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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抢劫、故意伤害转为寻衅滋事案

发布日期:2013-09-18    作者:杜均品律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朱某某的委托,指派律师杜律师为其一审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强拿他人摩托车,硬要他人香烟,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不当,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朱某某是在醉酒的情况下实施的非自由意志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具有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情节。
一、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的两单事实,起因相同:都是因朱某某、黄锦钊喝醉了酒,发酒疯,梁贵森参与所至;目的相同:都是为了占便宜,“不给8块钱的烟钱”和“给什么钱(20元车费),上车”。表现方式相同:都是针对阻碍其耍威风的人实施殴打行为。一种是在“不给钱怎么着” 逞强好胜的心理支配下,无故殴打商店老板,另一种是司机不听话不肯走,为显示自己的威风拍打司机头部强行索要摩托车。可见,朱某某等人同一晚上,因喝醉酒,强拿香烟,硬不给车费,还强行索要他人摩托车,同时,伴有轻微暴力,整个行为性质相同,具有连续性。
1、朱某某等人强抢他人摩托车不构成抢劫,而是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
强抢财物的行为,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也可能构成抢劫罪。两者的主要区别,一方面表现在暴力程度不同。另一方面主要表现在于主观方面。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被害人财物,主观上尽量避免被害人辨认或者知悉。而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一般出于耍威风、占便宜、取乐等动机,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绪,公然向社会公德挑战,向社会成员应共同遵守的社会秩序挑战,而占有他人财物处于从属地位,也不太在意财物价值大小。就本案而言,朱某某等人强抢他人摩托车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具体理由如下:
①朱某某等人的主观目的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看不惯想教训被害人。朱某某等人事先只是想不给摩托车司机的车费,让司机走,对梁贵森说“给什么钱,上车”。但司机因没有拿到车费不愿走,不“听话”,又“惹怒”了朱某某等人。在这种情况下,朱某某拍打司机,并拔车匙强行把摩托车开走。从三被告人侦查阶段的笔录及今天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三被告人事先并无抢劫他人摩托车的共同故意,实施过程中也并不像一般抢劫穷尽被害人所有随身财物,事后也无销赃、分赃的意思表示,而是随意把摩托车丢在别人的养鸡场。由此可见,三被告人实施殴打和强拿硬要的行为,其主观上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摩托车,而是想通过这些方式以实现教训被害人,实现显示自己威风的流氓目的。
②朱某某等人实施的暴力强度尚未超出寻衅滋事罪所涵盖的强度标准。被告人为了教训被害人“不听话”,确实打了被害人头部两下,但被害人没有受伤,仅属于轻微的暴力,与抢劫罪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暴力手段存在明显区别。
2、朱某某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属于寻衅滋事罪之“随意殴打他人”。
虽然殴打他人本质上是一种伤害行为,但作为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还是有显著区别的。区别的要点在于:因寻衅滋事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人的动机在于发泄或满足不良情绪,其特点表现在殴打他人的起因上、殴打对象上、殴打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殴打起因上的随意性,是指行为人为寻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毫无理由或者强以微不足道的琐事、不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挑起事端,殴打他人。殴打对象上的随意性反映了行为人殴打他人就是为了取乐、发泄或者谁妨碍了他耍威风就殴打谁,寻衅打人的对象不具有特定性。殴打手段、方式的随意性是指殴打他人具有突发性,选择的殴打手段、器物、打击部位和力量因时因事因人随心所欲,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伤害他人至何种程度的明确故意。而故意伤害罪,行为人一般则有直接明确的伤害故意和目的,伤害他人的起因、对象一般具有特定性。
上述原则具体运用至本案,朱某某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表现之一的“随意殴打他人”。
朱某某等人殴打商店老板的起因,就因为被害人邹付祥要求他们买烟付钱。买东西应该付钱,是三岁小孩子都懂的社会规则,也是人人应该遵守的社会公德。但朱某某等人就认为“不给钱怎么着”。争吵过程中,又无理取闹、殴打被害人。对于这种行为,无论从案发起因看,还是从殴打手段、方式上看,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无事生非,发泄酒疯,谁要让其给钱就打谁,毫无道理、随心所欲的强盗逻辑,具有相当的随意性。这从朱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今天的庭审也可以印证,其殴打他人就是因为喝多酒了。纵观本案,朱某某等人与商店老板无冤无仇,没有非要致商店老板受伤的动机,也无致商店老板何种伤害、伤害程度的明确故意。因此,朱某某等人这种毫无目的、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综上所述,朱某某等人实施的暴力强度很一般,尚未超出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的范围。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权衡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更能罚当其罪,更能教育、警示这些流氓行为。
二、朱某某是在醉酒的情形下实施的非自由意志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我国《刑法》虽然明确的规定,醉酒的人也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但我们不得不考虑到,行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其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有所降低。根据罪行均衡原则,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比较小,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三、摩托车已经发还被害人,客观上没有造成被害人实质损失。
犯罪行为如果导致被害人财物损失,那么,恢复刑法保护的法益最基本、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及时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将财物返还给被害人。本案摩托车已经及时的返还给被害人,从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四、朱某某一向表现良好,主动认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朱某某除了“贪杯”之外,一向表现良好,此次走上犯罪道路,正是其不良“嗜好”所致,系初犯、偶犯。朱某某自归案后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自被羁押以来,也一直深刻反省,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了明确的认识,确有悔罪表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有关上述行为性质、情节的否定或肯定意见,请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朱某某确定一个恰当的刑量,给“醉酒”的青年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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