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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3-10-18    作者:110网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156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用名:×××,男,19768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公民身份证号:45270119760826×××,壮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水利局干部,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九圩镇九圩社区东街×××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文化广场。
辩护人贝荣达,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7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贝荣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1月,广西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中标金城江区拔贡镇时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并于同月29日与发包方金城江区水利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本工程不得分包”,对承包人要求“按国家《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自治区安全生产法规和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安全操作规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施工保障工程施工安全”。同时金城江区水利局聘请河池金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为工程监理,另外从本局防汛办抽调被告人×××到工地作为管理人员,三达公司项目经理蒙××于201231日,在未向三达公司法人请示,也未向业主代表×××及金宇公司报告的情况下,违反合同规定,擅自将工程中的顶管工程分包给无顶管工程施工资质的柳州人曾×个人来承包。×××在发现顶管工程中施工的人员不是三达公司的工人后,既没有向蒙××查证,也未予以制止,造成曾×长期违法施工。此外,金宇公司监理人员发现三达公司在施工中违反国家规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能常驻工地,曾就此向×××和蒙××发出过“监理通知书”, ×××得知此情况后,只是口头向分管的金城江水利局副局长韦××汇报,而没有积极主动地进一步采取措施,导致工地工人在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不在场的情况下,长期违章施工。
20125月,工程中的顶管工程因汛期来临而停工。2012101日后,顶管工程全面复工,但因各种原因,汛前实施的顶管工程无法继续进行,为此韦××等人提出先组织监理,设计人员到现场勘查情况后,再进行进一步的施工。1113日,三达公司只留下工地材料管理员黄××一人看守工地,其余管理人员和工人则撤离施工现场。11151230分许,曾×安排工人朱××来到水库工地进行顶管工程施工。到工地后朱××不顾黄××的制止,在没有任何施工方案及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指令其雇请来的挖掘机师傅在坝前开挖沟槽,最终发生朱××被坍塌土方掩埋、窒息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工地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蒙××擅自将工程中的顶管工程分包给无顶管工程施工资质的柳州人曾×个人来承包其不懂,三达公司的工人和曾×聘请的工人其不认识,不存在顶管工程施工中,施工工人不是三达公司的工人由其去查证和制止;其次,其发现三达公司在施工中,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能常驻工地后,已口头向分管的副局长韦××汇报;20121115日,发生朱××被坍塌土方掩埋、窒息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是在三达公司停工期间发生的。其不在现场,存在监不到位现象,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如构成犯罪,也情节轻微,请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贝荣达辩护认为,1、被告人×××是事业编制,不是公务员,不符合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是被委托到工地作为管理人员,而不是指派到工地作为管理人员,该行为不是执行职务行为;3、被告人×××在监管工程施工中,发现五项人员不到位后,已口头向分管的副局长韦××汇报;4、朱××被坍塌土方掩埋、窒息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是蒙××擅自将工程的顶管工程分包给无顶管工程施工资质的柳州人曾×个人来承包造成的;因此,被告人×××在监管工程施工中,发现问题后,已向分管领导汇报,至于如何采取安全措施,是被告人不能决定的事情,应由单位决定,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1月,承包方广西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中标金城江区拔贡镇时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并于同月29日与发包方金城江区水利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本工程不得分包”,对承包人要求“按国家《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自治区安全生产法规和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安全操作规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施工保障工程施工安全”。同时金城江区水利局聘请河池金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为工程监理,另外从本局防汛办抽调被告人×××到工地作为管理人员,201231日三达公司项目经理蒙××未经单位同意,私自将工程中的顶管工程分包给无顶管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体户曾×承包。
2012321日、416日、1015日,因三达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常驻工地和提交开工申报资料,金宇公司监理人员三次向×××和三达公司的蒙××发出“监理通知书”;515日,金宇公司认为时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主汛期已来临,下雨频繁且大,无法组织正常施工,工程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即通知三达公司从2012515日至1010日对顶管及下水部份暂停施工,否则,造成工期延误、设备闲置、人员窝工的,由承包方三达公司自负任;不受汛期影响的工程正常施工。201210月以后,时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所有的工程全面复工,因雨季停工过长,土质结构发生变化,原设计施工方案不可执行,三达公司向水利局汇报了该情况,水利局电话通知暂停施工,待组织监理、设计部门派人到场论证后再施工,三达公司遂停工,撤走全部施工人员。只留聘请的工人黄××代为管理。20121115日,蒙××得知施工队挖掘机进场对顶管工程开挖后,即电话请示金城江区水利局副局长韦××,韦××告知;等16日组织监理、设计人员一起到场论证后再施工。15日下午,顶管工程老板曾×安排工人朱××不听土地看守人员的劝阻,在三达公司、金宇公司、金城江区水利局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私自雇请挖掘机进场对顶管工程式施工,导致朱××被坍塌土方掩埋、窒息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
在时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过程中,金宇公司监理人员覃××发现三达公司在施工中违反合同规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能常驻工地后,向×××和三达公司的蒙××发出过“监理通知书”, ×××得知此情况后,口头向分管的副局长韦××和安监办汇报。20121115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时,×××未在事故现场。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在检察机关未立安前,×××于2013422日如实向检察机关供述其在本事故中未按领导要求督促“五项人员”到场,未及时采取整治措施和认真履行监管安全责任的情况下,施工方依然施工,从而导致工人违章施工,发生事故的事实。案后,蒙××、曾×共同赔偿死者朱××的家属全部经济损失5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经群众匿名举报,被告人×××于2013423日涉嫌玩忽职守被检察机关立案。
2户籍证明、金城江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76826日。亨受财政全额拔款的事业编制人员。
3金城江区水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金城江区水利局抽调防汛办×××、杨素珍负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监督管理。
4河池市公安局拔贡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证实,2012111517时许,电话为15977882635的黄先生报警称,在时拉水库施工时,朱××被坍塌土方掩埋,经消防队抢救,但朱××已死亡。
5协议书、收条、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朱××死亡后,曾×、蒙××共赔偿死者家属全部经济损失55万元人民币。
6被告人×××的供述称,时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开工的时间是20122月,工程汛期停工的时间是6月到930日,按规定,10月份以后正常施工。在施工中,三达公司未安排五项人员到场,为此,监理方覃××下发监理通知书给其,其已向分管领导韦××汇报,并根据韦××的口头交待,要求三达公司的蒙××安排五项人员到场。20121115日,因这几天下雨,工地不能施工,其不在现场,只有三达公司黄××一人看守工地。本案的发生,是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五项人员”到工地现场的要求,在施工现场无安全员,安全监管不到位的现象时,其作为工程的监理人员,未按要求常驻工地,未及时掌握施工情况,也未掌握工程的施工方是否有资质,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但韦××作为分管领导,其汇报五项人员不在的情况后,他没有采取具体措施,也应对事故承担一定责任。
7、证人韦××的证言证实,其是水利局副局长。时拉水库在除险回固施工中,施工方三达公司未按要求安排“五项人员”到工地监工。对此金宇公司的监理人员覃××和×××已口头向其汇报过,因其认为,该项目小,如按要求配齐“五项人员”,施工方负担重,且广西有很多水库要加固,因此,对此事,其未重视。时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开工时间是20122月,工程汛期停工的时间是6月到930日,按规定,10月份以后正常施工。
20121115日,三达公司只留聘请的工人黄××看守工地(金宇公司和×××不在场)。蒙××电话告知其,挖掘机进场准备开挖,其答复蒙××;等16日组织监理、设计、水利局、施工方一起到现场论证后再施工。过后,工地如何开工,其不知道,直至发生人员死亡其才知道。
发生人员死亡事故前,三达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蒙××已电话告知其有人要施工,因其未及时查看监理人员和水利局工地人员是否到场,导致未能及时发现工地违章作业,其负一定的领导责任。同时,施工方未按要求安排“五项人员”到工地监工,在检查时,安监办的胡××也向其汇报过,但其没有认真落实。至于在施工中,施工方是否有资质,金宇公司的监理人员和×××没有向其汇报过。
2012101日复工后,×××没有向其汇报过工地安全人员不到位的情况。
在工地监管过程中,有情况×××就向其口头汇报,其未要求作书面汇报。
8、证人胡卫民的证言证实,其是水利局的一名站长。时拉水库在除险加固施工中,局里安排×××去负责。从20123月、201211月、其去时拉水库巡查了二、三次。
9、证人胡荣文的证言证实,其是水利局安监办主任。其在检查时拉水库时,发现“五项人员”缺位,同时,×××也向其汇报此事,过后,其已向主管副局长韦××汇报过,至于如何处理其不懂。本案的发生,水利局有监管不到位的责任。
10、证人彭露英的证言证实,其是水利局局长。时拉水库在除险加固施工过程中,水利局没有发现顶管工程转包给他人承包,发现“五项人员”不到位后,已下通知给施工方,由于没有落实,从而出现工地施工时无安全人员到场的情况,水利局在管理上存在问题。在发现“五项人员”缺位时韦××、×××未向其汇报此事。
11、证人覃××的证言证实,其是金宇公司的监理工程师。金宇公司在进场监理时拉水库除险加固施工过程中,发现“五项人员”缺位后,已于2012318日至1115日向水利局的×××发了四份监理通知书,但水利局没有按监理通知书内容落实。同时,施工方将顶管工程转包给他人,其不知道,也未有任何人告知其转包的事情。从监理日志上看,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前几天,因下雨,工地无人做工,只有施工方一个管理人员黄××看守工地,金宇公司和水利局无工作人员在场。案发当天,黄××和水利局未告知其工地要做顶管工作其不懂,故监理人员未到场监工。最后导致本案的发生,水利局没有尽到管理责任。
时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汛期停工的时间到2012930日止。按上级要求,101日起要正常施工。各工地根据天气情况,是否停工由施工方自行决定。如业主方要求停工,必须有停工通知给施工单位。因20121115日那几天下雨,施工单位要停工,故监理人员和×××就回金城江城区,不在工地。案发当天,也无人通知其到工地,直到发生事故,我们才知道工地施工。本案发生的原因是:“五项人员”不到场,只有一个项目副经理蒙××在组织施工,案发当天,工地只有黄××一个管理人员在场,不按安全要求施工,所以发生事故。
12、证人庞毕辉的证言证实,其是“三达公司”的经理,其公司没有资质施工水利项管工程。时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业主是水利局,工程监理方是金宇公司。“三达公司”在时拉水库除险加固施工过程中,项目负责人蒙××擅自将顶管工程转包给曾城,有过错。同时,按合同规定,在施工中,“五项人员”要常驻工地,该工程因工程工期短,故公司没有安排“五项人员”常驻工地,为此,业主和监理方向其公司就工程施工提出口头意见和下达监理通知书。蒙××是其公司任命的项目副经理,不须有资质,不对项目负责,由项目经理谢伟对项目负责,按规定,项目经理谢伟要常驻工地。
13、证人谢伟的证言及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证实,其是“三达公司”任命的时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及安全员。时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开工时,“五项人员”均已配齐,由项目副总经理蒙××(公司任命)具体负责。因其常住南宁,每月来时拉水库一、二次,具体情况其不懂。
14、证人黄碧霞的证言及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证实,其是“三达公司”任命的时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的安全员。按规定,要常驻时拉水库,因其负责公司几个工地,故每月来时拉水库只有二、三次,其不在时拉水库时,已交代项目负责人和工人黄黄碧霞但没有向监理方和×××汇报。因20121115日那几天下雨,工地不施工,故其不在工地。蒙××、黄××虽无安全员资格证,但经过其培训过,应当知道一些安全方面的知识。
15、广西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任命书证实,谢伟系时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曾芝庆为技术负责人,杨家澄为质量管理员,黄碧霞为安全员。
16、证人蒙××的证言证实,其是“三达公司”聘请为时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项目副经理,但无相关的资质。在时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过程中,因“三达公司”管理的工程太多,故公司的“五项人员”每月来时拉水库检查只有二、三次。至于其将顶管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曾城来施工,“三达公司”、监理方、×××都不懂。
在时拉水库除险加固过程中,×××和监理方要求其在施工中要安排安全员到位,其告诉×××和监理方,“三达公司”管理的工程太多,故公司的“五项人员”不常驻工地,每月来时拉水库检查一、二次后,×××和监理方就不再找其讲安全员不到的事了,平时,×××来工地检查时,也是来看看就走了,没有对安全生产提出具体问题。201210月的一天,其与韦××、设计人员梁苑、监理人员覃××、陆忆干和×××一起到工地论证坝首施工时,其讲项管工程顶不进了,韦××讲此事留下一步再讲,当天没有要求停工。20121115日那几天下雨,我们施工方自行决定停工(无停工通知书)。出事故当天,其电话告知韦××,顶管工程的施工队要施工,韦××要求次日组织相关人员到场论证后,再决定是否施工,但曾城在没有安全员到场的情况下强行施工,就出事了。
17、证人黄仲理的证言证实,时拉水库工程开工时,蒙××请其帮管理水库工程材料,以及安全员不在时,帮管理工地的安全。由于其无相关的安全员资质,不知道如何施工才是安全。这些情况,黄碧霞和水利局都知道,水利局的人员也没有检查安全培训记录,同时,黄碧霞和水利局的人员每月来工地检查只有二、三次,而且是当天返回。其知道蒙××将顶管工程包给曾诚来施工。
18、证人曾诚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订证实,其从事水泥管道的生产和安装的个体户。2012年,蒙××请其帮安装时拉水库的顶管工程,双方签订有合同,也懂得业主是水利局,其他的事情其不懂,其无相应安装顶管工程的资质。出事故当天,蒙××讲要开工,叫其派人去指导,其派朱××死亡,其赔了35万元,蒙××赔了20元。
19、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出具的《金政函(201311号广西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城江区时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1.15”坍塌事故调查结案报告的批复》;调查组出具的《广西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城江区时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1.15”坍塌事故调查结案报告》;广西三达建筑公司出具的《工程安全报告》证实,时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停工至20129月底,2012年国庆后,三达公司全面复工。因汛期停工过久,顶管工程还差14米左右无法顶进,金城江区水利局提出1116日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勘查后,再作下一步的施工方案,1113日,三达公司项目部将所有的管理人员和工人撤离施工现场,只留黄仲理一人看守工地。20121115日中午12时,当地正在下雨,由曾诚安排的负责顶管施工的工作人员朱××来到水库现场,在没有任何施工方案及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指令雇请来的挖掘机师傅韦洋峰在坝前开挖沟槽,欲以开挖明装的施工方式安装剩余的放水管道。留守工地的黄仲理当场加以口头制止,责令不得盲目施工,说施工方案未定,加上下雨,坝体土质疏松,开挖顶管基槽达7米深,安全隐患大,待明天业主组织研究定出方案后方可施工。朱××不听劝阻,多次强行命令挖掘师傅用挖掘机开挖管道基槽,并将进场的砼管全部吊运至指定位置。下午1640分,朱××再次无视现场管理人员黄仲理的劝阻,强行命令挖掘师傅将7根砼管吊运至基槽上部边缘,并将基槽上右侧挖成斜坡,后导致基槽上方突然坍塌,造成朱××被落下的土方掩埋,经施救无效死亡的安全事故。本案是一起因施工人员违章冒险作业,企业未能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监理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存在监管不到位等因素导致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20、金城江区水利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金城江区水利局从20084月起,将小(一)、小(二)水库(10-100立方水)除险加固及维修建设交由防汛办负责。
21、金城江区水利局出具的《金城江区水利工程管理站工作职责》;金城江区水利局出具的金水利《(201230号关于设立安全生产监管办公室的通知》;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关于金城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机制的通知-金政发(20129号文件及示意图、责任证实,金城江区水利局的工作职责。
22、金宇公司出具的监理(2012)进场01号进场通知、关于成立金城江时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监理组织机构的通知-金宇字(201223号文件、监理(2012)纪要01号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监理(2012)通知01020304号监理通知证实,金宇公司分别于2012321日、416日、1015日、1125日下了四次监理通知,2012515日、1116日下了两次暂停施工通知给三达公司,签收人为蒙××(4次)、潘志新(2次)。
23、监理日志证实,金城江区水利局的领导及被告人×××分别于514日、21日、618日到工地检查工作。
24、金宇公司的施工招标文件、三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包工程范围、机构设置情况、人事任命、授权委托书;蒙××、曾×两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金城江区水利局与三达公司签订的《金城江区时拉及太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相关的材料》;三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副经理、总工、质检员、施工员、材料员、安全员、材料员的岗位责任;三达公司的《工程施工质量保证措施及技术交底单》;金城江区水利局出具的金城江区水利局与金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金城江区水利局出具的《河池市金城江区水库除险加固施工安全措》、《广西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条例》;国家建设部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金城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制度证实,金城江区时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业主是金城江区水利局,施工方是三达公司,监理方是金宇公司,以及三方在时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过程中应该遵守的各项法律法规和各个部门及人员的相关职责和蒙××、曾诚两人于201231日签订的顶管工程承包合同。
25、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接到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的询问通知后,于2013422日到办案地点,并陈述称,其知道在工程初期,时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监理方已下达监理通知书和施工方未安排“五项人员”到场,其向韦××副局长汇报,过后由于其未按领导要求督促“五基项人员”到场,未及时采取整治措施和认真履行监管安全责任的情况下,施工方依然施工,从而导致工人违章施工,发生事故。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管金城江区拔贡镇时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本案未发生死亡事故前,与监理方金宇公司发现施工单位三达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在施工中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到场情况后,被告人×××已向施工单位的项目部副经理蒙××口头提出过自己的意见,过后也向分管的副局长口头汇报,同时,监理方金宇公司也三次向施工单位三达公司的蒙××发出“监理通知书”,被告人×××在履行其工作职责期间,发现问题后向分管领导汇报,已履行其工作职责,至于如何整改和处理,应由单位作出具体的意见。
致于蒙××擅自将工程中的顶管工程分包给个体户曾诚承包,是蒙××利用其是项目副经理的职务便利,违反合同规定的个人行为,应由民法来调整,与被告人×××的工作职责无关。
20121113日因下雨,施工单位的蒙××自行决定停工,施工的工人已撤离工地,只有黄仲理一人守工地,且出事故当天,蒙××电话告知韦××顶管工程的施工队要施工后,韦××也要求于次日组织相关人员到场论证后,再决定是否施工,但朱××来到工地后,在没有施工单位的施工工人和任何施工方案及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私自施工,导致朱××被土方掩埋,施救无效死亡的安全事故。该事故是在施工方决定停工、所有工作人员撤离期间发生的,与被告人×××的工作职责无关。
综上,被告人×××在监管金城江区拔项镇时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问题后已向分管领导汇报,已履行工作职责。至于造成工地一名工人死亡的安全事故,不是在被告人×××工作期间造成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本院认为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对被告人×××应宣告无罪。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覃文努
审判员:周佩山
审判员:彭春玲
0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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