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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起诉契约的效力及救济

发布日期:2013-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合同法
【出处】《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年第2期
【摘要】依法成立的不起诉契约具有排除法院对实体争议管辖权之效力,但不起诉契约之生效需要具备一定的要件。如果当事人在订立不起诉契约时存在欺诈、胁迫、误解、虚假表示等情形,导致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时,应允许对该不起诉契约的意思表示瑕疵进行救济。在当事人提出的瑕疵救济申请符合相应条件时,法院应允许当事人撤销不起诉契约的效力,进而使不起诉契约归于无效。
【关键词】不起诉契约;生效要件;意思表示;瑕疵救济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问题的提出

案例:方某在明达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公司没有为方某办理养老保险。后方某在明达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手指受伤导致离断,被认定为工伤。为索要相关待遇,方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明达公司应向方某支付工伤待遇及劳动报酬等共计5.4万元。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在起诉期间内,明达公司为尽快了结与方某之间的劳动争议,提出向方某支付仲裁赔偿款5.4万元,但要求方某同意服从仲裁裁决,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方某受伤后无经济收入,迫于生活压力,方某在与明达公司签订了“服从仲裁裁决”协议后领取了5.4万元赔偿款。事后,方某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仅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认定至受伤之日,而没有将停工留薪期计算在内是错误的,因此方某又在起诉期届满前一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案例引发的问题是,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劳动仲裁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在起诉期间内签订“服从仲裁裁决”的协议如何定性,其是否对当事人及法院发生拘束力?一方当事人违反该协议又向法院起诉的,应如何处理?

二、不起诉契约及其效力

不起诉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在诉讼提起之前合

意约定就特定的民事争议不得提起民事诉讼,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民事争议的契约。在法理上,不起诉契约属于诉讼契约的范畴,但在我国现行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不起诉契约合法性的认识存有分歧。“否定说”不承认不起诉契约的合法性,理由是在法无明文规定情况下,当事人擅订不起诉契约,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肯定说”则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当事人达成不起诉契约时,使得诉讼没有必要继续进行,这种实效最终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不起诉契约不应当为法律所禁止。{1}

笔者倾向于“肯定说”,具体理由是:其一,不起诉契约是民事诉讼处分权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根据处分权原则,诉讼法明确赋予当事人就特定事项享有程序上处分权,如起诉、上诉、诉之撤回、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等。当事人通过订立不起诉契约对其起诉权进行处分,可以认为是当事人行使法律上所承认之处分权的组成部分。其二,不起诉契约有利于定纷止争,节约司法资源。对于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的诉讼契约,其合法性界限在于:“不允许当事人以契约方式,摆脱依诉讼法所决定之合理分配,而试图取得或利用较多之司法资源,此将使其他纷争之解决受到迟延,并使整个社会负担之司法系统支出增加。”{2}不起诉契约“循裁判外纷争解决方式寻求‘法’之所在,指向节省司法资源,优先寻求程序利益”,{3}因而应当承认其合法性。

目前,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中均已承认不起诉契约的合法性。在德国,不起诉契约作为当事人有关可诉性之排除或限制的约定明确得到了承认。在台湾,不起诉契约是作为争点简化协议之一种加以规定的。台湾《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了争点简化协议,学者认为,所谓争点,包括事实上、证据上及法律上之争点,而基于争点性质之不同,所成立的协议内容也具有多样性,而是否起诉即被认为属于其中之一。{4}我国当前民事诉讼立法及实践中并未一般性承认不起诉契约的效力,关于诉讼契约也仅通过个别规定予以认可,诸如管辖合意、执行和解等。笔者认为,随着理论上越来越认可并鼓励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我国也应对不起诉契约的合法性加以认可。

在承认不起诉契约合法性的前提下,依法成立的不起诉契约具有何种法律效力?笔者认为,不起诉契约主要产生诉讼法上的法律效力,具体包括:

第一,当事人起诉权之抛弃。对于当事人而言,起诉权具有独立的诉讼法意义,属于当事人可处分之程序性权利。当事人处分起诉权,并不意味着抛弃或限制实体请求权,而是寻求诉讼以外解决纠纷方式。因此,当事人之间达成不起诉契约后,其起诉权因抛弃而不存在。当事人因违反契约而再行起诉的,并不产生诉讼法上的行为效果,这在诉讼法理上被称为“处分效力”。{5}

第二,对方当事人管辖抗辩权之取得。不起诉契约旨在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即排除任何法院对所涉实体纠纷的管辖。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契约向法院起诉时,对方当事人即可依据不起诉契约向法院提出抗辩,从而排除法院的管辖。若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存在不起诉契约的抗辩,或者其认为不起诉契约所涉争议由法院审理对自己反而有利不愿提出抗辩,此时不起诉契约视为自动解除,法院亦可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因此,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有时间上的限制,应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

第三,法院可据以驳回起诉。不起诉契约于法院而言,并不直接发生效力,这表现在当事人违反不起诉契约向法院起诉时,法院在对方当事人抗辩前并不知晓不起诉契约的存在,法院仍应受理起诉。在对方当事人有效提出抗辩后,法院经审查确信不起诉契约存在且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应裁定驳回起诉。此时就排除了法院对所涉实体争议的管辖权,这也是不起诉契约的主要功能。

前述案例中,方某在劳动仲裁裁决的起诉期间内与明达公司达成了书面的“服从仲裁裁决”的协议,并领取了仲裁赔偿款5.4万元。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服从仲裁裁决”就意味着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方某与明达公司之间已订立了不起诉契约。

三、不起诉契约的效力瑕疵

是不是所有的不起诉契约成立后均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可以推知,答案是否定的。在合同法上,合同成立后还须具备相应的生效要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相应的,不起诉契约的生效亦需具备一定的要件,具体来说包括:(1)订约当事人是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适格当事人。如果订约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或者并非为所涉争议适格的诉讼当事人,他们之间达成的不起诉契约就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2)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不起诉契约的目的必须正当,不得规避法律或约定义务,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3)意思表示真实。即当事人表现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思相一致。意思表示是构成有效契约的先决条件之一,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下订立的诉讼契约往往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原则上都认为诉讼契约存在意思瑕疵时,其效力亦有瑕疵。

在上述三个生效要件中,前两者是可以依照客观标准来加以判断的,属于客观要件;而意思表示真实则属于主观要件,难以用纯粹的客观标准进行甄别。现代法律制度往往通过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各种情形予以分析、界定,从而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给予救济,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学理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1.欺诈。欺诈是指当事人故意实施的足以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上的行为。如一方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对方当事人表示只要申请人同意不起诉就立即向其履行债务,申请人同意不起诉并向法院申请解除了财产保全,对方当事人却立即转移了自己的财产,致使申请人陷入债权无法实现的境地。

2.胁迫。胁迫是指当事人采用足以给相对方造成巨大精神压力或直接对相对方的人身实施危险性攻击的行为,使相对方被迫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如当事人以自己在法院有“门路”为由迫使相对方签订不起诉契约。

3.误解。误解是指当事人因自己的认识与认识对象不一致,或当事人因对行为内容产生认识偏差,导致意思表示与其内心意思不一致。以误解表示主体为标准,误解可分为单方误解和共同误解。单方误解是指当事人一方在认识上存在错误,而对方当事人却认为其意思表示真实。如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劳动仲裁后,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就后不能再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提出签订不起诉契约时,其认为反正不能起诉,遂与对方订立不起诉契约。共同误解是指当事人双方都对对象事实都产生误解。

4.虚假表示。虚假表示指当事人本无接受意思表示后果约束的意图,而故意做出与自己内心意思相左的意思表示。以表示主体为标准,虚假表示又可分为单方的虚假表示和通谋的虚假表示。单方的虚假表示又称心中保留,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以使相对方为一定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谋的虚假表示又称假装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共同作出虚假表示,以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或国家利益。

四、不起诉契约意思表示瑕疵的救济

在合同法上,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时,其法律后果是导致该合同被撤销或归于无效。而就不起诉契约而言,当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有瑕疵时,是否应予以救济?此时可通过考查诉讼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瑕疵能否给予救济后作进一步分析。在英美法系国家,明确规定诉讼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瑕疵应当予以救济。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0条B款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据正当的条件,对当事人因误解、疏忽、突然袭击、欺诈、不诚实表示等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实施的诉讼行为,给予终局判决、命令以及诉讼程序上的救济。在美国的判例和学理解释中,亦允许对当事人因胁迫而实施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诉讼行为进行救济。其基本理念在于美国民事诉讼所遵循的“正当程序”,即基于侵害当事人程序权利而作出的判决,当事人都可以向法院提出宣布其无效的申请。在大陆法系国家,原则上对诉讼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瑕疵不予以救济,仅在例外情形下给予救济。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因他人欺诈、胁迫等应收刑事处罚行为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属于再审事由之一,即可以接受诉讼救济。对于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实施诉讼行为的救济范围,德国和日本主要是依据司法判例来确认的。由此可见,尽管两大法系对诉讼行为瑕疵救济的方式和方法并不一致,但都允许救济。

既然诉讼行为之意思表示瑕疵可以获得救济,那么作为诉讼性质的不起诉契约也可以获得应有之救济,其正当性依据在于:

第一,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缺乏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的当事人,这些人中一部分在诉讼中还会因经济原因无力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如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很多劳动者在其本人与用人单位交涉中,就会因欠缺相应的法律知识签订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不起诉契约。一些不诚信的用人单位也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采用欺诈甚至胁迫的方式,使劳动者签订与自己意思目的不相一致的不起诉契约。对于这类不起诉契约,法院如果不给于适当的救济,就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是保障司法裁判的正当性的需要。司法裁判正当性的基础在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攻防武器的平等,如此作出的裁判结果才能获得社会和当事人的接受,从而提高司法的公信力。诉讼攻防武器的平等不仅包括形式上的平等,也包括实质上的平等。就意思不真实的不起诉契约而言,如果仅以不起诉契约的签订作为实现诉讼攻防武器平等的依据,那么此时只是实现了诉讼攻防武器的形式平等。若法院以不起诉契约“是当事人自己签订的,只能据此裁判”为由不予救济,则如此裁判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就会受到当事人甚至社会公众的质疑。而以不起诉契约的意思表示真实作为实现诉讼攻防武器平等的衡量标准,则不仅可以保障诉讼攻防武器形式上的平等,而且还能获得实质上的平等。

第三,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仅是实现实体正义的需要,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前提和保障。如果司法仅仅关注不起诉契约的外观表象,而不对当事人订立契约行为的目的进行考量,就会构成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不尊重,自然也就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这样的诉讼程序也无法为实现实体正义提供有效的保障。

当然,笔者同时认为,司法对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不起诉契约予以救济亦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并非任何瑕疵救济申请均应得到许可。具体而言,瑕疵救济申请至少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要求救济的不起诉契约所涉民事纠纷,应属于法院依法可管辖案件范围。例如,尽管双方当事人约定就其之间的争议不向法院起诉,但同时约定了由仲裁机关仲裁,则此时就由仲裁机关取得对该纠纷的仲裁管辖权,法院对该不起诉契约则无从审查。再如,双方当事人就其之间的争议在诉前达成了和解,同时约定了不起诉条款,该和解协议又经过法院司法确认的,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该协议又向法院起诉主张不起诉契约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此时法院可以和解协议经过司法确认为由,驳回原告的救济申请。因为司法确认程序已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适当的程序保障,如果在司法确认程序中当事人未提出瑕疵救济申请,其后又起诉的,法院可不予救济。

2.要求救济的一方当事人须就不起诉契约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承担举证责任。为了维护相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以及确保诉讼程序的安定性,申请方当事人必须证明本人在订立不起诉契约时,没有能够预见到或发现本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订约行为会引起不利的后果。当然,由于不起诉契约毕竟是一种放弃权利和限制权利的契约,为维护权利人的权利,在证明度上应当适当减低要求,不能像其他诉讼契约那样严格证明。{6}

3.当事人就不起诉契约存在意思表示瑕疵进行救济的申请应当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根据域外各国关于存在意思瑕疵诉讼行为进行救济的规定,不同诉讼行为的救济申请期限并不相同。作为诉讼性质的契约行为,不起诉契约的主要法律效力在于法院可据以驳回原告方的起诉,因此当事人就意思表示瑕疵申请救济对程序安定性影响甚大,立法应严格限制救济申请提出的时间。原告方违反不起诉契约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对方当事人一般会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出不起诉契约存在之抗辩,若原告方不及时提出瑕疵救济申请,法院就会根据不起诉契约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不进人案件的实体审理阶段。在起诉被驳回后,如果允许原告方再行提出瑕疵救济申请,则会导致司法程序再度启动,此时不仅使不起诉契约定纷止争、节约司法资源的功能无法实现,而且也将严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瑕疵救济申请的时间界定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较为适宜。

关于救济方式,一般认为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诉讼契约可以通过三种路径获得救济:一是撤回有瑕疵的诉讼契约行为;二是通过追认除去有瑕疵的契约行为;三是对有瑕疵的诉讼契约进行治疗。{7}不起诉契约作为诉讼契约之一种,应适用何种救济方式?笔者认为,因不起诉契约主要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即排除法院对所涉纠纷的管辖权,故对存在意思瑕疵之不起诉契约的救济方式也应当是单一明确的,即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救济申请并举证证明瑕疵存在的情况下,法院可允许当事人撤销不起诉契约的效力,进而使不起诉契约归于无效,此时法院就取得了纠纷管辖权,因而没有必要对意思瑕疵进行追认或治疗。

五、相关案件的实务操作及评析

前述案例是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中不起诉契约的效力认定问题。因我国当前关于不起诉契约的效力认定尚没有相关的立法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千差万别。有的法院直接否认不起诉契约的效力,无视当事人的权利抗辩,直接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有的法院因对不起诉契约的性质及效力认识不足,而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8}根据前文的分析,直接否认不起诉契约的效力自然显示公允,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做法亦不妥当,其理由是:首先,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并没有明确确立,而且是否应当确立这一原则也一直存有较大的争议,在司法文书中直接适用该原则“有可能增加审判的随意性以及裁判的不确定性因素”,而且“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面临着被进一步‘架空’和剥夺的危险”。{9}其次,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实际上是最大化地承认了不起诉契约的效力,由此带来的弊端是忽略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的救济,因此也不利于全面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程度地实现裁判的正当性。

可行的完善路径是,一方面通过立法确定不起诉契约的效力及救济方法,为司法实务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另一方面,在立法规定出台之前,司法实务界(尤其是法官)应充分认识到不起诉契约的合法性及可救济性,即依法成立的不起诉契约具有排除法院对实体争议管辖权之效力,但如果当事人在订立不起诉契约时存在欺诈、胁迫、误解、虚假表示等情形,导致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时,应允许对该不起诉契约的意思表示瑕疵进行救济。如此不仅使法官在遇到相关案件时能应对有据,也可以为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提供实践经验积累。

除此之外,笔者还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中,法官对不起诉契约的效力审查要秉持审慎的态度,这是因为劳动争议中的不起诉契约具有与普通民事争议不同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其一,劳动争议的诉讼程序具有特殊性。在我国,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采用“先裁后审”的模式,即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必须先经过劳动仲裁机构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与普通民事争议有所不同。如果劳动争议双方在劳动仲裁后、向法院起诉前达成了不起诉契约,就意味着当事人已自愿接受劳动仲裁裁决效力的约束,此时仲裁裁决就发生了法律效力。其二,劳动争议的诉讼主体具有特殊性。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一般为用人单位和个体劳动者,双方在经济实力、交涉能力、诉讼能力上均存在强弱差距。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订立不起诉契约时,相比一般的民事争议当事人更容易受到欺诈、胁迫,或出现误解、虚假表示等,从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此时就需要法官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注意审查不起诉契约是否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

前文所述案例中,方某在与明达公司订立不起诉契约时,一方面因其受伤后无经济收入,迫于生活压力,亟需领取仲裁裁决确认的5.4万元赔偿款;另一方面,方某在订立契约后又发现仲裁裁决仅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认定至受伤之日,而未将停工留薪期计算在内,如不起诉自身的实体权利将受到严重损害,这也是其在订立不起诉契约时未能预见到的。可见,方某在订立不起诉契约时对仲裁裁决的内容存在单方误解,从而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方某起诉后,明达公司以存在不起诉契约为由进行抗辩时,方某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满前就该不起诉契约存在意思表示瑕疵向法院提出救济申请,法院经审查不起诉契约确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可以否定不起诉契约的效力,并转而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作者简介】
张亚琼,单位系武汉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94页。
{2}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纷争处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15-216页。
{3}邱联恭:《民事诉讼法修正后之程序法学》,《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
{4}邱联恭:《民事诉讼法修正后之程序法学》,《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
{5}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纷争处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18页。
{6}张卫平:《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7}张嘉军:《诉讼契约瑕疵救济的路径》,《东方法学》2009年第4期。
{8}参见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1)陂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
{9}黄娟:《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冷思考》,《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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