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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致死罪中的因果关系分析

发布日期:2013-11-07    作者:江晓辉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款实际上规定了两种情形:第一种为非法拘禁罪的加重情形;第二种为非法拘禁罪的转化情形,即由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对于第一种情形“致人重伤的”、“致人死亡的”,是指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故意地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例如:被害人精神受到了刺激而致其精神错 乱,或者自伤自杀的,或者因饥饿、冷冻引起重伤、死亡的。这种情形下,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与被告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具有因果关系。而对于第二种情形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 其适用条件须同时达到“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以及主观方面对伤残、死亡危害结果为故意心态(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这三个条件。
从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之关系的角度分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
在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问题上,刑法因果关系为解决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刑法因果关系可以分为定罪因果关系和量刑因果关系。定罪因果关系是作为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而被包含于犯罪构成之中的因果关系,量刑因果关系则是未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规定于法律之中,仅在司法机关已经确立犯罪成立和犯罪性质 的基础上影响量刑的因果关系。这两种不同的因果关系在刑法中对刑事责任的影响也不完全相同。定罪因果关系既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同时又决定刑事责任的程度;而量刑因果关系则只对刑事责任的程度,也就是对决定适用刑罚的严厉程度产生影响,并没有区别罪与非罪的作用”
从前文第一部分对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分析看出,因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如因饥饿、冷冻引起死亡的,可以作为第二款“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来定罪量刑。在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非直接由被告人非法拘禁行为引起,而是直接由被害人为逃避非法拘禁而逃跑过程中的不慎溺水所致。也就是说,本案因果关系链条上作为原因的那一端,不仅有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也有被害人逃跑过程中的不慎行为,那么被害人的这种不慎行为的介入是否会导致被告人承担加重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中断呢?即被告人是否需要对被害人不慎坠楼身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呢?
在犯罪正在进行的过程中,行为人已经对被害人着手实施侵害行为,被害人出于惊恐、激愤等情绪或出于自救,可能实施某种行为,而这种行为导致一个新的危害结果出现,那么此时,能否认为这一由被害人直接造成的新的危害结果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的侵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呢?
在刑法的视域中,被害人同样是一个独立、自主的人,刑法不能苛求被害人在侵害发生后,仅仅只是消极被动地承受犯罪带来的侵害,而是应当允许甚至鼓励被害人勇于面对犯罪,寻求自我救济。因而,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的救济行为,即使有某些瑕疵,一般也不能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但是,刑法又必须寻求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恰当的平衡,因此,如果被害人所实施的救济手段是如此地不恰当,以至超出了社会认可的范围,那么对于这种救济手段所造成的结果,便不能由犯罪人承担。
因此在犯罪过程中,被害人的救济行为能否中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键就在于这种救济行为在一般社会大众看来是否是恰当的、能够被认可的。这正如英美刑法中的 “合理预见规则”所指出的:“如果被害人的行为是如此地‘愚笨’或者如此地不可期待,以致不但侵害者无法实际预见,而且任何正常人都无法预见时,……那就中断了侵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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