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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视听资料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发布日期:2008-06-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视听资料证据是现代高科技不断发展以及科学技术在司法工作中深入应用的重要产物和先进成果。随着大量视听资料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过程中的作用和地位的不断提高,它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也成为法学研究和的实践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在司法实践逐步被接受、认可并大量运用。

一、视听资料作为刑事证据的特征

视听资料作为独立的一种刑事证据,除了具有刑事证据所共有的客观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外,还有以下四个特征:

(一)客观、准确、信息量大。视听资料能将案件事实的原始概貌客观、真实地记录下来,其内容既丰富又全面,使人一目了然。

(二)直观、生动、形象。视听资料通过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形象和音响、甚至案件发生的具体过程直观再现在人们面前。

(三)具有动态连续性。视听资料能动态、连续反映案件的全部情况,给人一种如临其境的感觉,有利于办案人员迅速感知现场的空间情况,对其他证据作出准确的判断。

(四)依赖于现代科技,易于保存。视听资料必须借助于特定仪器、设备及其特殊功能才能形成,它体积小,重量轻,易于长期保存。同时,视听资料也有其弱点,一是易被伪造、变造。二是视听资料被篡改、伪造后不易被发现,一旦采纳,能导致案件事实性质认定上的错误。

二、视听资料的刑事证据效力

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是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视听资料的范围及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大小程度。根据我国刑事立法、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视听资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体符合法定条件

视听资料应由以下法定主体收集:

1、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人员。2、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的办案人员。3、律师。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有证据收集权、证据调查权。辩护律师,经证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经检察院和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需要指出的是,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视听资料,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声音、录像等。案外人员和单位如掌握了有关案情的视听资料,可以主动提供,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其掌握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视听资料。这种由当事人、证人、案外人员、单位掌握的证据,在提交时,需经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收集并审查核实,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有疑点,应予以鉴定。但提供证据的当事人、证人,案外人、单位并不是法定的收集证据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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