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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

发布日期:2013-11-11    作者:110网律师
、解读最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
 
一、将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倡导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合理消费。”
  二、将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修改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
  三、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宾馆、商场、车站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将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及时采取停止生产、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消除危险的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四、将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三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五、将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微型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自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出现瑕疵,发生纠纷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关举证责任。”
保定律师提示:部分商品举证责任倒置,由消费者改为商家进行举证,大大减轻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
  六、将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对大件商品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保定律师提示:无理由退货的期限是7天,这是“自然日”的7天,包括了节假日、周末,不是办事一般提到的“工作日”。终止日为法定节假日时,向后再延长一天,消费者可以用这一天的时间退货。比如9月30日在网上买的东西,从1日开始算到7日都在休息,消费者如果不喜欢买的商品了,就可以在8日行使这个“后悔权”,进行无理由退货。
  七、将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应当以明显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从事证券、保险、银行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真实、必要的信息。”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除外。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货物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价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保定律师提示:目前网络信息是用海量来形容,滥用个人信息数据的情况也是日益严重的,那在当前这种情形之下,将个人信息受到保护作为消费者的一种权益确认下来,这也是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的亮点之一。
 
  十一、将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抽查检验发现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生产、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消除危险的措施。”
  十三、将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合理消费,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十四、将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十五、将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十六、将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柜台租赁期满或者网络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服务者不再利用该平台的,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十七、将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中的“广告的经营者”修改为“广告经营者、发布者”。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食品药品等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保定律师提示:新消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专门对一些大型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设立的。消费者权益受损时可以向卖家要求赔偿,而作为第三方的网络交易平台,对其的受损事实也不能坐视不管,所以在这方面新消法也做出了明确的条文规定,多提供了消费者一条保障渠道。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
保定律师提示:这里面有三点要求:第一,从时间上要求接到消费者投诉后,七日之内必须做出是否受理和不受理的决定,这里面的处理包括了受理、办理和处理,需要在时间上进行要求;第二,处理完了以后同时还要告知消费者是否处理的决定,这等于是对行政部门提出了一个明确的要求;第三,对于消费者的投诉,要求所有行政部门按照法律规定来完善有关处理消费者投诉的规章制度、及时解决消费者的问题,从而化解消费纠纷,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定律师提示:费者权益保护可以为不特定多数消费通过公益诉讼来维护消费者权益
  二十、将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将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侮辱诽谤、限制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十三、将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十四、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十五、将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两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经营者有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的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民事赔偿。”
保定律师提示:这里面的“赔偿损失”,消费者可得要计算清楚,不仅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每个人的实际情况都不一样。比如一旦受害消费者死亡,经营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是:人身伤害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误工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这些费用加起来再乘以3倍。
二十六、将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其中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修改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定律师提示:这一条款的更改加大了对违法经营者的处罚力度,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一项修改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第六项修改为:“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拒绝或者拖延对缺陷商品采取停止生产、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消除危险措施的”。
  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二十七、将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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