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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刑事简易程序之比较研究

发布日期:2013-1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摘要】刑事简易程序有着十分重要的刑事程序分流作用,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同时也面临着程序公正与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问题。我国大陆与台湾均在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刑事简易程序,二者在启动、审判以及救济程序等方面有着相同相通之处,但也有很大的不同。文中就大陆与台湾刑事简易程序的上述几个方面进行异同比较,包括历史沿革、程序的启动、审判、救济程序等。根据分析结果并结合大陆地区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对我国大陆地区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如注重并加强对被告人选择权的保障、建议进行程序分级等。
【关键词】刑事诉讼;刑事简易程序;简易判决处刑;简式审判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追求审判的公平、公正,因此设置了直接审理原则、言词审理原则、公开原则等基本原则来约束普通审理程序,以保证上述目标的实现。但国家司法资源具有有限性,诉讼经济也是程序法追求的价值之一,为了合理、有效的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保证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经济,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均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简易程序。“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于刑事普通(通常)程序而言的,是指法院不经普通的审理程序而径行对案件定罪科刑或按简易审判程序审判案件的诉讼程序。”[1]我国大陆地区以及台湾地区也无例外的设立了刑事简易程序[2],当然二者的刑事简易程序有着诸多异同之处。台湾地区近年来数度修改刑诉立法,总体上朝着“扩大适用范围”的方向前进。而大陆地区在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更是对简易程序部分进行了根本性的变革,不仅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而且增加被告人的同意作为启动简易程序的要求。确实,我国大陆地区此次刑诉法对于简易程序的修改有很多可圈可点之处,但是也存在着很多问题。我们也不能仅凭台湾修法中存在的问题就断定其刑事简易程序无可借鉴之处,而要看到其制度的诸多合理之处。因此,下文的论述,笔者将分别对二者的刑事简易程序做出论述,并分析其亦同。

  一、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刑事简易程序的历史沿革与结构

  (一)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刑事简易程序的历史沿革

  1.大陆地区刑事简易程序的历史沿革

  我国大陆地区在1979年之前没有《刑事诉讼法》,而在1979年制定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一些简单轻微的案件可以由法官独任审判,但仍未设置专门的“简易程序”。在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通过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中,针对一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的刑事犯罪案件,建立了一种与法定程序不同的“速决程序”,这就是实践中的“严打程序”[3]。虽然立法机关并未对这一“速决程序”明确定性,但其实际上就是当时中国的刑事简易程序‘“。虽然这一程序确实起到了加快了刑事司法速度的作用,但同时又使其他更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受到侵害,使诉讼效率、程序公正等方面都付出了极大的代价,不仅破坏了现代刑事诉讼包括控审分离等多项原则,而且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甚至基本人权。基于”速决程序“所带来的上述消极影响,20世纪80年代末学者要求废除这一程序,建立专门、健全的刑事简易程序的呼声日渐高涨。

  在理论界的呼吁[5]与刑事受案率逐年上升[6]、被告人权利保障不力等现状带来的实践需求下,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开创性的规定了”刑事简易程序“,同时废止了实行十几年的”速决程序“。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作为专门一节,规定在审判程序一章,仅6个条文,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审判方式、审限等作出规定。至此,我国大陆地区正式建立起了真正意义上的刑事简易程序。但是因为条文数量过少,无法满足刑事司法程序在实践适用中的需要,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及规定相继出台。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共有14个条文,对刑事简易程序的实践适用做出更为详细的规定,增加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审判程序的具体要求等。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做出了进一步细化。同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司法部又联合出台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意见),规定丁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即”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

  但是,因为适用范围较窄、程序规定不完善等原因导致实践中地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率普遍较低但案件压力却逐年上涨,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又存在正当性等问题,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对简易程序做出根本性的修改。2012年《刑事诉讼法》整合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已有司法解释中关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有关规定,将二者规定在简易程序中,扩大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7],新增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规定,并对审理程序等做出修改及细化。

  2、台湾地区刑事简易程序的历史沿革

  1967年台湾刑事诉讼法历经全文修正,并更名为《刑事诉讼法》而成为现行法。其中将1967年之前借鉴德国的处刑命令程序规定的刑事处刑命令程序,修改为”简易判决处刑程序“。时至今日,这部法律已经历多次修改,原来的处刑命令程序也已发生根本性的变化,而成为今天的简易处刑程序。近年,台湾修法频繁,刑事诉讼法也历经数度修法变革[8]。至此,台湾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事简易程序包括刑事简易处刑程序,以及2003年增加的”简式审判程序“,其中对于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案件范围、科刑限制、不宜适用建议程序等均做出了规定,从而形成了今天台湾刑事简易程序的多元格局[9]。

  (二)我国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刑事简易程序的结构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简易程序在”简易判决处刑程序“的基础上,经2003年增加”简式审判程序“修改使刑事简易程序呈现多元化特点。从横向上看,台湾地区的刑事简易程序包括简易判决处刑及简式审判程序。从纵向上看,包括侦查中现存证据证明了的简易程序适用、侦查中被告人自白情况下的简易程序适用、审前被告人认罪的简易程序适用[10]。

  大陆地区经过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之后,简易程序部分仍然是一元格局,无论是审判程序,还是案件适用范围均较为单一标准,并无”层次化“特征,而这也是历年来简易程序受到学者争议的一点[11],但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并未在这一点上做出突破。

  台湾地区历经数度修法,总体趋势是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而大陆地区此次刑诉法修改中也将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立法机关作此修改的目的均在减少法院审理案件压力,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是这种修改如果不经充分的正当性论证以及严格限制,极有可能成为法官规避繁复的普通(通常)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程序,从而对诉讼的公正性以及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产生极大危害。而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在刑事简易程序上的规定是否在这两个目的间寻求平衡,在下文中将进行具体论述。

  二、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刑事简易程序的内容比较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启动

  1.刑事简易程序的启动方式

  台湾地区刑事简易程序的开启,包括两种方式:(1)依检察官之声请而启动,根据台湾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51条”简易判决之声请“的规定,”检察官审酌案情,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者,应即以书面为声请。“该书面声请准用第264条关于起诉的规定,并且与起诉具有同一效力。根据第449条、第445条—1的规定,两类案件以该种方式启动:第一,依侦查中之现存证据,已足以认定其犯罪的案件,由检察官声请适用;第二,依侦查中被告人之自白,已足以认定其犯罪的案件,由被告请求检察官提出声请,检察官同意的,以被告之表示为基础,向法院求刑或为缓刑宣告之请求;(2)法院径行启动,根据台湾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99条Ⅱ的规定,对于”被告人在侦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现存之证据,已足以认定其犯罪之案件“,而检察官未声请简易程序而依通常程序起诉,”经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这是1995年修法时增加的内容,赋予了法院径行将通常程序转化为简易判决处刑之权限。另外,2003年修法中增加了”简式审判程序“,根据第273条之广简式审判”的规定,该程序的适用在符合法定条件下,由法院决定,即亦为法院径行开启简易程序适用的方式。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大陆地区的刑事简易程序也有两种启动方式:(1)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意见合致,且被告人无异议。即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是否适用,还需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包括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以及人民法院也决定适用;(2)人民法院决定适用且被告人无异议。这是在没有人民检察院建议的情况下,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获得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适用。

  我国大陆地区《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简易程序的启动方式有很大不同:台湾地区或者要检察官与法官对适用简易程序“合致”或者仅依法官径行决定适用;而大陆地区在此次修法中赋予被告人选择权,强调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意。笔者认为这是比台湾地区相关规定先进之处,体现了被告人权利及诉讼公正的保障。台湾学者也认为在简易程序的启动中,应有“被告人同意”的要求[12],这是保障比例原则与听审原则的要求。另外,台湾地区对于“法官径行决定”的授权也欠妥当,这无法防止发生法官滥用这一权利规避案件审理压力的情况发生。但是大陆地区赋予“被告人选择权”的做法虽然合理,但是可能发生其他问题,如这一规定使“被告人的同意”成为开启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这在实践中可能发生对被告人口供的重视,使其重回“证据之王”的地位。因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此来防止被告人被迫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发生。

  2.刑事简易程序的启动条件

  台湾地区的启动条件,总结立法的规定及学者论述[13],主要由以下几个:(1)刑法效果的轻微性,即以台湾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49条Ⅲ的规定,适用简易判决处刑程序的案件,所宣告之刑限于“宣告缓刑、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罚金”。(2)事实证据之明确性,即检察官之声请需达到“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的程度。根据林钰雄教授的论述,该犯罪嫌疑明确为高于通常程序之起诉的“有罪判决之高度可能”与“有罪判决之确信”之间,即达到“极其高度可能”为有罪判决。另外,对于简式审判程序还有一项启动条件,即(3)不法内涵之轻微性,根据第273条之1,“除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以外之案件可适用简式审判程序。即对适用简式审判程序的案件所判处的法定刑的范围做出了限制,使得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不能适用该程序。但是经过历次修法,简易判决处刑程序已无此项要求,即除“强制辩护案件之外,地方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均可以适用简易处刑程序。”根据对台湾地区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分析,也并未设置“被告人同意”作为简易程序之启动要件。

  大陆地区刑事简易程序的启动条件,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依此,我国大陆地区适用简易程序没有案件范围的限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但在启动条件上,新刑诉法的修改对启动简易程序条件中引进了“被告人同意”的要求是一大亮点。即在启动条件上,(1)事实证据之明确性,在大陆地区新刑诉法中表述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人同意,这是此次大陆地区修改刑事简易程序的一大亮点,仅在“被告人承认所犯罪行及对指控犯罪没有异议且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才可适用简易程序。但是对于“不法内涵之轻微性”要求,即在案件适用范围上,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无任何限制,无论法定刑为多么严重的犯罪只要满足上述条件都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在“刑法效果的轻微性”上,大陆地区也无任何要求。

  综上,台湾地区对启动简易判决处刑程序的案件范围几乎没有限制,而大陆地区甚至无任何限制。在台湾地区,这一规定受到学界的强烈批评,认为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大,且修法扩大范围的规定并未经正当性论证,不符合不法内涵轻微性以及法律效果之轻微性的要件要求,’引。而大陆地区,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基层人民法院的全部案件,并无任何限制,对适用案件应判法定刑及宣告刑的轻重均无任何限制。但是,简易程序毕竟简化了法庭的调查、辩论等程序,对于诸如死刑、无期徒刑等重罪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反观台湾的简易程序启动条件,在简易判决处刑程序中规定了宣告刑在“宣告缓刑、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罚金”之内的限制,简式判决程序对法定刑有限制,即“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不适用简式审判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应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作出法定刑及宣告刑上的限制。

  (二)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刑事简易程序的审判

  1.刑事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

  根据台湾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99条之1“简易程序之审理法院”的规定,“简易程序案件,得由简易庭办理之。”据此,台湾地区的简易判决处刑程序由地方法院设置的简易法庭审理,且由独任制法庭审理。但是对于法院径行开启之简易审判程序以及简式审判程序可以由地方法院的普通法庭审理[15]。笔者认为这是考虑到了诉讼效率,防止重新改由简易庭审理使采行简易程序所节约的时间的努力白费。而简式审判程序,因其设置在通常程序中,其审判组织同通常审判程序。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据此,大陆地区简易程序由基层法院管辖,且依可能判处刑罚的不同为标准,可以由合议庭审理,也可以由独任庭审理以及必须由合议庭审理这两类。

  此处也是我国大陆地区此次刑诉法的修改一处重点,由原法条表示倾向简易程序适用“法官独任审判”,改为“依可能判处刑罚的不同,明确分为可由合议庭审理也可由独任庭审理或必须由合议庭审理。”而这一修改也使大陆地区的规定不同于台湾地区,而这种修改的原因在于,此次修法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至基层法院管辖的全部案件,而不再限于原来的“简单轻微”的案件,因此对于其中“重大的案件”的审理要慎重,因而要求“合议庭”审理。

  2.刑事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

  根据台湾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99条规定“……不经通常审判程序,径以简易判决处刑。”则我国台湾地区简易判决处刑程序均采书面审理方式,也因此而没有必要遵循直接言词原则等审理原则及各项证据规则,法官对检察官之书面声请及并送卷证进行书面审查,仅有必要时才讯问被告。而简式审判程序并不为书面审理,而是对通常程序的简化审理,这主要表现在证据调查上[16],如关于证据调查之次序、方法之预订等[17]不受强制适用。

  2012年《刑事诉讼法》并未对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做出特别规定,依据第18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案件应当公开进行”,即除了几种例外情形外,均要以开庭方式公开审理。则大陆地区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要以开庭的方式审理,只是在审理程序上相应简化,这有些类似台湾地区的简式审判程序。

  3.刑事简易程序的审理程序

  在审理程序上,台湾地区的简易判决处刑程序因采“书面审理”方式而无审理程序可言,仅有法官在收受检察官之声请后进行书面审查。而简式判决程序主要在证据调查上进行了简化。

  根据大陆地区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即大陆地区简易程序的审理程序与台湾地区的简式审判程序类似,都是审理程序的简化,但是大陆地区更为简化,不仅限于证据调查,包括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送达等。

  4.刑事简易程序判决的制作和送达

  根据台湾现行刑诉法第454条、455条规定,依简易判决处刑程序所制作的简易判决书,可依据法律规定做相应的简化,如记载事项的简化、不需记载认定犯罪之理由、可引用声请书或起诉书等。而大陆地区相关规定对于简易程序判决书的制作与送达并无特别规定,因此适用普通程序之规定,因此无依立法规定的简化可能。笔者认为,对于简易程序的判决书不应也不必简化。台湾地区的规定甚至可以不在简易程序判决书中写入“认定犯罪之理由”,这使得简易程序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更加不利,且因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书的写作并不会是一项浩大的工程,因此不建议大陆地区借鉴此处规定。

  (三)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刑事简易程序的救济程序

  依据台湾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1“简易程序之上诉”的规定,台湾地区对于简易判决处刑程序的救济程序,相较于通常程序主要作出如下修改,(1)于1997年修法引进的“认罪协商精神”而修改的规定,即上文中第二部分提到的“依侦查中被告人之自白,已足以认定其犯罪的案件,由被告请求检察官提出声请,检察官同意的,以被告之表示为基础,向法院求刑或为缓刑宣告之请求”,对这类案件的判决不得上诉;(2)1990年修法时将简易程序的第二审管辖法院改为“地方法院合议庭”。

  大陆地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并未设置特别的救济程序,则对于简易程序的救济适用普通程序的救济程序。

  三、大陆地区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被告人选择权的保障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依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陆地区刑事简易程序的启动条件以“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为必要条件,这固然是重视被告人权利的体现,但是也容易产生一定问题,即因为“被告人之同意”对开启简易程序的重要性,而提高“被告人口供”的重要地位,造成实践中对“口供”的盲目追求,这种局面会产生严重的后果,为了适用简易程序而减轻办案压力,国家机关会想方设法获取被告人的同意,而这一过程中极易滋生违法行为。立法机关在修改刑诉法的过程中,想必也是意识到了被告人选择权保护不力可能产生的严重问题,而专门新增加了一条,作为对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选择权的保障,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针对被告人选择权的保护只有这一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在保护的力度上仍然不够,没有明确被告人的同意由哪一机关确认及审查,对同意具体内容的规定也过于简略,而且并未规定如果被告人在此时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程序上应如何进行。

  2012年末因应刑诉法的修改,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对与1996年刑诉法配套的司法解释做出了全面的修改。这其中也有规定可以视为是对“被告人选择权”的保障,但是更有需要修改完善之处。根据《高检规则》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了解其是否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确认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这是在审查其起诉阶段对被告人选择权是否自愿的审查规定。另外,根据第四百七十条的规定,如果公诉人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应当建议法庭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笔者认为,这里的“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就应当包括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情况,可以是被告人否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注意,笔者认为,这里的“指控犯罪事实”应当是比较重要的犯罪事实,即是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犯罪事实,否则对于那些仅涉及案件细枝末节并不影响最终定罪量刑的问题,就没有必要再改为普通程序审理了。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法解释》中,不仅在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而且更是详细列举了法庭审理过程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形,包括:(1)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2)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3)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4)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5)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笔者认为,”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也应该被包括进来,因为刑诉立法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必备条件之一是”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如果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表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则该简易程序就失去了适用的基础,审判人员遇到这种情况应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但是《最高法解释》却没有明确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作为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情况之一,这不无遗憾,目前可以将这种情况放人”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中。

  至此,立法修改再加上司法解释的补充,对被告人选择权的保护已经比较完善了,但是笔者认为这些增改还不够全面,建议应明确在不同阶段被告人的同意由哪一机关确认及审查,内容包括是否同意、该同意是否合法、是否受逼迫等。最好将这两个机关规定为不同机关,以产生规制效果。另外,在审判阶段对被告人选择权的审查,可以放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的”庭前审查程序“中解决这一程序问题。在”庭前审查“程序中,由不同于审理案件的主体的法官对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适用简易程序或转为普通程序的处理。

  (二)简易程序分层的可能

  根据对于审判组织、审理方式、救济程序等的论述,笔者认为,大陆地区刑事简易程序也应设置不同的层次。首先,依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一些条文中该精神已有体现,如依第210条规定审理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将简易程序按照可能判刑的轻重分成可以由合议庭也可由独任庭审理的案件以及必须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这两种类型。其次,这也是学者对简易程序提出修改建议中受到强烈呼吁的[18]。最后,世界各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均呈多元化特征[19]希望在刑诉法下一次修改时能够做出相应修改。

  据此,笔者建议将简易程序按照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划分为三级: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此类案件在审判组织上原则上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该类案件的判决不得上诉,为一审终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但七年以下的案件,可以有合议庭审理也可以由独任庭审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七年的案件,必须组成合议庭审理。

  本文对大陆地区及台湾地区的刑事简易程序的较为重要的问题做出分析比较,根据笔者论述可知,我国大陆地区此次对于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有很多进步之处,如对被告人选择权的赋予等。但是同时也有规定的不尽完善之处。而台湾地区的刑事简易程序最经多次修改,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至受到诸多争议的地步,但是其仍有可供借鉴之处。本文在最后还对完善大陆地区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希望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实践适用提供借鉴,并在将来的立法中对相关问题进行完善。




【作者简介】
刘蕊,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
[1]对大陆地区简易程序及台湾地区简易程序进行总结后得出的概念,主要是从程序角度给出的概念。
[2]左卫民主编:《简易刑事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页。该书作者将“简易刑事程序”与“刑事简易程序”作了严格的区分,前者指刑事普通程序以外所有各种意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刑事程序,而后者特指立法中明文称为“简易程序”的程序。在此区分的基础上,本文所指“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大陆地区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台湾地区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判决处刑程序以及简式审判程序。另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页。
[3]高一飞.刑事简易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8月版,第54—55页。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序角度给出的概念。
[5]陈光中,严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7月第1版,第51—52页;许兰亭.刑事审判简易程序初探[J].政法论坛,1993年第1期。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的工作报告,去年来全国法院受理第一审刑事案件2016357件,平均每年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418页。
[7]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3月第1版,第293页。
[8]具体修法过程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各论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6月版,第195至195页。
[9]2004年修法中,台湾《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规定了“协商程序”专章。有文章在论述台湾简易程序时将该“协商程序”作为简易程序之一,但是因适用范围、主体、适用阶段等的问题及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笔者在本文中未把该程序作为刑事简易程序之一来论述。
[10]陈岚.海峡两岸刑事简易程序之比较[J].现代法学,2009年9月第5期。
[11]李静,张平.刑事简易程序多样化探析[J].河北理工学院学报,2003年11月第4期;谭世贵,徐黎君.刑事简易程序多元化构建[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2年1月第1期。
[12]王梅英.从简易程序正当性基础评现行立法[J].月旦法学,1999年2月第45期。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各论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6月版,第203页。
[13]依林钰雄所提出的几项简易程序要件论述。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各论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6月版,第200—203页。
[14]王梅英:《从简易程序正当性基础评现行立法》,载《月旦法学》1999年2月第45期。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各论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6月版,第199—203页。
[15]陈岚:《海峡两岸刑事简易程序之比较》,载《现代法学》2009年9月第5期。
[16]陈岚:《海峡两岸刑事简易程序之比较》,载《现代法学》2009年9月第5期。
[17]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各论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6月版,第212页。
[18]参见谭世贵,徐黎君.刑事简易程序多元化构建[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2年1月第1期;李静,张萍.刑事简易程序多样化探析[J].河北理工学院学报,2003年11月第4期;
[19]谭世贵,徐黎君.刑事简易程序多元化构建[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2年1月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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