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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的判断标准

发布日期:2013-1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在我国,尽管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案例并没有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的判断标准,但是,从刑法理论上来看,基于1997年《刑法》第240条的规定,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是具有合理性的。这一方面是由拐卖妇女、儿童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和客体所决定的,另一方面又与对本罪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上保持统一的要求相适应。以本罪属于行为犯和目的犯为由而否定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本罪既遂形态判断标准的观点并不成立。此外,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的判断标准,也不会影响司法实践中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严厉打击。
【关键词】拐卖妇女、儿童罪 犯罪既遂 犯罪客体 实行行为 行为犯 目的犯

  拐卖人口犯罪是一种在全球范围内均普遍存在的、严重危害社会、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为顺应全世界范围内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的需要,遏制我国拐卖人口犯罪愈演愈烈的发展趋势,我国早在1979年7月1日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41条⑴就规定了拐卖人口罪。此后,1997年3月14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全面修订的《刑法》在第240条⑵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对1979年《刑法》第141条规定的拐卖人口罪进行了修正。根据1997年《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早在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关于拐卖人口罪既遂的判断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就存在颇多争议。在1997年《刑法》颁布后,出于对1997年《刑法》第240条的不同理解,学者们针对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标准的判定更是提出了各种不同的见解。犯罪既遂形态的判断不仅直接关系到对犯罪形态的判定,更直接影响到刑罚裁量的轻重。基于此,本文以1997年《刑法》第240条的规定为基础,结合犯罪停止形态的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情况,对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形态的判断进行探讨,以就正于学界同仁。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案例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形态的认定
  与我国刑法学界对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标准的判断仍然存在诸多争议有所不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案例却很少明确涉及本罪既遂形态的认定。以下两个案例是司法实践中(不明确)涉及拐卖儿童罪既遂形态判断的真实案例。
  案例一:刘永琼拐卖儿童案。
  2010年10月4日,被告人刘永琼伙同钱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刘永琼、“小丽”(另案处理)从云南曲靖拐骗来一名女婴到河南省新密市白寨镇,由钱某某到白寨镇车站接应“小丽”,并将女婴带到白寨镇油坊庄村藏匿,伺机寻找买家,企图将女婴以人民币16000元卖掉,后被新密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刘永琼于2011年3月5日被抓获归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永琼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当在“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永琼与其同案犯共同预谋、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1997年《刑法》第240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4款,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琼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⑶
  案例二:雷德平拐卖儿童案。
  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雷德平与他人事先联系后,雇佣苏光春、蔡起明两人(均另案处理)去云南将其购买的两名女婴带回山东准备出卖,并许诺给苏、蔡两人每人5500元的好处费。后在被告人雷德平的安排下,苏光春、蔡起明两人在云南接到两名女婴后,于同年4月27日各怀抱一名女婴从南宁乘坐K1138次旅客列车返回山东。2010年4月28日20时许,苏光春、蔡起明在列车上被乘警查获。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雷德平被公安机关抓获。
  安徽省蚌埠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雷德平以出卖为目的,收买并伙同他人接送女婴两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依法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刑法》第240条、第25条第1款、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德平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⑷
  从上述两个案例的判决来看,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依照1997年《刑法》第240条第1款有关拐卖儿童罪基本犯既遂形态的处罚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永琼有期徒刑5年,且并未援引1997年《刑法》第23条有关犯罪未遂的规定。同样,安徽省蚌埠铁路运输法院也直接按照1997年《刑法》第240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雷德平有期徒刑6年6个月。从上述两个判决可以看出,尽管被告人刘永琼和被告人雷德平在尚未将拐骗来或收买来的女婴卖出的情况下即被公安机关查获,但相关人民法院却并不认为该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成立拐卖儿童罪的未遂形态,而是直接将其行为认定为犯罪既遂,由此表明其并没有以将儿童被卖出作为拐卖儿童罪既遂的判断标准。
  笔者注意到,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明确涉及拐卖妇女罪既遂判断的真实案例。
  案例三:黄秀英、刘丽拐卖妇女案。
  被告人刘丽于1998年嫁给丽水市莲都区西溪乡鸭班村的朱官宝为妻。2001年,被告人黄秀英为了照顾女儿即被告人刘丽生孩子,来到西溪乡鸭班村。2003年3月间,被告人黄秀英从云南省景洪市勐养镇带来意愿到浙江打工的女青年马润堂(又名马瑞),4月1日到达西溪乡鸭班村。被告人黄秀英、刘丽以胁迫手段,让马润堂书写“马瑞愿意来浙江自原(愿)嫁人的,4月5日写的不是被逼的”字据,将马润堂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龚建龙为妻,因马润堂不同意而未成交。同年4月6日,本区双溪镇周村行政村后山坪自然村的李岳进到朱官宝家玩,见到马润堂,即想将其买来当儿媳。同日,被告人黄秀英、刘丽带马润堂到李岳进家,谈妥以10000元价格将马润堂卖给李岳进儿子为妻,并约定11日付款交人。在回家途中,被告人黄秀英、刘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秀英、刘丽以出卖为目的,将妇女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秀英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丽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拐卖妇女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拐骗、贩卖、中转等行为之一的,即以拐卖妇女既遂论。辩护人就被告人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但就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秀英、刘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黄秀英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丽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第240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26条第4款、第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秀英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丽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⑸
  在上述案例三中,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成立拐卖妇女罪的既遂,只要求行为人实施拐骗、贩卖、中转等行为之一。据此,是否将妇女卖出,并不影响拐卖妇女罪既遂的判断。
  在上述三个案例中,应当承认的是,被告人刘永琼以出卖为目的,与“小丽”共同实施了从云南曲靖将拐骗来的女婴带至河南省新密市白寨镇油坊庄村进行藏匿的行为。被告人雷德平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收买并伙同他人接送女婴的行为。被告人黄秀英、刘丽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妇女的行为。根据1997年《刑法》第240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永琼和被告人雷德平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黄秀英、刘丽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法院在被告人刘永琼、雷德平尚未将被害女婴卖出,被告人黄秀英、刘丽尚未将被害妇女卖出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人刘永琼、雷德平的行为成立拐卖儿童罪既遂,被告人黄秀英、刘丽的行为成立拐卖妇女罪既遂的做法却不无疑问。这就涉及到是否应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被卖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判断标准的问题。

二、我国刑法理论中有关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形态判断标准的争议
  1997年《刑法》颁布后,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的判断标准,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1997年《刑法》第240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这6种行为之一的,均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由于这6种行为的性质不同,因此,其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也不完全一致。在这6种行为中,拐骗、绑架和收买行为属于手段行为,只要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即应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中转和接送行为属于中间行为,实施中间行为的,应以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到指定地点或交给指定人员为既遂;贩卖行为属于结果行为,实施结果行为的,应以行为人将被害人贩卖出手作为判断本罪既遂的判断标准。⑹根据这种意见,在上述前两个案例中,被告人刘永琼、雷德平分别实施了拐骗被害儿童和收买被害儿童的行为,且其均已经将被害儿童置于其控制之下,应当认定其行为成立拐卖儿童罪的既遂;在上述第三个案例中,被告人黄秀英、刘丽实施了拐骗妇女的行为,且已经将被害妇女置于其控制之下,应当认定其行为成立拐卖妇女罪的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应以行为人行为的完成作为本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在单独犯罪或者简单的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实施手段行为如拐骗、绑架、收买的,应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被害人为既遂标准;行为人只实施结果行为即贩卖的,应以贩卖出手为既遂标准。在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应以手段行为的实际完成即被害人被实际控制为本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中间行为如接送、中转是以其他犯罪人已经实际控制被害人为前提的,因此,中转、接送行为本身无所谓犯罪既遂与未遂。⑺根据这种意见,在上述3个案例中,被告人刘永琼、雷德平以及被告人黄秀英、刘丽的行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均为简单的共同犯罪,对于既遂的判断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被害人为标准。鉴于在上述案例中,被告人刘永琼、雷德平均已实际控制了被害儿童,被告人黄秀英、刘丽已实际控制了被害妇女,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永琼、雷德平的行为成立拐卖儿童罪的既遂,被告人黄秀英、刘丽的行为成立拐卖妇女罪的既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形态进行判断时,应当结合1997年《刑法》第240条对本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进行具体分析。从1997年《刑法》第240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本罪是行为犯,应以法定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志。因此,行为人只要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无论被害人是否被卖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否已经达到,均齐备本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从而成立本罪的既遂。⑻根据此种意见,在上述3个案例中,被告人刘永琼和雷德平均以出卖为目的,分别实施了拐骗儿童和收买儿童的行为;被告人黄秀英、刘丽实施了拐骗妇女的行为。被告人刘永琼、雷德平的行为均已齐备了拐卖儿童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被告人黄秀英、刘丽的行为已齐备了拐卖妇女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永琼、雷德平的行为成立拐卖儿童罪的既遂,被告人黄秀英、刘丽的行为成立拐卖妇女罪的既遂。
  第四种意见认为,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标准应进行具体分析。具体而言,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妇女、儿童时,只要使被害人转移至行为人或者第三人的实力支配范围之内,即为既遂。由于中转行为和接送行为要么是行为人在拐骗、绑架妇女、儿童后自己实施的,要么是由其他共犯人实施的,所以仍应以上述标准作为判断行为人成立既遂与否的标准。但是,出卖捡拾儿童的,出卖亲生子女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才产生出卖犯意进而出卖妇女、儿童的,应当以出卖被害人为既遂标准。⑼根据这种意见,在上述前两个案例中,被告人刘永琼、雷德平以出卖为目的,分别实施了拐骗和收买儿童的行为,且均已将被害儿童转移至其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实力支配范围之内,因此,应当认定上述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成立拐卖儿童罪的既遂。在上述第三个案例中,被告人黄秀英、刘丽实施了拐骗妇女的行为,且已将被害妇女转移至其本人的实力支配范围之内,因此,应当认为上述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成立拐卖妇女罪的既遂。
  第五种意见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包括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两种行为。其中,拐骗是手段行为,贩卖是目的行为。行为人开始实施手段行为即开始拐骗被害人,即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人完成了目的行为即把被害人卖出去,则属于已经完成了整个犯罪,完全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要素。因此,只能把行为人是否将被害的妇女、儿童贩卖出去作为区分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⑽根据此种意见,在上述前两个案例中,被告人刘永琼、雷德平虽然以出卖为目的,分别实施了拐骗儿童和收买儿童这一手段行为,但是由于其均在尚未将被害儿童卖出之前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因此,其均未将贩卖行为这一目的行为实施完毕,即其行为均未具备拐卖儿童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要素,并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既遂形态,而只能成立该罪的未遂形态。在上述第三个案例中,被告人黄秀英、刘丽虽然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妇女的行为,但是由于其在尚未将被害妇女卖出之前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因此,其未将贩卖行为这一目的行为实施完毕,即其行为未具备拐卖妇女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要素,并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既遂形态,而只能成立该罪的未遂形态。
  通过对上述五种有关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判断标准的意见进行分析,不难看出,上述五种意见均是建立在对1997年《刑法》第240条规定的不同理解的基础上得出的对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判断标准的观点。虽然上述前四种意见并不完全一致,但是,结合上述刘永琼拐卖儿童案、雷德平拐卖儿童案以及黄秀英、刘丽拐卖妇女案进行分析,依据这四种意见,却均能得出被告人刘永琼、雷德平的行为成立拐卖儿童罪既遂,被告人黄秀英、刘丽的行为成立拐卖妇女罪既遂的结论。而根据上述第五种意见,则只能认定被告人刘永琼、雷德平的行为成立拐卖儿童罪的未遂形态,被告人黄秀英、刘丽的行为成立拐卖妇女罪的未遂形态。由此可以看出,在对被告人刘永琼、雷德平以及被告人黄秀英、刘丽的犯罪行为的停止形态进行判定时,相关人民法院并未采取上述第五种意见。那么,这是否就意味着上述第五种意见所认为的以将被害妇女、儿童贩卖出去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的判断标准就不具有合理性呢?

三、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形态应以将被害妇女、儿童实际卖出为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并未将出卖行为的完成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但是,无论是从1997年《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来看,还是从犯罪停止形态、的相关原理来看,以将被害妇女、儿童实际卖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均是具有合理性的。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决定了应将被害妇女、儿童实际卖出作为本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
  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尤其是该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应当包含哪些内容,在上述五种有关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形态判断标准的意见中存在分歧。很显然,上述第一种意见、第三种意见和第四种意见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这6种行为之一;第二种意见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第五种意见则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拐卖行为这一手段行为和贩卖行为这一目的行为这两种行为,行为人必须既实施了拐卖行为,又实施了贩卖行为才能构成本罪的既遂。造成上述对拐卖妇女、儿童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不同理解的原因,归根结底就在于对1997年《刑法》第240条规定的不同理解。
  从法条设计上来看,1997年《刑法》第240条有关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一共有两款。一般认为,该条第1款是对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应如何处罚的规定,该条第2款则是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定义的规定。⑾从该条这两款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这种理解毋庸置疑是正确的。但是,这种将该条两款规定予以分别列出并区别对待的做法无疑割裂了这两款规定之间存在的有机联系。实际上,在对1997年《刑法》第240条的规定进行理解时,应将该条所包含的两款规定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对于该条第2款的性质不能脱离开该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来加以确定。
  应该认识到,在1997年《刑法》第240条规定的两款中,第1款所规定的罪状是基本罪状,其描述的是拐卖妇女、儿童罪最基本的表现形态,第2款规定的罪状则是对第1款规定的基本罪状的进一步补充说明。这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拐骗、贩卖这两种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行为之外,绑架、收买、接送、中转行为也是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经常出现的行为方式。行为人实施这些行为为其本人或其他行为人实施并完成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提供了便利和条件,与行为人所实施的拐骗、贩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密不可分。因此,立法者在第240条第1款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罪状进行明确规定之后,又用一个条款对本罪基本罪状的行为方式进行了补充,以提示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实施绑架、收买、接送、中转行为的行为人也应当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来定罪处罚。实际上,即便没有第240条第2款的规定,在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同犯罪中,对于实施绑架、收买、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人,也应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进行定罪处罚。立法者规定该款内容仅仅是为了进一步从实行行为的角度尤其是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的角度来明确拐卖妇女、儿童罪刑事可罚的范围,而绝非是将第240条第2款规定的6种行为均独立规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行为。否则,“刑法就会直接将本罪的罪状表述为‘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而不会将本罪的罪状规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然后再画蛇添足地设置第2款对其进行解释”。此外,“如果第2款规定的6种行为视为各自独立的犯罪行为,那么本罪就不仅仅是在行为对象上属于选择性罪名,而且在行为内容上也是选择性罪名了,其罪名应当表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罪’,而非拐卖妇女、儿童罪”⑿。
  因此,从性质上来看,1997年《刑法》第240条第2款应当为注意性规定,而绝非拟制性条款。根据该款的规定,并不能得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均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基本罪状的结论。而上述前四种意见所得出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应当包含拐骗、绑架、收买、贩卖等行为的理解均是建立在1997年《刑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基本罪状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在对1997年《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进行理解时,仍然应当按照该条第1款的规定,将其理解为“拐卖妇女、儿童的”这一简单罪状。
  以1997年《刑法》第240条的规定为依据,“拐卖妇女、儿童的”就应当包括行为人实施了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和行为人实施了出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这两种实行行为的要素行为。在这两种实行行为的要素行为中,拐骗行为是为完成出卖行为而实施的手段行为,出卖行为则是行为人最终完成犯罪的目的行为。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欲具备本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形态,就必须完成目的行为。这就是说,对本罪既遂形态的判断应以目的行为也就是出卖行为的完成作为标准。由此可以看出,上述第五种意见的观点是具有合理性的。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侵犯的客体决定了应将出卖行为的完成作为本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
  关于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在中外刑法理论中主要存在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和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这3种对立的观点。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已经取得了通说的地位。该说认为,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是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志。具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是犯罪既遂;反之,未能具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是犯罪未遂。⒀由于我国刑法中所指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因此,根据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观点,判断某一犯罪成立既遂与否的关键就在于确定该种犯罪是否齐备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由此可见,犯罪客体的确定与犯罪既遂形态的判断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
  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侵犯的客体,在我国刑法学界,主要存在单一客体说和复杂客体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中,持单一客体说的学者对于本罪侵犯的具体客体又有不同的认识。如有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⒁有学者则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⒂持复杂客体说的学者对于本罪侵犯的客体也持有不同的观点。如有学者认为,本罪不仅侵犯了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而且还影响了被拐卖者家庭的稳定;⒃还有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应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⒄
  笔者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侵犯的客体只能是他人的人格尊严,而不应将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和被拐卖者家庭的稳定也包含其中。这是因为,作为犯罪客体的内容应为所有犯罪行为所必然侵犯的社会关系,而并非在某些犯罪中受到侵犯、在某些犯罪中就不受到侵犯的不确定的社会关系。对于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违背他人的意志非法剥夺或者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某些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行为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有时并未违背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意志,在有些情况下甚至是经过被拐卖妇女、儿童同意的。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将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所侵犯的客体,就不应将行为人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但在实际认定犯罪时,无论行为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是否违背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意志,其均应被认定为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同意并不影响行为人成立犯罪。由此可见,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并不以违背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意志并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为必要,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也不应成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此外,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也并不一定会侵犯被拐卖者家庭的稳定。如对于行为人所实施的拐卖孤身一人、并未与他人结成一定形式的家庭关系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就并未侵犯该妇女、儿童家庭的稳定。即便对于与他人结成一定形式的家庭关系的妇女和儿童而言,“虽然拐卖妇女、儿童罪往往会给被害人的家庭造成种种的不幸,甚至导致被害人家破人亡,但这只是拐卖妇女、儿童罪侵害本罪犯罪客体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实际上,“行为人不是破坏他人的家庭关系,被害人与其家人之间的家庭关系也并不会因为行为人的拐卖行为而消灭或者变动,而是在客观上造成被害人与家庭的分离”。⒅因此,被拐卖者家庭的稳定也不应成为本罪侵犯的客体。
  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并不必然侵犯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和被拐卖者家庭的稳定所不同,本罪必然对他人的人格尊严造成侵犯。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决定人之所以为人的不可或缺的,应当受到尊重的基本权利”。⒆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出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实际上只是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当作可以出卖的物品予以对待,而并未赋予其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平等权和受尊重权。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应当且只能是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即其作为人所具有的不可出卖性。
  既然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即其作为人所具有的不可出卖性.那么,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行为人就只有在侵犯了这一客体之后才能成立本罪的既遂形态。显然,只有在行为人将出卖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这一行为实施完毕时,才能真正侵犯本罪的客体。因此,由拐卖妇女、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所决定,对本罪应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
  (三)只有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的判断标准,才能使本罪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上保持统一
  对于任何一种犯罪而言,其单独犯罪形态和共同犯罪形态只是在犯罪表现形式上有所区别,两种形态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因此,对于同一种犯罪而言,其单独犯罪形态和共同犯罪形态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应当是统一的,而不应有所区别。这也就意味着,在同一犯罪中,该罪单独犯罪形态的既遂标准是该罪既遂标准判断的决定性因素,共同犯罪形态实际上并不影响对该罪既遂标准的判断。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标准的判断也不例外。
  具体而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单独犯罪形态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拐骗、贩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而本罪的共同犯罪形态则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在对本罪既遂形态进行判断时,仅需确定本罪的单独犯罪形态成立犯罪既遂即可,而无需对本罪共同犯罪形态进行进一步地判断。这就意味着,本罪的既遂应当以行为人将出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实施完毕作为判断标准。而根据上述有关本罪既遂形态判断标准的第一种观点,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认定为行为人实施拐骗、绑架和收买等手段行为的既遂标准,将被害人送到指定地点或交给指定人员作为行为人实施中转和接送等中间行为的既遂标准,将被害人贩卖出手作为贩卖这一结果行为的既遂标准,这样就极易造成本罪单独犯罪形态和共同犯罪形态既遂标准不统一的现象出现。上述第二种意见同样也存在这种缺陷。按照该种意见,在上述刘永琼拐卖儿童案和雷德平拐卖儿童案中,由于上述两名被告人分别实施了拐骗和收买儿童的行为,且均将被害儿童置于其控制之下,成立拐卖儿童罪的既遂形态。而同案犯罪嫌疑人钱某某和苏光春、蔡起明只分别实施了中转和接送被拐卖儿童的行为,其本身就并无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这种做法不但割裂了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之间的紧密联系,而且也与共同犯罪中“一人既遂,全部既遂”的判断标准不符。根据上述第三种意见,虽然并不会得出在同一犯罪中,单独犯罪形态和共同犯罪形态应采取不同既遂标准的结论,但这种观点“实际上否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未完成形态的存在。因为照此观点,行为人只要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的几种客观行为之一,而无论行为达到何种程度,都应认定为既遂,这等于说不论是单独犯罪,还是有分工的共同犯罪,行为人只要着手实行拐骗、绑架(偷盗婴幼儿行为可视为绑架的特殊情形)、收买、中转、接送、贩卖行为的,即构成既遂;即便是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仅负责贩卖,亦不论卖出与否,都是既遂”⒇。至于上述第四种意见,实际上是将出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人为地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观行为中割裂出来。根据此种意见,当行为人出卖被拐骗来的妇女、儿童时,其既遂形态的标准将无法得到判断,因此,这种观点也不具有合理性。
  而根据上述第五种意见,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则可以有效地避免上述四种意见存在的此种弊端。这是因为,一方面,拐卖妇女、儿童罪存在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的区分。出卖行为是本罪单独犯罪形态的实行行为的要素行为之一。以出卖行为的完成作为本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能够达到统一本罪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既遂形态判断的目的。另一方面,针对司法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多为共同犯罪的情况,以出卖行为的完成作为本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对共同犯罪中实施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的行为人的犯罪停止形态进行统一判断,也与共同犯罪中“一人既遂,全部既遂”这一基本原理的要求相符。因此,在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形态进行判断时,应当采纳上述第五种意见的观点,即应以出卖行为的完成作为本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
  (四)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属于行为犯和目的犯为由否定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本罪既遂形态判断标准的观点不具有合理性
  1.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犯特征不影响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本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在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以本罪是行为犯为由否定对拐卖妇女、儿童罪应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上述第三种意见即为持此种观点的代表。应当承认的是,以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直接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规定为分类标准,确实可以将拐卖妇女、儿童罪纳入行为犯的范畴。但本罪属于行为犯的性质却并不影响将出卖作为本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这是因为,正如上文所述,本罪的实行行为实际上包含了拐骗妇女、儿童和出卖妇女、儿童这两种要素行为。依照行为犯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本罪的既遂同样需要行为人将法定的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只有行为人将出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实施完毕,即把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出,才能认定其行为成立本罪的既遂。而上述以本罪是行为犯为由就否定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本罪既遂形态判断标准的观点实际上并未对本罪的实行行为进行正确地界定,因此,该种观点不具有合理性。
  2.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是目的犯为由否定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本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不符合本罪的本质特征。在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基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是目的犯,便认为主张以妇女、儿童被卖出作为本罪既遂标准的观点,实质上是将“犯罪目的实现说”作为本罪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因此,妇女、儿童是否被出卖并不是本罪既遂与否的标志。(21)在对这种观点进行评价之前,首先有必要先对目的犯的相关理论进行简单地介绍。
  “目的犯”的概念起源于德国,与德国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的产生和发展存在密切的联系。其后,目的犯理论被引入到日本,并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22)现在,德日刑法理论中的“目的犯”,一般是指“以特定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23)。而判断某一犯罪是否属于目的犯,则应以特定目的是否是主观超过要素为标准。特定目的是故意之外的主观超过要素者,为目的犯;反之,则不是目的犯。(24)所谓主观超过要素,则是指在构成犯罪的各要素中,超出故意内涵之外的主观要素,其中主要包括目的犯中的犯罪目的及倾向犯中的内心倾向。在目的犯中,该目的就是一种单纯的主观要素.并无对应的客观要素与之对应,因此,谓之主观超过因素。(25)
  在我国刑法学界,围绕是否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准,目的犯的概念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的观点认为,目的犯不限于刑法特别规定某种特定目的的犯罪,即法定目的犯,还包括刑法并未明确规定某种特定目的,但该罪包含某种特定目的的犯罪,即非法定目的犯。如有学者认为,所谓目的犯,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某种特定目的(或意图)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犯并不以法律规定为限,某些犯罪法律虽未明文规定要有某种特定目的才能构成,但从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上看,无此目的即无此罪,像这样一类犯罪仍不失为目的犯。”(26)第二种类型的观点认为,目的犯仅指法定目的犯。如有学者认为,所谓目的犯,是指“刑法中明文规定的以特定的目的作为特殊构成要件的犯罪”。(27)第三种类型的观点认为,目的犯的判断并不以刑法规定为限,刑法分则规定了特定目的的犯罪并不都是目的犯,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特定目的的犯罪有可能是目的犯。如有学者认为,“目的犯是指以超过的主观要素为罪责要素的犯罪……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目的犯之目的是犯罪规定之外的主观要素,它与规定之内的目的是有所不同的”。“法定的目的犯与非法定的目的犯,是目的犯的两种表现形式。”(28)
  在我国刑法学界,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属于目的犯的学者一般皆以1997年《刑法》第240条中“以出卖为目的”的规定作为理论支撑的依据。应当承认的是,“一般来说,凡是刑法分则中特别规定了‘目的’、‘意图’、‘为了……’的,都表示该主观要件对于犯罪的成立具有特殊的意义。因而,一般应当作为目的犯理解。但是,有时候刑法分则的这些规定并没有给犯罪成立要件增加特别的意义,那么就不能够作为目的犯来处理。这一点就像刑法分则对于‘明知’的规定一样:一般来说,刑法分则规定了‘明知’的都是故意犯罪;但是在极少数情况下,刑法分则虽然规定了‘明知’,却是过失犯罪”(29)。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即是如此,并不能仅因为《刑法》第240条对该罪规定了“以出卖为目的”就将该罪理所当然地纳入目的犯的范围。这是因为,根据德日刑法理论的通说,目的犯的成立需要以存在特定目的是主观超过要素为标准。而就拐卖妇女、儿童罪而言,很显然,在1997年《刑法》第240条第2款的规定中,在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这6种客观要素中,“贩卖”就是与“以出卖为目的”相对应的客观要素。因此,本罪中“以出卖为目的”并非是一种主观超过要素。实际上,1997年《刑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主要是为了区别于以收养或者其他非营利的目的拐骗不满14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和以结婚、收养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后两种行为应当依照本法第262条关于拐骗儿童罪或第241条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定罪处罚”(30)。在我国,即便是对目的犯持广义说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拐卖妇女、儿童罪既可能不是目的犯,也可能是目的犯。因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包括‘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6种行为方式,每一种行为都是‘以出卖为目的’。‘出卖目的’对于‘贩卖’行为来说,并没有赋予特别的意义,因此不是目的犯,而是一般的故意犯罪”。(31)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拐卖妇女、儿童罪并不属于目的犯的范畴。因此,以其属于目的犯为由否定应以出卖行为的完成作为本罪既遂形态判断标准的观点不具有合理性。
  (五)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本罪既遂的判断标准并不影响司法实践中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严厉打击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审判案例都没有以将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的标准。这符合我国目前的刑事政策和打击日益严重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需要。如果仅以行为人主观上的出卖目的没有达到便认定拐卖犯罪未遂的状态,无疑削弱了刑事司法的打击力度,同时也违背了本罪的立法本意。(32)
  对于上述学者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审判案例没有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这不但不能说明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本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不具有合理性,反而暴露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时存在的严重问题。实际上,以出卖作为本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既与立法本意不相违背,也不会影响刑事司法中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严厉打击。这是因为,一方面,根据上文所述,1997年《刑法》第240条第2款只是注意性规定,而并不属于拟制性规定,《刑法》将“以出卖为目的”这一主观要素单独列出也只是为了将本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相区别,因此,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并不存在对立法原意违背的问题。另一方面,《刑法》对拐卖妇女、儿童罪规定了较一般普通犯罪更重的刑罚处罚。根据1997年《刑法》第240条第1款的规定,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故意杀人罪最低刑期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罚处罚甚至更为严重。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除了对本罪的基本犯配置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档刑罚处罚外,刑法还对本罪情节加重犯配置了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两档刑罚处罚。由此可以看出,依照我国1997年《刑法》所规定的刑罚,完全可以满足司法实践中对各类构成本罪的犯罪分子进行严厉打击的需要。此外,我国1997年《刑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可以从宽处罚的规定即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犯罪分子拥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虽具有未遂情节但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完全可以不予从宽处罚。因此,无论是从本罪在刑事立法规定上的严厉性来看,还是从未遂犯处罚的相关规定来看,即便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本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可能会造成司法实践中对某些犯罪分子犯罪停止形态的判断由既遂转变为未遂,也不会造成轻纵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现象的出现。相反,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本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可以对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行为人进行区别对待,这就满足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的判断标准,既是由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和客体所决定的,又与本罪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上保持统一的要求相适应。以本罪属于行为犯和目的犯为由而否定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本罪既遂判断标准的观点不具有合理性。此外,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本罪既遂的判断标准,也并不会影响司法实践中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需要。至于对被害妇女、儿童是否已经被卖出的判断,则“应当以发生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实际交付或者买主实际支付购买款项两种结果之一为标准。这是因为,只要犯罪人将被害人交给买主而买主又接收的,或者买主在认可购买对象的情况下,将购买款实际交付给犯罪人的,即表明买卖关系成立”。(33)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我国1979年《刑法》第141条规定:“拐卖人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⑵我国1997年《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⑶北大法宝:《刘永琼拐卖儿童案(一审)》,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asp?Gid=118209909,2013年1月24日访问。
  ⑷北大法宝:《雷德平拐卖儿童案(一审)》,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asp?Gid=117757459,2013年1月24日访问。
  ⑸法律图书馆:《被告人黄秀英、刘丽犯拐卖妇女罪一案》,http://www.law—lib.com/cpws/cpws_view.asp?id=200401060972,2013年1月24日访问。
  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典型案例评析及法律法规精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30~233页;刘宪权主编:《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的法律对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页。
  ⑺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890页。
  ⑻参见陆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2月13日;王明主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43页;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42页。
  ⑼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99~800页。
  ⑽参见赵秉志:《犯罪未遂形态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1页;肖中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4页;刘之雄:《犯罪既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2页。
  ⑾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90~491页。
  ⑿刘之雄:《犯罪既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0页。
  ⒀参见王志祥:《犯罪既遂新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2、78页。
  ⒁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40页;王明主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36页。
  ⒂参见赵秉志主编:《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77页。
  ⒃同注⑺,第883页。
  ⒄参见肖中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9页;于国旦:《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04页。
  ⒅同注⒂,第279~280页。
  ⒆同注⒂。
  ⒇肖中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2~303页。
  (21)参见于国旦:《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09页。
  (22)参见姚兵:《德日犯罪论体系中目的犯理论沿革考评》,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2009年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23页。
  (23)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4页。
  (24)参见欧阳本祺:《目的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2页。
  (25)参见董玉庭:《主观超过因素新论》,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26)刘明祥:《论目的犯》,载《河北法学》1994年第1期。
  (27)李希慧、王彦:《目的犯的犯罪形态研究》,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6期。
  (28)陈兴良:《目的犯的法理探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29)同注(24),第40页。
  (30)王尚新主编:《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74页。
  (31)同注(24),第48页。
  (32)同注(21),第211页。
  (33)同注⑿,第322页。

【作者简介】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外国刑法与比较刑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法治研究》201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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