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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中公司资产转让和股东转让的混同

发布日期:2013-11-11    作者:110网律师
       法院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中公司资产转让和股东转让的混同


关键词:资产概念混同,转让客体合法,转让主体适格,优先购买权 问题提出:双方约定“仅转让公司无形资产”的条款如何理解?
案件名称:々公司诉李某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③
法院观点:无形资产依附于公司即是公司资产。因此,公司有权出售无形资产。
案情简介
原告: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
①如资产收1权、剩余财产分纪请求权等。
②如选择管理者、麥与公司重大决策权等。
③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人民法院(胃)闵民二(商〉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
被告:李某
原告人公司注册资本2500万元,股东为杜某(出资2025万元〉、苏某 (出资475万元
2007618日,原告人公司就财产转让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一份协议。 该协议约定:
1.原告人公司之资产分两大部分,即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固定资产为 入办公楼,此次仅以无形资产进行股权转让,固定资产归原告人公司所有;
双方同意该无形资产作价500万元,三年内分二期转让。原告人公司 同意先转让30^无形资产股权给被告李某,转让价150万元。此外,协议还 对人公司经营权、股权变更、风险转移等其他的事宜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并由张某以原告董事长的身份签字确认。
协议签订后,后双方就该股权转让协议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原告々公司观点:该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即所谓无形资产,其实为 原告4公司的信誉和一级装饰工程资质等级,是依法不能成为作价入股的 “无形资产”,且原告4公司并不是股权持有方,转让主体不适格,因此,双 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
被告李某观点: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自己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150 万元,履行了股权协议中约定的部分义务。因此,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转让标的物是否合法。根据涉案股权转让 协议内容,双方转让的是“无形资产”,对于“无形资产”的指向,被告李 某认为对应的是股权;原吿人公司现解释为是商誉和资质。而商誉和资质是 依附于公司,与公司不可分离,故单独转让商誉和资质之说是无法成立的。 因此,原告4公司所谓转让标的物不合法是没有根据的。二、关于原告八公 司是否是股权转让适格主体。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原告々公司资产 分两大部分: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并明确了固定资产为八办公楼,此次 “仅以无形资产进行股权转让”。而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对何谓“无形资产”指向不明,而法律概念上的无形资产, 其所有权属于公司,即本案原告人公司。原告人公司将所谓的属于公司所有 的无形资产出售、转让,主体适格。三、关于原告々公司股东是否存在股权 转让意思表示。系争协议中有资产处置的内容,公司股东的权益自然附着于 公司资产之上。且该协议除涉及资产外,还涉及公司经营权,以及股权变更、 风险转移。因此,上述协议并非仅为公司资产的转让协议,还具有股权转让 的外在表现形式。故原告股东张某在该份系争协议存在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 但该表示是不明确的。需要说明的是,是否具备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并不能 成为判定协议无效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4公司主张系争协议无效的基础事实不存在,其请求权 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起因主要是原告人公司与被告李某双方在签订股杈转让协议 时,对于公司资产和股东资产的区别并没有清晰、准确的认识,而是混为一 谈。比如在系争协议中约定“仅对无形资产进行股权转让”、“在协议签订前 的所有公司之债权债务关系归人公司所有,签订后,所有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由李某承担”,以及该股杈转让协议的一方签约主体为该公司,诸如此方面均 明显体现了原告人公司和被告李某对公司资产和股东资产概念混同,从而导 致了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不明、协议的有效签字方发生错误,并进一步影响到 了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协议内容确定性的全面分析。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 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 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通过上述规定可以明确看 出,公司资产和股东资产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相互独立,不能混同。
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如果公司规模比较小,或主要控股股东为自然人的情 况下,往往存在公司资产和股东资产相混同的情况,这都是公司运作不规范和 法律意识不到位的表现,一旦因上述情况产生争议,诉诸法院后,法律规定和现 实中的种种运作所产生的矛盾立时显现,而法院依据法律明文规定所作出的最终 裁判,往往与公司股东或者其他有直接利益关系的第三方自认为的事实存在着相 当大的差异,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往往也是由犯了认识错误的当事人自吞苦果。
因此,本案中规范的操作方式应为,李某在与人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签 
订协议之前,针对公司所拥有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价值进行 (或委托第三方)合理评估,以评估价值为基础来确定所转让的人公司股权的 公允市场价值,然后再以此为依据与人公司(其实应该是该公司的各股东) 协商谈判,最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搞清楚公司股权的价 值,避免出现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跛足协议”,即使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 议,也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还涉及到了关于公司无形资产的转让问题。由于无形资产本 身的隐蔽性、非独立性等特点,很容易让人忽视无形资产的存在,也很难让 人相信这些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能作为企业的资本。根据我国《公司法》 的相关规定,无形资产作为资本对外投资比例可达投资总额的209^,特殊情 况下可达50^。可见,在资本运营中无形资产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根据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营业税税目注释》的相关规定,转让 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纳营业税额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 税率计算。因此,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公司的无形资产是可以以所有 权或者使用杈的形式进行转让的。
那么公司的商誉能否转让呢?对于公司来讲,商誉一般理解为商业信誉是公司一项非常重要的无形资产。但是,商誉是附着于企业各种资产之上的 结合体,离开了附着体,商誉的价值就不会存在。因此商誉并不存在独立的 转让价值,不能离开企业而单独存在,不能与企业可确指的资产分开来进行 出售,所以本案中原告所称转让的是商誉而不是股权的说法不能被支持,商 誉价值是在股权转让中得以体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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