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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公司法》如何认定涉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

发布日期:2013-11-11    作者:110网律师
           新旧《公司法》如何认定涉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


关键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新旧公司法比较,法律适用 问题提出:对于旧法未予规定的行为,新法有了相关规定,这时法院如何认 定其效力?
案件名称:云南八铁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诉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①
法院观点:公司超过限额的对外投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新《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巳取消了该限制,且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并未规定超额投资的股权转让协议即为无效,因此,不能作为协 议无效的理由。
1案情简介1
原告: 人铁矿地产公司
原告: 崔某
被告: 乐某
被告: 郎某
被告: 谷某
200539日,原告人铁矿地产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原告崔 某与三被告乐某、郎某、谷某签订《云南8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8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约 定,股权转让价款为6400万元。其中被告一乐某将其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 807。的股权;被告二郎某将其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157。的股权;被告三谷 某将其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股权进行转让。原告、铁矿地产公司受让 上述股权的75^;,原告崔某受让上述股权的259^
协议签订后,8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三被告将其持有的8公司的 股权转让给两原告,并同意《股权转让协议》的其他约定。
200537日,原告人铁矿地产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受让三被 告持有的8公司1抓的股权。
2005825日、831曰,原告人铁矿地产公司依照《股权转让协 议》的约定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1300万元。
后三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5910日前完成8公司 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否则三被告同意按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承担 违约责任。但承诺书签订后,三被告仍未履行其与两原告共同办理股东变更登 记手续的合同义务,故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
各方观点
原告4铁矿地产公司、崔某观点:原、被告转让股权签有协议,双方应 予以遵守。三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并支付违约金 1,920万元和罚息。
被告乐某、郎某、谷某观点:人铁矿地产公司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第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对外投资4800万元超出了该公司净资 产的509^,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法院观点
本案涉及到一个如何适用新旧公司法的问题,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投资“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 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对公司超过该限额的对外投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该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200611日实施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从维护公司权益及其独立人格的角度出发,取消了上述限制。因 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 定(一〉》第二条的规定,不应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 二条规定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据此,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成立。
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股权转让过程中新旧公司法适用的问题。根据原《公司法》 第十二条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 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 分之五十”,该规定出台的出发点是为了约束公司内部决策者的对外投资活 动,避免其不顾市场风险而盲目投资,进而给公司及股东、债权人的利益造 成损害。但原《公司法》对违反该“对外投资限额”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并未做出规定,并且即使是在原《公司法》实施的过程中,实践中的主流观 点也认为,公司对外从事投资活动,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其效力应 依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加以认定,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 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股权转让活动就应当认定为 有效。
《公司法》作为商事法,本质上属于私法范畴,在股东和公司鈞行为不影 响债权人等第三方利益时,法律不应作过多的限制,而应该允许股东和公司 根据客观情况和自己的意愿做出合理安排。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活动的进一步 发展,在参考其他国家公司法的相关做法上,从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以及公司 独立人格的角度出发,新《公司法》取消了对公司对外投资额的限制,将公 司对外投资的决定权还原给公司的全体股东,并让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相关 约定来进行自主决定。
结合本案来看,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来自于双方真实的意 思表示,该协议已经成立,但是该协议在履行的过程中跨越了修订前后的 《公司法》,对于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判断就涉及到了新旧法律使用的问题。 对于本案例所体现的上述法律问题,实践中曾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 件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本案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原 《公司法》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因新《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 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的 有关规定。而原《公司法》中对于能否以“超过投资限额”为由,否认投资 行为的效力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案可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的规 定。而新《公司法》对公司的对外投资并没有限制,因此,应认定股权转让 合同合法有效。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分析,即使适用原《合同法》的原理,也不能否定 该协议的效力,更何况修改后的新《公司法》巳经取消了该投资限制。因此, 对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应当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参照适用新《公司法》 的规定,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才能更符合法律发展的潮流和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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