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成功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3-11-22 作者:110网律师
(一)案情简介:
2012年1月15日晚21时许,犯罪嫌疑人田某,台州市东山镇东升路建工楼附近,在明知道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5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购买受害人花某被盗的一辆摩托车。当晚22时许,田某在转移该摩托车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后抓获归案。
(二)案件处理及进展情况:
1、公安办案:公安部门认为犯罪田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将犯罪嫌疑人田某移送审查起诉。
2、律师办案:嫌疑人田某与邓波律师是老乡,其家人经人介绍不顾路途遥远,慕名而来,坚决要求邓律师亲自为其辩护,邓律师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田某家属的委托后,本案已经移送至检察院,遂前往检察院递交了为犯罪嫌疑人田某进行辩护的法律手续,领取了犯罪嫌疑人田某的起诉意见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田某,据其交代,其对自己所犯罪行的事实是供认不讳的。但是,辩护人邓波律师在查阅卷宗后,发现本案存在着重大疑点,随即和经办人沟通,交流了本案存在的疑点,并提交了书面法律意见书和重新鉴定申请书。辩护人邓波师认为:
一、本案鉴定结论明显错误,应当不予采纳。
1、本案鉴定结论书后面没有附价格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无法确定鉴定人是否有权进行鉴定,并在鉴定书上署名的资格。根据《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2003)240号】第12条规定:价格鉴证人员暂分为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价格鉴证师、价格鉴证员。只有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和价格鉴证师才有资格在鉴定结论上署名的资格。所以鉴证人员的资格对本案的鉴定结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2、从车辆的所有人提供的发票看,车辆当时购置价格为3780元,而委托机关提供给鉴定部门的委托书上的备注里却写的是4600元,加上牌费,共计5400元。将车辆的上牌费用计算在车辆的价值当中并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3、本案涉赃车辆生产于2011年8月27日,购置于2011年12月18日,该车于2012年1月15日被田某购得,于2012年1月22日进行鉴定,而鉴定机构没有考虑该车辆的折旧率和实际磨损情况。
4、购置车辆的正式发票金额为3780元。而鉴定得出的结论却是5400元,比购买时候的价格还高。显然不符合常理。
第二、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修改抢夺犯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犯罪和确定敲诈勒索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价值人民币四千元为起点。”因此本案数额如果按照发票来认定,那么犯罪嫌疑人田某将不构成犯罪。
第三、本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个下游罪名,必须有上游犯罪的存在才能构成本罪。本案中陈某并未被抓获归案,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未查证属实。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不能将犯罪嫌疑人田某仓促定罪。
第四、假设本案犯罪成立,那么本案涉案车辆已经被追回,受害人没有损失,犯罪嫌疑人田某本次也是为了贪图一时的小便宜,法律意识淡薄,才初次犯罪。犯罪嫌疑人田某的行为应当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情形。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刑事案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源于2007年5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针对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这一犯罪行为,将刑法第312条规定的关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和补充。2007年11月6日,“两高”正式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正式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罪名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本案完全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构成要件: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名在《刑法》分则中处于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因此,从一般客体来说,其犯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罪的具体客体,一方面,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赃物去向,并印证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犯罪有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缴的范围,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观上给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造成了妨害,因此,本罪的客体应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观方面
要求必须是一种明知,对于本罪的明知有两个方面必须注意:
一是明知的内容。应该是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该物品具体是什么物品,有何价值等。
二是明知的程度。行为人明知的程度必须达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违法所得。因而如果行为人只是知道该物品是他人违法所得,那么侵犯的将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自然不应当构成本罪。
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窝藏和转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如在一个房间内的转移赃物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
收购,主要是针对1992年两高有关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针对以收购废品为名大量收购赃物的行为,是指有偿购入,然后再高价出卖的情况。要注意区别“收购”与“收买”的区别。
收买是指买赃自用,其主观上是一种贪图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
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对于本罪的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则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及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司法秩序来进行判断,其核心标准在于掩饰和隐瞒两种效果。掩饰是通过改变物体的外部形状的方式达到与原赃物相区别,而避免被司法追缴的目的;隐瞒则是通过隐匿、谎称等方式,在不改变外部形状的情况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种不为人知的地点,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只要采取这两类方法,达到了妨害司法活动的程度,则是本罪的客观行为。
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但是从理论上讲,本罪主体不包括上游犯罪实施人,即产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实施人,而是帮助犯罪份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人。
如果是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则属于在犯罪后对赃物的处理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叫后续行为,为此前上游犯罪行为所吸收,不另行处罚。法人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最终结果: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最终采纳辩护人邓波律师的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田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赃物已被施主追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不起诉。后田某被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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