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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的计算方法

发布日期:2013-11-23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谈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陈建平 来源:原创 日期:20111111
  内容摘要: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在国内外均有一个从确立到逐步完善的过程,作为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司法实践中摸索到立法上的确立直到逐步完善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立法上的滞后性越来越明显,作为上层建筑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应当适应我国经济的发展状况,这样才能有力地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健康发展。
    关键词:精神 损害  赔偿
                        正文目录

一、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3

二、建立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理论依据和必要性-----------------(4)

三、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7

 1、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7

 2、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客体---------------------------------------7

 3、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内容---------------------------------------9

四、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10
   浅谈精神损害赔偿
        ——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思考
        作者:陈建平
    1840年《法国民法典》及司法判例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以来,随着社会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重视权利主体的人格权、人身权和其它精神权利保护成了社会进步的标志之一,同时也是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自司法实践中摸索到立法上确立、逐步完善可以说立法建设上已取得重大成绩,但现在法律上的滞后性已很明显,社会需要立法机关出台比较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法》。本文从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特征及其法律关系方面、特别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现状,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方面说明立法建设方面的滞后性,认为比较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才能适应经济发展程度,有利于促进社会进步。
    一、 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
    对于公民、法人的人身权、人格权和其它非财产利益受到非法侵害究竟能否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适用财产责任即用财产的手段补偿精神损害是法学理论界多年争论的问题之一,直到20世纪人身权和人格权制度才逐步确立。反对者提出了人格商品化之说违反道德说无法补偿说无法计量说等等观点,他们用封建等级思想观念、商品经济观念和早期资产阶级思想价值观念来评价人格权、人身权和其它非财产利益,认为人格尊严和无形损害不能用金钱来衡量,而且用法律技术上的困难作为反对精神利益损害补偿的理由。而赞成的观点主要有惩罚功能论补偿功能论满足功能论调整功能论克服功能论等。从社会学、法学、医学、心理学和法律技术学等不同侧面论述了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得以成立的各种社会功能,从而证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科学合理性。
    实践中各国有一个从否定到肯定的观念转变过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有一个损害赔偿原则条文(即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过失而使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损害即可以是财产上的也可以是对生命、健康、自由的侵害所产生的损害,还可以是精神上的损害。而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前人格非商品化观点在学术界占统治地位,认为法律上采用精神损害赔偿方式会导致人格趋向商业化。18世纪普鲁士一般法中规定身份高尚的人在私法上是禁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在《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中也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不断争论中学说和判例才逐渐改变了观念。在1896年制定,1900年正式颁行的《德国民法典》中才明确做出了非财产上的损失 ”可以请求赔偿的规定。
    在德国法律的示范楷模作用下促成瑞士、日本等大多数国家和台湾地区等相互仿效在民法中建立了非财产损害赔偿或人格损害的抚慰金制度,并也根据各国实际确立和发展了这个制度。经过百年的发展现在几乎所有国家(地区)不同程度地规定了作为侵权后果之一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新中国成立后受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和束缚长期以来否认精神损害赔偿,但在《民法通则》出台之前司法实务中却承认抚恤金抚慰金,特别在最高人民法院函复和批复中肯定了铁路运输和交通事故中致人死亡的应对其家属酌情给予抚恤或经济补偿。在《民法通则》颁发后在审判实践上才有了突破,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精神损害及其救济制度,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后精神损害赔偿才有了比较明确的依据,其适用范围逐步扩大。201071日起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犯他人人身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005年开始讨论修改并最终制定于2010121日起生效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也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其中。
    二、建立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理论依据和必要性。
   精神损害赔偿叫做精神权利物化,包含了人格权物化、人身权物化和其它非财产权利的物化。从现代哲学的精神价值观角度看,物质是可以变精神,精神也可以变物质的,物质和精神之间存在着内在交换关系,精神权利中的精神的概念不光有心理和精神活动的属性而且带有哲学中思想意识的抽象特性,这就是精神权利物化的哲学依据。精神损害不能用价值、货币表现来衡量的观念已经被理论研究成果否定了。金钱除了交换等价的商品功能和填补功能外,由于金钱做为人们精神、感情利益的物质基础而体现了对人类生活的重要性,所以对受害人给予金钱救济具有了一定的正当性。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批评资本主义把人们的人格、良心、道德等一切都变成了有价格商品,把人的尊严变成了交换价值,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在商品社会里人身和人格是可以纳入商品化轨道的,人的尊严具有一定价值,即人身无价似有价。
    精神利益虽不能直接物化,但被抽象为法律权利时可以借助法律技术的作用实现物化,这种物化不是权利主体的物化而是权利客体的物化,即虽然作为权利主体的是不直接物化的,而所享有的各种精神利益是可以物化的,最终使法律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变成了可相对于适用拟制对等有偿原则的数量关系。这种拟制适用方法,虽然在事实上无法实现等价,但由于对精神损害给予某种替代物赔偿可使受害人进行一些有利于身心健康的活动,并从中得到乐趣,达到消除或减轻精神痛苦的目的,在心理或情感上得到某种程度的满足。
    精神权利物化的科学依据表现在以下方面:1、在精神权利抽象为法律权利时,由于当人的精神利益处于稳定安全状态时能转化为物质利益(如有的娱乐名星广告、片酬的身价达几十万元,甚至几百万元以上),也就是说精神权利在一定条件下能够为权利主体带来物质价值或经济上的好处,这说明了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的联系;2、财产损害赔偿中补偿的财产或货币是受害人本身物质利益所拥有的直接或间接形式的经济价值,只要求侵害人的赔偿就可恢复,目的是消除损害或尽量恢复原状,显然是消极的,它的赔偿总是指向过去;而精神损害赔偿目的是帮助受害人建立一个比较充裕的物质基础,帮助受害人尽快恢复因精神损害而打破的心理上和精神上的平衡,从而有助于将精神生活恢复正常状态,这种赔偿永远指向未来。
    从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功能上看,致人精神损害行为具有可归责性,从正面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时,金钱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损害赔偿及精神生活需要的物质手段,同时也从反面教育、惩罚了侵害人,让侵害人清醒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必然要受到社会的否定评价,并且要付出一定的金钱代价,从而引导社会努力创造尊重他人精神利益的法制意识氛围和建立良好社会风尚,同时教育和警戒公民、法人在今后的民事活动中必须积极谨慎地遵守和履行应尽的义务,不得随意甚至肆无忌惮地侵害他人的精神权利,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普遍性道德是维系人类日常生活秩序、保障人们正常交往的基本需要,也是人类的自然属性——做为一种社群动物的必然要求。而那些随意侵害他人精神利益的行为也就是对人类普遍道德义务的违反。现代法律中的禁止性义务是通过禁止的方式对人类普通道德义务的督行,而必行性义务则是通过引导的方式对人类普遍道德义务的运行。所以现代法律强制执行的道德是上升为法律的人类最基本的道德,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违反普遍性道德的必然后果。
我国已由计划经济过渡到了市场经济,市场经济要求主体地位平等、交易要公平,所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切实保障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的必要措施之一就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无论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市场经济就必然认可精神损害赔偿。客观地说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与市场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相关的问题。⑵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是人权法律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是依法治国和建立现代化法律制度的要求。以人为本,权利在民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是出自维权的需要,同时是加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通过司法裁判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可以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人,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的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法制意识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文明、进步。”⑶
    对于一些严重的精神损害,用单一的非财产责任方式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是不够的,必须以财产责任为补充。如果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人极易推卸责任或者敷衍塞责,甚至对应负的责任不屑一顾,这会助长侵害行为的进一步恶性发展,在社会中产生负面示范作用。所以从利益平衡的观念来看偏重非财产责任方式的做法对精神利益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虽然这不是赔偿痛苦的完善的方法,但至少是一种唯一可行的无论如何比毫无赔偿要好些的补偿方法。”⑷随着法治化社会建设的不断推进,民主法制观念逐步形成,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加强,用金钱赔偿精神损害非但不会减损人格价值和产生其它负面影响,反而可以提高对精神利益的保护力度,在法律上树立新的价值观,让人们拥有价值判断的是非标准。
    如果说公私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财产权制度是一类法制建设的里程碑的话,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促使人们不再停滞和满足于近代民法对财产权及外部物质世界的保护,社会成员更关注于人身权、人格权和其他精神性利益不受侵害及内心精神世界的安全,这就是另一类法制里程碑。该制度的确立不是从商品经济的角度为人身权、人格权和其他权利所享有的精神价值标价,而是从发展的市场经济、法制经济和知识经济视野上为人身权标示了价值,为人格权树立了尊严,为精神利益灌注了生机,从而在更高层次上认识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迫切性和可行性。这不仅符合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要求,而且充分体现了法制的发展进步。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确认的具体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是一定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1.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
   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对义务主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观点已形成共识,但对权利主体是否包括法人和其它组织则发生较大分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出台之前出现了诸多肯定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例如:福建莆田鼓风机厂诉莆田二轻机械厂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非财产损失1000元。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的重要司法解释中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皆持否定态度。在我国理论界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存在否定肯定两种主张。刘歧山教授认为法人做为社会组织不宜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理由是法人没有生命,所以法人也不存在精神损害,只有具备思维活动的公民才能存在精神损害问题张新宝等持同样的观点。王利明教授认为法人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或称人格利益侵害本身也不是精神损害,认为在法人的人格权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损失,主要是财产上的损失,而赔偿这些损失后,亦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徐明教授认为否定派的观点是用生物学上的观念来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概念,错把生物上的精神损害同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混为一谈。法律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正是为保护法人的权益,如果不承认法人存在着精神损害而否定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则使法人的非财产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⑻
    1977年修改的《匈牙利民法典》做出了保护法人人格权的新规定,如保护法人的经营秘密和业务秘密而不准他人未经许可予以公布或有其它滥用情事。如果侵害行为使一个法人在经济往来上受到不利影响,侵权行为人还应该对非财产权上的损害负责赔偿,实际上这种非财产权方面的损害后果甚至可能比财产权上的损害后果更为严重。”⑼而日本判例中对法人的抚慰金赔偿理论是以法人的名誉毁损为前题来展开的,如果不能充分认定法人财产的损害赔偿相关证据时,便采用无形损害的方式来确定赔偿抚慰金的。
   2.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客体。
   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要客体是人格权利人格其它人格利益,在理论上主要有传统人格利益说新人格利益说人身利益说三种主张。传统人格利益说认为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身份利益是构成身份权的全部要素,而人格利益是构成人格权的全部要素;人格权客体是做为权利主体的人本身,而且是以人的具体需要为内容的各种人格利益,人格利益仍然依附于人身权益之中,人格权并未获得独立的地位。正如王利明教授所指出的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主要形式,则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所以具体人格权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由权、贞操权、著作权等,而荣誉权、监护权等属于身份权而非人格权。
    传统人格利益说(简称传统说)与新人格利益说(简称新说)之间区别有四:一是传统说把所有具体人格利益归属于人身权益之中,而新说中各种人格利益有一部分却从人身权中独立出来;二是传统说中各种人格利益可使用统一的人格权益的概念,而新说中各种不同人格利益与人格权相比可各自成为独立的概念;三是传统说认为权利主体享有身体和精神这两方面自由和完整性决定了人格权内涵中精神利益只有自然人才享有,其他非自然人的社会组织没有精神,故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新说中则认为权利主体享有行为、精神的自由、独立及社会性,这些性质决定了人格权内涵中精神利益不仅自然人有,法人等社会组织同样也具有;四是传统说中人格损害尽管具有多样化的特点,但它们囿于统一的人格权概念却难以不断延伸或展开,而新说的人格利益随着社会发展变化可以不断延伸、流动和发展开来成为越来越多各具特点的人格保护类型,以适应社会的发展。
    而有的学者主张的人身利益说认为人的社会价值和自身价值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受到重视。为了维护人的价值、尊严和安全,民法要不断加强对民事主体人身权的保护力度,不断完善人身权保护的立法体系,最终使人身权法与财产权法共同构成现代民法的两大支柱。故人身利益是构成人身权利的全部要素,除了传统说所保护的那些人格利益外人身权法的保护内容还应当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荣誉权、著作权和监护权等身份利益。所以人身利益说传统说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部分身份权益早已消亡(如族权、神权、夫权),但由于历史传统和风俗习惯的影响,部分身份权益继续被保留并纳入人身利益说的保护范畴。但以上三种学说也是有一定的缺陷的,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还可能包括象服务行为、消费行为、美容行为等等,但却难以用人格利益人身利益进行周延。
    从人类生活的整体来看,权利主体的生活可分为物质性生活和精神性生活两种基本形态,法律所确立的权利就应该与人类的这两种生活相对应。财产权利是以保护人类物质生活为基础的,而人身权、人格权和其它非财产权利则主要着眼于人类的精神生活。法律上承认的精神权利最早来源于著作权法,18世纪末叶法国大革命时期产生的版权法把版权维护制度推向了一个新水平。版权法将整个人身权利视为精神权利,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在于精神权利确实是人身权的主要属性,但局限性是将精神权利等同于人身权利,其逻辑上有不准确之处。确切地说人身权中精神性人格利益(如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贞操权、隐私权、信用权、姓名权)和物质性人格利益(如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皆包含着精神利益,而人身权中部分精神性身份利益(如监护权、亲权、亲属权、配偶权)也包含着精神利益,而有些物质性身份利益(如抚养权、赡养权、物质帮助权)则主要体现了物质性利益。
    所以有学者提出建立精神权利制度,用精神利益作为精神损害赔偿客体更能揭示人类精神生活的内涵,也能解释提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正当性。精神利益说的合理性还在于它能克服传统人格利益说新人格利益说所争议的人格损害类型归属的争议,又能克服人身利益说和其他学说中无法表达的各种新型损害。比如在美容损害行为纠纷中,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身体、健康、生命的损害,既难以用物质性的人身权表示损害行为又难以表达受害人何种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这样就可用爱美意识来表示权利人的精神利益。又比如对于那些违反公益道德和违背公序良俗行为,虽造成受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害却弄不清是何种利益受损,但如果用精神利益来解释,就可使得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通过诉讼得以实现。所以应将精神利益的保护上升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客体对待,以便确立精神利益说
    3.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内容。
    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义务人通过金钱支付方式来实现权利主体的精神利益,其内容不包括侵权人因履行赔偿义务而支付的费用和损失。
    金钱赔偿有单一功能说双重功能说三重功能说。金钱赔偿的三重功能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功能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三种性质,该说全面表达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功能。
    对于精神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问题各国做法不同,有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独立诉因的,也有规定必须在提出侵权诉讼中同时或附带向侵权人主张的。笔者认为应当统一规定作为独立诉因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有利于适应加强保护人权的时代潮流,同时显示了我国重视精神利益保护的决心。
    在将精神损害赔偿做为独立诉因的国家则大多主张对精神损害无论大小或严重程度均应进行赔偿,即使象征性赔偿也可以。但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也有主张只对严重精神损害方可赔偿的,而非不分轻重都给予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同样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何谓严重后果,美国法院的某一判例:如果一个神志正常、身体健康的人不能妥善对付案件中的情况所带来的精神压力,就可以认为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⑽如果侵害行为情节恶劣、影响很坏和损害结果严重的,也应当认定为严重后果。行为人采用暴力方式或多次以其它方式实施侵害行为,造成受害人精神上、心灵上巨大痛苦就属于情节恶劣;行为人采取公然方式侵害受害人,在公众中造成极其不良的社会影响就属于影响很坏”;行为人损害他人精神健康,实施肉体伤害,造成受害人伤残或死亡结果就属于损害结果严重
    四、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古代法律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专门规定,但西周刑法罪名中却有邦诬罪一词,即以无为有也,显然构成对他人的人格权(名誉权)的侵害。秦代法律规定了诽谤者族腹诽也构成死罪……。我国《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之中首先出现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正式通过的民国《民法》第180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待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时,得防止之前情形;以法律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和抚慰金。
    新中国成立后曾一度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将人格权利商品化,是资产阶级利欲观和金钱拜物教思想的体现,理论上受到批判,立法上不予确认。直到1982年《宪法》对公民的基本人格权做了较具体的规定,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是中国人身权保护的第一个里程碑,其首次推定了精神损害行为法,其对保护公民和法人的人身权意义重大。但缺点是仅仅对部分人身权做了规定,其适用范围有限,无赔偿标准等,造成在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赔偿标准长期存在着理解不一,确定的赔偿数额差距较大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0013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于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解释)是我国人身权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
     该《解释》有以下特点:1.明确了精神损害概念。由于《民法通则》第120条对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定义,特别是对赔偿损失含糊其辞,而《精神解释》表明精神损害是非财产损害;2.《民法通则》仅对部分人身权的权利进行了规定,而《精神解释》扩大了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甚至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展到某些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纪念物上;3.《精神解释》对其他人格权利益受到侵害进行救济提供了裁判依据,其立法技术日趋成熟。
     虽然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建设取得重大进步,但在实践中仍有诸多问题有待立法上予以完善。我国立法应当重视理论方面研究成果,同时借鉴国外立法成果及经验,以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现状。例如对于隐私权我国以前法律无明文规定,其所涉及内容散见于宪法和各部门法中,如《宪法》第37条、第39条、第40条。对于隐私权保护我国司法解释把侵犯隐私权造成一定影响而损害名誉的情况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按侵犯名誉权规定处理。实际上隐私权和名誉权两者在侵害方式、权利主体范围、承担责任的方式上是不相同的,所以隐私权是法律保护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应与名誉权并列,直到《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在该法第二条才对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民事权益予以肯定。又如身体权和健康权界定问题,有的国家、地区将它们并列成为受保护的独立人格权利。
     2010627日,法国国会议员最终全票通过一项法案,明确将夫妻或同居者之间恶语相向、言语威胁、侮辱等心理暴力行为定义为刑事犯罪,违法者将面临三年牢狱之灾和7.5万欧元(约合62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其成为首个认定心理暴力为犯罪的国家。西方国家超前的精神损害立法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笔者注意到我国精神损害立法中有诸多问题需要解决,例如:  
    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就排除了附带精神赔偿诉讼。200012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和相关批复也排除了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在有关附带民事程序方面发生了矛盾,这使得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限制。如果对于构成侮辱罪、诽谤罪等涉及名誉权刑事案件,另由民事庭审理精神损害赔偿则造成当事人诉累,增加了法官工作量,降低了司法效率,有悖于经济”“有效的审判原则。1990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唐敏诽谤案,被告唐敏是个当时很有影响的作家,其利用小说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恶劣,后果非常严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行为构成诽谤罪并获刑一年,同时判被告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2000元。而实际上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相当巨大何止2000元?该判决并未达到应有的社会效果。这说明了确定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必要性。
    而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往往通过调解书形式变相确认了附带精神损害赔偿,笔者每年都参与这类案件的审理,所以体会较深。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法院主持调解确认的赔偿金额往往比法定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要高,有的达到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一倍,甚至三倍以上。其结果换来对被告人的从轻处罚。这说明法院变相地承认了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这与《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相违背,但却得到司法机关特别是社会的普遍认可,因此调解书内容尽管违反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也不会因错案而被上级法院撤销。可见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有与现实脱节之处。

     2.法人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程序上规定保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但《民法通则》及《精神解释》则对法人的主体资格做了限制,但在《精神解释》出台前实践中我国也有法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例如中国明星足球队及牛群、蔡明等13名明星诉山西晨光实业公司和黄河公司侵犯名誉权案中,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94日作出判决,其中判决第二项为:晨光公司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黄河公司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判决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对于法人因侵权可能引起的抽象的非财产性利益的损失也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3人身伤害赔偿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等费用中是否包含精神损失费,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其实我国《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死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法律、规章中提到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抚恤费的规定就是考虑到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一个人的生命价值无论是对社会还是对家庭来说都是无法计算的,因此受害人的死亡必然会给其亲属造成生活上的种种现实困难和精神上的极大创伤,如不给予精神抚慰有悖情理。  
    20099月笔者曾代理过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案情为甘肃省成县支旗中学初中某班两个未满十四周岁的男学生将同校另一名未满十四周岁的男学生伤害致死并溺于水沟中,该案告破后因两嫌疑人不满十四周岁公安机关便依法将他们释放,后受害人父母提起民事诉讼,笔者作为其代理律师参与诉讼。在起草诉状时对于如何确定索赔金额笔者感到很为难,依20045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于问题的解释》规定,按受诉法院地(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08/年计算二十年,死亡赔偿金为五万四千余元,而根据《精神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来看精神抚慰金就包括死亡赔偿金方式,那么除此之外是否可再主张其余精神损害赔偿金呢?而且如果主张过高了能否被法院支持?同时索赔过高会增加当事人立案费用负担。后在立案法官建议下,我们将索赔金额增加到了25万元,该法院最终以(2009)成民调字第76号调解书形式确认受害人父母得到共计16万元赔偿金,有效地化解了社会矛盾。
    综上所述,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方面已经取得显著成果,建立起以《民法通则》第5条、第7条等法律原则为框架,以第1062款、第117条为一般性规定为基础,以第119条、第120条等上阶法律具体规定为骨架材料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下阶法律法规中相关规定为砖瓦的法律体系。但是法律规定并不具体,而且大多是原则性规定,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实践中法官只能按司法解释的扩大类推来理解运用。而中国是非判例法国家,在精神损害赔偿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试着用习惯、法理、判例去造法,有的则干脆将本可得到妥当处理的纠纷驳回或置之不理。就像上面提到的未满十四周岁少年伤害案,法院难以以判决结案,否则受害人父母仅能得到五万四千余元的赔偿,使受害人家属心理难以得到平衡,有可能激化社会矛盾,甚至引起严重后果。
    历经八年起草、四次审议于201071日起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是我国侵权责任立法方面的重要成果,该法首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增加了隐私权的保护。规定对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依法请求赔偿。杨立新十分感慨地说:做为学者,我们实际上经历了差不多10年的时间努力工作,才迎来这部法律的诞生和实施。”“我从1980年开始研究侵权法,可以说用了30年时间专心做了这一件事。”⑾可见该法出台的艰辛。我们希望立法机关能制定适当超前的《精神损害赔偿法》,以便使精神损害赔偿有法可依,法官有依法办案的依据,同时与我国的经济发展程度相适应,从而更加有力地推动社会文明进步。

       



注释:
  申政武.《论人格权及人格损害的赔偿》,载《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2.55页,第62页。

   ⑵于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235页。

   ⑶唐德华.《加强司法保护维护人格尊严》.载《人民法院报》.2001310日。

   ⑷(罗马尼亚)勒内·萨涅列维奇著,理钧译.《东欧五国民法典关于民事违法责任的规定》,载《法学译丛》.1982年第6期。

   ⑸福建莆田涵江区法院民庭.《审理一起侵害名誉权案件的体会》,载于《福建审判》.1990年第2.22页。

   ⑹刘歧山主编.《民法问题新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296页。

   ⑺王利明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224页。

   ⑻徐明.《精神损害赔偿》,载入王利明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645页。

   ⑼(匈牙利)格奥尔格·拉茨.《匈牙利民法典的修改》、《外国民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6.128页。

   ⑽见(澳大利亚)F·A特林德.《故意施加的单纯精神上的损害》(李建华译,周昭益校),载《法学译丛》.1988年第一期.40页。

   ⑾张亮、李娜.《引入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侵权》.法制日报.201071.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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