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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时未约定保险价值的机动车事故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13-11-11    作者:吴远国律师
投保时未约定保险价值的机动车事故责任承担
案情
  原告申传运所有的鲁LB5287号牌货车挂靠于日照联瑞物流有限公司。2010710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4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0710日零时起至201179日二十四时止。2010827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路疏港路路口西侧,刹车后与驶入逆向车道遇李盈驾驶的鲁B86203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鲁U5775挂)、王俊生驾驶的鲁BF65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湾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三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黄岛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被告核损为37 529元,另,原告支出拖车费3 400元、停车费1 980元、检测费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3 209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未予赔付。原告诉来莒县人民法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保险金额为4万元,该车折旧后的新车购置价为19.6万元,该车为比例投保,应比例承担赔付义务;2、该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免赔率15%3、因本次事故系三方事故,原告的车损应扣除第三者车辆在四份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赔付的400元。
 
  裁判
 
  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车辆挂靠单位日照联瑞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保险单上仅约定主车的新车购置价、使用年限,并没有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且在保险单中未约定保险价值,现被告主张“原告比例投保,应比例承担赔付义务”与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相悖,从该条法律规定来看,双方未约定保险价值的,就应当以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来赔偿。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条款的规定,车损险应当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但原告的车损应扣除第三者车辆在四份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赔付的4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等费用36 387.65[43 209-400元)×(1-15%免赔率)],超出部分不予赔付。原告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申传运保险赔偿金共计36 387.65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理赔金额应如何计算。首先关于本案所涉保险是否为不足额投保。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投保金额低于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故上诉人提出本案保险合同为不足额投保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次是关于保险金额的计算方式。本案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赔率的约定未明确是赔偿限额的免赔率还是损失数额的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不同理解时应做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故上诉人提出应先在赔偿限额的基础上计算免赔率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不足额投保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其后果是车辆发生部分损失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比例赔付,保险公司不是按照实际损失金额赔偿,而是按照实际损失乘以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案中,原、被告在保险单上仅约定主车的新车购置价、使用年限,并没有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且在保险单中未约定保险价值,现被告主张“原告比例投保,应比例承担赔付义务”与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相悖,从该条法律规定来看,双方未约定保险价值的,就应当以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来赔偿。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则可适用合同中有关不足额投保的相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王祥滨 纪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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