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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立案的案件起诉不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应当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08-06-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主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男,49岁,某镇企业办公室主任兼某厂厂长。

1995年11月,陈某某主持会议,召集同厂李某某、黎某某、林某某等人研究:由于该厂面临倒闭,决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法,冲抵成本后变现以奖金形式分发给职工。李、黎、林均表示同意。同年12月3日,陈某某安排李某某,通过刘某某、肖某某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15万元,其中税款2万余元。随后,加上该厂时有现金以奖金形式分发到人(由于当时现金不够、多数分发的是欠条。2000年该厂转制便卖后才兑现)。2000年11月,因刘某某、肖某某在外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刘某某、肖某某交待为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陈某某所在地公安机关于2000年11月24日立案侦查,12月5日对陈某某等人留置盘问,12月7日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2001年3月5日,移送审查起诉。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期是五年。虽然公安机关立案在追诉期限内,但在起诉环节已超过追诉期限,应作不起诉或中止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追诉时效期限计算,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是在追诉时效期限内,该案就应当追诉。至于立案以后的诉讼环节,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因此,应追究陈某某等人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所谓追诉时效,是指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超过这个期限,就不应再追究。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表明司法机关对其犯罪事实开始追究。此时,犯罪时效已停止计算,以后的诉讼环节,就不存在追诉时限限制。根据本案陈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无论是根据修订前的《刑法》还是根据修订后的《刑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的期限应是五年。陈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在1995年12月3日终了,对其追诉时效期限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至2000年12月2日止。而公安机关则是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2000年11月24日立案,此时,就停止了对追诉时效的计算,所以本案就没有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解释》和修订后刑法第88条规定,在追诉时效期内立案,则追诉时效延长,在以后诉讼环节里,就不存在超追诉时效的问题。因此,本案并未过追诉时效期限,应追究陈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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