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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离婚登记行政案件应遵循的审查原则

发布日期:2013-10-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旨

  在离婚登记行政案件中,法院对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遵循形式审查标准,但对离婚登记行为是否具有最终确定性应进行实质审查,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及自愿离婚声明书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

  案情

  唐某和昌某于2005年5月27日在河南省内乡县民政局处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3个子女。2011年5月19日,唐某在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分裂证”。2012年2月3日,唐某与昌某到被告处申办离婚登记,被告经审核给其二人颁发了《离婚证》。2012年8月14日,唐某经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精神分裂证;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此,唐某法定代理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内乡县民政局核发的离婚证书,判决该婚姻登记无效。

  另,昌某按照法院2012年8月30日“诉讼期间不能结婚”的告知要求,诉讼期间一直未婚。

  又查明,被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身份证原件之图像比对,具有直观的明显差异。

  裁判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被告给原告和第三人内乡县民政局核发的《离婚证》。

  判决后,昌某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内乡县民政局对婚姻登记管理依法享有职权,但应依法进行。唐某在离婚证颁发前,已经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在医院治疗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称离婚时唐某并未患病与事实不符。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内乡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唐某处于患病期间,应当不予受理和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内乡县民政局也没有提供在办理该离婚登记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证据材料;且办理离婚登记时的唐某身份证复印件与唐某本人存在明显差异。上诉人昌某称办理离婚登记合法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南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的要点是:在离婚登记行政案件中,法院应遵循何种审查原则?

  首先,要对离婚登记行政案件据以登记的法律基础作实质性审查。在离婚登记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中,法院对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遵循形式审查标准,但对离婚登记行为是否具有最终确定性应进行实质审查,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及自愿离婚声明书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这一实质审查是针对离婚登记申请人的,而不是针对婚姻登记机关的;是针对离婚行为据以登记的法律基础所作的审查,而不是针对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行为的审查。法院评价上述申请资料的真实性,不应因为婚姻登记机关形式审查是真实的,从而认定其是真实的,而应以法庭的实质审查结论为准。

  其次,要兼顾正义与秩序的平衡限制撤销离婚登记。在离婚登记行政案件中,第三人有可能在离婚登记后再婚,法院要注意婚姻的特殊性,兼顾正义与秩序的平衡,不可盲目予以撤销,否则势必造成法律上的重婚,损害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1)如果法院经审查,婚姻登记机关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尽到审查义务,当事人离婚申请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则维持离婚登记。(2)如果法院经过对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发现婚姻登记机关未尽形式审查义务,申请人未依法提交法定全部材料;或虽尽形式审查义务,但实质不合法,或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而准予离婚登记的,在第三人未再婚的情形下,法院应依法判决撤销离婚登记;但在第三人已再婚的情形下,法院则应维护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宜判决撤销离婚登记。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确认这一离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并不撤销,尊重后一婚姻的效力,维护现实的法律秩序。这样既能促使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行政,又能达到司法审查规范行政行为的目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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