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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络环境中隐私权的刑法保护

发布日期:2013-11-06    作者:110网律师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中越来越容易受到侵犯,然而现行的民法调整力度不够,刑法调整范围单一且分散,已经无法应对新出现的各种各样的网络隐私侵权,因此,网络环境中隐私权的刑法保护必须及时得到发展和完善。本文通过绪论说明了网络环境中隐私权刑法保护研究的背景和意义,从隐私权的概念、发展和网络环境中隐私侵权的特点入手,研究了国外主要国家对隐私权的刑法保护并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不足,讨论刑法对网络环境中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及意义,并提出了完善刑法隐私权保护的个人看法,旨在促进我国公民在网络环境中隐私权刑法保护的发展和完善,加强网络环境中隐私权的保护力度,使得我国刑法对隐私权保护体系更加完善。
关键词:隐私权;网络环境;刑法保护
Abstract
A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network technology and popularization, the right of     privacy is more vulnerable to be violated in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However, the current civil law do not have so much power to adjust the violation and the current criminal law is scattered and single and is already unable to adjust the emergence of new various network privacy tort. Therefore, the criminal law protection of network privacy must be developed and perfected promptly. This article first explains the background and meaning of studies that how to protect the privacy in criminal law among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through the introduction and started with the network privacy concepts, the development of  privacy and the characteristics of privacy tort in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Then studied the major foreign countries in the criminal law of privacy protection and analysed the present situation and the deficiency of privacy from the existing laws in China, and discussed the necessity of privacy criminal law protection, and put forward personal views of perfecting criminal law of privacy protection. The aim is to promote network privacy criminal law protection developed and perfected, and strengthen the privacy protection power, make our country criminal law of privacy protection system to be more perfect.
Key words: Right of privacynetwork environmentCriminal Law protection
 
 
摘要...................................................................
Abstract...............................................................
一 绪论.................................................................1
(一) 网络环境中隐私权刑法保护的研究背景.....................................1
(二) 网络环境中隐私权刑法保护的研究意义.....................................1
二 隐私权概述及利用网络侵犯隐私权的特点.................................2
(一) 隐私及隐私权的概念及其发展................................................2
(二)利用网络侵犯隐私权的特点...................................................3
    1侵权行为的诱导性、容易性....................................................3
2侵权行为手段的科技性、隐蔽性...............................................3
    3侵权后果的严重性..............................................................3
三 国外对隐私权的刑法保护现状...........................................4
(一) 德国对隐私权的刑法保护.....................................................4
(二)美国对隐私权的刑法保护......................................................4
(三)俄罗斯对隐私权的刑法保护....................................................4
四 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5
(一) 我国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现状................................................5
(二) 我国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现状................................................5
(三) 我国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现状................................................6
五 网络环境中隐私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7
    (二) 网络中隐私权的刑法保护是人格尊严的必然要求..........................7
(二) 网络中隐私权的刑法保护是网络发展的结晶...............................7
(三)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8
六 我国对隐私权刑法保护之不足及其完善...................................8
(一) 我国对隐私权刑法保护之不足................................................8
1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针对性...................................................9
2对隐私权保护体系过于分散、凌乱............................................9
3对隐私权刑法保护的条款太少,对侵犯隐私犯罪规制不全面..............9
(二) 完善网络中隐私权的刑法保护..............................................10
1增加“侵犯隐私权罪”等相关罪名..............................................10
2调整刑法中隐私权的保护体系.................................................10
3吸收各国隐私权刑法保护的经验..............................................10
结语...................................................................11
参考文献...............................................................11
致谢...................................................................12

一 绪论
1993年,美国著名杂志《纽约客》上刊登了一幅这样的漫画—一条狗坐在电脑前通过敲击键盘与另外一条坐在电脑前的狗聊天,漫画的标题是:“在互联网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这幅漫画表达的主题就是在网络上那种虚无缥缈的感觉,即使你在网络上为所欲为也无人知道你的真实姓名。这是多么可怕的一件事啊,即使是一条狗也可以侵犯你的权利而你却根本不知道它是一条狗。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使用电脑的人越来越多,使用电脑的技术也越来越成熟。然而,在网络时代的今天,网络为人们的生活提供极大方便之时,也为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提供了匿名的环境,公民在隐私权陷入到了极大威胁的漩涡。公民的个人信息遭到非法窃取、使用、暴露、恶意篡改甚至违法买卖问题日益突出,QQ被盗、电子邮件被偷窥以及人肉搜索和各种门事件频频出现,严重扰乱了公民个人生活安宁、损害了公民的精神健康及公民的网络财产安全。隐私保护已经成了互联网发展及社会发展中一个十分严峻的问题,然而,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大部分还仅仅局限于民法和行政法的保护,而民法和行政法已经不能给予强有力的保护,我们应该“走出相对较软、力度较小的民法等层面,步入相对较硬、力度较大的刑法层面;走出个人维权成本较高的民事层面,进入维权成本较低的刑事层面。”[1]因此,我国刑法应顺应科技的发展,及时调整保护范围和力度,以给网络环境中的隐私权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
(一)网络环境中隐私权刑法保护的研究背景
随着网络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和广泛应用,网络已经辐射到了地球的各个领域。网络的广泛应用空前地改变了人类的生产生活方式,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的生活。然而,在网络给人们带来便捷的服务的同时,网络的虚拟性、隐匿性、流动性以及无国界性也对隐私权构成了很大的威胁。近几年来网络隐私侵权越来越多, 越来越严重,公民无论是在精神上还是财产上因网络隐私侵权遭受的损失都不比现实生活中的犯罪给公民带来的损失小。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其规制不够严厉,没有完善的刑事立法对其加以保护,使得公民的隐私权难以得到救济,因此,在我国网络现状下,对于网络环境中隐私权的刑法保护刻不容缓,有必要对网络环境中隐私权的刑法保护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以期对今后的立法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二)网络环境中隐私权刑法保护的研究意义
网络技术的发展不仅给人们带来方便快捷的生活,还给经济带来了飞速的发展。然而,网络隐私的侵犯却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麻烦和威胁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在当今社会,通过网络侵犯隐私权已经成为隐私侵权最为庞大的一部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公民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必须对其进行切实有力的保障。我国的宪法、民法和行政法等部门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手段不够严厉,常常带有一种宣传的味道,所以当今利用网络的隐私侵权才会变得越来越猖狂和泛滥。而刑法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部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和惩罚方法的严厉性为鲜明特征,这就决定了它在人权保护方面的特殊重要意义。完善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其意义不仅仅是保护人权,制止犯罪,更长远的意义是它保护了一个和平发展的网络环境。随着网络的发展,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因此,研究和完善刑法对网络环境中隐私权的保护对网络和经济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 隐私权概述及利用网络侵犯隐私权的特点
(一)隐私及隐私权的概念及其发展
在网络时代的今天,隐私对个人而言是十分重要的。所谓的隐私, 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具体而言包括:(1)个人信息,指有关个人的一切情况、资料等,如生殖器官、身高、体重、健康状况、身体缺陷及个人生活经历、习惯、兴趣、爱好、收入、婚恋状况等。(2)个人事务,指一切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性生活、婚外恋等。(3)个人领域,指个人的隐秘范围,如个人住宅、居住环境、私用箱包、日记通信等。
“隐私权是民事侵权行为法和美国宪法上的一个概念。在侵权行为中,隐私权是一种不受这样一些行为给予的精神上的伤害的权利;这些行为的目的是要通过将被害人的私生活向公众曝光或通过侮慢和骚扰他人的宁静使他处于极度紧张的状态。”[2]我国学者关于隐私权的概念,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3]笔者非常赞成王教授对隐私权的定义。隐私权的主体应为自然人,不包括法人。隐私权的宗旨是保持人的心情舒畅、维护人格尊严,而且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是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隐私权的内容包括:个人生活自由权、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个人隐私利用权等。
隐私权是近几年才为大家所熟悉的概念,即便在西方,隐私权这一概念 的出现也只有一百多年的历史。 1890年,美国的两位法学家布兰蒂斯和沃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文章,这篇隐私权开山之作第一次正式地提出:“隐私权是个人在通常情况下决定他的思想、观点和情感在多大程度上与别人交流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每一个人都有被赋予决定自己所有的事情不公之于众的权利,都有不受他人干涉搅扰的权利。”[4]至此,隐私权的概念首次出现。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首先是在美国建立起来的。美国先后于1970年制定了《公开签账账单法》,1974年制定了《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等。随后,其他国家也开始相继在立法中保护隐私权。
在当今网络如此发达的社会,隐私侵权变得越来越严重,网络环境中隐私侵权受到重视应该始于2008年的“艳照门”事件,这次事件让香港艺人的不雅照片在互联网上疯狂传播,而且形成波涛汹涌、泛滥成灾之势,给受害者带来了巨大的伤痛,给社会带来了负面的影响。然而,为什么会出现这种一发不可收拾的局面呢,主要的原因就是网络的发展,网络是这个事件的助推剂。我们在享受着网络的快捷方便的同时忽略了另一面,我们应该如何在网络时代预防、规范和救济这种数字化网络时代的隐私侵权问题就成了我们迫切需要研究的新课题。
(二)利用网络侵犯隐私权的特点
1侵权行为的诱导性、容易性
网络是一个虚拟的世界,并且网民都是匿名的,然而这就促使了人性恶的一面更加的放纵,因为在这个虚拟的世界中不管你怎么为所欲为都没有人知道你是谁,所以我们会在好奇和利益的驱使下,通过网络去窥探别人的隐私。网络中隐私的载体是具有虚拟性质的网络,其不可触摸性导致了私人空间、私人信息极其容易受到侵犯。网络的高度开放性、流动性和交互性的特性决定了个人信息一旦在网络上传播,其速度之快、范围之广以及任何人攫取之便捷将无法控制,使得侵权变得十分容易,而救济变得相当困难。
2侵权行为手段的科技性、隐蔽性
利用网络侵犯隐私权与传统手段隐私侵权相比,其侵权手段更多的是运用高科技的智力化侵权,行为人只要具备一定程度的网络知识技巧就能侵入他人的网络系统,获取他人的个人资料和数据。并且以高科技作支撑,其侵权行为可以瞬间完成,侵权证据又多存于数据、代码等无形信息中,很容易被更改和删除,甚至不留任何痕迹。相比网络技术知识匮乏的普通用户来说,就很难发现自己的隐私被侵害了。
3侵权后果的严重性
由于网络具有全球性和信息传播的迅捷性等特点,网络信息的发布具有了更快的传播速度及更广的传播范围,一旦个人私密资料被泄露,就会迅速被传播和转载,影响范围极为广泛,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和物质损失将不可估量。
三 国外对隐私权的刑法保护现状
国外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可谓五花八门,在宪法、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等部门法中都有涉及对隐私权的保护。然而笔者不可能将其一一列举,本文将对德国、美国和俄罗斯三个在隐私权刑法保护方面比较成功的国家来研究。
(一)德国对隐私权的刑法保护
德国是在涉及隐私权刑法保护方面比较全面和成功的国家,其对隐私权的保护全面而直接。《德国刑法典》中有专门为保护隐私权而设章节,其有关侵害隐私权的犯罪规定在第十五章侵害私人生活和秘密罪中。具体规定的罪名有:第二百零一条的侵害言论秘密、第二百零二条的侵害通信秘密、探知数据罪、第二百零三条的侵害他人秘密罪、第二百零四条的利用他人的秘密罪、第二百零六条的侵害邮政或电讯秘密罪以及第一百二十三和一百二十四条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等。德国刑法不仅专门规定了这么多侵害隐私权的罪名,还采取了多种多样的刑罚手段,除了通常的自由刑和罚金刑之外,还有没收财产的处罚。如《德国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第五款对侵害言论自由罪中就出现了没收财产的规定。德国刑法中对侵害隐私权的犯罪主体和客体都有详细的规定,难能可贵的是德国刑法还承认法人可以作为隐私权的犯罪主体,在《德国刑法典》第二百零三条侵害他人秘密罪中有关于法人的规定。[5]
(二)美国对网络中隐私权的刑法保护
美国是世界上隐私权法律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除了各部门法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还通过了大量的单行立法来保护。在刑事立法中,不仅单行法对保护隐私权予以规定,在《模范刑法典》中也做了直接规定。单行法中的隐私权保护规范有:1967年的《信息自由法》、1974 年的《隐私法》、1978 年的《家庭教育及隐私法》、1980年的《隐私保护法》、1984年的《惩治计算机与滥用法》、1986 年的《电子通讯隐私法》、2004年的《视频窥阴预防法》等法规。《模范刑法典》中的隐私权保护规定有:第二百二十一条的刑事侵入罪、第二百五十条的侵犯隐私罪、第二百五十条的滋扰罪等皆为隐私权的刑法保护条款。[6]
(三)俄罗斯对网络中隐私权的刑法保护
俄罗斯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与德国差不多,也是比较全面而直接的,但没有规定专门的章节对隐私权的保护。《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七编第十九章多个条文规定了侵犯隐私权的犯罪、如第一百三十七条的侵害私生活的不受侵犯权罪、第一百三十八条的侵害通信、电话、邮政、电报或其他通讯秘密罪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侵犯住宅的不受侵犯权罪。另外,该刑法典还在第二十章第九编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泄露收养秘密罪,第二十八章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了非法调取计算机信息罪。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俄罗斯主要是对隐私权的私人空间和私人信息方面进行了保护。[7]
四 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尽管我国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意识越来越高,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始终还是比较弱。我国涉及对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主要有宪法、民法和刑法等部门法。
(一)我国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我国现行宪法并没有对隐私权的保护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间接的从其它方面规定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宪法中主要有两个条款涉及到对隐私权的保护。
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条的规定表明了宪法是以通过维护公民私人空间的安宁性来加以保护隐私权为基本原则的。
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一规定是对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利基本原则的规定。保护通信秘密是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重要内容。
我国宪法主要就是以上两条涉及到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尤其是宪法第四十条,是对隐私权提供保护的重要依据和最基本的原则。
(二)我国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民法作为调整公民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部门法,应当给予公民的隐私权重点保护。因此我国20091226日表决通过的《侵权责任法》首次明确规定了隐私权作为具体的人格权予以保护,这是隐私权发展在我国的一次重大突破。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条所列举的民事权益中的第七项明确的列举出了隐私权,这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对隐私权的公然承认。
在此之前,虽然我国法律上未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 实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2条正式确立了隐私权的概念后,《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关于凡侵害公民隐私的,一律按照侵害公民名誉权认定的规定正式被废止。
(三)我国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与我国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相比,我国刑法对该方面问题的研究较为滞后,对有关隐私权犯罪方面保护模糊不清,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无论从保护范围还是保护程度上,对隐私权的保护所起的作用都是非常有限的。
刑法修正案(七)通过以前,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涉及对隐私权保护的条款主要有以下八个条款: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侮辱罪等。这些罪名所保护的法益都是广义上的隐私权,因此,有学者认为这些犯罪的规定“可理解为包含着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8]
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后增加了两款:“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收买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本条之规定,将主体的范围定在了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客体是公民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作为隐私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保护就是对隐私权给予了保护。
刑法修正案(七)还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两款作为其第二款、第三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此条款的客体是计算机中的数据及计算机系统安全,也是涉及到了隐私权的保护。
五、 网络环境中隐私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在今天,隐私权已经是公民保持人格尊严和从事社会活动所不可缺少的条件之一。[9]在网络环境中,对隐私权的刑法保护是绝对必要的。一般来说,在进行利益大小比较时,人身利益要大于财产利益,这是人们公认的,“尊严是无价的”,隐私利益应当高于财产利益,这样看来,我们规定了许多侵犯财产类的犯罪,而对隐私权刑法却没有直接给予保护,确实令人遗憾。[10]
(一)隐私权的刑法保护是人格尊严的必然要求
在当今网络发展迅猛的社会,网络隐私对个人而言无疑是极为重要的。徐明显教授曾说:若有机会修宪,在现实生活中日显活跃的人权应提升为我国法定人权系谱中的新成员。而在他所指出的十项权利中隐私权居于首位。对此,他特别指出:“隐私权的实质是人的尊严,侵害隐私权就如同剖开人的胸膛去窥看人的心脏,这是残酷之极的一种侵害。其提升为基本人权的关键在于约束国家对人的私生活、私信息不评价、不介入、不暴露、不滥用。”[11]
在物质生活逐步提高的这个背景下,人们的关注点发生了变化,由物质生活转变到精神世界。隐私权,作为人的一种精神性人格权,是为尊严权之一种的替换表达,乃是基本人权辖区内不可或缺的一员。隐私权是《联合国人权宣言》、《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其他的国际或地区的条约中所认可的基本人权之一。[12]这是一项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是其它一切人权得以实施的基础和前提。这一基本权利是文明的现代人参与社会活动、过正常社会生活所不可缺少的,也可以说是由社会赋予给每个人的不可剥夺的一项重要权利。人们追求自己的私生活不被打扰或充分利用自己的私生活都是人格尊严的必然要求。
(二)网络环境中隐私权的刑法保护是网络发展的结晶
在这个网络飞速发展的社会,隐私随时随地都会被泄露,个人无法有效的保护自己的隐私。然而民法、行政法对网上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大,无法查到匿名而为的网络侵权人。刑法,作为法律最为强有力的保护手段,必须加大对网络隐私的保护范围,对网络隐私侵权人予以痛击。
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对个人生活情报的收集和泄露越来越容易,这对隐私权的保护提出了极大的挑战。通过网络收集个人情报越来越容易,网络信息一旦传播,它可以向全世界散发,因为它可以无数次地被下载。所以,它对个人隐私的侵害可以说是任何传统的媒体所无法比拟的。就香港艳照门事件来看,仅仅一个网站的帖子在几秒钟内就有上千万人浏览,这种隐私散布的范围之广、速度之快,是传统媒介所完全无法相提并论的。除了网络 浏览之外,网民们通过互相发送电子邮件、转帖等形式进行的交叉传播则数量更为惊人。这也是我们尤其要思考在互联网时代如何保护隐私权的原因。所以,通过互联网非法披露某个人的隐私,实际上是向全世界散布这种隐私,这将会对当事人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可能会彻底毁掉一个人的名声,也会给当事人的正常生活、工作以及家庭关系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最终导致社会的不稳定,所以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势在必行,这也是网络发展的结晶。
(三)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从古至今,刑法被滥用成为违反人道与侵犯人权的工具,而形成的苛刑暴政,历史上比比皆是。为了防止刑法滥用,实现刑法对人权的保障,我国学者严肃地提出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探讨对隐私权侵犯的刑法保护,我们必须回答其是否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这个问题。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的谦抑性表现在: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亦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13]。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谦抑性指刑法应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14]。笔者认为,两位教授的观点大同小异,都是为了尽量不适用刑法,以保障人权。但是,有的学者以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为依据,认为刑法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超过了刑法的处罚程度和范围,笔者对此不认可。在当今网络如此发达的情况下,网络上隐私权的侵犯屡屡发生,民法、行政法及现在刑法中的寥寥几条关于隐私的保护已经不足以禁止网络隐私侵权,这时候也只有更严厉的刑法才能保护网络环境中的隐私,所以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是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原则的。,
(六)我国对隐私权刑法保护之不足及其完善
(一)我国对隐私权刑法保护之不足
从整体上、宏观上看,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没有规定“隐私”和“隐私权”等相关概念,也没有规定“侵犯公民隐私权罪”等罪名,所以只能从刑法典的若干条款来看待刑法对网络中隐私权的保护。刑法典中隐私权的刑法保护规范条文太少、保护范围太窄、保护程度及手段不够、体系不合理、不能与网络的发展做出及时的调整等等。
从微观角度看,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1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针对性
纵观我国刑法典的法律条款,并没有涉及到“隐私”、“隐私权”等相关概念,更没有规定“侵犯隐私权罪”等罪名。尽管现行刑法典及刑法修正案(七)中事实上存在若干条款涉及到对隐私权的保护,但这些隐私权刑法保护的条款过于分散、凌乱,而且在语言描述方面太笼统模糊,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针对性。尽管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关于隐私权的保护条款,但是这些都是以保护别的权利为依托来间接的保护隐私权。如刑法修正案(七)中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两款作为其第二款、第三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两款就是通过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和计算机系统的安全为依托来保护隐私权的。
2对隐私权保护体系过于分散、凌乱
我国刑法典中涉及到对隐私权保护的条文分布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以及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条文设置相当的分散、凌乱。而反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对隐私权的保护就比较高度集中。如德国刑法中,涉及对涉及对隐私权保护的罪名总共有七种,但有六种都集中在十五章侵害私人生活和秘密罪中。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在第二十八章中专门规定了妨害秘密罪。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隐私权的立法体系不合理,立法分布过于分散、凌乱,没有形成专门的章节对隐私权给以保护,因此,我国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形成整体有效性的全面保护。
3对隐私权刑法保护的条款太少,对侵犯隐私犯罪规制不全面
在现行刑法典中,本人认为涉及对隐私权保护的只有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侮辱罪等罪名。罪名保护对象单一而不全面,罪名及其稀少。
例如,通信秘密是公民隐私权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然而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QQ、飞信、电子邮箱已经成为公民重要的通信手段,但我国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却未对QQ、飞信、电子邮箱等网络通信手段予以保护。而在现实生活中,网络黑客可以轻易的破解个人的QQ、飞信、电子邮箱等网络通信工具的密码,这样就导致了公民的网络上的隐私权轻易的被黑客窃取、篡改和传播的风险。
尽管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保护个人信息和网络系统的罪名,但是这两项罪名所针对的对象和范围不全面。不足以制止单位工作人员外的人泄露个人信息和网民通过破解密码获取别人的信息。
(二)完善网络中隐私权的刑法保护
网络的迅猛发展、隐私权的严重侵犯必然导致公民隐私意识及隐私利益期待的迅猛提升。由于民法、行政法已经不能有效的保护隐私侵权,然而现行刑法典又是漏洞白出,因此,我国刑法势必建立更好的隐私保护体系。我国刑法要更加关注网络的发展和公民的隐私,针对我国隐私保护的不足,结合相关刑法理论,同时吸取国外隐私权保护的经验来进行立法。笔者在此对完善隐私权的刑法保护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1增加“侵犯隐私权罪”等相关罪名
我国刑法典中没有规定隐私权,还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种保护的客体,因此我们必须在刑法中规定侵犯隐私权罪。这样不仅公开承认了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而且对隐私权的保护更加的具有针对性。对于网络时代的今天来说尤其重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中隐私权的侵犯越来越严重,然而传统的刑法对涉及保护隐私权的规定已经不能应付新兴的网络隐私侵权犯罪,网络中隐私权的侵犯对受害者造成越来越大的伤害和难以弥补的损失,这足以适用刑法立法来加以保护。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说“刑事立法的活性化倾向,是表明社会转变为比以往更加不得不依赖刑罚的社会的一个标志。而将各种严重的、轻微的犯罪行为纳入刑法进行规制,由法院依法适用制裁程度不同的刑罚,正是依法治国的要求,也是社会成熟的表现。”[15]
2调整刑法中隐私权的保护体系
现行刑法中,涉及隐私权保护的法条是相当紊乱的,分布在好几个章节中,这样不利于对隐私权的集中保护和查找。笔者认为应当把主要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法条和新增的法条放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通过对刑法中保护隐私权法条的调整,使得这些法条之间紧密的联系在一起,既便于公民方便查找,也便于对隐私权形成有条理而全面的保护,这样我国的刑法隐私权的保护才会清晰的展示出其保护的范围和力度,使得我国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更加的系统化、体系化,也使得我国整部刑法及整个法律体系更加体系化。
3吸收各国隐私权刑法保护的经验
 我国对隐私权的刑法保护是相对比较落后的国家,隐私权并非中国本土化法律物种,而是一个来自西方的舶来概念。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公民才开始慢慢对隐私权予以了关注。我国隐私权的发展远远不如西方国家,西方国家已经形成了一套成熟的隐私权保护体系,然而其中包括刑法的保护。我们要想尽快改变我国刑法对隐私权保护这种落后现状,那就得借鉴国外隐私权刑法保护之先进的立法理论和实践经验,并节结合中国隐私权侵犯的现状,制定出更好更完整的隐私的刑法保护体系,从而更好的促进网络的发展。
 
网络真是一把双刃剑,既给我们的生活带来方便和快乐,又给我们的生活带来威胁和麻烦。我看到了太多网路上的隐私被侵犯,然而受侵害者却对侵害者无能为力,这样给受害者带来了很大的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本人通过对网络的接触,听到并看到网络对隐私的侵犯是多么的可怕,从而写下了这篇浅短的论文。
总之,随着互联网继续向前快速的发展,互联网所引发的侵犯隐私权问题会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而我国宪法和民法对严重的隐私侵权保护力度不够,刑法对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不完善,从而导致了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刑法层面上的缺陷,使得公民在隐私权受到侵害时难以寻求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因此,我国应加强对隐私权刑法保护完善的探索和研究。这也是我国发展网络技术之需要。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关于隐私权的保护,让我们看到了进一步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曙光。但隐私权的刑法保护牵涉到的问题很多、很复杂,刑法修正案(八)却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我对此感到遗憾。但是我相信立法者会看到网民的呼吁,会看到我这微不足道的一篇小文章,也许在下一次刑法修正案中,我们就可以看到完整的隐私权刑法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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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4.
[4]Samuel D Warren&Louis D 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 Harvard Law Review[J]1890145):193
[5]本段援引的德国刑法条文,均来自于《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6]本段援引美国《模范刑法典》中的刑法条文均来自于美国法学会:《美国模范刑法典及其评注》,刘仁文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7]本段援引俄罗斯刑法典条文,均来自于《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黄道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8]高升:《试论隐私权及其刑法保护》[EB/OL].//www.dffy.com,2003-11-19.
[9]杨永志:《论隐私权的刑法保护》,载《河北法学》,第25卷第12期,200712.
[10]蒋坡.国际信息政策法律比较.法律出版社,424
[11]徐显明:《人权建设三愿》,载《人权研究》(第二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
[12]孙铁成.计算机与法律.法律出版社103.
[13]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三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7.
[14]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89.
[15]张明楷:《日本刑法典的发展及启示》,载《日本刑法典》,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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