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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员分得截留运费   算贪污还是职务侵占

发布日期:2013-10-21    作者:聂晓东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国际货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后经该公司上级主管机关某物流公司批准任总经理助理,之后历任副总经理、总经理。其间,姜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该公司代理某玻璃加工有限公司运输业务中,伙同某玻璃加工有限公司进出口部业务员赵某和郑某,以及被告人某商船有限公司分公司业务员李某,截留某国际货运开发有限公司的运费人民币93万余元,据为己有。其中,李某分得14万余元。案发后,姜某被检察机关查获归案,李某投案自首,并协助检察机关抓获赵某。李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家属委托了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王xx、王xx为其辩护,后检察机关对姜某、李某以贪污犯罪93万余元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庭回放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提出了四点辩护意见:一是李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姜某所在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其性质为合资企业而非国有企业,姜某本人也不是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任总经理助理是该公司向物流公司请示而获批的,而并非接受物流公司委派。因此,对被告人姜某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同时对于共犯李某,亦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二是李某实际侵占的数额为14万余元,而非93万余元。三是李某系本案从犯,依法应该从轻、减轻处罚。四是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协助检察机关抓获嫌疑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免除处罚。最终,法庭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定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律师点评

  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在司法实践中是两种比较容易混淆的犯罪,两罪的本质区别就在于构成犯罪的主体要件不同。贪污罪是“从严治吏”精神的体现,其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主要包括三大类,一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归结一点就是必须依法从事国家公务,具有管理性和职权性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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