规定》均规定班车方必须有驻站人员、费用结算人,负责班车进站、报班、上客、结算等工作。
    ①广州市交通站场建设管理中心夏茅客运站《营运班车进站经营合同》(李三成罪证材料5-8卷均有相关书证)
2.3.5乙方班车报班必须出具……《进站证》、《安检合格通知书》……到调度室报班。班车每天必须履行安检,报班等程序,而这些程序事项均由驻站人员完成。
6.6乙方班车司乘人员及驻站人员必须遵守甲方《站场管理规定》的各项条款……积极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甲方做好旅客投诉的处理工作。显然,根据合同约定,客运站场要求班车运营方必须配备驻站人员。
9.1……凭经双方签认的甲方结算单为依据。所有结算凭证遗失不再补办。结算在整个运营过程中,是能否实现利益的关键环节。
10.4乙方人员签署本合同和办理相关费用结算时,应取得合法授权,甲方仅对《授权委托书》的被授权人办理结算业务。根据合同约定,班车方应当委托专门的费用结算人。
    对于上述条款及要求,广州罗冲围客运站有限公司《营运班车进站经营合同》均有相同或类似规定。
    ②《班车营运及站场管理规定》(李三成罪证材料5-8卷均有相关书证)
班车停班:1、报停一天的班车必须在发班时间前24小时打电话到调度室报停……并到调度室办理有关顶班手续……报停三天以上的班车,必须提前2天报停,并补交报停申请……2、报停一个月的班车必须提前三天递交申请报告……,简言之,班车日常的停班、报班工作均需要驻站人员与客运站场沟通完成。
班车误班:3、班车(晚点)……必须在发班时间前一小时电话通知我站调度人员……班车因特殊原因晚点,都必须与调度室作好沟通工作。
站场管理规定:1、凡进入本站场经营的班车、驻站及司乘人员,必须自觉服从站场管理人员的指挥……。驻站人员是站场管理规定要求必须配备的工作人员。
11、营运车辆必须在指定区域落客和装卸行李、行包,并劝阻旅客不要进入车场或在车旁逗留,违者每次处以违约金50-200元。显然,旅客上、下车及装卸物品的秩序必须由班车方负责,而工作的实施正是由驻站人员完成的。
19、营运班车……进入或离开卡位时要有人指挥……违者处以违约金50元。班车进站的倒车等必须有人指挥,该工作均由驻站人员完成。
24、班车驻站、司乘人员对我站的管理有批评、建议、申诉权。因司乘人员在客运站时间较少,主要是驻站人员负责与客运站场协调沟通。
25、班车驻站、司乘人员应协助维持车站的治安秩序,对旅客违法乱纪行为有管理、检举权。显然易见,班车方必须配备驻站人员,与客运站场共同维持旅客秩序。
    对于上述关于必须配备驻站人员及工作要求,广州罗冲围客运站有限公司《站场管理制度》也有相同规定。另外,罗冲围《站场管理制度》以下条款,对于工作要求更为具体和高标准
1、本制度适应于……班车和班车司机、乘务员及驻站人员(下统称为司乘人员)
4、班车必须服从调度的安排,司乘人员必须按客票座位号给旅客对号入座。按排旅客入座,维持车厢内秩序,显然是班车驻站人员的工作。
8、班车在站场内倒车,必须有司乘人员指挥,如因无人指挥导致发生场事故的,乙方须承担全部责任。
由此可见,根据客运站场与班车方的进站合同以及站场管理规定,站场方只负责售票至检票期间的工作检票后,旅客如何上车、如何就座、车厢秩序、旅客进站后如何下车,以及车辆如何进站,如何与调度室协调报班、调班,如何与客运站结算等等,均属于班车方的责任。而这些事项均需班车方派驻人员驻站完成。这些人就是李文成等人,这些工作正是他们完成的。
2、李文成等人通过与班车公司或班车车主协商,担任驻站人员或业务结算员,合法有效。
关于李文成如何取得驻站人员或业务结算员的资格,侦查机关收集了顺通公司总经理刘玉民的证言,以及9台车22名车主的陈述,以及辩护人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这些证据能够充分证实,李文成等人取得授权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威胁、胁迫等不法方式取得授权。
历年的《委托代理协议》,均明确载明自2005915日直至案发,常宁市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一直委托李文成负责广州市夏茅客运站配客业务及组织客源工作,并按站场规定时间,按照交纳站场各种费用。并要求李文成必须办理好正常站务业务,保障甲方与该站正常的业务关系和权益。(李三成罪证材料5-8卷均有相关书证)
顺通公司总经理刘玉民的证言:李文成等人没有向我或公司提出过一定要让他做被委托人去负责结算。(李三成罪证材料3
由此可见,李文成取得顺通公司的授权,完全是合法的,不存在任何威胁、胁迫等不法方式取得授权。
李文成辩护人提交的与其他车主签订的《合同》,也均证实了李文成与各车主协商取得担任驻站人员的合法授权。
至于22名车主的陈述,可以明显的划分为三类:
一类是直接说明李文成等人没有实施殴打或砸车等行为,且收费合理。例如:吴俊发的陈述:常宁至东莞、深圳、中山等班车均存在,有的地方还要收取25%,对于李文成他们收费,没有任何看法(认为合理)(李三成罪证材料2;周海峰的陈述:他们没有打过我,也没有砸车;顾益华的陈述:他们没有直接恐吓过我(李三成罪证材料3;郭美华的陈述:我认为李文成他们收取费用具有合理性(李三成罪证材料2)。
二类是有具体的殴打、威胁的指控。邓益清、罗冬生、梁友生刘佑生四名车主提到被李三成等人殴打、威胁过。对于这四个人是否被李三成等人殴打、威胁,本辩护人在下一部分详细论述。这些指控纯属无稽之谈!要么不存在,要么与李三成等人根本就扯不上任何关系。
第三类关于李三成等人强势、又很凶,是黑道上的人,如果不交生意就没办法做等均无任何实际内容的陈述。对于该类陈述,因没有任何具体事项,也没有任何证据印证证实其陈述的真实性,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至于公诉人认为这些都是各车主看到李三成等人的行为而产生了这种想法,内心恐惧不自愿交付财物,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种论述逻辑颠倒,出示各车主的陈述,应当证实李三成实施了什么行为,由此导致了内心的恐惧,但公诉人却以车主内心的恐惧证实李三成实施了恐吓行为。这是非常荒谬的!
另外,根据本案材料反映,九台车涉及到79名股东或车主,还有57名车主并没有报案,如果存在被敲诈勒索,其应会作为被害人报案。但本案并不能找到这些证据。
这是一起没有被害人报案的敲诈勒索罪!
综上比较,班车管理方证实李文成等人取得授权系合法的;班车车主中,有人认为李文成等人提供劳务取得报酬合法合理,有人认为李文成等人从未对其实施过殴打、恐吓等不法行为,并据此谋取授权获取非法利益。为什么同为班车的有些车主,不顾驻站人员客观存在的事实,颠倒是非,说李文成等人对其实施殴打,强行收取劳务费?原因不必深究,我们只需明白,仅仅依据这些车主一个人的陈述,绝对不能认定。否则,每个人都极易被人冤枉!
3、李文成等人履行了驻站人员和结算业务员职责,确确实实提供了劳务。
根据夏茅客运站赵华丽、黄带娣的证言,以及常宁顺通公司总经理刘玉民的证言,充分证实了顺通公司委托李文成,代表顺通公司与夏茅客运站进行业务结算。对此,阳春成、梁友生、顾益华等车主也均陈述李文成确确实实提供了结算工作的劳务。
根据被告人李文成、周福军、周志军、贺小兰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的供述,他们确实每天都按时到客运站场为班车报班、清点人数、维持旅客秩序等工作。李文成等也专门租赁了溶心村店面,为乘客上车提供侯车场地。关于李文成等人确确实实提供的劳务,车主邓益清、罗冬生、顾美华以及梁友生等人虽陈述否认李文成等人清点人数等工作的意义,但也均承认李文成等人确实每天都会到客运站清点人数等事实。即如此,就证实了李文成等人确确实实提供了劳务工作的事实。
4、李三成等人收取的劳务费合情合理。
承上所述,客车方必须派驻驻站人员在客运站场负责与调度室协调报班等手续,指挥班车入卡发车,清点人数对号入座,维持车厢秩序,代表客车方与站场结算等工作。对于驻站人员及结算人员的劳务费率,一方面取决于车主或客运公司与担任驻站人员的协商;另一方该费率也有一定的行规。根据在案证人吴俊发的证言及李文成的供述,可以查实,李文成等收取的费率与中山、东莞等地至常宁客运线所收取的劳务费率相对较低,本案收取的劳务费率合情合理。具体证据如下:
证人吴俊发的证言:常宁至东莞、深圳、中山等班车均存在,有的地方还要收取25%,对于李文成他们收费,没有任何看法。(李三成罪证材料2
李文成的当庭供述:东莞、深圳等地至常宁的班车费取的劳务费率一般在20%25%,我们在夏茅客运站、罗冲围客运站收取的劳务费率相对较低。
综上所述,根据客运站场与班车所属公司之间合同以及站场管理规定,班车方必须有驻站人员和业务结算员,负责班车进站指挥,与调度室沟通,清点旅客人数,维持旅客上车及车厢秩序,以及业务结算。李文成等人根据与运输公司或者与车主协商的约定,担任驻站人员或业务结算员,并实实在在履行职责,提供了劳务。且收取的劳务费也没有过高,合情合理。李文成等人据此收取的每分钱,都是其劳动付出所得,是劳动报酬!
    (二)李三成等人没有实施任何殴打、恐吓、威胁车主的行为,不存在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根据敲诈勒索罪的构造,行为人必须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精神上受到强制,心理上陷入恐惧,被迫交出财物或放弃财物的占有,从而强行占有财物。
就本案而言,要证实李三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李三成等人对车主实施殴打、威胁、恐吓的行为。承上所分析,今天庭审出示的22名车主的陈述,关于殴打、威胁、恐吓车主的具体事项,只涉及四名车主。至于该四名车主是否被李三成等人殴打等行为,本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关于邓益清被殴打恐吓的事件
根据邓益清的陈述,指向李三成等人恐吓其的事项:一是200610月份,李三成的两个手下就上到我车,什么话也没说就打了我头部一拳;二是200910月份,陈满贵的表弟等三人,不买票强行坐车回常宁;三是20096月,邓益清和罗冬生打算去永泰客运站配客,遭到李三成、李文成的恐吓,罗冬生因此事还在常宁被打。
关于200610月二人殴打邓益清事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曾经发生过,即使发生过也与李三成无关。
首先,邓益清的证言本身相互矛盾。1、事件起因。邓益清在2011712日询问笔录中说:李三成的两个手下就上到我的车,什么话也没说就打了我头部一拳。显然,邓益清认为这二人无故殴打他。但其20111013日询问笔录中又说:问他们去哪里,其中一个人说去常宁,我就说车已满座,你们上车就是超载,而且你们也没有买票,结果还没说完,他们二人就不分清就打我。这次明显是因为邓益清不让他们坐车引起矛盾而被殴打。邓益清的证言关于为什么有二人殴打他的原因,前后矛盾。2、邓益清被殴打后,到底是李三成,还是李文成来了,也存在矛盾。在2011712日、20111013日询问笔录中说,是李三成来了,说了那二个人;但其在2011728日的笔录中又说是李文成和“现古”二个人过来处理的。
其次,邓益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殴打他的其中一个人是谭祖成。但谭祖成当庭否认,不认识邓益清,也从来没有伙同他人殴打过邓益清。而且,2006年都还不认识李三成,谈何成了李三成的手下了呢?
关于邓益清200610月是否被人殴打,因邓益清本身的证言相互矛盾,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认定。
另外,即使结合尹艳林的证言,认定邓益清曾经被人殴打过,也不能认定该事件与李三成有关。首先,邓益清的证言,自始至终只是说被李三成二个手下殴打,但并没有说是李三成指使这二个手下殴打他;其次,根据邓益清在20111013日的陈述,邓益清被二个手下打了一拳,到底是因为坐霸王车不给钱,或者是专门惹事找他麻烦,还是上车清点我车上的人数?邓益清自己对具体原因都不清楚。到底是什么原因被打都没弄清楚,评什么指控李三成指使他人殴打邓益清呢?最后,谭祖成是2009年通过陈满桂才认识李三成,谭祖成二人想霸王车回常宁的流氓行为,与李三成也没有关系。
关于陈满贵的表弟等三人坐霸王车不给钱的事件,无论该事件是否客观存在,都很明显与李三成、李文成等人没有任何关系。
在此,必须强调,不能因为李三成是常宁人,就要对一些常宁人坐霸王车不给钱的事负责。这也是整个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不能因为李三成是常宁人,就把常宁人涉嫌的罪行统统堆加在一起,认定跟李三成有关,李三成要承担责任,并强行认定成黑社会
关于邓益清、罗冬生去永泰客运站配客是否被李三成、李文恐吓。
本辩护人认为,虽然邓益清、罗冬生均提到过该事件,但两人的陈述相互矛盾。首先,发生的时间矛盾。邓益清说是20096月,但罗冬生说是20108月。相差一年多时间。其次,如何恐吓的相互矛盾。根据邓益清的说法,李三成、李文成对其与罗冬生同时说,不经过他们同意,不允许去配客,否则不让其做生意。但根据罗冬的说法,李三成、李文成并没有直接恐吓他,而是听邓益清说他们不允许配客。到底是同时恐吓,还是只恐吓了邓益清?
对于该事件,李三成都不知道该事件。李文成坚决否认曾恐吓过邓益清和罗冬生。
至此,邓益清、罗冬生的陈述,本身属于言词证据,虚假性较强,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事件,两者本身又相互矛盾,且与李文成等人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据此认定该事件存在。
3、关于罗冬生是否被李三成等人殴打事件。
根据罗冬生的陈述,关于罗冬生被李三成等人殴打、恐吓所涉事件有二:一是201088日,罗冬生和刘文勇开车回到常宁被十多名男青年殴打。但是罗冬生为什么被这10多名男青年殴打?这些男青年是什么人?根据罗冬生的陈述:10多名男青年没有说为什么打他,晚上没看清殴打他的人。罗冬生既然都不知道是谁打他,为什么打他,其凭什么得出就是李三成等人殴打他呢?难道这种推测也能作为证据?根据证人规则,罗冬生的陈述不具备证据资格。
对于该事件,刘文勇作为被害人,并没有提供证据。除此之外,本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印证该事实的存在。因此,该事件不能认定,不存在!
    二是关于胡东来代表李三成等人威胁罗冬生。起诉意见书指控李三成等人收购罗冬生股权构成强迫交易,但似乎因胡东来的证据无法收集或本已收集但不存在威胁的行为,而放弃指控。既然起诉指控都已放弃,也不能作为敲诈勒索罪予以指控。
    综上,本案就不存在李三成等人殴打、恐吓罗冬生的的事实。
4、关于梁友生是否被李文成等人殴打
根据在案证据,指向该事件的直接证据只有梁友生的供述,间接证据有李凤林、周智群的证言。
梁友生在2011711日询问笔录中说:2007年某一天……上午830分许,我在车上准备发车,见到李文成带了三、四个青年男子冲上车,李文成没说一句话就冲过来,用拳头打我的头部,我的头被他打了三、四下,司机贺楚荣也被他的手下追打,被踢了几脚,我们逃到客运站办公楼找一个姓陈的经理反映情况,他也说没办法。
根据梁友生的证言,殴打的人有李文成及其三、四个青年人,被殴打的人有梁友生和贺楚荣两个人。殴打的地点由客车上追打至客运站办公楼。殴打时间,从殴打过程判断,应该有一个相对较长的时间。但与李凤林的证言:“听说梁友生在客运站里面被李文成打了,我就走进客运站想看看什么回事,正好碰到李文成从客运站大厅走出来,梁友生和贺楚荣就站在车站检票口”,相比存在以下疑问:
如果李文成是四、五人殴打梁友生,怎么会只是李文成一个人从客运站大厅走出去呢?还有三四个凶手呢?
如果梁友生真的被殴打跑到办公楼去反映情况,李凤林怎么会看到李文成的同时,还看到梁友生、贺楚荣就站在不远处的检票口呢?而不是在办公楼找陈姓经理反映情况呢?
如果梁友生真的被打,曾向夏茅客运站反映过该情况,为什么夏茅客运上至总经理、站长,下至普通管理人员,均反映夏茅客运站秩序良好,从未听说有人反映车主被人殴打,也从未听说有人在其站内收保护费?
如果李文成真的殴打了梁友生、贺楚荣,为什么没有调取被害人贺楚荣的证言?为什么不让梁友生辨认其他三、四个年青凶手?
这些疑问足以说明不存在李文成殴打梁友生的事实。从证据角度来讲,直接证据只有梁友生一个人的说法,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印证补强,且与李文成的供述相矛盾,不能认定该事件存在。
5、关于刘佑生是否被周福军殴打的事件
关于刘佑生是否被周福军殴打,只有刘佑生在2011712日询问笔录中说到:200971112日晚上2040分左右,我开粤A97695途径平山高速路口时……我的车一停打开门时,李三成的外甥开着一台摩托车搭着一个人,他的外甥连摩托车都还没停稳,就用手指着我说“下来“……然后用手打了有三巴掌,又用拳头打了我几拳,当时他说不准在这里上客。为此,自那以后,又要每个月另交在外面上客费用500元。
刘佑生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首先,同车股东邓益清等人从未说过要向李三成等人交外面上客费用500元,李文成等人的供述,也不存在收取什么外面上客费用500元事。其次,周福军否认曾发生过这种事情,其没有必要开着摩托车到高速路口,也不可能到高速路口去。最后,如果真有此事,为何没有其他证人证实,或报警。种种可疑之处,表明刘佑生的说法不合常理,也没有证据印证,不存在周福军殴打刘佑生的事实。
夏茅客运站
没有暴力!
没有威胁!
李文成等人根据授权,确确实实提供了劳务!
据此收取的每一分钱,是合法的劳动报酬!
指控李文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
二、涉嫌抢劫刘昌义的辩护
伪造立案材料,仅提供复印件
仅凭被害人一个人的言词孤证(间接证据均为传闻版本且矛盾),指控李三成抢劫罪不能成立!
 
本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李三成等人强行带走刘昌义并抢走其3000元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纵观在案证据,本案指向该事件的直接证据,有刘昌义的陈述、李三成的供述,间接证据有邓继虎、王君明、张现生的证言。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实质上只有刘昌义一个人孤立的言词证据,根据证据裁判规则,不能认定李三成构成抢劫罪。具体理由如下:
1、两份直接证据即刘昌义的陈述、李三成的供述相互矛盾,且不可排除。换言之,刘昌义关于李三成强行带走并抢其3000元的说法,李三成坚决予以否认。刘昌义的说法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印证、补强。
2、三份间接证据之间,以及与直接证据刘昌义的陈述多处细节相互矛盾。
案发时间:刘昌义说是200110月份,王君明说是20009月份。刘昌义和王君明同时去报警,且该事件,应属大事件,为什么记忆会相差一年多时间。
财物受损情况。刘昌义说其身上有3000多元被抢,对此,只有刘昌义一个人的说法,除此,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印证其说法。而所谓本案知情者的邓继虎却说刘昌义只是被抢了一台手机,没有听过要赎金这回事。但根据王君明的说法,李三成把刘昌义放了的时候,又把手机还给了刘昌义,也就是说,刘昌义手机并没有被抢。刘昌义到底财物受损情况如何?间接证据之间以及与直接证据之间相互矛盾。
王君明有没有见到刘昌义被李三成带走。刘昌义说王君明见到他被李三成带走,并且打了110报警。但王君明说没看到,自己也没有报警,是听门口保安说刘昌义被人带走了,一直等刘昌义回来后晚上才报警。
张现生到天湖客运站上班的原因。根据刘昌义的说法,是李三成安排张现生到湖天客运站上班,名义上说是协助我和王君明管理,其实就是收保护费。然而,根据张现生的供述,张现生与刘昌义系老表关系,基于这种亲戚关系,自己在9798年时就介绍张现生到湖天客运站上班。
保证书的去向。邓继虎明确说保证书交给了湖天客运站站长。而王君明却说三个兵写了保证书交给了他,现在保证书弄丢了。到底有没有保证书这回事?
湖天客运站搬至夏茅客运站后由李三成一个人承包的原因。刘昌义的说法是李三成强行取得承包权。事实上,是因为王君明被人打残废,没有能力继续经营,且参与经营人太多没有利润。李三成通过协商,才将该承包权买下的。
有几个警卫连的兵参与事件。刘昌义明确说是三个兵,但邓继虎却说是三、四个兵。既然对该事件记忆如此清晰,为何故事中主人公有几个都记不清?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对事件储多细节都不能自圆其说,怎能由此认定该事件的存在呢?
3、本案证据收集存在诸多问题和疑点,及不合常理之处。
案发当时报警回执及笔录为何不调取?根据刘昌义、王君明的说法,案发当天晚上就到石井派出所槎头第一警务区报警,接警警官姓杨,有做笔录,有报警回执。如果真有该事件发生,为什么不调取这些第一时间的报警材料。收集、出示的都是与案发相差多年的2007年受警材料。
2007年受警材料及调查笔录均为复印件,且属伪造。如果刘昌义于2007831日报案,为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编号为A4401002209002011080011,也就是说该刑事登记表是2011年的。
 
如下表所示可告:
本案件名称
报案时间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编号
刘昌义被抢案
20078 31
A4401002209002011080011
梁灿英敲诈案
201147
A4401002209002011080005
唐义成受伤案
20111010
A4401002209002011100001
陈端英被敲诈案
20111020
A4401002209002011100002
为什么2007年报的案,却用2011年的报案登记表?真的存在2007年报案这一事实吗?另外,既然是广州市公安局2007831日报案,同一天为什么是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的办案警察调查制作询问笔录?这到底是案发时的真实文件还是2011年所补材料呢?本案中为什么只有复印件,不出示原件?
同案人廖启刚、三名海军兵种指挥学院警卫连的兵,为什么没有到案,他们作为直接参与人,对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清楚,为什么不将其抓获归案?同案人基本情况清晰,如真有该事件发生,均应承担刑事责任。为何不查?如此片断取证存在掩盖事实真相或包庇他人罪行之嫌!
刘昌义说他一直不知道李三成为什么绑架他,直到三天后,才接到李三成电话让其离开湖天客运站。如果李三成真有目的的做这件事,怎么可能在绑架过程中,没有告知刘昌义呢?而要等到三天后才打电话威胁刘昌义。显然,事件动机、起因不合常理。
邓继虎既记不清参与事件三、四个兵的名字,也记不清一起共事的警卫连长、指导员叫什么名字?既然立即回去处理事件,高度重视,为何对此完全遗忘?
王君明说李三成来收保护费时,打电话报警,当场指认李三成是绑架刘昌义的嫌疑人,李三成竟然可以采取“跟警察打了个招呼,趁警察不注意跑了”。这到底是李三成的神勇,还是警察无能或包庇,还是王君明在编故事?
综上所述,关于强行带走刘昌义,只有刘昌义一个人的说法,抢走其身上3000多元,也只有刘昌义一个人的说法。至于其他人都只是听刘昌义说的,且所听和所传的故事版本多处细节矛盾。这种传闻证据无论有多少份,都只是传闻。本质上,本案只有刘昌义一个人孤立的言词证据,根据证据裁判规则,无论如何都不能定李三成抢劫罪。否则,我们将随时可能被人冤枉成任何一种犯罪!
三、关于指控李三成随意殴打王华荣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
一个目击证人——莫明其妙出现;
二份直接言词证据——关于案发起因、案发时间、案发地点、案发凶手均相互矛盾;
三个案发时间——接警登记表、制作笔录及签字所载明的案发时间均不同,且属复印件。
该事件不存在!
 
起诉指控李三成殴打王华荣的证据有王华荣的陈述、王四明的证言,以及相关报警材料。但因这些证据对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物、事件起因等均相互矛盾,不足以证实该事件。
1、案发时间。《接警登记表》记载案发时间:200311313时。但王华荣询问笔录记载的时间是200311213时左右;而根据王华荣笔录签字的日期是2003311日,如果是当天发生事件应属于2003311日。而目击证人王四明说是2001年左右。到底是哪一天发生的?是2003112日吗?为什么接警时间是2003113日,签笔录时间是2003311日呢?为什么这些材料只有复印件,不出示原件?这些难以理解的细节告诉我们什么真相呢?
2、案发地点:王华荣在二次笔录中明确的说是在湖天客运站里面。但作为亲眼看到的目击证人王四明,在2011310日笔录中明确说是夏茅客运站。到底是在哪里案发的呢?
3、殴打王华荣是哪些人?王华荣在2003112日笔录中说:李三成、陈建、黄志华、外号吹风B的男子,一共七八个男子殴打我;其在2011328日笔录中说:李三成带了十多个马仔过来打我。而王四明所亲眼见到的有:李三成、李文成、胡平辉、廖秋刚、金牙子,对王华荣拳打脚踢。王华荣与王四明所说人物,除了李三成外,完全对不上号。有这事发生吗?
4、殴打王华荣的原因。王华荣在2003112日笔录中说:一见面就打,什么也没说,以至于其想打他的原因可能有二:一是陈建把我外甥砍了,我报警抓了他;二是20021023日,我被李三成找人绑架了,要了我差不多四万元,我跟李三成有了这样的恩怨;但王华荣在其在2011328日笔录中又说:李三成带了十多个马仔过来,对我说:你不是喜欢报案吗?于是就打我。王四明说:李三成绑架了王华荣,王华荣报警被李三成知道了。如果李三成绑架了王华荣,王华荣只是报个警都不允许?这也成为殴打的原因?似乎不合情理。
5、王华荣被打后送到哪家医院?王华荣在2003112日笔录中说被送到陆军总医院;但其在2011328日笔录中又说被送到市五八医院。王华荣受伤后到底送哪抢救呢?真的被打受伤了吗?
除了上述证据对于事件时间、地点、人物等基本要素存在矛盾之外,本案还存在对事件是否存在的储多疑点。
1、案发时,王华荣从未提到王四明在案发现场,为什么后来在2011328日警察询问时,专门提到王四明在案发现场。而从王四明制作笔录时间2011310日来看,不排除在向王华荣调查过程中存在提醒或暗示的可能。不排除编造了一个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的可能性。
2、根据王华荣的陈述,案发现场可以确定存在的两个人:陈红英(王华荣的女朋友)、郭志清(王华荣的表弟),他们都与王华荣有一定关系,应当能找到,为什么本案没有调取该直接证据呢?
3、王华荣2002年及2003年报警回执均为复印件,且事隔这么多年,为什么还保存的如此完好呢?与一般平常人似乎不同,让人不得不怀疑。
综上比较,王华荣的陈述、王四明的证言相互矛盾以及储多疑点,使得该事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四、寻衅滋事罪
祠堂后地引纠纷——系民事纠纷
协商、阻止被殴打——江文龙等人才是被害人
收集对方诬陷证据来指控——全是梁姓一方言词证据
指控寻衅滋事
牛头不对马嘴!
 
关于起诉指控梁树森、黄少雄与梁自强、梁灿英因祠堂后地的民事纠纷,引发涉案两次事件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该两次事件事出有因。梁树森、黄少雄与梁自强、梁灿英因祠堂后地的使用引起民事纠纷。与从流氓罪分离出来的寻衅滋事罪存在本质区别。不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次,该两次事件,梁树森、黄少雄方本质上属于受害方。系梁自强、梁灿英等人无理取闹。具体分述如下:
1、关于黄少英指使李三成纠集他人在梁自强住宅外起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认为黄少英指使李三成纠集他人在梁自强住宅外起哄行为,属于刑法第293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本辩护人认为,黄少英指使李三成等人在梁自强住宅外的起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93条第四款之规定,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首先,李三成对该事情坚决予以否认,从来没有做过。2004年间,李三成供述其刚刚出来打工,也没有能力召集这么多人。黄少英虽在侦查阶段,对此有过相关供述,但庭审时又予以否认,其没有到过案发现场梁自强的住宅。梁树森、黄少雄等人均供述,没有到过案发现场,是听说的。至于梁自强及梁姓家庭其他成员说曾经发生过这回事,因他们作为被害人一方,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足以证实该事件发生过。
其次,没有侵犯社会秩序。对于是否侵犯了社会秩序,应当结合行为人地点、行为对象、行为结果、行为动机与故意等方面的事实加以判断。就本案而言,不可能侵犯社会秩序。黄少英等人行为的对象明确,仅仅针对梁自强,不涉及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行为地点仅限于梁自强住宅区域,并非公共场所;行为结果没有造成任何实际后果,正如梁自强所说:不用管他们,也不用怕他们,报警就是了;黄少英指使李三成等人实施这些行为,目的明确,就是想威慑、限缩梁自强上访行为。
综上,起诉指控黄少英指使李三成在梁自强住宅外起哄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不当。
2、关于黄少英指使李三成等人与梁灿英等人打斗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起诉书认为黄少雄、黄少英、梁树森及李三成等人殴打梁灿英、梁荣安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意欲指控其属于刑法第293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寻衅滋事罪源于流氓罪分离而来。随意殴打他人之“随意”,系属随心所欲,被害人的存在及行为不是行为人产生殴打被害人的动机,而是在其耍威风、取乐发泄、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的无事生非的流氓意念驱动下产生的。
但纵观在案证据,本案梁树森、黄少雄、黄少英等人与梁灿英之间系因民事纠纷引发互殴。原因明确,行为对象明确,与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不特定对象的“随意殴打他人“,存在本质区别。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梁树森的证言,以及李三成、江文龙的供述,可以查实本事件的前因后果:
一、梁树森与梁灿英的哥哥梁灿星、梁汉基等人协商承租了红星村第17经济联合社祠堂后地地块,即涉案争议地块,用于建厂房;
二、白云湖预征涉案地块时,梁灿英欲弄青苗补偿款,否认其哥梁灿星将地块已租给梁树森,纠集20多人强行在涉案地块种树。梁树森、黄少雄、黄少英为阻止梁灿英的行为,打电话给李三成前来帮忙制止。
三、李三成开了一台车接上江文龙共四人,到达案发现场拔树,阻制梁灿英等人植树,从而引发打斗。
至于梁灿英、梁荣安供述,他们什么都没做,在祠堂口闲聊,被黄少英、李三成等人无故殴打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首先,梁灿英的陈述相互矛盾。其在201174日的询问笔录中说,在祠堂口山脚下闲聊,无故被黄少英等人殴打;其在201179日笔录中又说,是因为不同意把80年分得的土地给梁树森,被黄少英等人殴打。显然,梁灿英对于事件起因予以回避,其陈述不真实。
其次,梁灿英说现场有目击证人梁国干、梁应仪、梁金城在场。但梁国干、梁应仪等人的证言显示,他们根本就不在案发现场,只是梁灿英说的而已。本案没有收集梁金城的证言。
最后,梁灿英挑起是非,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致江文龙轻伤,其本应受到法律追究。现颠倒是非,推卸责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同样,梁荣安等人,作为梁灿英的亲戚朋友,且长期在一起,证据部分细节虽能印证,但证明力仍极低。
就祠堂后地事件,真正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梁灿英!
梁灿英是引发纠纷打斗的罪魁祸首。梁树森等人既已从梁灿英哥哥梁灿星手上租赁了地块,理所当然,梁灿英不能再在该地块种树。梁灿英为骗取青苗补偿,临时种树本身就不合法,更何况梁树森已经取得使用权的情况下强行种树。
梁灿英在双方打斗过程中,持刀致江文龙轻伤,依法应当被追究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在互殴中致人轻伤以上,都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反观梁树森、黄少英方,先被梁灿英纠集的烂仔欺负,后为了制止种树,江文龙又被梁灿英捅致轻伤。江文龙等人才是这次事件中真正的受害者。梁树森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充分说明这一点:梁树森方是无辜的!
但今天的起诉,荒唐的是真正的受害者被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真正的凶手,真正有罪的人,却可堂而皇之成为被害人!
“三打”中还有公平正义吗?以这种方式进行“三打”,我们的“两建”想把我们的社会建成什么样?
 
五、梁灿英赔偿江文龙32000元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江文龙——被捅伤
伤人者梁灿英——求私了
协商赔偿三万二——不高
仅凭伤人者不愿赔怕被报复——之想法
指控受伤者索赔——是敲诈!?
颠倒黑白!是非不分!
 
根据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指控江文龙等人要求梁灿英赔偿的32000元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江文龙等人胁迫梁灿英使之畏惧后交付32000元,且该32000元不应该赔偿给江文龙。
纵观在案事实、证据,分析本案的前因后果,本辩护人认为,梁灿英依法应当赔偿江文龙,该32000元是民事协调的结果;江文龙等在要求梁灿英赔偿过程中,没有对梁灿英实施任何胁迫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1、梁灿英依法应当赔偿江文龙,该32000元是民事协商的赔偿款。
承上所述,梁灿英在打斗过程中,持刀捅伤江文龙并至其轻伤的事实铁证如山。除了梁灿英个人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属于正当防卫。如果借政治运动,将其妖魔成“反黑英雄”,则另当别论!既然不属于正当防卫,梁灿英故意伤害江文龙的行为,无论是民事赔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都应当承担。
根据江文龙的供述,因受伤治疗医药费就高达8000多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除了医药费外,梁灿英还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江文龙受伤赔偿一事,属于民事纠纷,无论江文龙要求梁灿英赔偿多少,都只是民事赔偿问题。
如果有人认为被人捅一刀赔偿32000元觉得过多或者不合理,不妨可以站出来试一试?
因此,经双方协商的32000元属于合法的赔偿款。
2、江文龙等在要求梁灿英赔偿过程中,没有对梁灿英实施任何胁迫行为。
根据梁灿英的陈述,梁伯钧、梁伯清、梁自强等人的证言,一方面可以证实李三成、江文龙等人现场协商过程中,没有对梁灿英说过任何威胁或恐吓的话。因为在梁自强的带领下,梁灿英方有十几个村民参与了协商,均可以证实该事实,且他们也不怕江文龙等人。
另一方面,也可以查实:“之所以给钱,是因为怕日后江文龙等人报复,所以就想给钱了事”,这些只是梁灿英等人内心的想法。这些想法根本不成立,江文龙20084月受伤,到20099月才要求赔偿,相差一年半时间,如果江文龙等人真的有实力报复,这一年多都没报复?纯属胡说八道。另外,他们的想法与李三成等人的行为无关。梁灿英等人的内心想法,显然不能作为江文龙等人实施了恐吓行为的证据。否则,将成腹议之罪的新版笑话!
根据梁灿英的陈述:(江文龙说)要抓我去派出所。可见,江文龙希望寻找法律保护,让警察来追究其责任。对此,梁灿英明知自己致江文龙轻伤的行为构成犯罪,主动提出私了。为彻底解决该纠纷,一方面让梁自强打电话叫村民过来撑腰;另一方面也主动打电话给李三成,作为江文龙方的见证人,双方协商解决该问题。
综上,该民事赔偿协调过程中,江文龙等人没有任何威胁、胁迫行为,梁灿英一方面为逃避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履行其应尽的法律赔偿义务。这是典型的民事赔偿纠纷,谈何敲诈勒索罪?!起诉逻辑为何?依据何在?
六、关于指控李三成等人强行向煤球场收取保护费的辩护
被害人求合作
自愿给分成
没有恐吓,没有暴力
不属于敲诈勒索。
 
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最基本的要件,是行为人以威胁或要挟方式恐吓被害人,被害人基于恐惧不得以而给付财物。如果不存在威胁或恐吓,被害人自愿给付行为人财物,无论该财物的给付是否合法,均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就本案而言,要指控李三成等人向煤场老板收取的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证实李三成等人对煤场老板实施了威胁、恐吓等行为,致使煤场老板被迫给付财物。
但我们仔细研究与该事件相关的证据,可以发现,煤场老板前后矛盾的陈述、李三成、胡平辉、陈满桂等人的供述均证实,是煤场老板因经常受到治保会及其他煤场老板的欺负,主动提出与李三成等人合作并自愿支付费用,不存在任何殴打、威胁的行为,该费用虽不合法,但不属于敲诈勒索罪。具体事实、证据如下:
李三成的供述:煤场老板和他小舅子主动找到我,说治保会的人和本地人的煤场老板总欺负他,想找我们合作并给一些费用给我。我看在老乡的面子上就答应帮他,后来他就经常给些费用给我。但具体是陈满桂和他们谈的。
胡平辉在201195日的讯问笔录及庭审中的供述:有一个老乡叫“伯桥”,说他有做煤球生意的亲戚,想找我帮助可不可以在石井垄断搞作煤球的生意,我说我没有这个能力。之后我听说白桥找到李三成,并和李三成在石井合伙作煤球生意。
煤场老板陈端英、熊双春的陈述,也均反映出他们是与李三成等人合作,不让别人来石井卖煤球,把石井的煤球市场垄断起来。而且在第一趟笔录中也明确陈述:陈满桂等人没有恐吓过他们,也没有动手殴打过他们。
被害人、被告人等各方当事人均证实,是煤场老板主动提出合作,并自愿给付财物。虽然李三成等人收取煤场老板的费用,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但现实的环境使得煤场老板自愿选择了这条路。事实上,煤场老板并不是受害者,而是现实环境下的受益者。因此,本案不能因为该费用存在不合法性,而不顾敲诈勒索罪的刑法规定,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七、关于名门事件故意伤害案件的辩护
李三成
没有纠集
没有指使
没有时间
没有空间
没有参与伤害事件
不承担任何责任
 
起诉指控李三成应对他人在名门俱乐部致伤张东威等人的结果承担故意伤害罪的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李三成没有纠集、指使陈满桂等人携带凶器砍伤张某某等人
根据李三成的供述、黄汇盛的证言,可以证实,李三成来俱乐部是基于朋友关系,帮助黄汇盛处理在俱乐部打烂东西及被人殴打的事情,并非故意伤害他人等非法目的。
根据李三成、雷斌、陈满桂的供述,公诉人当庭出示的通话记录,均证实李三成没有打电话给陈满桂或者指使雷斌打电话给陈满桂,也没有给其他人打电话纠集他人来名门俱乐部。至于雷斌自行打电话给陈满桂,李三成并不知道情,与李三成无关。
根据被害人张东威、刘金华、杜刚的陈述、以及许力宜、舒留东、黄汇盛等人的证言,以及李三成的供述,李三成与许力宜等人在A2房协商,协商过程中,因张东威喝酒说话太冲等原因引起李三成与张东威短暂的推扯、互殴。该互殴很快被民警制止。至此,李三成被警察控制,一直留在A2房。
根据李三成、雷斌、陈满桂等人的供述,可以认定李三成在A2房期间,没有通过电话等方式指使雷斌、陈满桂等人对被害人张东威等人实施伤害行为。
简言之,李三成与张东威等人在楼下被人砍伤事件没有任何关系。
2、李三成已经被警察控制,对于陈满桂等人故意伤害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廖志辉的供述,在二楼陈满桂、雷斌被对方的人打了,陈满桂下来后,叫人打电话让人拿刀过来打架。至于后来,陈满桂等人将被害人砍伤,因李三成已被警察控制在A2房,其没有指使,也没有参与殴打事件。根据共同犯罪理论,李三成与楼下陈满桂等人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3、不能因为“三打”而扩大共同犯罪边界,将没有任何时间、空间参与事件的李三成强行认定共同故意伤害犯罪。
客观的讲,陈满桂等人之后持刀伤害张东威等人,因李三成是其姐夫,确实有一定的事实联系。但李三成对此是否要承担责任,必须回到共同犯罪理论,审查李三成与陈满桂等人主观上是否存在共同报复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有无共同犯罪行为。如果仅仅因为李三成与陈满桂之间的姻亲或其他老乡关系,而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这与封建社会毫无法制可言的连坐又有什么区别呢?因此,恳请法庭能够坚守共同犯罪理论,判定李三成对此不承担责任。
 
八、关于唐义成事件的辩护
无被害人报案
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主张24.2万元赔偿
仅凭两份存在利害关系且相互矛盾的言词证据
不足以指控李三成踢伤了唐义成
 
起诉指控李三成踢伤唐义成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唐义成、肖宝国与本案均存在利害关系且属相互矛盾的言词证据,不足以证实李三成踢伤唐义成,且本案证据不能排除唐义成系自己喝酒过多摔伤所致的合理怀疑。具体理由如下:
纵观在案证据,关于唐义成膀胱如何受伤,在案证据显示有两种可能:
一是唐义成因喝酒憋尿过多,摔伤导致膀胱破裂。在案证据有李三成的供述,唐义成签订的协议书等书面材料。
二是唐义成与李三成产生矛盾,被李三成踢了腹部一脚导致膀胱破裂。在案直接证据有唐义成的陈述、肖宝国矛盾的供述,以及间接证据何礼平的证言。
就科学角度而言,当膀胱胀满尿液的时候,就像鼓起的汽球,尤其是喝酒之后,因代谢加速,膀胱迅速撑满,膀胱壁变得很薄。一旦有外力重击,如车祸、跌倒、高处掉落,很容易往上方腹腔方向破裂,血水及尿液会刺激腹膜,引起腹膜炎。显而易见,唐义成膀胱破裂,自己摔倒或被李三成踢了一脚,都有可能导致唐义成膀胱破裂。
从证据角度分析,在案证据唐义成的陈述与肖宝国的供述,关于李三成踢了唐义成一脚,一定程度上能够相互印证,但因唐义成、肖宝国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以及两人对当天事发过程细节相互矛盾和自相矛盾等原因,不能仅凭此言词证据认定李三成踢了唐义成一脚导致膀胱破裂。具体理由如下:
1、唐义成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言词内容不具有真实性。首先,唐义成作为本案被害人,到底是其自己摔伤导致膀胱破裂,还是被李三成踢伤所致,其民事赔偿责任及数额完全不同。唐义成的陈述避重就轻,把责任加于李三成之嫌疑较大。
2、肖宝国认为涉案现场97号的赌博场是李三成开设的,一直不承认是其开设的,不排除其为了逃避开设赌场的罪责,把本已与李三成共同赔偿唐义成的事实隐瞒,最终歪曲事实真相,说成是李三成踢伤唐义成,是李三成一个人赔偿唐义成,与其肖宝国无关。显然,唐义成怀有一已私利,如此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
3、肖宝国的供述前后矛盾。
庭审过程中,肖宝国明确回答公诉人说,因为唐义成喝多酒了与人产生矛盾,当时有人把唐义成从士多店内推出来,没有看清谁殴打了唐义成。但当公诉人告知肖宝国在公安阶段的说法不一致,是说李三成踢了一脚唐义成时,肖宝国顾左而言他,又以侦查阶段说的为准。肖宝国在侦查阶段、庭审阶段供述相互矛盾。一方面想推卸自己的责任;一方面又对事实真相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肖宝国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
4、肖宝国与唐义成关于案发过程很多细节相互矛盾。
唐义成到达案发现场士多店,赌场是否已经开始。根据唐义成的陈述,其与肖青春、阿伟到达时,已经有十几个人在玩赌“三公”。但肖宝国却说,唐义成三人到达后,四个人一起打牌玩,后来李三成等人来才开始赌三公。肖宝国显然在推脱开设赌场的责任。
纠纷的起因是唐义成输了钱不服气踢了桌子,还是分开两桌玩与周福军产生纠纷?唐义成陈述参与赌博,钱输了不服气导致纠纷产生。但肖宝国却说,他与唐义成四人在玩牌,李三成等人在赌博,不知道什么原因,唐义成与周福军产生了纠纷。
殴打停止的原因。唐义成说是因为肖青春、阿伟劝阻李三成等人,李三成等人才停止殴打唐义成。但肖宝国说,李三成等人看到唐义成倒在地上,就叫他别装了,快起来,也没有再打他。
唐义成从地上被扶起来后是去取钱还是直接打120被送往医院?唐义成说,当时感到很痛倒在地上,肖青春和老伟就打120,救护车把他送到石井东方医院。但肖宝国说,肖青春骑摩托车去银行取钱,唐义成在银行门口不行了才打110送医院的。
肖宝国将其士多店开设的赌场,说成李三成开设的;将唐义成受伤的赔偿说成是李三成一个赔偿的,与其无关。都是为了撇清开设赌场罪的责任。唐义成作为本案被害人,利害关系不言自明,但又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索赔。两个存在利害关系人的言词证据,除了李三成踢了唐义成一脚部分能对印上外,其他前因后果、关键细节相互矛盾,且根本矛盾,绝对不能据此认定李三成踢了唐义成一脚!
5、本案部分关键证据均未调查收集,致使案件事实真相不明。
根据唐义成的供述,其曾委托律师找到肖青春、阿伟到石井派出所报警提供证词。根据何礼平的证言:有两个警察在石井东方医院做了笔录。对于这些事件发生时产生的书面证据,本案应当予以调取。
事关唐义成如何受伤的案发现场目击证人肖青春、阿伟,既没有查找下落,也没有调取其曾经在派出所就已经作证的笔录。如此关键的证据本案无故缺失!仅仅收集有利害关系的、且又相互矛盾的两份言词证据,指控李三成将唐义成殴打致伤,未免太儿戏!
6、被害人没有报案、没有提起附民,曾经让肖宝国去“问问李三成可不可以给点钱”,都足以说明唐义成系自己受伤,与李三成无关。
到今天,本案被害人唐义成没有报案,唐义成经法院告知后明确说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唐义成的供述及其老婆的证言,他们花费的医药费可是42万多元。李三成扣押的财产绝对足以支付该款项。唐义成与李三成又不是同一地方的人,也不存在抬头不见低头见的乡情。按公安笔录中大家的说法是李三成这一伙黑恶势力都已经被抓了,也不存在报复的问题。有钱赔,没道理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呀这是为什么?
综上,现有直接证据因利害关系且相互矛盾而不能采信,且与李三成的供述相互矛盾。至于李三成供述是唐义成自己喝酒过多摔倒导致膀胱破裂,无论是科学角度,还是证据角度,都不能排除。因此,本案唐义成是不是李三成所踢致伤存在合理怀疑。既然如此,就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
 
九、关于开设赌场罪的辩护
关于起诉指控李三成构成开设赌场罪,本辩护不持异议。具体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1、李三成于2011120日被刑事拘留,之后其他人开设赌场的行为,与李三成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指控开设赌场的证据材料均为2011120日以后开设的赌场。对于李三成曾经开设赌场的行为,只有相关被告人的供述。
2、李三成因故意伤害案于2011120日被刑事拘留,李三成主动如实供述了其聚众赌场的行为。根据关于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自首。
3、李三成等人聚众赌博的地方均为猪舍、树林、山坡、士多店等隐蔽场所,参赌人员均为老乡,具有一定的娱乐性质。对于该种秘密地、游击式、偶尔老乡聚众赌博的行为,相对其他明目张胆开设赌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4、起诉指控李三成开设赌场的行为,除李三成等被告人的供述外,无其他足够证据证实。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足以定案。因此,李三成曾经开设赌场的事实存疑。根据“疑罪从轻”的司法实践原则,对本案应从轻处理。
综合以上四点理由,恳请法庭对李三成从宽处罚。
 
第二部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
2006年425日接受涉黑匿名报案
却用20106月份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亲戚、老乡常来往——成员固定有组织
负债累累、老婆孩子都养不起——有一定经济实力
累加、堆砌个别人实施的犯罪——有组织实施犯罪
打份工、赚点血汗钱——垄断客运行业
被人打、被人诬告——横行乡里,产生重大影响
这是一个什么样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1997年刑法修改时确定,但对于该罪名的特征,因与一般犯罪集团的区别拿不准,刑法并没有具体规定。
为了适应司法实践需要,20001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该罪的四大特征。特别强调要求有公权力介入的保护伞。
200111月份,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报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一定要求“非法保护”突破了刑法的规定,致使一批“严打”整治斗争中正在办理的案件,不能依法追究。并认为“保护伞”一般情况下需要,但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具备。对此,最高院认为,“非法保护”必不可少,一方面如果没有这些特征,很难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区别开来,另一方面,没有保护伞,黑社会性质组织难以形成。事实上,最高院深谋远虑。放眼今天的打黑,有多少是真正的黑社会性质罪?一般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界限还有没有?
对于司法机关认识分歧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428日,发布了《关于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四个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确定了通过“双拳”起家实现非法控制和非法保护实现非法控制两种方式。20115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全盘吸收了该立法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大特征。事实上,八次刑法修正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取代、架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违背了宪法(这句话,不是我说,是中山大学王仲兴教授说的)。这也使得今天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外延如此宽泛。买盒饭的、开货车的、搞客运的等等普通老百姓,没有任何保护伞,都成了黑社会!
就本案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四大特征可概括为:
组织特征:李三成与黄少英为组织领导者,李三成的4个亲人、16个常宁老乡为参加者。因李三成与自己的亲人及老乡常有来往,所以组织成员固定。
经济特征:李三成等人在石井村庄的树下、猪舍、士多店等地方,秘密地、地下地、游击地开设赌场抽水;李三成等人将自己或亲戚家房子抵押贷款或向黄少英借款,再转借给他人赚取利息。是该组织的经济来源,并形成负债累累的经济实力。
行为特征:李文成、周福军等担任驻站人员、业务结算员,辛辛苦苦提供劳务,属于敲诈勒索;因与黄少英是好友,参与解决与梁灿英之间民事纠纷,江文龙被人捅伤,是寻衅滋事,要求赔偿医药费,是敲诈勒索;被保安殴打进行反抗,是故意伤害;还有凭一个人说法,就被指控的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等。本案在行为特征上,真具有暴力性和多样性。
非法控制特征:夏茅、罗冲围始发广州至常宁9台班车,李三成、李文成分别占两台车16%8%的股权,形成了对该线路的垄断经营;找与黄少英有矛盾的村民作证,李三成与黄少英相互勾结,横行乡里,鱼肉百姓,严重的破坏了社会秩序和生活秩序,达到了非法控制。
本辩护人认为,根据上述四个特征,指控本案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很滑稽可笑的!将这些仅仅因为乡情常有来往的同乡,将个别人所为的违法犯罪活动堆积在一起,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于情,以后只有乡音,没有乡情,社会将更加冷漠;于法,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辩护人认为,本案根本不存在具有稳定性、严密性、人员较多的组织,都是一帮或负债累累或穷苦寒酸的同乡农民工,没有任何经济实力,也不存在公权力介入的保护伞,也没有通过“双拳”对社会产生影响,建立第二社会,跟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差十万八千里。
1、本案没有什么组织,只有同乡。
起诉指控的涉及的组织有两个:一个是“十兄弟”组织;另一个是李三成等20个常宁老乡。
关于“十兄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起诉书自己也说了该组织已经分化不存在。至于该“十兄弟”组织是不是恶势力,我认为起诉书属于恣意判断。该“十兄弟”组织成员,就是在外打工的常宁老乡,当时为了反抗四川黑恶势力,避免被他人欺侮,以及合作发展,类似于今天的老乡会、校友会、同学会。事实上,该“十兄弟”成立后,仅仅只是吃了顿饭,后来也没有实施过什么具体行为,特别是没有实施过任何违法行为。十兄弟既不是什么恶势力,也更不是今天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关于李三成等20个常宁老乡算不算组织。李三成与在座的19个常宁人之间的联系:一是李三成与陈美红、陈满桂、李文成、周福军四人是亲戚关系,一起负责客运站的劳务工作;二是李三成与其他常宁人只是老乡关系,有时在一起喝茶聊天,有时在一起聚众赌博。除此,我们再也找不到他们的组织性。
李三成是组织、领导者吗?他除了混得相对好一点,在老乡中有一点影响力,给点面子一起赌博外,他领导谁?他能够指挥谁?
这个组织有成文或不成文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吗?除了吴志刚等人信口开河说:加入李三成团伙,要经成员介绍,李三成观察同意后才能加入;帮规是不能在自己人开的赌场赌博,不准吸毒,吸毒就会不被重用,比如雷斌因为吸毒就不被重用。首先,这真实吗?涉案聚众赌博之处,被列为黑社会成员的哪个常宁人没有参与?不都是在一起玩吗?雷斌怎么重用?谁重用?李三成又不发工资、奖金,又无权无势,他能给雷斌什么?事实上,雷斌或者那个被重用的人得到了什么?其次,这能算一个组织的纪律吗?能够有约束力吗?太儿戏了!
这一帮常宁老乡经常在一起玩、聚众赌博,李三人家族人员经营客运,娱乐、工作,确实人数较多,也较稳定,但他们不具有组织所要求的“严密性”。李三成对这些亲人老乡,没有任何控制力,没有组织纪律,没有活动规约,没有内部管理。同样,这些人谁对谁都没有控制性,仅仅只是因为是老乡。
另外,李三成与黄少英仅仅只是朋友外加债权债务关系。从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也可以看出,黄少英除了与村民存在民事纠纷时有一次要求李三成协助处理,和借钱给李三成外,我们找不到他们之间有什么相互勾结实施违约犯罪活动。难道相信媒体之前的报道,黄少英充当李三成的保护伞?保护了李三成游击式的聚众赌博?本案没有证据指向黄少英对此包庇、纵容或参与,起诉书也没有如此指控。李三成充当黄少英的打手?除了起诉指控的两单不能成立的寻衅滋事外,李三成并没有为了黄少英殴打或杀害了谁。既如此,谈不上什么勾结,更谈不上一起组织!
    2、李三成等人没有经济实力,要么负债累累,要么在为温饱问题劳苦,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经济特征。
根据刑法所要求的经济特征,即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对此,最简单的理解:一是该组织有钱;二是将钱用于维系、发展该犯罪组织。可看看我们本案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是个什么穷酸样。李三成聚众赌博,抽水或赚了钱后坐地分赃,放高利贷的资金来源于自己家或亲戚家房子抵押贷款,或向黄少英借款,赚取的利差,尚不足以粥补未收回本金的损失,至今仍负债累累!这些足以说明李三成没钱,所谓的组织更没钱。其他所谓组织的成员,都是些有一个吃一个,有上餐没下顿的农民工。何谈其有钱,谈何其发展呀?!
本案这个组织,钱都没有,更谈不上把钱用于维系、发展组织。这与黑社会所要求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并且把大部分或全部用于维系组织的存在、发展、壮大,如支持组织继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组织寻求保护伞等等,乃天壤之别!
起诉指控的经济来源,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经济特征有本质区别,不能由此认定!
3、李三成等人没有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中所涉犯罪均属个人犯罪,不符合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特征。
如果我们不认真读起诉书,真以为本案是一个黑社会,36个被告人,涉嫌8大罪名,有抢劫、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枝弹药、敲诈勒索、开设赌场、职务侵占、贩卖毒品,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特征,即违法犯罪具有暴力性和多样性,也具备了一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暴力条件和经济条件。
但仔细看看起诉书,已经分成三类:一类是所谓的组织实施的犯罪,人数为22人,涉嫌罪名五个,但有1个人不是组织成员;二类是部分组织成员(个人)实施的犯罪,18个人,涉嫌四个罪名,但有9个人不是组织成员;三类是非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5个人,涉嫌二个罪名。换言之,36个被告人中,有15个人,二个罪名不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中。有近二分之一的人与所谓的组织无关,也有三分之一的罪名与组织无关,为什么还要堆在一个起诉书不分案呢?难道只是为了像媒体报道一样,今天开庭审理了36人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广东三打再创奇功!
我们再仔细查阅卷宗材料,除了老乡们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罪名成立外,指控客运站收取劳务费的敲诈勒索罪,指控抢劫刘昌义的抢劫罪,指控摆场闹事反被别人捅伤的寻衅滋事罪,指控捅伤后索要医药费的敲诈勒索罪,指控名门被保安欺负反抗打人的故意伤害等,均不能成立。
先不要说,犯罪必须是经组织、领导者策划、指挥或默认的,是为了组织的利益,先说说他们的犯罪行为在哪里?找不到!
至于黄少英职务侵吞的款项,都扛回家了,没有无偿的供李三成使用,更没有用于其他常宁人身上。李三成参与协调黄少英等人与他人民事纠纷,黄少英给李三成钱了吗?没有。仅仅只是作为朋友之间关心一下而已。李三成等常宁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赢钱了,也都只是往家放。哪里有为了组织利益实施犯罪。至于名门事件,好像在保护老大李三成。事实上,无非就是陈满桂、雷斌自己被保安打了,想出口恶气报复。他们的行为能救李三成吗?李三成是跟警察在一起,被警察控制,打保安有用吗?
至于陈满桂、邓兴国等人在常宁抢劫,李三成等人既不知情,也与其无关,更与所谓的组织无关,完全是个人犯罪行为。
这一系列事实,都说明能成立的犯罪,都属于个人犯罪,既没有组织,也不是为了什么组织利益,纯属个人犯罪。明显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要求的有组织的实施一系违法犯罪活动。
4、本案不存在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实现非法控制。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所谓的“非法控制”,意指两个方面:一方面通过敲诈勒索和强行收购股权,达到对夏茅客运站等地广州至常宁客运班线的垄断经营,在该客运行业内产生非法控制;另一方面李三成与黄少英勾结,通过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在石井红星村等地区,称霸一方,产生重大影响。
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上述两方面所谓的“非法控制”根本不存在。具体理由如下:
1)客运线不存在违法犯罪活动,也不存在垄断经营。
承上所述,李三成等人作为驻站人员和业务结算员,提供了维持秩序、结算票款等劳务工作,属于合理合法的劳动报酬。李三成等人没有实施任何殴打、恐吓、威胁车主的行为,不存在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至于强行收购股权问题,起诉意见书列明李三成等人强行收购罗冬生股权,构成强迫交易罪,但英明的检察官发现证据不足,没有起诉指控该罪名。证据不足证实其构成犯罪,难道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其违法?证明事实是否存在的标准应当是一致的,只能是有或没有。既然证明不了这回事,又怎能轻易的指控是强行收购股权的违法行为呢?
关于垄断经营的问题,简单分析几组数据就不能成立。有9台车,李三成家仅在4台车上有股权,股权分别是1/61/121/121/20。如果按数学公式计算,广州至常宁(仅限于夏茅站、罗冲围站,因为广州还有五、六个站有车开往常宁)的股份仅占4.3%。李三成两兄弟仅占4.3%的股权,这是垄断经营?!这到底是数学白痴,还是脱离生活常识的遐想!
2)没有也不可能在红星村称霸一方,造成恶劣影响。
确切地讲,李三成等人石井红星村等地,确确实实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但我们不得不承认,他们赌博的地方,仅限于山坡上、树林里、废猪舍里、士多店里等隐蔽的,见不得光的阴暗角落,秘密地、地下地、游击式的进行。也不得不承认,他们没有保护伞,不要说派出所最基层政权的保护,就连像梁广生这样可以放风的治保员,李三成都没有勾结上。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的小流氓行为,能对石井地区产生影响吗?我想没什么影响,更不可能达到非法控制所要求的重大影响。
至于李三成基于朋友关系,参与黄少英与他人的民事纠纷,即所谓的寻衅滋事。首先,前已论述,寻衅滋事罪,完全是颠倒的,真正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并没有受到追究,反而受害人却成被告人。这是很荒唐的。不能据此认定实施犯罪行为。
其次,本案调查收集红星村村民的反映情况,缺乏客观性,极度不公平,没有客观收集证据,不能以此判断是否对村里产生恶劣影响。本案收集了包括被害人在内共23名红星村村民的言词证据,其中梁姓村民16人(梁树森除外),其中有14名村民明确指出黄少英人品极差,村民认为他不行,与外地人李三成相互勾结,在乡里横行霸道。
但梁应秋、梁远基、黄顺峰等人的证言,与上述梁姓村民的证言完全矛盾。具体如下:
梁应秋的证言:红星村的村民对黄少英的评价两极分化严重,且矛盾尖锐。换言之,其他村民黄少英的评价极好,但本案并没有收集这些证据。
梁远基的证言:有些村干部对黄少英评价很差,有些村干部对他又评价很好。
问黄建峰:听群众讲黄少英勾结外地人在村里横行霸道的事情你知否?答:我真的不知道。
显而易见,红星村村民对于黄少英及李三成的看法,存在两极分化。不能仅凭与黄少英等人存在矛盾的人的证言,认定黄少英、李三成在红星村产生了重大影响而达到非法控制。
综上,本案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无论是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还是非法控制特征,很明显都不存在,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至于指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根据各被告人庭审供述,被告人侦查阶段关于帮会、规矩、老大、保镖等供述,均是公安机关编排写好让他们签字的。简言之,本案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编著的,根本不存在。
1、张现生在侦查阶段签字的2011711日讯问笔录:我认为李三成这个人尖酸,生性多疑,心狠手辣,谁都不敢得罪他,如果要是有谁得罪他的话就被打。张现生庭审说这些都是公安机关编好我让我签名的。
2、吴志刚在在侦查阶段签字的2011718日讯问笔录:2009年通过张现生介绍认识李三成,经过李三成的观察才同意你加入李三成的帮会。并且说加入帮会,首先要帮会成员介绍,经李三成观察合不合适,等李三成同意后才加入。并且听张现生说团伙规距:不准在自己赌场赌钱,不能吸毒,有什么事要干听指挥。吴志刚说这些都不是他说的,是公安写好让我签名的。
3、贺小兰签字的2011925日的讯问笔录:我认为李三成、李文成之所以能向客车老板收劳务费,是因为他们个个都有名气,是混黑道的,有很多手下,很势力,客车司机和老板也不敢不给。不给他们就做不了生意。贺小兰当庭否认自己从来没有说过这样的话。
4、刘平在侦查阶段签字的笔录:我是李三成的马仔,李三成关照我的赌场,我帮李三成摆过场、打过架。对此,刘平庭审阶段坚决否认,这是公安机关自己写上去或抄下来的,在过检时也强调过。
难道这就是黑社会?就凭公安机关编好的几句类似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话,就认定成黑社会?
第三、本案其他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辩护人对本案除开设赌场罪作有罪辩护外,其他罪名均作无罪辩护。对于各罪的量刑等本无需发示意见。但公诉人不顾本案事实均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相关规定,提出量刑建议,有违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因此,恳请法庭注意法律适用的时效问题。
2、关于证据收集问题
本案证据收集过程中,集中体现二大特征:一是部分关键证据不收集;二是仅凭有利害关系一方的言词证据—孤证作为指控依据。具体如下:
客运站事件殴打车主事件中的目击证人或其他被害人证据均未收集。指控李三成手下殴打罗冬生事件,另一被害人刘文勇的证据没有收集;指控李三成等人恐吓罗冬生强行转让股权事件,实施恐吓行为的胡东来的证据没有收集;指控李文成等人殴打梁友生事件,另一被害人贺楚荣的陈述没有收集;指控周福军殴打刘佑生事件,除了刘佑生一人外,客运大巴乘务员或乘客的证据均未收集。
抢劫刘昌义一案,关健直接证据廖启刚、三个警卫连士兵等的证据均未收集。关于李三成劫持刘昌义,抢取其3000元的证据,只有刘昌义一个人的陈述。刘昌义陈述事件中其他主人公廖启刚、海军警卫连三个士兵,都是案件参与者,他们的直接证据均未收集。
唐义成事件。目击证人肖青春、邓大伟的证言,既不去调取之前派出所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也不收集他们的证言。仅仅凭两份有利害关系且相互矛盾的言词证据:唐义成的陈述和肖宝国的供述,来起诉指控。在人的自由面前,太儿戏!
随意殴打王华荣事件。根据王华荣的陈述,案发时其女朋友陈红英、其表弟郭志清均在案发现场,为什么不收集这些目击证人的证据。搞笑的是收集了王四明的言词证据,并以此作为目击证人的证言。
名门事件。李三成与黄汇盛、广西仔被警察控制在A2号房间内,对此期间内,关于李三成有无通过电话与雷斌、陈满桂、邓兴国等人联系以及联系内容,只有同李三成在一起的黄汇盛、广西仔最清楚。但查遍本案所有出示的证据,均不能找到。
涉嫌红星村的事件。很明显,红星村对黄少英的评价存在尖锐矛盾,存在明显的对立面。但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只收集与黄少英存在矛盾一方的证据,并以此作为起诉指控的依据。而与黄少英关系相对良好或中立方的相关证据并没有客观的收集。因缺乏客观性、公正义,使得涉及红星村事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就本案如此粗糙的证据收集方法,不得不让人产生质疑,到底是任务太重,还是有意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是在包庇其他人?但无论是什么原因,都不影响本案在指控的数个犯罪中,只有被害人一方的陈述,不能据此定案,指控不能成立!
2、需要警惕的几个问题
经过这几天的庭审,我们可以轻晰的发现本案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其他个人犯罪如上所论述均不能成立(除了赌博罪名)。对此,本案让我们深深的感到权力的可怕,尤其以下几个方面值得警惕:
①公安机关编造报案材料,弄虚作假。
特别要强调的是,本案相关证据确切的显示公安机关在编造报案材料,弄虚作假,虚构报案材料,且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原件。这一问题让我们必须警惕这种造案件的发展趋势。否则,我们每个人都有可能那天就进去了。
②社会基本关系很可能被打击成黑社会
承上所述,本案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仅仅只是常宁老乡,因为亲情、友系,老乡关系常有来往,就硬套成黑社会,认为他们人数较多,常有来往,成员基本固定。如果这样,在坐的各位都同样有着这样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因为马克思都说过人之所以为人是因为与他人有一定的社会关系。出生地让我们有了同乡,姓氏让我们有了家族,学习让我们有了同学、校友,工作让我们有了同事。这一切,都是我们基本的社会关系。如果仅仅因为这种关系,认定成黑社会,我们都有可能被打成黑社会。所以,我们请求法庭能够对于本案这些常宁老乡是不是黑社会的判断,一方面围绕罪与非罪的法律边界准确区分;另一方面请警惕基本社会关系误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后果。
③对事件缺乏公正处理,挑起社会的仇恨。
对于梁树森、黄少雄与梁自强梁灿英因土地使用产生纠纷,现有证据已经查实,纠纷是梁灿英引起的,并导致江文龙受伤。但我们今天却把被害人作为被告人,把责任人作为被害人来处理。我坚信不需多长时间,梁灿英也将被追究责任,而这时江文龙、黄少雄、黄少英等人又将转换成被害人。作为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问题时,不能公正处理,只会挑起人民内部之间的仇恨。这与司法应维护社会正义根本目的相背离。
3、理性和良知的缺失
“三打”之前,有很多非暴力性犯罪,我们欣喜的看到,司法呈现出加大“非监禁刑”适用力度,甚至要求实现一定的硬性指标,闪耀着人性的光芒。但看看我们今天的司法,只要是能与有关人员犯罪搭上边的,无限的扩大共同犯罪的边界,使得多少仅仅在家带孩子的妇女,仅仅为了1000-2000元生活费而劳苦工作的打工仔,都被羁押,甚至最后被无故判决较长时间的刑罚。特别本案是三对夫妻双方同时被羁押,都有几个未成年的小孩子无人照顾。这一场运动,与当年文革本质区别,区别在于坐在被告席的人还知道亲情,都在保护自己的亲人。
但对于这一切,我相信不只是我们律师感到权力的恐怖和良心的煎熬,同为法律人的公诉人和法官,我相信也会一样。
我也相信在座的各位不会因为这是公安部督办的案件,而让我们失去理性、失去良知。
所以,最后我想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法官的宣誓词作为我辩护词结束语,以表达我对法庭、法官及公诉人的致敬和期待:
宣誓词:坚决忠实于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切实履行职责,依法律、理性和良心认定证据、作出裁判,公正廉洁司法,维护社会正义,捍卫法律尊严。(详见201283日南方都市报)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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