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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船舶发生重大事故 保险理赔能否限定额度 最高法院肯定沪海事法院判决

发布日期:2013-11-24    作者:柴海艳律师
在建船舶发生重大事故 保险理赔能否限定额度 最高法院肯定沪海事法院判决
 
   在建船舶试航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他船沉没,一名码头工人死亡。面对巨额索赔,相关问题需要厘清:在建船舶是《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吗?其所有人中海公司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上海海事法院从制度原意和法律精神入手,判决在建船舶不属于《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不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保险公司应向中海公司赔付2.199亿元。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了该起案例,明确类似情形下的法律适用规则。

试航梦魇:碰撞造成巨额损失 

  中海公司为其建造的散货船“安民山”轮投保价值2.8亿元的船舶建造险。2009年7月9日,“安民山”轮从码头驶出试航。途中,该轮因船舶电机故障失控,碰到码头。同时,在“安民山”轮右后下行的“华航明瑞16号”轮避让不及,与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安民山”轮损坏,“华航明瑞16号”轮沉没,码头局部倒塌,一名码头工人落水死亡。 

  海事局认定,此次事故由“安民山”轮负全部责任。中海公司需赔偿码头及他船损失、码头工人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4亿元。中海公司完成部分赔付后,在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太保扬州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4亿元。

庭上交锋:赔款和定责起争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中海公司能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展开激烈讨论。 

  法官介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发生重大海事事故后,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或其他人可依据法律规定将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数额内。但《海商法》未明确,在建船舶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船舶,以及能否适用该项制度。 

  就本案而言,若“安民山”轮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则保险公司仅需赔付5000万元;反之,则保险公司需赔付2亿多元。二者差异悬殊。

一锤定音:明确法律适用规则 

  主审法官钱旭查阅法律典籍,搜索了近百例国内外司法案例,最终明确法律适用规则:在建船舶尚未通过各项技术检验、未办理正式登记手续,难以构成《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因此,在建船舶的试航作业只是与船舶建造有关的活动。 

  据此,海事法院判决,此案中中海公司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中海公司实际赔付情况,太保扬州公司应向中海公司赔付2.199亿元及该款项利息损失,太保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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