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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的合同效力分析

发布日期:2013-10-25    作者:110网律师
             未经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初探
                        摘 要
   近年来,煤矿安全事故频发,政府对煤矿业的监管逐渐加强,随之采矿权流转活动频繁,流转过程中产生的纠纷随之出现。实务中,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后,因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在利益的驱动和诱惑之下,或因为产业政策性调整,导致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无法办理批准手续的义务,随之产生大量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采矿转让合同的效力及法律适用上产生分歧,导致同类案件,不同结果的产生,因此,本文以未经批准的采矿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对未经批准的合同效力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前 言
2012年5月,张某与李某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将其个人独资企业元能煤矿全部转让给李某经营,同时约定:2012年6月张某正式进场接手煤矿,李某应将所有采矿权证及企业经营证等移交张某,并约定由李某应于2012年9月1日前负责办理将采矿权人更名为张某及其他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李某未能在9月1日前办理相关手续,张某于10月撤离煤矿,李某不得已又接手煤矿。双方又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李某于2013年3月31前办理完相关手续,违约将双倍返还定金600万元并承担其他损失。2013年3月21日,政府发文《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2013年8月李某与政府签订煤矿关闭协议。2013年9月,张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同时要求李某双倍返还定金600万元并承担张某损失300万元。
本案涉及法律问题是:未经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为何及法律适用。法院在讨论此案时形成了三种意见:一、合同有效,二、合同无效,三、合同未成立。笔者认为: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下文将从采矿权的性质、合同的效力分析、法律适用问题,并结合《物权法》《合同法》《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等方面进行探析,从而得出未经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为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结论。
一、采矿权的法律性质
    采矿权是他物权中用益物权,而且是特别物权,是财产权的一种,具有财产权的一般属性。《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由此明确了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物权法》在第三编第十章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此条明确了采矿权的物权属性。1996年修改的《矿产资源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其他行政法规规定:采矿权依法有偿取得并可流转。在采矿权转让的一级市场中,矿业主管部门是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代理人,代表国家,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出现的;而采矿权转让的二级市场中,,矿业主管部门行使矿业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权利,对采矿权的出让人和受让人资格进行审查、管理和监督时,则是以行政管理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因此,无论是一级市场还是二级市场,采矿权都是作为一种财产权在平等主体间流转。这确立了采矿权的财产全属性
   二、未经批准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争议
关于采矿权的财产属性,并无争议,但对未经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却产生了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较有影响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有效。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合同在成立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但除外规定中强调的是“法律”另有规定,而不是“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相比,合同效力界定的法律依据由“法律、行政法规”变为了“法律”。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方面,物权法优先合同法适用,且排除《办法》的适用。依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
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理由是,采矿权转让合同属批准生效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合同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未生效即是无效。 
种观点认为,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认为《办法》的相关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状态。如不存在其它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对其做出是否有效或无效的判断。 
   上述不同意见,产生于对采矿权的法律属性的不同认识。《物权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它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三、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采矿权法律属性之再认识
如前所述,采矿权属于财产权,但过于笼统,不利于对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准确分析,要想作出准确分析,必须深入分析采矿权的法律性质。根据民法理论,物权和债权构成了民法财产权的两大基石。采矿权无疑属于物权,民法理论对物权的分类主要有:自物权和他物权、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以及权利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朱物权和从物权、意定物权和法定物权、普通物权和特别物权。其中,普通物权与特别物权的区别在于物权的依据和法律适用的不同而加以区分。普通物权是指由民事基本法所规定的物权,在我国为物权法、民法通则直接规定的物权,又称为民法上的物权。特别物权是指有特别法规定具有物权法性质的财产权,又称为准物权、特别物权。例如矿产资源法规定的探矿权,森林法规定的林木采伐权,渔业法规定的捕捞权、养殖权等,水法规定的取水权,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的海域使用权等。与民法上的普通物权相比,特别物权具有以下特殊性:一是它们一般以特别法规定的程序取得;二是权利的行使通常受到较强的行政干预;三是在法律适用上,往往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只是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民法的规定。综上分析,笔者认为,采矿权属于准物权、特别物权,在法律适用上,优先适用矿产资源法及其相关规定,在矿产资源法等,没有规定时,再适用民法的规定。
(二)未经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法律适用之确定
1、《物权法》、《合同法》与《矿产资源》等现行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
《物权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其中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界定的法律依据范围不包括“行政法规”。《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但《合同法》属于与《物权法》平行的基本法,不是行政法规,其第44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属于《物权法》第15条的“法律另有规定”情况。同时,《物权法》第15条强调的“登记”,而《合同法》涉及“审批”。根据《矿产资源法》第6条规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并规定“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的规定不单纯是行政法规的效力,它基于《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这样委任性规范,从而取得“法律”上的效力。(注:委任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是授权由某一专门机构加以规定的法律规范)。因此,上述法律法规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和矛盾。
2、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时生效更符合立法本意
   《物权法》立法目的首先强调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然后才是“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物权法》较之于之前的法律确实加强了对“私人的物权”的保护。但国家的物权仍列为第一位,先于“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的“公”物权。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衍生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所有权是充分的物权,用益物权受限于所有权。采矿权这一用益物权必须经过政府代表国家经过行政许可才能取得。对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审批生效是政府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具体表现。矿产资源不同于房屋等不动产,他的开采涉及国家经济利益、环境利益、安全利益、可持续性发展战略、特殊矿种还涉及国防和国家安全。采矿必须经政府严格监管和控制。正因为如此,有很多关于采矿方面的强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些规定决定了采矿权的转让不可能自由约定。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观点显然没有考虑这一点:采矿权的转让受“国家干预”,不能完全“意思自治”。《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从立法本意上是为了区分物权转让合同效力和物权实际转让的效力。 采矿权转让经过“审批”产生合同效力,经登记过户产生采矿权“物权”转移的效力,二者是不同的。“审批”体现了一种行政许可和确认,“登记”只是体现了物权转移的公示力,二者的行政管理的强度不同。所以《物权法》第15条提到了“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没有“未经报请审批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如果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时生效就可能造成政府无法及时有效地对采矿业进行监管和收取相关税费,采矿业就乱套了“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生效”这样影响国计民生的大事,国家法律定应明确规定之。最高院通过公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仍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不发生效力”
                           结 语
综上所述,未经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既不是生效合同,也不是无效合同,其效力处于未生效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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