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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关于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的相关规定汇总

发布日期:2013-10-24    作者:王一流律师


一、《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2005年12月2日

第三十二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划拨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印章,并注明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参照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承租经济适用住房按有关规定签订房屋租赁合约。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评估价上市出售;出售时,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收益,并由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代收,纳入城市住房保障发展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城市住房保障。参照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免征收益。
个人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私下转让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将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每户限购1套,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二、《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25日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国家规定年限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上市转让,但购房人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缴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二十八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三、《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2008年7月1日

第四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可以上市交易,但政府享有优先收购权。经济适用住房在出售时,出让方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集体土地上被拆迁户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时不需交纳差价。上市出售办法(含集体土地拆迁取得的经济适用住房)另行制定。

四、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8年11月25日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包括买卖、交换、赠与、抵债等处分产权的行为。

  第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起始时间,以购房发票记载的时间为准。

  未满5年确需转让的,由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按原供应价格予以回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应在交纳契税的同时交纳差价收益。差价收益由市政府委托市房产局代收,存入财政专户,纳入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城市住房保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差价收益的缴纳以及上市后房屋性质的认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受让方的家庭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国有土地上的被拆迁困难家庭的,转让方不需交纳收益;交易后,受让方取得的房屋仍为经济适用住房。

  受让方的家庭为前项规定以外的,转让方应将超出原购买价部分的50%收益上交政府。受让方取得的房屋不再为经济适用房。

  差价收益的计算公式为:(本次转让计征契税单价-该经济适用住房原购买单价)×50%×建筑面积。

  (二)经济适用住房之间相互交换的,免交收益。交换后的房屋仍为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与其他产权房进行产权交换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交纳差价收益,交换后的房屋不再为经济适用房。

  (三)经济适用住房赠与原申购家庭成员以及受赠人家庭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受赠人不需交纳差价收益,取得的房屋仍为经济适用住房;赠与其他人的,受赠人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交纳差价收益,受赠后的房屋不再为经济适用房。


(四)依法继承经济适用住房的,继承后的房屋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

  (五)已交纳差价收益的,上市后的土地性质为出让土地,出让年限自交易时点开始计算;未交纳差价收益的,上市后的土地性质仍为划拨土地。

  第五条 经法院判决以经济适用住房抵偿债务的,应按照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交纳收益,转让方不缴纳的,应当由受让方予以垫交。抵偿债务取得的房屋不再为经济适用房。未满五年以经济适用住房抵偿债务的,登记机关应当在五年届满后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六条 征地拆迁补偿取得的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的产权调换房上市的,免交收益,土地性质仍为划拨土地。

  第七条 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除由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按原供应价格回购的以外,不得再次享受任何住房保障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时,除根据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提供登记要件以外,登记申请人还应当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房发票;

  (二)卖方符合免交差价收益条件的,应当提交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出具的《确认书》。

  第九条 符合上市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的转让,契税、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的缴纳以及房屋维修资金的处理按存量房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另特别注意:根据南京市房改办规定,经济适用房为保障性住房,出具买卖过户《确认书》时应提供二居证明,否则不能办理买卖过户,但有法院判决书和强制执行书的除外。

整理时间:2013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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