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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维权屡受挫,律师巧调终获赔

发布日期:2013-09-25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劳动维权屡受挫
律师巧调终获赔
案件类型  劳动
办理方式  诉讼
指派单位  西安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  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自20033月应聘至西安市新城区交通运输管理站工作(其主管单位为新城区交通局),担任稽查员等职务。工作至20113月,被告无故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经常性要求王某加班没有任何加班报酬,未按照法律要求购买相关社保,并拒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王某经多次和该管理站协商补偿事项未果,既向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补偿并补办社保,经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以王某和被申请人无劳动关系为由驳回所有仲裁请求。后王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新城区法院起诉,亦被以同样理由驳回。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新城法院重审,后王某申请法律援助,西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并批准了王某的申请,并指派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秦美多律师承办此案,在秦律师的大量、细致的工作下,该案件最终调解结案,王某得到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其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本案秦律师在接到指派后及时和王某会见沟通案情,并调取了相关案卷,开庭前和主审法官进行了充分交流沟通,并准备了大量证据及详细的质证意见和辩论观点。本案通过庭审,查明了以下事实,王某于20017月从河南省司法警官学校毕业后200110月将档案托管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西勘院),但未在西勘院就业;20033月原告通过熟人将档案转入新城区交通局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局驾校),同样未在该局驾校就业;20035月原告将档案转入新城区交通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局劳服公司),同样未在局劳服公司就业;20105月原告又将档案转入咸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同样未在市政公司上班。自20033月至20112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稽查员,有工作证、工服、历年工资单、银行卡对账单等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所以原告将档案关系托管在上述几家单位,是因为被告没有替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无奈之下才将档案托管在上述几家单位,在托管期间,原告不但交纳档案托管费还要自行承担全部社保费用(包括单位承担的部分和个人承担的部分)。
庭审中,秦律师围绕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而被告却错误地认为王某与所谓的档案托管单位即新城区交通局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在法庭辩论中,秦律师针对被告的观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存在法定的劳动法律关系,被告违法解除和原告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借调关系的存在,没有围绕借调关系进行书面举证,而仅凭借历次的档案托管转出转入接收材料去证明借调关系是不能成立的。因为:首先,档案托管与劳动关系是不同的概念,现实中很多劳动者常常出现档案与就业相分离的局面,甚至存在许多劳动者就业后档案仍在自己手中,故不能以档案的存放来确认劳动关系,我国法律上对劳动关系的确认是以用工关系为准的(见劳社部发〔20051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其次,被告提出的所谓借调概念根本不是法律上的概念,只是其逃避法律责任的一个借口而已。最后,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也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诉求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符合完全符合劳动法关于时效的规定。首先,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解释(二)》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原告于20033月初入职,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于20113月离职,本案是涉及工资、经济补偿福利社保的案件,应当适用上述《解释2》第1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13月)视为为劳动关系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诉求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符合时效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其次,从法理上讲:原告上述诉求也是完全符合时效规定的。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属于被动的弱势群体,其劳动权益处于一种被压制的状态,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制饭碗于不顾,诉求被告执行劳动法规定,只有在其合法权益遭到重大损害,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会选择维权,要求劳动者一入职就诉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是不现实和荒拗的,故,从司法公正和法律适用上讲,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应当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这是符合社会现状和立法精神的。
二、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进行补偿,并办理原告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通过庭审查明,原告20033月初到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于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仍拒签书面劳动合同,拒付加班工资,拒付经济补偿,没有办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进行上述各项补偿,并办理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三、对被告拒签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及拒交职工社保的违法行为,请求贵院建议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通过庭审已经查明被告存在拒签劳动合同、拒付加班费及拒交职工社保的违法行为,请求贵院依职权向相关部门发司法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予以处罚,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秦律师的意见被法官所认可,在法官的压力下,被告最终同意调解,王某也迅速得到满意的经济补偿,本案圆满结案。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劳动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进行依法维权,却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加上仲裁委、法院等机关对法律的机械片面理解,使劳动者在一次次旷日持久的诉讼中,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律师在接到案件后,在详细的了解案件基本事实,理清各种复杂关系的前提下,引导劳动者合理合法表达诉求,正确计算赔偿范围和数额,在庭审中,通过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使自己的基本观点得到法庭认可,从而给调解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其调解结果得到劳动者和单位的一致认可,并且劳动者快速的拿到了满意赔偿。本案中律师准确把握事实和法律,并恰到好处的利用调解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以最大限度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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