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驾无保险车辆受伤负全责获赔案
发布日期:2013-10-30 作者:110网律师
案由案号: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197号
代理阶段:一审
委 托 人:王某某
委托时间:2011年09月05日
结案时间:2011年11月07日
案情简述:
2010年8月*日,王某某为雇主李某某驾车倒土时,车头向上翘起,失去了控制,王某某为避免人身伤害,跳车而下,导致左大腿粉碎性骨折。王某某于2010年8月*日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第二天实施了左股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王某某于2010年8月*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半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经查实,被告李某某与王某某王铁平系雇佣关系,被告系王某某的雇主。
2011年7月1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王某某的伤情作出了玖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并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
王某某本身虽为农业户籍,但王某某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合法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王某某要求雇主李某某承担因雇佣活动而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
案件分析:
本案虽然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件,但是事故发生时王某某还是报了交警,交警也对此出具了事故证明书,此证明书为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证据,在本案中起到了重大作用。
因本案不存在与其它车辆碰撞,而王某某驾驶的拉土车又未购买司机座位险等商业保险,故,经过本律师最终分析,王某某的最终责任承担人应落在王某某的雇主李某某身上。我们通过努力找到了证明王某某是为李某某驾车拉土的关键证据,并最终证明了他们之间属于雇佣关系。
对于本案法条的适用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应根据王某某与李某某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显然是存在过错的,故,该法条对我的当事人不利。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很明显,该条司法解释对委托人非常有利。故,本案以此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案件结果:本案开庭时,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李某某属于个人,若李某某不愿履行债务,就可能存在执行困难,故,通过调解使李某某能主动履行相关赔偿义务是本案最好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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