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澳门民事责任中受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问题

发布日期:2013-10-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民商法学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各种不同类型的民事责任,本文旨在对民事责任中的第三方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害,进行一个粗略的探讨,在写作的体例上,则主要集中对第三人非财产性损害赔偿的问题进行研究。与此同时,亦对澳门法院现时在实践上有关方面的争论进行一系列的思考与探研,并尝试分析现行制度所采取做法的趋向性。
【关键词】民事责任;精神损害;第三人损害;间接损害;反射性损害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一、概述

本文的要处理的第一个问题是,清晰界定本文中所指的“第三人”这一概念的意谓。“第三人”这一概念在不同的领域与环境底下,可以有不同的意谓,例如在诉讼法上的第三人、在善意概念上的第三人、在合同意义上的第三人等等。而在本文中所指的第三人,是指在民事损害赔偿之债中,因受害人受到损害而受到财产或非财产性质损害的人[1]。人的生活中可以遇到许许多多不同种类的民事责任,因为大家有利益之存在,就难免出现不同到利益间的磨擦,从而造成不同的人身上、财产上或精神上的损害。面对所造成之损害,法律的规则是以恢复原状[2]

或金钱赔偿[3]的方式来对受害人所受到的相关损害作出弥补或补偿,对于这方面的问题不存在应否给予之疑问,受到侵害之受害人有正当性成为损害赔偿之债的债权人(无论在精神上或人身财产上)。然而,对于那些因受害人受到伤害而造成相关的损害的人,如受害人的亲属,他们对于因此而承受到的精神上的痛楚又应该怎样处理呢?他们是否应该能够成为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之债中的债权人?在欧洲学理上,亦有些说法把第三人所受到之损害称为反射性损害(Danos reflexos)[4],而对于这一问题,立法者的处理态度是非常谨慎的。在事实上,有关损害是存在的,包括财产上的损害与精神上的损害。在此,本文先以财产性损害作为出发点,再转入非财产性损害的领域,对有关问题进行更进一步的深入探讨。

二、财产性的损害

在对有关问题作讨论之前,我们应首先强调一下财产之概念。根据葡萄牙学者Mota Pinto教授的见解:财产是某人所拥有的可以以金钱评价的积极及消极的法律关系的总和(此称为总财产)。而在我们的这一环境中,所关心的,只是那些可以以金钱衡量的积极法律关系,即积极的财产,那些消极的财产并不是民事责任所要想保护之对象[5]。然则,那些可以以金钱作衡量之权利如果受到损害,即构成财产性损害。

(一)现行概况

就财产上受到之损害而言,无论学说上[6]还是司法实务上[7],在一般情况下,都有认为不应被受确认的倾向(当然,并不排除法律所特别订定的某些情况,第三人可以因此而得到相关的财产性损害赔偿)。而笔者认为此做法有一定之道理,这样会间接使损害赔偿的界限造成过大地扩展,而且在某程度上还可能会造成对损害赔偿之债务人造成不公之情况,由于这些损害的间接性的程度高且在不少情况下会具有一定的任意性,使受害人的亲属得到其本来不应得到之利益。而从法理层面作分析,先不理会其此损害为一项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即使是一项间接性质的损害,在因果关系上,根据现行主流所采纳的适当因果关系说的标准,其关系亦难以成立。

(二)例外规定

纵然如此,《民法典》第488条界定了一些例外,其规定,“一、侵害他人致死时,应负责任之人有义务赔偿为救助受害人所作之开支及其他一切开支,丧葬费亦不例外。二、在上述情况及其他伤害身体之情况下,救助受害人之人、医疗场所、医生,又或参与治疗或扶助受害人之人或实体,均有权获得损害赔偿。三、可要求受害人扶养之人,或由受害人因履行自然债务而扶养之人,亦有权获得损害赔偿”。可以发现立法者对相关问题的处理是很谨慎的,这些赔偿的本质,都是一些原本是需要由受害人自己作出的给付,但因侵害人的行为而导致该等行为无法作出或难以作出,因而立法者对此方面作出了特别的处理,例外地允许这三种情况下的第三人可以成为受害人之债权人。而此处所指之债权人,也不是专指受害人的亲属,而是符合该等条件的相关人士,这就是现行澳门民法典立法者对这一方面的取态。[8]

三、非财产性的损害

承接上文对财产之定义,与之相对,我们会发现在生活中存在着某些东西,而这些东西并不能够以金钱作衡量存在的,他们与人身有着紧密的联系,联对人而言有着一定的重要性,例如人的感受、情感等,当这些非财产性的东西受到损害,我们就会有非财产损害之概念的出现。

(一)现行的概况及问题

就非财产性质的损害的赔偿而言,根据《民法典》第489条第2款,此款所指的受害人的相关亲属可以因受害人的死亡而获得向行为人追讨精神损害赔偿之权利。然而,对于其他情况下,在受害人没有死亡之情况下,其亲属又可否拥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求偿权呢?例如:在交通意外中受伤的小孩的母亲因孩子之受伤而受到的精神创伤?在学说与司

法实务上,从不同的角度认为赞同或不赞同方面都有其支持者。而依笔者之见解,之所以不给予受害人的亲属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的原因主要有:

1。 法学技术层面的问题

首先,认为第三人在精神损害方面所受到之损害为间接的损害。从一般理论上,多数认为,关于损害赔偿之目标应为直接性损害;认为应该从损害赔偿之债的本身立法意图出发去理解,间接性质损害独立于侵害行为不应与行为人的行为连上关系。事实上,若接受间接性质的损害亦作为因果关系成立的基准,那么,在某程度上可能会导致赔偿的范围无限度地大;且由于其侵害性质的远程性,在考虑其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时候,判断可能会较为模糊。

第二,是正当性方面的问题,当事人可以自己处分自己的诉讼,让作为实体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对其诉讼作出处分行为;但在受害人作为当事人的本案中,只有受害人才会有正当性去对其本身的法律关系去作出处分,但第三人,哪怕是与受害人关系多么密切者,其在法律上是为另一主体,所以在其本案中,受害人作为原诉人,其没有正当性处分其他人的权利,而亲人(第三人)受到之损害原则上并非与受害人有关,所以受害人并没有正当性去提起此一诉讼。所以,即使是承认受害人的亲属可获得间接损害赔偿,也不应于以受害人作为控诉方的案件中提起相关的诉讼。然而,依照一般性逻辑,这问题是可以容易地解决的,第三人可以透过之后另立新诉讼或以联合诉讼的方式作出处理,而归根究底而言,受害人不会有在自己的诉讼中处分他人利益的正当性。但依笔者所观察,就澳门中级法院判例而言,其中采取此解决方法者并不是很多。第三,承接上段所述,亦即意味着此一权利应该以另案提起(意即谓应由此受害人之亲人以自己名义提起)。然而,我们又会遇到另一个问题,那就是对于民事责任之成立,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事责任之成立需要有五个要件(该行为为一意愿事实、该事实存在不法性(即侵害到他人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可进行主观归责、有损害之存在及存在因果关系)[9],其中需要存在的是有一项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受到了侵害,但在这种情况下,这位受害人的亲人所受到侵害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又是什么呢?因此,我们欠缺了不法性此一选项(受侵犯之权利或受法律所保护之利益之久缺)。

2。 法学理论层面的问题:

在学理上,有不少意见认为,若将精神损害赔偿给予第三人,首先,是因为通常精神损害的层面是难以从实质上去衡量的,因为我们不能很准确地量度到该损害的程度;再者,会出现可能导致赔偿的范围过寛的情况,因受害人所受之痛若而遭受精神损害的人可以有许许多多,那么,对于应该如何去衡定有关的标准方面,会较为抽象,受害人可以有很多亲人、朋友等,难道这些人又全部都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吗?这一层面上的扩展可以去到很广的程度,若从另一角度来分析,对此方面

的过度保护,反而会导致受害人处于一种不公平对待之情况。

(二)对问题的反驳及有关的猜想的解决方法

1。 反驳

虽然,纵上所述,都认为至少不应于本案中提起。然而,在民法典的489条第2款中有一特别的处理,那就是在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下,此款所指之受害人亲属便可以因此而得到有关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这一点,先不从立法层面上去分析,我们会有一疑问,那就是在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下受害人之亲属所得到之损害赔偿,其实亦会沾染上述三点中的其中两点瑕疵。

首先,在因果关系方面,这种损害明显就不会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这损害的体现同样是首先由行为人对受害人作出了伤害,然后再透过此一伤害间接地反映到第三人(如受害人的亲属)身上。再者,当然是被受侵犯之权利之问题,在此情况下,同样会出现上文中所提及之问题。那就是,究竟受害人的亲属所被受损的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是什么呢?受害人与其亲属为不同的主体,对前者之侵害并没有对后者的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造成损害,若没有损害的存在,那么又怎么需要进行补偿呢?

最后,对于上述学理上之问题而言,难道是因为,有关范围难以介定或所涉及的层面有可能会较广,那就无论第三人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有多高都不应判处有关的赔偿吗?这首先就从道德上有着不合理之处。

2。 猜想的解决方法

(1)对已死之人之侵犯?

对于此问题,那么我们是否可尝试考虑一下民法典第68条(对已死之人之侵犯)之适用,作为解决此问题的依据?然而,只要我们从立法者的意图去分析,就可以知道是不适用的,此一条文之订定是为了保护那些在生之人对已死之亲人之思念,而从死者之人格权反映出来,目的是为了维护在世人对先人之感情,对于已死之人之侵犯之对象必须前提此人已故,而对于489条第2款之情况,对生命权之剥夺之行为所针对者之对象本身就是一个活生生的人,只不过是此行为导致其死亡而矣。

(2)该等权利继受自受害人?

那么,我们又能否以因为受害人之亲属之所以得到相关之损害赔偿之权利是因为这些损害赔偿是继承自受害人来解释相关的状况?所以,当受害人死亡时,其亲属就拥有损害赔偿的债权,而当受害人仍存活时,没有出现继承的状况,因此该等损害赔偿就不存在?民法典第489条第2款规定,“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财产之损害之赔偿请求权,由其未事实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实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亲卑亲属共同享有;如无上述亲属,则由与受害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与受害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及其他直系血亲尊亲属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侄享有”,可见,所指之亲属可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财产之损害之赔偿拥有请求权,依笔者所见,此一赔害损偿之请求权是这些亲属自身的权利,而不应为继承受害人之权利,继承人继承被继承的财产法律关系,相关的财产会按照继承法的一般规则给予应拥有继承权的继承人[10],如民法典第1973条所指之有关主体;而489条第2款所指者为一般情况下与受害人关系特别密切的人,如亲属或与受害人有事实婚关系的第三人,这些人是由法律特别指定的,有别于一般的继承人。因此,第489条2款所指的请求权是与具体案件中的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关系分开的,是一项该等亲人本身之权利。受害人之继承人透过一般的继承途径,得到那些死者生前所受之痛苦与生命权之失去之损害赔偿,这些赔偿所得之财产会与受害人的其他财产一同作为继承之目标,落入继承人的财产中;而489条第二款之情况在法律的语境中为另外的一个处理层面,在此层面中,该权利为这一条款所指之人士所特别拥有的一项独立的债权,因而,上述的这一说法是行不通的。Antunes Varela教授亦在其著作Das obriga??es em geral [11]中有所明述,可以知道,Varela教授亦认为489条第2款所指之人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之原因,不应为继承。其实,我们应该从另一个角度去观察民法典第489条第2款之款定。在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下,立法者给予受害人之相关亲属及事实婚关系人之精神损害赔偿所指向者,乃为基于受害人的“死亡”而令该等人士所产生之痛苦与不安,立法者想保护者为侵害人在此方面对该等第三人造成之精神损害,所以赔偿的目的并非为基于受害人所受到的痛苦,从而折射到这些人士身上,使该等人士受到有关的损害,从而因受害人之痛苦而感到之痛苦,而是一种由于受害人“生命权”的丧失而产生的折射,关心的是因受害人生命权之丧失而对这些第三人所造成之痛苦,而非为受害人所受之痛苦的一种折射。也即是在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下,有关第三人所能要求赔偿之精神损害为因受害人之死亡而为其带来之痛苦,而个中因受害人死亡前所受到的痛苦而对其亲属所造成的痛苦并不是本条款损害赔偿所保护之对象,这是笔者认为此为立法者订定489条第2款的其中一种立法取态。

(3)可否用扩张解释?

那么,我可否从对489条第2款作扩张解释来处理在受害人仍生存的状况下第三人(如其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根据葡国学者Vaz Serra之见解,其认为对于此一条款之内容应该扩张解释至适用到包括在受害人没有死亡的情况下,第三人所遭受到的非财产性损害[12]。然而,依我看来,这是行不通的,因为扩张解释之适用是由于文本之文字处于法律精神之下,文本所采用的词汇格式是有欠缺的,因为所规定的比想象规定的少,因而要加大或扩张文本,根据立法思想来界定一个范围,亦即是说,要令法律文字符合法律精神[13],然而,从上文可以看出,立法精神之层面并没有能作上述扩张的空间,立法者在第2款中已明确地规定了为“因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才可以拥有,而同条第3款亦对此点作了明确的表述,其规定,“如属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不仅得考虑受害人所受之非财产损害,亦得考虑按上款之规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所受之非财产损害”,强烈地表明了只有第二款之效果部分只有在“受害人死亡”的前提情况下才可以有机会成立[14]。

(4)可否用类推?

那么可否以类推的方式来处理呢?但此一做法也较为牵强,因为类推之前提是有法律漏洞之出现,根据Castro Mendes 教授所言,在可能存在一些应该受法律调整的情况,而法律并不对之给予实时的答案,这种情况下便出现法律漏洞[15]。而立法者根本上在立法之时就已有注意到此方面的问题,而且也作出了有关的表态,然而类推是法律漏洞填补的一种方式,是对于那些立法者应规范而却没有作出规范之情况作出应有的填补,然而,结合上一点见解,笔者认为在本情况中,并没有出现这种情况。

(三)此问题在葡萄牙方面的一些简况

由于历史原因,澳门法律(指的是民法方面)是以葡萄牙法制作为基础的,法制思想的根基渊源与葡萄牙法律制度本身就有紧密的关系,所以我们在理解澳门本地法律时,很多时可以从葡萄牙法律中找到缩影。那么,从葡萄牙的相关来法律来分析,有关情况又如何呢?在葡国,对于这方面的问题也是争喋不休的,总体上,有关判决大部分也处于否决之态度[16]。葡萄牙里斯本海事法庭(Tribunal Marítimo de Lisboa)在1998年11月16日所作的123/95号裁判中,判处了一名因在可归责于行为人的意外中身体受到严重创重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17]。在此案子中,António Santos Abrantes Geraldes法官认为该损害与行为之间可以成立适当因果关系,不应排除受害人父母能得到有关精神赔偿。然而,此问题是在葡萄牙也是存在不少的争议的,其判决先是被里斯本中级法院[18]所推翻,然后又被葡萄牙最高法院[19]所确认[20]。在此处,Abrantes Geraldes法官所使用的理据,正是Vaz Serra 之见解,就是对《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作扩张解释,扩张适用到受害人没有死亡之情况下的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的层面上。然而,正如上文所分析,这一扩张解释之做法是不可行的,这就正如葡国学者 Ribeiro de Fariah所始终坚持道:在不存在受害人死亡之事实的情况下,受害人的亲属不可以因其所受到之精神损害而请求赔偿[21]。在实务操作上,亦出现了不少相反的意见,就连确认其判决的最高法院也不同意对第496条第2款进行扩张解释的此一做法,所以此一做法都是不为葡国法院所广泛接受。

葡萄牙学者之所以这样谨慎地限缩着受害人第三人可获得损害赔偿之范围,个中可以有许多原因,但可以看到,其中之一是不希望将损害赔偿之范围接展至过于寛广,并且不想让受害人所受到之损害变成第三人的得利途径。然而,问题可以从学理上得到解决,就如对将来性的损害[22]赔偿的情况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得到相关的赔偿一样,在立法与学说上可以订定一系列的标

准,在合理的范围内作出应有之限制与调节,我们的重点应该是究竟立法上应不应给予受害人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而从具体的实质层面上去分析。笔者亦认同,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宜过分地扩大,但只要学说与立法上做好相关的协调,这些问题是不必担心的。而葡萄牙方面也正如澳门现行制度之取态,是以受害人有否死亡作为是否给予受害人亲属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由此看来,可以知道,葡国法制对受害人家属有否权利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是倾向于正面的态度的,虽然葡国在法制改革后,葡萄牙大量地接纳了德国法的理论思想,进而在民法典的编制上亦引进了德国法五编制的模式,但在这一方面葡萄牙并没有完全地跟随德国法的取态[23],而是与许多拉丁法系的国家一样,允许此一赔偿之作出[24],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的存在与葡萄法律本身对拉丁法系思想的紧密联系是分不开的,《葡萄牙民法典》除了在法典的外显表面是《德国民法典》的五篇制模式之外,其实在法典的内涵中亦保留了不少拉丁民法的制度(如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所以笔者认为这亦是葡萄牙民法之所以与上述拉丁法系国家在这一问题上取态相近的其中一个原因,而地中海沿岸的一些国家都一般采用可赔性的标准,因而葡萄牙的情况亦相似,只不过是限定于以受害人之死亡作为前提而矣,同样地,而在能够因此而获得损害赔偿之亲属或第三人方面,与澳门一样(《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条对应《澳门民法典》第489条,行文上几乎完全相同[25]),限定了某些特定的条件。

(四)问题的解决及有关观点的争议

1。现行制度中的解决方法及问题

立法者既然不想保护受害人亲属的所受的精神损害,那又为何专为此而设定一个特定之例外?那么,立法者的标准又在哪里呢?依此看来,只有当受害人死亡时其亲属的相关损害赔偿才值得重视,若受害人仍生存,那么无论其亲属所受到之痛苦为多大,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吗?

这当然不是,其实制度早就为此定下了解决的方案,只不过此规范的表述方式就此论题而言表现得较为隐晦而矣。根据民法典第489条1款之规定,“在定出损害赔偿时,应考虑非财产之损害,只要基于其严重性而应受法律保护者”,该条文授予法官可以就具体情况中对应受法律保护的精神损害[26]判处行为人要作出应有的损害赔偿。而在《葡萄牙民法典》与澳门之情况相同,我们眼光的聚焦于受害者所受损害的严重程度,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立法者之所以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原因是因为受害第三人因此而遭受之创伤与打击在立法者眼中是值得保护,所以,笔者认为就第1款之情况下只要是应值得法律所重视者,则受害第三人亦可得到有关的损害赔偿,而非仅仅地限于原受害人死亡之情况,正如德国学者Christian von Bar教授所言:在葡萄牙重要的不是侵权行为的种类或所侵害利益的类别而却是受害人精神受损的程度[27]。笔者认为此一表述其实已经可以达到填补上述方案的空缺的目的,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可以根据此一条款,独立地向侵害人要求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该条文的意思的所涵概的范围亦包括那些一般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而只要这些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是达到应该受法律的保护的程度即可,而Abrantes Geraldes法官亦引述了另一学者Américo Marcelino之看法,其亦认为可以直接地以此一条款来解决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28]。而在上文所提到的,确认葡萄牙里斯本海事法庭(Tribunal Marítimo de Lisboa)第123/95号裁判的葡萄牙最高法院25-11-98案件中,合议庭之所以确认此原审法院的判决的依据也正是对此一条款[29]的适用。另外,在澳门中级法院144/2002号案件中的表决声明中,赖健雄法官亦持此一见解,其认为对于受害人仍然生存之情况下,第489条不应将其家人所直持受到之精神损害的应得赔偿分离出去,而只要该等损害之严重程度是足够地值得法律所予以关心者。在该裁判中亦有法官对此见解持另一观点,其认为依据第489条3款规定,“……如属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不仅得考虑受害人所受之非财产损害,亦得考虑按上款之规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所受之非财产损害”,该情况只考虑到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中,因而不能够套入第1款的包含的非财产性损害之范围中,而对于此一看法,审理该案的另一位法官亦在表决声明中发表了响应,其相关看法是认为根据民法典第8条有关规定,法律解释不应单限于字面含意,而尚应考虑有关法律之整体性来分析,因而“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之表述所在的语境只是在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下才这样规定,其范围不应扩展到那些受害人没有死亡之情况中。所以,受到有关精神损害的第三人可以透过此层面,遵从一般的损害赔偿的途径去向侵害人要求有关其所遭的精神损害赔偿。在中级法院545/2008号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澳门法院对认同受害人亲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例子,其裁判书中写道:“小孩的父母及意外中的受害人所承受的牺牲,即使不是致命的,但如果被牺牲的利益是值得保护,亦可以获得赔偿……未成人的父母经济能力差,基于所有被证实的情节,特别是他们所承受的牺牲和不适、对随后的后遗症及其儿子的疼痛而承受的痛苦,努力照顾儿子、节省医疗费用,故此他们每人应获得50,000澳门元的赔偿”。虽然,中级法院的此一裁判最后亦为终级法院所推翻,但我们从中亦可以体会到,对受害人亲属所受的精神损害方面,在法律的实践层面亦已引起了正面的回响,而其裁判之依据也正是《民法典》第489条第1款。虽然在该案中蔡武彬法官并不支持受害人父母能取得相关赔偿的,但他在表决声明中也没有直接地否认受害人父母拥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而是从民诉的角度去作出相关的立论,表示由于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时并没有提出此一问题,因此才不应该成为上诉的目标[30]。除此之外,在中级法院第692/2009号裁判中,其意见与上述见解的方向亦是一致的,同样是以489第1款作为依据,判定了在出现值得法律所重视之精神损害之情况下,受害者的母亲可以获得有关的精神损害赔偿。

然而,在此情况下,我们又会遇上上文所述及的一些问题:第一,在此情况下第三人所遭受之损害是直接的损害?还是间接的损害?而若该损害为一种间接性质损害,那又如何?第二,在这一基制下是以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则去追讨损害赔偿的,那么,他所受损害的权利与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又是什么呢?

2。对有关问题的解释

(1)对于第一个问题的解释

对于第一个问题,首先,我们要了解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之意涵,根据Antunes Varela教授的见解,其认为直接损害乃“不法事实的直接效果或者直接对法所保护的利益或价值造成的损失”,而间接损害则为“由直接损害所产生的间接或远程效果”[31]所产生的损害。而对于受害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所受到之损害是直接损害,仰或是间接损害方面,在学术与实质上不同的学者也有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此为一个直接性质的损害,从这一观点出发,侵害人直接地透过有关的侵害事实,对受害第三人造成精神上的冲击,其观察的焦点是在于该损害所传输的层面上,其从侵害人与原受害人的层面上抽离,而直接将视线投放于侵害人与受害第三人的层面来分析,那就好比侵害人拿着一件武器向受害第三人进行直接的攻击,只不过这一武器不是刀或枪,而是一件事实而矣,而此因为此一事实的存在,对受害第三人造成了精神上的创伤,因而损害为直接者。另外,亦有学者以另一种观察模式作出结论,认为此损害为一间接性质的损害,损害首先是透过侵害人向原受害人作出了一个侵害行为,此侵害行为直接对原受害人作出,对原受害人产造成直接性质之损害,而由于该行为之作出使原受害人遭受损害,然后该损害再透过原受害人对该损害的承受从而折射到受害第三人处,在此过程中损害的传输经历了两重的波折:首先由行为人到受害人,再由受害人到第三人。支持此见解的学者们认为,在整个案件过程中的受害者虽然有两个(原受害人及受害第三人),但侵害行为人的行为是对原受害人所作出的,所以,原则上其并没有对受害第三人作出行为,因而其对受害第三人所造成之创伤是一种行为的反射,是建基于侵害人对原受害人所作出的不法行为。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的取态方面,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有各自的合理性空间,在法律学术的层面中,重点是在于论题的正当性的讨论,很多情况下是不可以或不应该絶对地肯定或否定某一方见解的可行性,而上述的两种见解也正是这种情况,所以笔者并不想刻意地去絶对性地否定某方观点取态的正确性。

对于直接损害,无容置疑地可以成立因果关系,但假若认为该损害为间接损害,那么是否就表示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就连系不上因果关系,因而不存在民事责任呢?其实,就因果关系而言,对于是采用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作为连系的标准只是学术上的不同取态,其标准并不是絶对的。在我们的体系中,为絶大多数人认同的是以适当因果关系作为因果关系的判别标准,民法典第557条规定,“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损害,方成立损害赔偿之债”,我们从“可能”二字之适用,可以看到其采纳了适当因果关系说之标准[32],正如Vaz Serra教授就认为,“适当因果关系的概念只是提供了一些一般性质的准绳,其在每一具体事件的后果认定中是缺乏协调性的。因此,其在解决具体问题上存在常存在许多疑问,法官在作出相关裁决时要对具体事件的情况作考虑”[33]。因而,对于因果关系的适用,其实有很大的空间,此并非一个封闭性的空间,所以在学术上就出现了不同的争论,对于损害方面,有学者认为应该将其限缩于直接损害的范畴内,从而排除间接损害的因果关系联系的可行性,如Pessoa Jorge教授认为,“损害赔偿之债只会存在于那些由侵害所造成的损害中;或者从消极层面来分析,对于那些只是有可能会产生损害的侵害而言,不会有损害赔偿之债”。不过亦有学者支持或至少不反对以间接损害可作为成立因果关系的标准,如Antunes

Varela教授在其著作Das obriga??es em geral[34]中的文本所言,其说道损害的范畴除了直接损害外,还包括间接损害,而他也没有否定间接损害可以得到损害赔偿的观点,相类似的观点亦可以从Almeida Costa教授的有关著作中见到[35],因而,其实使用间接损害作为民事责任所成立之观点亦未尝不可。不过,笔者亦认为,若接纳间接损害可成立因果关系,那么,的确地损害赔偿之债的范围会出现很大的扩展,所以,若允许此标准的成立,诚言,法官在案件中对于因果关系的标准成立与否的心证就变得十分关键。而在实务层面上,澳门法院对于直接阐述有关对间接损害可否作为损害赔偿目标这一问题的判例也并不多,而在中级法院77/2002号案件中,其决定之认定则倾向于不采纳此一观点[36],然而要注意的是这只是中级法院单纯地在一个具体案件中的表态,澳门不是行使判例法的地区,该裁判之取态只在该具体案件中有效力或在学说上存在说服力,但并不妨碍法官在审理其他案件时的采取不同的取态;例如在葡萄牙里斯本中级法院(Tribunal da Rela??o de Lisboa)编号3527/2006-7号案的裁判中,合议庭接受在适当因果关系说中间接损害亦可构成因果关系的观点[37]。

(2)对于第二个问题的解释

对于第二个问题而言,其实,我们可以从人格权的角度去分析,民法典第67条对于人格权的一般保护规定,“任何人均获承认具有人格权,而人格权应在毫无任何不合理区分下受保护……”、“任何人均有权受保护,以免其人身或精神上之人格遭受不法侵犯或侵犯之威胁”,此条文规定了除人身外,人的精神上之人格亦是人格权的一部分,民法典第71条对于人格权的特别保护中就更进一步明确地强调了此一点,其规定“任何人均有身心完整受尊重之权利”。侵害人所作出的侵害行为,其对受害第三人的精神心灵上造成创伤,身心完整权的内容包括了身体完整性与心灵完整性的权利,因此,可以看出侵害人的行为损害了受害第三人心灵完整性的权利,侵犯了第三人的人格权。因此,综上所述,笔者亦同意此做法,第496条第1款规范的意涵范围除了可以适用于那些因肉体上的痛苦而产生的非财产性损害外,其实并不排除同样也包括那些单纯为精神上的痛苦的非财产性损害,正如此条款所言,只要这些非财产性质的损害的严重性是应该受到法律所重视者,法律即应对其提供保护。Antunes Varela教授在其民法典注释中引述Vaz Serra教授的观点,其举例谈道,对人个名声或人身自由的侵犯,对工作或学习的延误等都可以成为本条款所规范的目标[38]。

(五)与一些其他国家的比较与探讨

对于上述问题之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立法者虽然没有直接地规定受害第三人可否因受害人所遭受之伤害而获得相关的损害赔偿,但从法律的内部推论中可以得出,在澳门的法律体制内虽然没有在条文中作出明显的表述,但至少没有实质地排除到受害第三人可得到损害赔偿的情况。而第三人可以透过独立的途径以争取有关赔偿。然而,对于此等问题,与其他欧洲国家相较,又有否改善的空间呢?在对于因受害人之不幸而造成第三人的非财产性损害方面,某些国家的法制度絶对地认为对于失去近亲的家属方面之悲伤不应予以金钱赔偿,而采用这些制度的国家主要有荷兰、奥地利、瑞典、丹麦、芬兰及德国等[39][40],然而,对于比利时、卢森堡及地中海沿岸的一些国家对此方面的取态就有所差别[41],虽然对于补偿的范围上就各有不同,但他们都在某程度上允许对死者家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作出赔偿。如:卢森堡最高法院于1978年11月7日的裁判,认为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因自己所爱的人经受的痛苦而遭受的精神上的震撼也是具有可赔偿性的。

1。 德国的概况

《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损害为非物质损害时,仅在法律有规定之情况下,始得要求以金钱赔偿损害”[42],从这一条文表述来看,德国法并没有将非物质的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损害赔偿请求的门坎以外。而只是对其作出了较为谨慎的处理,规定只有在法律特别明示之情况下,才允许有关非财产性的损害赔偿之债之存在。而在该法典有关侵权行为的章节[43]中,根据第847条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规定,“(1)在侵害身体或者健康,以及在剥夺人身由的情况下,受害人所受损害即使不是财产上的损失,亦可以因受损害而要求合理的金钱赔偿。(2)对妇女犯有违反道德的犯罪行为或者不法行为,或者以欺诈、威胁或者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该妇女享有相同的请求权”,从条文中,可以发现,其并未有提及到第三人的精神损害是否可作赔之问题。

在该章节中,第844条[44]虽然有对于向第三人的赔偿义务的问题,但其前提条件必须是受害人已死亡,且也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中,才可以有该请求权之提出:第一,是对受害者殡葬费之赔偿;第二,是有关被害人所需要作出扶养费之支付。然而这些都是涉及到一些对于第三人而言的财产性质方面的侵犯所作之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者。而其他的章节中都未有提及到对第三人的是否有获得这种反射性伤害的权利有所描述。因而,给合《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德国法现时还未有正式承认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

2。 法国的概况

《法国民法典》民事责任之基础规定为第三卷第四编(即第1382条至1386条)[45],而对于过错责任的相关规定主要为第1382条及第1383条,而此处我们主要要看的是第1382条,其规定,“人的任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当赔偿损害”。对于此条文,法典所使用的是一般性的表述,所以其既用于物质损害,也适用于精神损害[46]。而根据有关方面的学说的见解[47],第1382条所指之损害的性质必须是“本人或个人的(personnel)”、“直接的(direct)”及“肯定的(certain)”。[48]

可见,法国法中对于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虽然并没有作出明确的注明,但在体系内容上,其为学说及实务上留下了广阔的可造性空间,但结合相关的法院判例来看,其亦是接受的。

3。 意大利及西班牙的概况

在意大利,关于损害赔偿之相关条文为《意大利民法典》2043条,其规定,“因任何故意或过失给他人造成不法损害的,行为实施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就条文而看似乎过于抽象,但从意大利法院对第三人损害赔偿的取态方面,可以看到他是明显地接受的,例如意大利罗马地方法院及琅西亚诺(Lanciano)地方法院就于1991年7月9日及6月29日判处过与受害人有深厚感情关系的人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而于西班牙的法院,对于这方面的司法见解基本上都支持受害第三人可以获得相关的损害赔偿。如西班牙最高法院1969年5月19日之裁判,判定与受害人没有父子关系,但感情彷如父子之人可得到有关的精神损害赔偿;在1972年2月10日的裁判中判处与受害人一同生活的妇女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在其1972年5月31日的裁判中甚至给予死者生前居住的飬老院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可以知道,无论意大利或西班牙的法院,都普遍承认受害第三人的精神损害的可赔性。然而,对于该赔偿之给付,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衡量应否判给或判给赔偿的量的多少方面,都是以受害第三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感情关系为标准,只要认为应该作赔者,那就会判处相关的赔偿,反之则否,如意大利最高法院第6983号裁判,其否认了死者祖父母的赔偿请求权,原因是他们未与死者共同居住因而没有任何精神支柱上的实际丧失;如西班牙最高法院1981年12月14日之裁判认为,只要情感上的纽带已割断,父母和子女也不能获得因一方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49]。

4。 中国内地的概况

在中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其第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后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在此所针对的对象为“人身权益”,根据,亦即是说若人格权或身体完整性的权利遭受侵害,那么就可以请求精神损害。在这里,主要是要考虑中国法对于人格权之保护之理解范围究竟会涵盖到第三人因受害人之受伤而受到的精神冲击,根据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二款规定“违反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在此,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了“其他人格权”,那么其究竟会否包括第三人所受到之损害这一范畴呢?可以说的是,人格权的空间是很广的,其本身就是开放性的,正如Paulo Mota Pinto 教授所指:“一般人格权与时间是同步的,它随时针对新的威胁对人格权的静态和动态的实现和发展作出保护,同样还有一种对人的特别利益的保护。同样还有一种对人的特别利益的保护,作为不同领域人格的投射。这些利益亦体现出必要性并成为不同权利的客体”[50][51]。对于中国内地的人格权之范畴发展是否已达到保护受害第三人的精神损害的程度,这就要进行其具体语境中进行讨论了,但笔者认为,至少侵权行为法并没有排除以人格权的保护作为理由来保护第三人所受之精神损害之可能性。

5。 美国的概况

跳出纯粹大陆法系的框架,让我们看看在大西洋另一边的美国,它对该方面的处理又如何?对于给第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方面,美国传统的理论的见解认为应完全地拒絶该类案件中受害第三人所要求的精神害赔偿[52],理由是虽然受害人危险情况是被侵害人行为人所造成,但受害第三人的精神损害是不可预见的,另外,认为要证明精神损害是很难的,这种情况下可能会使侵害人所要承担的责任过重,导致有关诉讼出现不公正的结果。然而,到了现今美国法律学说上已不采用该做法,法院在对待该类案件时一般会就有关具体情况进行考虑从而决定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53],不同州份的法院对此一规则之认定及所使用的标准方面各自还会有一些不同之处或改动,但总的而言,对于第三人精神损害的可赔性是持正面的态度。

6。 综合分析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到了一个大体上的世界性趋向,那就是对第三人精神损害的可赔性的接纳与扩展,即使如上述所指,虽然德国法在这方面并没有摆出支持的态度,但同时,从《德国民法典》的理论体系中也可以见到,德国法并没有为此而封上了大门,因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其规范了在非物质损害之领域只有当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作出相关的赔偿,因而现行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作出这方面的规定,但并不表示在将来不可以作出这方面的规定,因而,在立法上,德国法是以一个开放的形式进行的,亦即是不妨碍将来在立法上可以加入对第三人精神损害的可赔性的认同。而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拉丁法系国家,他们对该方面的见解更是明显地认同之致,而在法院的案例裁判中,亦完全地透视了这些国家的法律对受害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获得的认同性。而中国法在方面虽然没有明确地规定确认有关的可赔性,但中国内地的法制发展正处于初步的阶段,所以在将来有关法制及学说发展之际,其对第三人受到精神损害的赔偿方面亦至少是可行的。因此,其实各国对于受害第三人所受到之精神损害方面,各国一般上都是可倾向可以得到损害赔偿的,而且,在大陆法律发展的大语境下,这亦是朝向受害人可以得到赔偿的趋势发展,而即使是在传统上海洋法系的美国,这一势头也是不言而寓的。

四、结语

在对于第三人的财产性损害方面,学说上虽然亦有不同的见解,但总的而言,一般情况下,有关见解的走向都是趋向于不认同其可赔性,总的而言,本文亦认同该等见解。

而对于非财产性质的损害方面,无论在澳门,仰或在葡国,都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论,各种不同的观点与处理方虽是相互对立,但亦是兼容并簇地组成了一个驳论体系,总的而言,在支持可赔性的论争中,主要是围绕于《民法典》第489条(《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条)1款及第2款的不同见解,而从之看来,我并不认同对第2款之进行扩张适用的手法。而以第1款,根据损害的严重程度对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进行直接的保护则有一定的合理性。

从上述各国的做法,可以很好地说明对受害第三人的精神损害的保护的进一步完善,是法学发展的一种倾向,结合上述各国及各地区(包括葡国和澳门地区在内)对于损害赔偿的法律作一整体上的观察,笔者认为,此乃民事侵权行为所保护的对象范围基本上都是从无到有,这只是在法学理论上,时机尚未很成熟而矣,当有了坚实的学说研究及理论作基础,一切也会理所当然地水到渠成。从上文的见解中,虽然现行《民法典》的制度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害的保护好像已经很完整,但其仍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在学说上与Antunes Varela 教授意见相同,支持或至少不反对将间接损害作为损害赔偿的目标者也并不是大多数,而在受害第三人因此而受到的精神损害为直接还是间接者也没有存在一个非常明确的答案,所以,当出现审判者认为只有直接损害才会存在损害赔偿之债,且又同时认为受害第三人所遭受精神损害是间接损害之时,那么,就会在具体个案中出现即使受害第三人所遭受的精神上的损害的严重程度在具体个案中是值得受到法律所保护者,此受害第三人亦不能获有关得损害赔偿之债的债权。因此,为了可以更好地完善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应受法律保护的精神性质损害,此为立法上一个值得考究的地方。法律的存在的基本价值之一,是为着解决人类社会的种种问题,以达致公平正义的理念。其离不开社会现行的思想与意识形态,而这些概念并不是固定的、封闭性的,相反,其具有强烈的开放性,不同的社会观点会因应社会整体意识的转变而变化,因而法律制度亦然,所以,无论是对于第三人因侵害行为而造成的财产性质损害,抑或精神损害而言,其法律的规范亦是随社会的观点有着其必然的可变性。笔者希望可以透过对此题目简单的提述为日后的思考炼制有用的药引。




【作者简介】
钱钊强,澳门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生。


【注释】
[1]这是学说上对其的一种称谓,德国学者克雷斯蒂安.冯.巴尔亦用了“第三人”一词来指这些人。参见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 224 至 225 页。另外,在葡萄牙文著作中,António Santos Abrantes Geraldes 教授亦用了terceiro一词来作这一指代。
[2] 《民法典》第 556 条。
[3] 《民法典》第 560 条。
[4] António Santos Abrantes Geraldes: Temas da Responsabilidade Civil, Volume II - Indemniza??o dos Danos Reflexos, Almedina, 2007.
[5] 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 著,《民法总论》,林炳辉等译,澳门法律翻译辩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出版,2001年12月,第189至第190页。
[6] 如:葡国学者 António Santos Abrantes Geraldes 在其著作 Temas da Responsabilidade Civil 中列举了一系列的由法律所特别设定的之可作赔偿之特别情况后表示道:“...... 除了前述所指之情况外,排除其他财产性损害的情况的提出......”,“......因受害人死亡 或身体受伤而对第三人所造成之财产性质之损失......必须要勾画出由非合同民事责任所 出现的可请求范围,而此范围不会理会其他方面的请求”。另外,Geraldes 法官亦总结引述了另一位学者 Santos Moteiro 的相同见解 ,其观点亦相同。António Santos Abrantes Geraldes: Temas da Responsabilidade Civil, Volume II - Indemniza??o dos Danos Reflexos , Almedina,2007, p. 23-24.
[7]如澳门中级法院第 192/2005号合议庭裁决中,有关的意见认为,受害人妻子及其他两名第三人因受害人之受伤而造成之财产性损失因与侵害人之行为之关系是非直接性的,二者之间欠缺民事责任成立所必须的因果关系,因而否决了该等人士之有关请求。 虽然,在葡萄牙波尔图中级法院1991年4月4日的判例(Acórd?o da Rela??o do Porto de 4-4-91, CJ, tomo II)中,层作出过允许受害第三人得到财产性损害赔偿之判处,但这在判例上是很少数才会出现之情况。
[8]然而,絶对地不给予受害人亲属可得到有关的损害赔偿,于实际上,亦会发觉有不合理之处存在,例如为了腾出时间来照顾受害人,受害人的母亲数月没有工作,而作为此一侵害人为以外的第三人,她这几个月以来因没有工作而失去之薪金及为照顾受害人而人之事务,毫无疑问,第三人所处理的是受害人的事务,而作出的花费等开支不能得到相关的补偿,又似乎于理不合。事实上按照上述规则见解,受害人难以获得赔偿,不过在实质层面上这又并非意味着第三人没有能够得到弥补损害的渠道,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可以引用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则来弥补有关的财产损失。对于此一看法的可行性,我们需要回归到无因管理的前提要件来作一分析。就上述情况为例根据《民法典》第458条,无因管理的成立前提有三:第一,此事务为他不为其本身或其他人的事务,此一点是可以成立的。
第二,此管理是为着事务本人之利益及具有为事务本人作出管理的意思:此条件亦可以成立的,其实,若此条件不成立,受害人本身没有任何利益,即意味着第三人之行为是在行为人与受害人之法律关系之外,因此,第三人不会有理由获得补偿。
第三,是在未经事主许可的情况下管理他人之事务,对于这点,如果受害人在受到此第三人照顾时就一直处于清醒的状态,并且一直都知道第三人在照顾他,那是否能成立无因管理?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无因管理并没有要求在作出管理时事主是否知道该管理行为的存在,重点是在于事主有否对该行为之作出给予一个意思表示,如果第三人在事主有明示或默示之情况下作出管理行为,那么这可以看成一个意思表示的合致,该行为会进入合同的范畴;而假若受害人面对着此行为只是采取沉默的态度,那么,也不会妨碍无因管理的成立。
事实上,第三人可以因此以无因管理方式先由受害人向此第三人作出给付,而因为此债之发生是侵害人所致,所以受害人可透过损害赔偿的名义向侵害人进行追讨。这就好比受害人先向医院作出相关医疗费用的给付,其后再向侵害人追行追讨的原理一样。
依上述分析而言,清楚地可以看到,无论是透过合同仰无因管理行为,作为侵害行为的第三人的受害人母亲,都能够以此为理由,向得到相关的补偿,而只要前者符合无因管理的规则,后者受害人就可以以损害的名义直接向侵害人要求有关的赔偿。然而,要注意的是,这一补偿的获得是间接地透过另一个法律关系而成立的,第三人在名义上并非作为侵害人的债权人。
[9] Antunes Varela: Das Obriga??es em Geral, volume I, 2000, p.525-625.
[10] 可参阅《澳门民法典》继承法部分,第 1864 条及后续之条文。
[11] Antunes Varela: Das obriga??es em geral, volume I, 2000, p.611 e ss.
[12] Vaz Serra: Repara??o do Dano n?o patrimonial, estudo publicado in, B.M.J. 第 83 期,第69页及后续数页。
[13] J. Baptista Machado 著,《法律及正当论题导论》,黄清薇、杜慧芳译,澳门大学法学院及澳门基金会出版,1998年版,第140页。
[14]虽然如此,但亦有一些理论是支持以该条文作扩张解释来作适用的:葡萄牙最高法院编号第4486/04号裁决(Acórd?o do STJ, Proc. Número 4486-04-06a Sec??o);葡萄牙海事 法庭第 123/95 号裁决(Senten?a do Tribunal Marítimo de Lisboa de 16-11-98, Proc. número 123-95);António Santos Abrantes Geraldes, Temas da Responsabilidade Civil, Volume II - Indemniza??o dos Danos Reflexos , Almedina,第 94 页及前数页。
[15] Jo?o Castro Mendes 著,《法律研究概述》,黄显辉译,澳门大学法学院及澳门基金会出版,1998年版,第157页。
[16]António Santos Abrantes Geraldes: Temas da Responsabilidade Civil, Volume II - Indemniza??o dos Danos Reflexos, Almedina, 2007, p.41. 相关案件,如葡国科英布拉中级 法院在 1993 年 10 月 26 日及1994年9月10日的相关判决中,就曾判处否决了受害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
[17] Senten?a do Tribunal Marítimo de Lisboa de 16-11-98, Proc. Número 123-95.
[18] Acórd?o da Rela??o de Lisboa, de 6-5-99, CJ, tomo III.
[19] Acórd?o do Supremo Tribunal de Justi?a de 25-11-98, BMJ 481-470.
[20] 最高法院确认此判决之结果所采用之理由与原审法院的不同,下文中将会有表述。
[21] Jorge Leite Areias Ribeiro de Faria: Direito das obrigac?es, Livraria Almedina, volume I, 2009, p.491.
[22] 澳门民法典第558条第2款。
[23]根据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其立法上并未体出赞同受害第三人有得到损害损赔的空间,相关详细内容会在下文中予以描述。
[24]相关的拉丁法系国家如法国、西班牙、意大利等;有关情况会于下文中阐述。
[25]可比照葡文版本之《澳门民法典》与《葡萄牙民法典》之内容;或以中文版本之《澳门民法典》与由唐晓晴教授等译之《葡萄牙民法典》中译本作比较。
[26]即并不是所有的精神损害都可以得到损害赔偿,只有应受法律所重视者之情况才会被纳入此条之范围,正如Abílio Neto 所言:简单的不快不会成为非财产性损害赔偿的对象。(Abílio Neto: Código Civil Anotado legisla??o complementar, 6a edi??o, actualizada, livraria petrony de Augusto Petrony, 1987,相关条文注释)。
[27]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 203 页。
[28] António Santos Abrantes Geraldes: Temas da Responsabilidade Civil, Volume II - Indemniza??o dos Danos Reflexos, Almedina,2007年2月版,第54页。
[29]即《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相对应者则为《澳门民法典》第489条第1款。
[30]此案件上诉至终审法院,其以禁止“将判决改为更加有利”(reformatioinmellius)原则,驳回了有关上诉人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详情见于终审法院32/2009号合议庭裁决。
[31]Antunes Varela: Das obriga??es em geral, volume I, 2000, p.602.
[32] Luís Manuel Teles de Menezes Leit?o: Direito Das Obriga??es, volume I, Almedina,2009, p.346.
[33] Vaz Serra: Obriga??o de Indemniza??o – BMJ. 第 83 期, p84-122.
[34] Antunes Varela: Das obriga??es em gera l, volume I, Almedina, 2000, 第171点第14段.
[35]Mário Júlio de Almeida Costa: Direito das obriga??es, Almedina, 2009, p.605-606.
[36]该案例是关于一项受害人向侵害人追讨律师代理的问题,此案中,原告其中一个观点认为律师代理费与侵害行为之间之关系虽为间接性,但亦存在因果关系,而此见解不为中级法院合议庭所接纳。
[37] 另外,而在葡国最高法院裁决的:Acórd?o do STJ, Proc. Número 4486-04 中亦表明接 受间接性损害可成立因果关系的重点。
[38] Antunes Varela: Código Civil Anotado, volume I, Coimbra Editora, 1997, p.499.
[39] 荷兰民法典第 6:106 条;奥地利民法典第1327条;瑞典损害赔偿法第5章第2条;丹麦赔偿法第12至14条;芬兰损害赔偿法第5章第4条。
[40]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4至225页。
[41]同上著作。
[42]《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3]《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至853条。
[44]《德国民法典》第844条规定,“(1)在侵害他人致死的情况下,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向有义务负担殡葬费的人偿还殡葬费。(2)如果死者在被害时,根据法律对第三人有抚养义务或者有可能负抚养义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因死者被害致死而被剥夺其受抚养的权利,赔偿义务人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为损害赔偿,如同死者在其可能生存期间内有义务提供抚养一样;于此准用第843条第2款至第4款规定。在受害人被害当时第三人虽为尚未出生之胎儿的,亦发生赔偿义务”。
[45]《法国民法》,郑正忠、朱一平、黄秋田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389页。
[46]法国最高法院民事庭,1923年2月13日之判决。
[47]法国最高法院第二民事庭1977年5月23日之判决。
[48]《法国民法典》(下册),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3页及第1081页。
[49]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4号注释。
[50] Paulo Mota Pinto 著,《澳门民法典中之人格权》(Os direitos de personalidade no Código Civil de Macau),载于澳门大学法学院学报第8期。
[51]由于人格权的容量与内涵本身就是从法学研究的辩证中慢慢成长的,而非由国内法所限定者,中国之法律学说研究与德国、法国、葡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所针对者,都是在同样的语景范畴中进行的,法律学说思想间都是在相同的语境中发展的。因而,以葡国学者在此方面见解来解构人格权在广涵语境下的内涵并不存在问题。
[52]王军主编:《侵权行为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18页
[53]王军主编:《侵权行为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17及后续数页。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丹丹律师
陕西西安
惠友波律师
安徽合肥
郭亚敏律师
北京朝阳区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龙宇涛律师
四川成都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