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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屠某、黄某强奸、寻衅滋事案—强奸罪共同犯罪的具体认定

发布日期:2013-09-18    作者:110网律师
刘某、屠某、黄某强奸、寻衅滋事案—强奸罪共同犯罪的具体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强奸,寻衅滋事
  被告人:刘某,男,19岁,汉族,上海市奉贤县人,无业人员。1998年6月捕。
被告人:屠某,男,21岁,
贤县人,个体运输户。1998年6
逮捕。
  被告人:黄某,男,21岁,
贤县人,无业人员。1998年6月捕。
  二、辩诉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1998年4月14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屠某、黄某伙同王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开车到本市奉贤县胡桥镇龙门酒家吃饭。当晚7时30分许,刘某等人向店主提出带女服务员外出遭
拒绝后,刘某、黄某等人强行采用拖拉、硬推的手段将刘服务员带上车,由屠某开车至奉贤县南桥镇古华南区192号401室后,刘某、屠某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先后对刘服务员实施轮奸。当晚10时许,刘某、屠某又强行将刘服务员带至奉贤县星火农场海滨1村28号楼302室,屠某再次对刘服务员实施奸淫。
   1998年4月20曰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屠某、黄某伙同王某等人再次到胡桥酒家欲强行进入已关门的酒家,因店主彭某拒不开门,屠、黄、刘等人踢碎门玻璃闯入店内,对彭某拳打脚踢,刘某还用球拍抽打彭某的头部,并对前来劝阻的女服务员拳打脚踢、卡脖子,使得被害人彭某因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后因有人报警,众被告人驾车逃逸。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屠某对被指控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均作了供认,但是都对起诉中指控其强奸罪的事实予以否认。称女服务员是酒家提供的卖淫女,他们事后曾给过女服务员8元钱坐车。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中指控的事实及定性都无异议,但认为他没有实施强奸的行为,故不构成强奸罪。
   刘某、屠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刘某、屠某犯有强奸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黄某未委托辩护人,也不要为其指定辩护人。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屠某和黄某于丨998年4月14日下午和王某等人开车至本市奉贤县胡桥镇龙门酒家吃饭。当晚7时30分许,刘某等人用餐结束后欲与该酒家女服务员外出发生性关系,遭到店主彭某和服务员的拒绝。刘某、黄某等人采用强行拖拉、硬推的手段将刘服务员带上车,由屠某开车至奉贤县南桥镇古华南区192号401室。嗣后,刘某、屠某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先后对刘服务员实施强奸。当晚9时许,刘某、屠某又强行将刘服务员带至奉贤县星火农场海滨1村28号楼302室,屠某再次对刘服务员实施奸淫。
   同年4月20曰晚9时许,刘某、屠某、黄某伙同他人再次到胡桥酒家寻衅,刘某等人欲进入已经停止营业的该酒家,遭到店主彭某的拒绝。屠、黄、刘等人踢碎门玻璃闯入店内,对彭某拳打脚踢,刘某还用羽毛球拍抽打彭某的头部,致球拍折断。女服务员前来劝阻的时候,刘某朝其腰部猛踢一脚。被害人彭某因面部损伤,构成轻伤。
   (二)认定犯罪证据
   被害人陈述
   彭某陈述证实:其被打的经过及刘某等人强行带走女服务员的事实。
   证人证言
   该酒家女服务员胡某证言证实:刘某等人两次来酒家闹事,第一次强行带走了女服务员刘某某。第二次在店内殴打店主,其上前劝阻,也被狠狠踢了一脚。
   酒家的邻居姜某证言证实:4月20日晚有刘某等人在酒家里闹事,后来听说有警察来了,就匆匆逃走了。
   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酒家门玻璃破碎,内部桌椅损坏了几张。
   鉴定结论
   店主经鉴定构成轻伤。
   女服务员刘某某身体有多处淤伤。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屠某结伙在公共场所劫持女青年,并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轮奸和强奸妇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黄某参与在公共场所劫持女青年,在强奸活动中起辅助作用,行为也已经构成强奸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刘某、屠某系强奸罪的主犯,黄某是强奸罪的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屠某、黄某还结伙他人殴打伤害无辜,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与所犯强奸罪并罚。鉴于屠某到案后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均分别犯强奸罪和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三名被告人分别否认犯强奸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合,均不予采信;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_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及第3款第4项及第293条第1项、第69条、第26条第1款及第4款、第27条、第68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
   被告人黄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
   六、法理解说
   本案中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判决,被告人、检控方和审判方均没有不同意见,其罪名成立没有问题,只是在强奸罪方面辩方认为不妥,关于强奸罪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一些问题:
   (_)强奸罪的认定
   被告人在答辩中声称他们与女服务员之间是达成了合意的奸淫行为,而不存在违背该女服务员的意志的强奸行为,而且他们在和女服务员发生性关系后给过女服务员8元钱坐车,而女服务员也自愿接受了,所以他们之间是一种交易行为。可以说,被告人的辩解完全是一种狡辩。从现实所掌握的证据来看,首先,他们与女服务员发生了性关系的事实可以予以认定,这一点在被告人的陈述中也是作了承认的;其次,被告人在酒家内强行带走女服务员的事实也有若干人证可以证明,这足以反映当时酒家老板是不同意带走女服务员的。由此,可以排除是酒家提供卖淫女的可能性,而该服务员的身体有多处受伤,显然是被暴力所致,这更加证明了该女服务员是被强行奸淫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人的强奸罪行的认定是没有问题的。
(二)重大立功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68条第1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这里的重大的含义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本案中屠某归案后,协助有关机关将本案的其他同案犯抓获,且其他同案犯中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因此,可以认定屠某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法院对屠某的减轻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共同犯罪的认定
   本案黄某认为自己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不应当成立强奸罪,承担强奸行为的刑事责任。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共同犯罪在我国目前普遍被理解为是"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其中又包含有三个构成要素:一是主体要求两人以上,包括两人;二是要求在各个成员之间有犯意的联络;三是要求所实施的犯罪是故意犯罪。只要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无论是其中任何一个人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在所有的共犯成员之间就成立共同故意内容所指向的共同犯罪。本案中,黄某同另外两名被告人共同实施了强行带走女服务员的行为,并且在强奸发生时,身处现场并且没有任何反对强奸发生的劝阻行为。因此,可以认定其与另外两名被告人有共同的希望发生强奸的故意,虽然黄某本人没
有实施强奸行为,但是另外两名被告人基于该共同故意实施了强奸的实行行为,所以黄某也成立强奸罪的共犯。
   由于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因此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法院判决其成立强奸罪,处以有期徒刑2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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